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潣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555 號、99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潣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及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周冠潣原自民國97年10月間起,受僱於周國淵所經營之展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偵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58巷6 弄1 號2 樓)及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土石方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101 號2 樓),擔任工地現場管理人員。後於98年間,因向周國淵貸款,自行購買大貨車,改以自負盈虧,經營承攬載運他人工地、廢土、砂石之業務。於99年2 月間,周冠潣因承攬高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浲公司)某工地之載運砂石業務,得知高浲公司亦有購買棄置砂石土方證明之需求,且因其與國際土石方公司負責人周國淵有之前僱傭關係情誼,乃將高浲公司購買土方證明之業務介紹予周國淵,由國際土石方公司承攬,國際土石方公司並依約開立土方證明完竣。並因周冠潣為介紹人,熟稔高浲公司之請款程序,周國淵遂亦委由周冠潣代為請領高浲公司應支付予國際土石方公司之購買土方證明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6萬5167元。高浲公司遂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日期,開立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支票(下稱系爭高浲支票)交付周冠潣以為支付。詎周冠潣因當時自己需款周轉,經濟狀況欠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但未將系爭高浲支票轉交展偵公司,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甚而並持向他人調借現金支用完畢。嗣經國際土石方公司清查帳目,發現此筆款項並未入帳,向高浲公司查詢,始悉上情。 又周冠潣知悉展偵公司之支票信用良好,易於向外調借現金,乃希冀持自己承攬工地取得他人未到期之客票,換取展偵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使用,遂向周國淵提起此議。周國淵基於與周冠潣之前僱傭關係情誼,亦加以應允。不料,周冠潣需款孔急,遂利用與周國淵此番情誼及信任,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99年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以非正常管道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分別為長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德公司)、宏溢企業社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2 紙(下合稱系爭芭樂票,分則稱系爭長德或宏溢芭樂票)。再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日期,明知系爭芭樂票均為不可能兌現之空頭支票,仍分持系爭芭樂票在展偵公司營業處內向周國淵佯稱:系爭芭樂票均為其承攬他人工地所取得之工程款客票等語,而向周國淵表示欲換取展偵公司支票。致使周國淵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扣除周冠潣之前積欠債務後,委請展偵公司會計李芳蓮分別開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具有財產交易價值之展偵公司支票(下合稱系爭展偵公司換票)予周冠潣。周冠潣並持之向他人按系爭展偵公司換票票面金額扣除利息,如數調借現金使用。迨至系爭芭樂票之票期屆至,經展偵公司提示後均遭退票。周國淵聯繫周冠潣無著,且為維持展偵公司票信,不得仍讓系爭展偵公司換票全數兌現致生損失,始知受騙。 案經周國淵代表展偵公司、國際土石方公司訴請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按即附表一編號五部分),業據被告周冠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4 頁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國際土石方公司之代表人周國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指訴情節(見99年度偵字第11858 號卷,下依本院卷面編號{以下均依此簡稱各卷}稱第3 卷,第13頁筆錄、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筆錄);證人即國際土石方公司會計李芳蓮於偵查中結證(見99年度偵字第10555 號卷,下稱第2 卷,第83頁筆錄)供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復有系爭高浲支票影本及銀行兌領資料(見99年度他字第1526號卷,下稱第1 卷,第10頁;本院卷第91至93頁)、高浲公司領款單(見第1 卷第11頁)、高浲公司說明函(見本院卷第94頁)在卷可憑。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犯罪事實一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按即附表三各編號部分)之認定: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系爭芭樂票交付周國淵,用以交換系爭展偵公司換票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長德芭樂票為伊友人陳俊傑持向伊調取現金而取得。系爭宏溢芭樂票則為伊承攬第三人薛敬義之工程取得之工程款支票。伊並不知道系爭芭樂票為不能兌現之空頭支票,並無詐欺犯意云云。 ⒉經查,被告周冠潣因展偵公司之支票信用良好,易於向外調借現金,即商得告訴人代表人周國淵之同意,於自己承攬工地獲取他人未到期之客票時,得向周國淵交換展偵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使用。後被告需周轉現金,乃以系爭芭樂票,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日期,在展偵公司營業處內向周國淵稱:系爭芭樂票均為其承攬他人工地所取得之工程款客票等語,而得周國淵應允,扣除被告之前積欠債務後,委請會計李芳蓮分別開立系爭展偵公司換票交予周冠潣。周冠潣並持之向他人按系爭展偵公司換票票面金額扣除利息,如數調借現金使用。至系爭芭樂票之票期屆至,經展偵公司提示後均遭退票,客觀上確實為詐欺集團利用人頭申請取得,不可能兌現之空頭支票等情,業據告訴代表人周國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4 頁筆錄),並有系爭芭樂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系爭展偵公司換票影本(以上見第1 卷第15、17頁)、長德公司、宏溢企業社名下票據退票紀錄(見99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卷,下稱第4 卷,第108 至165 頁,顯示其等為發票人之上千張票據均集中於99年3 月1 日以後全數跳票);長德公司、宏溢企業社之人頭負責人林志梅、林君姿因配合申請各該公司空頭支票而遭起訴判刑或持用長德公司、宏溢企業社支票為交易行為之人遭起訴判刑之起訴、判決書類(見本院卷第70至80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自承或不爭,當可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以系爭芭樂票向周國淵交換系爭展偵公司換票時,是否即知悉系爭芭樂票為不能兌現之空頭支票?被告辯稱:其係經由正當交易行為取得系爭芭樂票,並無詐欺犯意,是否可採? ⒊本院對爭點之判斷: ①被告於調查局調查時先供稱:系爭芭樂票是伊幫薛敬義搭載土方所取得之工程款支票云云(見第2 卷第8 頁筆錄)。於偵查中則供稱:系爭芭樂票是一位尤先生跟一個代書一起來找伊借款交付及薛敬義交付伊載運土方工程款支票。還有一個陳俊傑可以證明伊有幫他載運土方及借錢云云(見第4 卷第40頁筆錄)。或又謂:系爭宏溢芭樂票是因工程關係薛敬義開給我的,系爭長德芭樂票伊不清楚如何來的云云(見第4 卷第67頁筆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系爭芭樂票都是伊跑其他工地(作工程)別人開給伊的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筆錄);或謂:系爭長德芭樂票是「黃勝凱」代書拿給伊的,向伊調借現金。系爭宏溢芭樂票則是薛敬義拿給伊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筆錄);又稱:系爭長德芭樂票是「陳俊傑」(按後經被告指稱在臺北看守所羈押,經本院查明為陳俊杰,下改以正確姓名稱之)拿來調借現金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筆錄)。然查,系爭芭樂票票面金額總計高達150 萬餘元,金額甚鉅。倘若被告確係由正常交易管道取得,衡情對於取得對象之資料當能明確瞭然,豈有對此一再反覆,前後不一之可能。由此以觀,其所述係正常交易取得云云,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②又其偵查中供稱:薛敬義工程都是用開單方式計價等語(見第4 卷第67頁筆錄)。然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均未提出任何承攬薛敬義工程之書面單據。尤以,系爭宏溢芭樂票票面金額即高達113 萬餘元,被告於偵查中尚陳稱:薛敬義為此還欠伊126 萬工程款之情形下(見第4 卷第40頁筆錄),衡情,身為如此鉅額工程款債權人之被告,當會保留此項工程單據,以備求償,更無可能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對此均付之闕如。是被告所辯薛敬義工程是否存在,系爭宏溢芭樂票與薛敬義工程有無關聯等情,均顯撲朔,難以取信。 ③再者,被告雖辯稱:系爭長德芭樂票為陳俊杰向伊調借現金交付云云。然就調借現金經過,則陳稱:陳俊杰拿來,伊就扣除利息拿30幾萬給他,後再拿去向告訴代表人周國淵換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筆錄)。然查,被告之所以向周國淵約定換票使用,就是因為自己承包工程有資金缺口,需款周轉,依照經驗法則,豈有可能任由他人拿一個自己認為信用比展偵公司支票要差之支票前來,隨即撥付現金予他人?所供已有悖理之處。復經本院以此質之,其竟當場改口稱:當時還不欠錢云云。然其自知此供述更為不合理,隨即又改稱:是陳俊杰將系爭長德芭樂票交付後,伊隔兩天後才拿去展偵公司換票,再調借現金交給陳俊杰云云(以上均見同一筆錄)。由此以察,更顯見其供述自相矛盾,率意反覆,自無可信。且證人陳俊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亦稱:伊只是工作關係認識被告,有介紹被告到伊朋友那邊倒砂石,被告有給一些錢(可能係介紹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筆錄)。顯見兩人交情平淡,被告有何動機,用其所述如此繁複之方法(自己沒有錢,需先換票,再尋找金主換現金),為陳俊杰調借現金?又證人陳俊杰經本院提示系爭長德芭樂票後,亦陳稱:印象中沒有將之交付被告,其亦無聽說過長德公司或其負責人林志梅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由此,證人陳俊杰是否即為系爭長德芭樂票來源者,自有疑問。要難認定被告前後不一、不合常理,甚至可能利用前曾與陳俊杰有些許借款交易往來,故意張冠李戴之說詞為真實。 ④又系爭長德芭樂票與系爭宏溢芭樂票上票載金額欄及發票日欄上記載之大寫國字金額數字及阿拉伯數字日期,均為蓋印方式填載,且由肉眼觀察,即可發現其字型、印文筆觸均屬一致,應非巧合,有高度可能為同一詐騙集團制作完成。倘若如被告所稱,兩張支票取自不同管道,何以能如此碰巧?由此更可見,被告說詞,疑點重重。 ⑤末按,依一般經驗法則,倘支票係由正常交易管道以相當對價取得,持有者當能對其來源提出清晰、合理之說詞,甚而於支票金額較大時,因其已支付相應之對價或勞務,亦能提出可資證明之交易憑證,以供考究。然被告不僅就系爭芭樂票來源陳述,前後不一,與常理不符,毫無可信,更無從對如此大額交易,提出任何憑證,顯見其有意隱瞞系爭芭樂票真正之來源。由此當可推知,被告應係透過非正常管道,無適當對價取得系爭芭樂票,始符事理。又既然係由非正常交易管道取得(可能為向他人低價購買、無償取得)如此鉅額支票,主觀上當已知悉此等票據應係毫無實際價值,甚至無法兌現者甚明。被告以之向周國淵換取有財產價值之系爭展偵公司換票,自屬有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又其既由非正常管道取得系爭芭樂票,卻向周國淵謊稱:為承攬工程所得云云,自屬施用詐術,彰彰甚明。 ⒋綜上小結,被告明知系爭芭樂票不能兌現,仍持之向周國淵謊稱:因承攬工程取得客票,而使周國淵陷於錯誤,交付系爭展偵公司換票,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 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所謂業務,係指基於社會上地位所繼續經營之業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26年滬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周國淵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並未任職於國際土石方公司,僅因高浲公司是被告介紹的,且伊之前並不認識高浲公司所以才請被告去代領土方證明費之系爭高浲支票。被告於伊公司其他工地,均沒有代伊公司領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第115 頁審判筆錄)。顯見,被告與國際土石方公司之間,並無任何經常性之僱傭關係,被告亦無反覆經常替國際土石方公司代收工程款之日常性、繼續性業務存在。僅係因高浲公司之生意係其介紹予國際土石方公司,國際土石方公司基於請款便利,才偶由被告代領系爭高浲支票,當無疑義。揆諸上開見解,被告將其替國際土石方公司代領之系爭高浲支票變易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行,自應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是核被告周冠潣如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如犯罪事實二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恰。然本院認定之事實與公訴意旨所指之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原起訴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之法條(本院亦已於審判期日當庭告知此項變更後之新罪名,使檢、辯雙方一併辯論)。 ㈢又刑法上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之。而詐欺取財之罪,依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及其犯罪行為態樣,於被告每一次犯罪行為得逞時,即已構成犯罪。尤以其所取得之財物原因、日期各次均有不同,更難評價為接續之舉動。經查,本件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其兩次前後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俱可分開(相隔數日),其換票所持之系爭芭樂票均有不同,兩次換票並非一開始即與告訴代表人為合一總額之約定或計畫,再依約定、計畫分次交付,而係前換票行為完畢後,始生另一換票行為之需求,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具獨立性,均可獨立構成犯罪。公訴意旨以: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應以接續犯論予一罪云云,依上開說明,自無可採,應予指正。職是,被告所犯普通侵占罪、兩次詐欺取財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獨立犯罪,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恐嚇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不構成累犯)。本案詐欺、侵占所得金額非微,對告訴人展偵公司、國際土石方公司造成損害不小。犯後又矢口否認,僅於最後審判期日方才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佳。且並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甚而對於所侵占、詐欺金額,絲毫未償,惟考量被告終究有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生意失敗,經濟狀況確實不佳之犯案動機,暨其犯罪之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行、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冠潣係展偵公司國際土石方公司之工地現場管理人員,負責管理工地及工程款項之收付,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日期,接續在展偵公司營業處,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展偵公司簽發,委託其交付予冠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冠均公司)用以清償展偵公司應支付冠均公司棄置土方費用款項使用之支票(下合稱系爭展偵工程支票,分則稱系爭某編號支票),面額共計109 萬723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訊據被告周冠潣固坦承由展偵公司收受系爭展偵工程支票,然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系爭展偵工程支票係展偵公司承攬捷運工程某工地清運土石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伊,因而交付用以支付或預支(借貸)伊工程款之用,本屬伊依約得支配之款項,並無不法所有可言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代表人周國淵指訴及被告自承客觀上確實未將系爭展偵工程支票交付冠均公司,而轉作他用為其主要論據。 本院無罪之判斷: ㈠按承攬人因承攬關係取得定作人支付之報酬及其他費用,其所有權已移轉於承攬人。縱其於得款後,不完成一定之工作,除有託名承攬,施用詐術騙取報酬及費用情形,應論以詐欺罪外,對於所受取之報酬及費用,不成立業務上侵占罪(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449號判例參照)。 ㈡告訴人代表人周國淵於審理時結證稱:系爭編號一支票是被告幫展偵公司搭載系爭工程泥漿扣除土尾錢,要給被告之工程款,系爭編號二支票為被告承攬展偵公司系爭工程,先預估還可以向業主請款50萬,所以先請伊開給她(的預支工程款)。另外系爭編號三、四支票,則為借支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歷來一再辯稱:系爭展偵工程支票均為伊承攬展偵公司工程,依約收取或預支之工程款等情詞相符。又告訴人代表人周國淵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展偵公司帳冊(見本院卷第26至33頁,下稱系爭帳冊)所載帳款名目中,就系爭編號一支票登載為「胖子18站」(見本院卷第26頁);就系爭編號二支票登載為「胖子18站- 胖子換票」(見本院卷第27頁);就系爭編號三、四支票則登載為「胖子18站- 借支」(見本院卷第28頁)。告訴人代表人對此帳冊記載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解稱:「胖子18站」就是系爭工程,被告派車來跑的車資,伊開給被告的工程款。「胖子借支」就是被告因系爭工程跟伊借錢(按即預支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筆錄)。兩相對照,並參酌上開告訴人代表人、被告說詞,當可確認,系爭展偵工程支票應為被告承攬展偵公司工程,展偵公司交付被告用以支付承攬報酬所用。申言之,即係被告基於與展偵公司承攬工程契約承攬人之地位,向定作人展偵公司所收取之承攬報酬或預支承攬報酬,彰彰甚明。衡諸上開㈠之說明,系爭展偵工程支票及款項於法律上,所有權已經歸屬被告,被告加以調借現金使用,本係處分自己所有之物,要無不法所有可言。 ㈢甚而,告訴人代表人周國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明確陳稱:係因為被告承攬展偵公司之系爭工程,冠均公司之土尾錢本應由被告作為成本吸收支付,然其並未支付,伊乃先另行開票代為墊付。依約被告自應墊還展偵公司,然其並未歸墊返還,所以才告被告詐欺。伊告訴本旨並非指訴被告侵占系爭展偵工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筆錄)。更顯見,展偵公司支付予冠均公司之土尾錢,自始即非欲以系爭展偵工程支票委託被告代為支付,而係展偵公司另行開票代為墊付者。由此以觀,被告顯非受託持有展偵公司所有之系爭展偵工程支票,自與侵占罪所謂,因合法占有關係持有他人之物要件不合。 ㈣至於,就兩造承攬關係上言,系爭工程所衍生之冠均公司土尾錢,於被告與告訴人展偵公司之間,最後雖應由被告負擔。換言之,由展偵公司代為墊付者,被告應返還展偵公司而未為,要屬民事之法律糾葛,尚與刑事侵占罪名無涉。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認定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之告訴人代表人證述,非但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罪,甚而已可明認指訴內容,尚與業務侵占罪要件不合,應認公訴人於此並未善盡舉證責任,致使本院就被告犯罪嫌疑猶存合理懷疑,自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如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而逕行論罪之餘地。而所謂事實同一,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又犯罪事實之同一,應就事實上及法律上是否同一為判斷。犯罪乃具有侵害性行為之表現,其侵害之內容並非法院得依職權加以變更或擴張,且起訴亦非單純社會事實之報導,而係就具體之侵害事實為確定刑罰權之表示,自應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行為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故所謂事實上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然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即以合法持有為前提,事後更易為所有為要件。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二罪之構成要件與犯罪形態迥然不同,其訴之目的及侵害行為之內容必亦有所差異,難謂具有同一性。準此,本件公訴意旨既已明確以:被告因受展偵公司委託合法持有系爭展偵工程支票後,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等情,作為其起訴之社會事實,本院自僅能就此範圍內而為審判。公訴到庭檢察官於論告時,復請求本院於不能認定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時,應審究被告有無施用詐術,騙取系爭展偵工程支票,若有之,應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詐欺取財罪云云,自有違不告不理原則,不能准許。至檢察官若認此部分另涉有其於論告時所指詐欺犯罪事實,自可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