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仁 選任辯護人 盧柏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9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鴻仁於民國89年間起至90年間止,擔任行政院衛生署副署長,90年2 月25日起至93年6 月26日止,擔任中央健康保險局(後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仍稱中央健康保險局)總經理,93年6 月間起至93年11月止,回任行政院衛生署副署長,其明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 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3 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 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等職務。詎張鴻仁於中央健康保險局總經理及行政院衛生署副署長職務離職後3 年內,先於94年7 月1 日擔任上智生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智公司)經理及上騰生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騰公司)總經理,而於95年6 月12日兼任上騰公司董事長。上智公司於95年2 月間,投資新臺幣(下同)3,302 萬元於世基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 143 號5 樓,嗣於95年8 月16日遷至臺北市○○區○區街3 號F 棟18樓,下稱世基公司),上智公司乃指派張鴻仁自95年6 月21日起至100 年6 月23日止,擔任與其離職前5 年內之行政院衛生署副署長、中央健康保險局總經理等職務直接相關從事藥品檢驗、醫療器材製造及生物技術等營利事業之世基公司董事職務,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因認被告張鴻仁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 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22條之1 第1 項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銓敘部85年7 月20日(85)臺中法二字第1332483 號函,其於說明第2 項第(一)款載稱:「離職:包括退休(職)、辭職、資遣、免職、停職及休職等離開原職者」,依其內記載「停職」及「休職」等「離開原職」之文意以觀,足見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 所稱之「離職」,係指公務員「離開原職」之情形而言,並非僅限於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情形。又銓敘部另以97年5 月19日部法一字第0972917700號令說明:「有關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 所稱之『離職』,係指退休(職)、辭職、資遣、免職、調職、停職及休職等原因離開其職務,而離開前之職務與營利事業有直接相關者而言」等情,即指如離開前職務與營利事業無直接相關者,並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 規定之限制;易言之,所謂職務相關,係指離職前服務機關為各該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其職務對各該營利事業具有監理或管理之權責人員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張鴻仁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世基公司設立登記卷宗影本、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世基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上智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上騰公司設立登記卷宗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行政院衛生署副署長、中央健康保險局總經理,嗣後又擔任上智公司總經理、上騰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以及世基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行為,辯稱:伊擔任行政院衛生署副署長之際,負責業務為全民健保、疾病防治等領域,並未涉及督導藥商,而於擔任中央健康保險局總經理期間,該局亦非藥商之主管機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照行政院衛生署之函文及健保相關法規,被告擔任該署副署長期間,業務範圍並未與藥物、藥商相關,且中央健康保險局亦非藥物、藥商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 之構成要件;其次,世基公司係於被告自行政院衛生署離職後於94年9 月間始籌設之公司,且該公司自98年5 月間始第1 次從事藥商業務,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於在職期間預謀己私之犯意,亦無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 之立法目的;況且,被告擔任世基公司法人代表董事,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更非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之1 所欲限制之範圍等語。 五、經查: ㈠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頁、第83頁至第84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經查: ①起訴書係以被告於中央健康保險局總經理及行政院衛生署副署長職務離職後3 年內,擔任世基公司董事職務,而認其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 、第22條之1 之行為,復經公訴人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5頁),是下述亦以此部分為前提進行論述,合先敘明。 ②被告於88年5 月28日起至90年2 月15日止擔任行政院衛生署副署長,嗣經免職另行任用為中央健康保險局總經理,於93年6 月21日起至93年11月12日止再行擔任行政院衛生署副署長,其後則辭職,於94年5 月23日擔任上智公司總經理,又於95年6 月12日擔任上騰公司總經理並兼任董事長,上智公司復自95年6 月21日派任被告以法人代表身分擔任世基公司之董事,被告另於99年7 月25日辭去世基公司董事職務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7 月12日衛署人字第1000013347號函所附之被告公務人員履歷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上智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上騰公司95年度第2 次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智公司指派書、世基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辭任書附卷可佐(見世基公司登記卷影卷卷三第93頁背面、第96頁、偵卷第64頁、本院審查卷第41頁、本院卷第8 頁至第15頁、第58頁背面、第64頁),是起訴書所載有誤部分,均應予更正。 ③而世基公司於94年9 月27日申請設立登記,而於94年9 月28日核准設立,且原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4 3 號5 樓,嗣於95年8 月16日遷至臺北市○○區○區街3 號F 棟18樓,又該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醫療器材製造、批發、零售,並分別自96年1 月26日及97年10月20日取得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發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及新北市政府(原為臺北縣政府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核發之「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並於取得執照之日起,世基公司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乃包含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新北市政府及行政院衛生署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7 月12日衛署人字第100001334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世基公司登記卷影卷4 宗為佐。 ④綜上,行政院衛生署至遲於96年1 月26日起為世基公司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被告則於95年6 月21日起以上智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世基公司董事一職,兩者均未逾被告於93年11月間辭任行政院衛生署副署長職務3 年內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茲應審究者,被告固於自行政院衛生署副署長、中央健康保險局總經理離職後3 年內,擔任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之世基公司董事,惟其行為究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 ,而應依同法第22條之1 論處? ①然揆諸前揭說明,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 所謂之「職務相關」,係指離職前服務機關為各該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其職務對各該營利事業具有監理或管理之權責人員而言,而被告於88年5 月28日起至90年2 月15日止,以及於93年6 月21日起至93年11月12日止,擔任行政院衛生署副署長,副署長之職責在於輔助署長處理署務,惟前者期間負責督導業務分工情形,因時間久遠資料佚失,並無相關資料可佐,而後者期間,被告負責督導之業務範圍不包含藥政處,而未有監督、管理藥商之相關業務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7 月12日衛署人字第1000013347號函、100 年10月4 日衛署人字第100110035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第28頁),均不能證明被告2 次擔任行政院衛生署副署長期間,其所督導負責之職務對於世基公司有監理或管理之權責,公訴人亦未能積極舉證證明此一部份,自不能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 、第22條之1 之罪相繩之,至為明確。 ②其次,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似認定被告於擔任中央健康保險局總經理期間,亦包含於公務員資歷,而屬公務員服務法規範之範圍,然依據83年12月30日制訂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之規定,該局設總經理、副總經理等人綜理局務,該法第27條亦明訂該局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係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嗣後於98年1 月23日修正後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則列明該局設置局長、副局長、主任秘書等,該法第5 條並載明人事之官等職等,再參以被告於90年間係經「免職」之程序後,始另行任用為中央健康保險局總經理,自難認定被告於90年至93年擔任中央健康保險局總經理期間乃屬公務員服務法所規範之公務員,起訴書不察,竟為如上之認定,顯有不當;其次,世基公司所經營之醫療器材事業項目,從未申請要求列入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品項,且該部分事業亦非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所定業務職掌,是中央健康保險局並非世基公司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一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7 月12日衛署人字第1000013347號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 頁),是被告雖曾擔任中央健康保險局總經理,嗣後回任行政院副署長,經辭職後又任世基公司董事,則該局既非世基公司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不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 、第22條之1 之構成要件,亦甚明確。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擔任行政院衛生署副署長、中央健康保險局總經理,於回任行政院衛生署副署長經辭去公職後,3 年內擔任世基公司董事之事實,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 ,而應依同法第22條之1 論處之確切心證,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有罪,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