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湧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589號、第5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湧吉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之罪,均累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黑色帽子壹頂、尖嘴鉗、板模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任湧吉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713 號、96年度易字第1755號各判處罪刑,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10號裁定減刑及97年度聲字第28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竊盜、毀損、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1 號、97年度簡字第369 號判處罪刑並經該院97年度聲字第13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7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之被害人王秋萍等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財物既遂。其於附表編號6 之時、地,著手拆除被害人林有慧(登記車主為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後照鏡片時,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自其身上扣得用以避免相貌被發現所戴之黑色帽子1 頂、用以扳開車牌、後照鏡之尖嘴鉗、用以敲破車窗之板模起子各1 支、附表編號4 被害人何瑞遠、黃盈蘋遭竊之VISA卡、聯名卡、道路救援卡各1 張。另於100 年4 月15日於任湧吉位於臺北市○○區○○路209 巷4 號3 樓住處,起出附表編號3 之被害人陳德潤遭竊之遙控器2 個,任湧吉並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附表編號3 、編號4 之犯罪,而悉上情。 二、案經鄧人傑、王秋萍、林有慧、林榮顯、陳樂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任湧吉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王秋萍、鄧人傑、林榮顯、陳樂婷、何瑞遠、陳德潤、林有慧之指述相符(100 年度偵字第4589號卷,下稱偵4589號卷,第65至68頁、第70、71頁、第73至76頁、第79、80、83、84頁、第88至90頁、第135 至141 頁、第145 、146 、164 、171 、172 頁、100 年度偵字第5615號卷,下稱偵5615號卷,第8 、9 、59、60、63、6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538-DK 號、6266-VJ 號、3A-0368 號、1125-KL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南港國宅地下室停車場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報告書、南港國宅100 年3 月27日竊盜案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偵45 89 號卷第78、79、86、87、93頁、第31至43頁、第47至58頁、偵5615號卷第11至20頁、第61頁),又被告於附表編號6 經員警當場逮捕時,自被告身上搜得用犯罪時避免相貌被發現所戴之黑色帽子1 頂、用以扳開車牌、後照鏡之尖嘴鉗、用以敲破車窗之板模起子各1 支、附表編號4 被害人何瑞遠、黃盈蘋遭竊之VISA卡、聯名卡、道路救援卡各1 張,於100 年4 月15日於被告上址住處,起出附表編號3 之被害人陳德潤遭竊之遙控器2 個,均已扣案,有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380 號搜索票、上開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佐(偵4589號卷第18至30頁、第44、45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另附表編號3 之被害人陳德潤雖於警詢指稱其於附表編號3 之時、地,車窗被打破,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 仟元遭竊云云(偵5615號卷第8 頁),被告堅稱僅竊得車內之零錢約2 佰元及遙控器2 個等語,被害人陳德潤於偵訊則稱不太確定當時車內有無仟元鈔遭竊等語(偵5615號卷第64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該次竊得現金3 仟元,應以被告之供述為準。又起訴書就附表編號4 被害人何瑞遠遭竊之財物僅記載「附表二(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三)編號15至17之物及GPS 衛星導航乙具」,惟被害人何瑞遠於100 年3 月29日報案稱車內所裝設之音響、中油及台塑加油卡、導航系統被竊等語(偵4589號卷第171 、172 頁),於100 年5 月18日偵訊時再次指稱音響被竊等語(偵4589號卷第164 頁),與被告自白稱此次以起子破壞車窗後,竊得車內音響、GPS 等語相符(偵4589號卷第15、165 頁),可徵附表編號4 之被害人何瑞遠尚有車內音響遭竊,此部分起訴意旨應予補充如附表編號4 「犯罪手法」欄所示。二、綜上,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編號1 、編號2 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0 年1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之「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3號判例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2 於「凌晨某時許」侵入該地下室停車場行竊,犯罪時間自屬夜間。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6 所攜帶之尖嘴鉗、板模起子各1 支,均為金屬製,外端尖銳,足以卸下機車車牌螺絲、扳開汽車後照鏡、敲破車窗玻璃,有卷附該尖嘴鉗、板模起子照片、被告供述可稽(偵4589號卷第44頁上方照片、第12、15、126 、146 頁、本院卷第72頁背面),客觀上自均屬兇器。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2 、編號5 、編號6 竊取汽車後照鏡之南港國宅地下室停車場,係屬該國宅集合式住宅之一部分,與該國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 、編號5 、編號6 應屬侵入住宅行竊。又附表編號4 之被害人何瑞遠證稱:伊停車處位於永吉路517 巷某公寓之地下一樓等語(偵4589號卷第164 頁),被告復供稱:附表編號4 這次是天快亮的時候在地下室敲破車窗偷音響,大樓的門沒關,伊走下去偷等語(偵4589號卷第165 頁),足見附表編號4 之犯罪地點為公寓住宅之地下室停車場,應屬住宅之一部分,是附表編號4 亦應屬侵入住宅行竊。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就附表編號4 係攜帶兇器侵入住宅行竊,業如前述,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論列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尚有未洽。被告於附表編號2 、編號5 各竊取被害人鄧人傑等數人之汽車後照鏡、於附表編號4 竊取被害人何瑞遠、黃盈蘋之財物,其於各該次竊取數部汽車後照鏡、數人財物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 、編號4 、編號5 各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參照)。經查,附表編號3 、編號4 之犯行,係員警逮捕被告時於被告身上起出附表編號4 被害人何瑞遠、黃盈蘋遭竊之財物,嗣於100 年4 月15日前往任湧吉住處搜索起出附表編號3 之被害人陳德潤遭竊之遙控器2 個,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由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物品係於附表編號3 、編號4 之時地竊得,有被告供述可稽(偵4589號卷第15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附表編號3 、編號4 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於附表編號6 雖已著手竊盜,惟未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犯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附表編號3 、編號4 、編號6 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以附表所示手法竊取他人財物,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自屬可議,惟衡其犯後坦承犯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黑色帽子1 頂、尖嘴鉗、板模起子各1 支(偵4589號卷第44頁上方照片)為被告所有,被告並供稱:照片中之黑色帽子係伊犯案時遮臉用以免被拍到,本案各次犯行均有戴此黑色帽子,附表編號1 偷機車車牌、附表編號2 、編號5 、編號6 在南港國宅偷後照鏡均使用上開尖嘴鉗,附表編號4 係使用照片中橘色把手之板模起子敲破車窗等語(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正面),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供本件犯罪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各犯罪事實項下諭知沒收如附表所示。至其餘扣案物品或屬贓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僅因無錢上網,即以竊盜方式牟利,顯有犯罪習慣,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均定有明文。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參照)。且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贓物、毒品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並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379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7 月,於95年11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10號減刑、97年度聲字第28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又因竊盜、毀損、毒品案件,各經判處罪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固有前開犯罪紀錄,惟並非均係犯竊盜罪,其前所犯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先後為91年1 月至8 月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訴字第717 號)、92年7 月、8 月間(本院92年度易字第706 號)、96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1 號),於本件所犯竊盜之時間則分別為100 年1 月、3 月、4 月間,可徵被告犯竊盜罪之時間有所間隔;且被告於99年7 月9 日出監後,曾任職於皓翔營造有限公司,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74頁背面),並有被告之勞保加退保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4頁背面),復有被告於99年9 月25日在桃園縣南崁市工作宿舍內飲酒後騎乘機車返家,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397 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堪認被告於99年7 月9 日出監後,確有從事正當職業力圖振作,並非以犯罪為日常之惰性行為;被告復辯稱其玩線上賭博遊戲,開銷過大,薪資不敷支應,而再度犯本件竊案等語(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74頁背面),可徵被告沈迷賭博,以竊取汽車零件銷贓所得支付開銷,所為自非可取,惟依前揭說明,尚難得據此逕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殊難僅據被告有前案犯罪紀錄,遽認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本院認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審酌以強制工作之手段與達成矯正被告犯罪之目的間,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本件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 │被害人│所犯罪名 │主刑及從刑 │ ├──┼────┼────┼────────────┼───┼─────┼──────────┤ │1 │100 年1 │臺北市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王秋萍│100 年1 月│任湧吉犯攜帶兇器竊盜│ │ │月8 日凌│港區昆陽│體造成危險之尖嘴鉗至該址│ │26日修正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晨某時許│街140 巷│,竊取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刑法第321 │柒月,扣案黑色帽子壹│ │ │ │底 │A3P-326 號重型機車車牌乙│ │條第1 項第│頂、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 │ │ │面。 │ │3 款之攜帶│。 │ │ │ │ │ │ │兇器竊盜罪│ │ ├──┼────┼────┼────────────┼───┼─────┼──────────┤ │2 │100 年1 │臺北市南│見該址國宅大門未鎖,侵入│鄧人傑│100 年1 月│任湧吉犯攜帶兇器夜間│ │ │月8 日凌│港區福德│後進入屬於住宅一部分之地│林榮顯│26日修正前│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晨某時許│街373 巷│下室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以│陳樂婷│刑法第321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 │ │南港國宅│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 │條第1 項第│案黑色帽子壹頂、尖嘴│ │ │ │地下室停│尖嘴鉗,以扳開之方式,竊│ │1 款、第3 │鉗壹支均沒收。 │ │ │ │車場 │取各為博飛實業股份有限公│ │款之攜帶兇│ │ │ │ │ │司(鄧人傑)、米昌實業有│ │器夜間侵入│ │ │ │ │ │限公司(林榮顯)、陳樂婷│ │住宅竊盜罪│ │ │ │ │ │所有之BMW 廠牌、車牌號碼│ │ │ │ │ │ │ │0538-DK 號、6266-VJ 號、│ │ │ │ │ │ │ │3A-0368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 │ │ │ │ │ │ │照鏡各2 面(共計6 面)。│ │ │ │ ├──┼────┼────┼────────────┼───┼─────┼──────────┤ │3 │100 年3 │臺北市○○○路旁拾得之石塊,敲破陳│陳德潤│刑法第320 │任湧吉犯竊盜罪,累犯│ │ │月10日凌│義區福德│德潤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條第1 項之│,處有期徒刑伍月,扣│ │ │晨3 時許│街251 巷│0078-EH 號自小客車右後車│ │竊盜罪 │案黑色帽子壹頂沒收。│ │ │(100 年│留公國中│窗(毀損部分未經告訴),│ │ │ │ │ │度偵字第│後門對面│竊取現金新臺幣約200 元之│ │ │ │ │ │5615號卷│路旁 │零錢及遙控器2 個。 │ │ │ │ │ │第5頁) │ │ │ │ │ │ ├──┼────┼────┼────────────┼───┼─────┼──────────┤ │4 │100 年3 │臺北市信│見該址公寓大門未鎖,侵入│何瑞遠│刑法第321 │任湧吉犯攜帶兇器侵入│ │ │月27日凌│義區永吉│後進入屬於公寓住宅一部分│黃盈蘋│條第1 項第│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晨某時許│路517 巷│之地下室停車場,持客觀上│ │第1 款、第│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黑│ │ │ │某公寓地│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 │3 款之攜帶│色帽子壹頂、板模起子│ │ │ │下室停車│險之板模起子,敲破黃盈蘋│ │兇器侵入住│壹支均沒收。 │ │ │ │場 │所有車牌號碼1125-KL 號自│ │宅竊盜罪 │ │ │ │ │ │小客車車窗後,竊取車內何│ │ │ │ │ │ │ │瑞遠所有之音響、VISA卡、│ │ │ │ │ │ │ │台塑聯名卡各1 張、GPS 衛│ │ │ │ │ │ │ │星導航1 具、黃盈蘋所有之│ │ │ │ │ │ │ │道路救援卡1 張。 │ │ │ │ ├──┼────┼────┼────────────┼───┼─────┼──────────┤ │5 │100 年3 │臺北市南│見該址國宅大門未鎖,侵入│鄧人傑│刑法第321 │任湧吉犯攜帶兇器侵入│ │ │月27日凌│港區福德│後進入屬於住宅一部分之地│林榮顯│條第1 項第│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晨4 時至│街373 巷│下室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以│林有慧│1 款、第3 │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黑│ │ │5 時許間│南港國宅│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 │款之攜帶兇│色帽子壹頂、尖嘴鉗壹│ │ │之某時許│地下室停│尖嘴鉗,以扳開之方式,竊│ │器侵入住宅│支均沒收。 │ │ │ │車場 │取各為博飛實業股份有限公│ │竊盜罪 │ │ │ │ │ │司(鄧人傑)、米昌實業有│ │ │ │ │ │ │ │限公司(林榮顯)、永鑫租│ │ │ │ │ │ │ │賃股份有限公司(林有慧)│ │ │ │ │ │ │ │所有之BMW 廠牌、車牌號碼│ │ │ │ │ │ │ │0538-DK 號、6266-VJ 號、│ │ │ │ │ │ │ │9403-WW 號自用小客車後照│ │ │ │ │ │ │ │鏡各2 面(共計6 面)。 │ │ │ │ ├──┼────┼────┼────────────┼───┼─────┼──────────┤ │6 │100 年4 │臺北市南│見該址國宅大門未鎖,侵入│林有慧│刑法第321 │任湧吉犯攜帶兇器侵入│ │ │月5 日22│港區福德│後進入屬於該住宅一部分之│ │條第2 項、│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 │ │時許 │街373 巷│地下室停車場,持客觀上足│ │第1 項第1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南港國│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 │款、第3 款│案黑色帽子壹頂、尖嘴│ │ │ │宅」地下│之尖嘴鉗,以扳開之方式,│ │之攜帶兇器│鉗壹支均沒收。 │ │ │ │停車場 │竊取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侵入住宅竊│ │ │ │ │ │(林有慧)所有之車牌號碼│ │盜未遂罪 │ │ │ │ │ │9403-WW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 │ │ │ │ │ │ │照鏡,惟於著手拆除鏡片時│ │ │ │ │ │ │ │,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 │ │ │ │ │ │ │捕而未遂。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