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台生 選任辯護人 李文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9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翟台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翟台生係凱立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立公司,設臺北市○○區○○路2 段121 巷36號2 樓)之實際負責人,而黃舉昇因看好凱立公司研發數位轉檔之業務,於民國97年初投資凱立公司成為股東,嗣因凱立公司營運不佳,且遇數位轉檔之商機,需要大量資金,除自97年底起迄98年5 月初多次向黃舉昇借貸外,並籌畫增資。黃舉昇乃自98年起積極介入凱立公司之經營,引介賴鎮局律師、厲國欽等人進入凱立公司協辦增資事宜及數位轉檔業務。凱立公司並於98年5 月26日98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900 萬股,每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0元,計現金增資9,000 萬元。又翟台生及其子翟崧雲於97年間,與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簽訂股權轉讓暨投資契約書(下稱中福契約書),其中第1 條約定:「…甲方(即翟台生及翟崧雲)…同意出讓其持股(即凱立公司股份)各50萬股,合計共100 萬股,經乙方(即中福公司)允受…」、第2 條約定:「…每股單價以新台幣22元計,總價金為新台幣貳仟貳佰萬元整」、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甲方出具股權轉讓同意書,並以本件轉讓價金全部參加本次現金增資,作為凱立公司展業之資金」、第7 條約定:「…甲方違約時,乙方…得聲明解除契約,請求甲方公司加倍返還乙方已支出之本金」等語,而翟台生嗣未將中福公司所支付之2,200 萬元認購凱立公司98年度之現金增資股。 二、詎翟台生知悉黃舉昇欲藉由凱立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認購股份,取得凱立公司經營主導權,同時以增資所獲資金發展數位轉檔業務,惟其對於黃舉昇介入凱立公司之經營心生不滿,已決意於凱立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不予出資認購現金增資股,且明知其所簽訂之前揭中福契約書第7 條「甲方公司」係中福公司誤植,凱立公司並不會受中福公司求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8年6 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7 月16日)經由不知情之凱立公司法律顧問賴鎮局律師向黃舉昇訛稱:因翟台生未將中福公司所支付之2,200 萬元認購凱立公司98年度之現金增資股,為避免凱立公司遭中福公司依約求償,乃由黃舉昇配合以間接認股方式參與凱立公司該次現金增資,即形式上由黃舉昇先買下與翟台生之配偶王寶桂(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原持有之凱立公司220 萬股份,黃舉昇則將2,200 萬元匯入翟台生所指定之王寶桂臺灣土地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寶桂銀行帳戶),再由翟台生與王寶桂將2,200 萬元匯入凱立公司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98年度之現金增資帳戶(下稱現金增資帳戶),認購凱立公司98年度之現金增資股,作為前揭中福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之凱立公司展業資金,同時黃舉昇亦能實質上取得增資之新股云云,致黃舉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為使凱立公司免於遭中福公司求償,同意以上述方式認購現金增資股,乃於98年7 月16日與不知情之王寶桂簽訂凱立公司股份轉讓協議書(下稱轉讓協議書),並於98年7 月20日下午1 時46分許,將款項2,200 萬元匯入王寶桂銀行帳戶。翟台生則於同日下午3 時許,將該款項悉數轉出,並未將該款項匯入凱立公司現金增資帳戶內,經黃舉昇多次向翟台生催告及詢問該筆資金之流向,翟台生均未交代,嗣因黃舉昇查看凱立公司98年8 月18日第3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始知凱立公司辦理上開現金增資失敗,而翟台生未將黃舉昇所交付之2,200 萬元返還,黃舉昇始知受騙。 三、案經黃舉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黃舉昇乃被告翟台生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委由曾曼盈律師代理所為之指述,業經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43頁,本院卷第22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委由代理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該證人委由代理人所為之前揭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黃舉昇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見偵卷第78頁),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另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均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該次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本具證據能力。又本院亦依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聲請,於審判期日使證人黃舉昇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依上說明,黃舉昇前揭偵訊陳述自得作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 三、本件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43頁,本院卷第22頁、第233 頁背面至第241 頁),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坦認:伊係凱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告訴人於97年初投資凱立公司成為股東,嗣因凱立公司營運不佳,且遇數位轉檔之商機,需要大量資金,除多次向告訴人借貸外並籌畫增資,告訴人自98年起積極介入凱立公司之經營,引介賴鎮局律師、厲國欽等人進入凱立公司,凱立公司並於98年5 月26日98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900 萬股,每股面額10元,計現金增資9,000 萬元等情,核與證人即凱立公司名義負責人王寶桂(見偵卷第16頁)、證人即凱立公司會計鄭文娟(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至第147 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舉昇(見偵卷第69、73、74頁,本院卷第81至84、87、89頁)、證人賴鎮局(見偵卷第189 至192 頁,本院卷第139 至140 、143 、144 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偵卷第25、26頁)、凱立公司97年度損益表(見偵卷第27至29頁)、借款契約書(見偵卷第30至32頁)、凱立公司98年度第2 次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常會議事錄(見偵卷第37、38頁)、凱立公司發展轉檔業務相關電子郵件及文件(見偵卷第92至114 頁)、凱立公司業務及財務相關往來之電子郵件(見偵卷第115 至135 、237 至243 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及其子翟崧雲於97年間,與中福公司簽訂契約書,其中載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各條款,而被告嗣未將中福公司所支付之2,200 萬元認購凱立公司98年度之現金增資股之事實,亦據被告坦認不虛(見偵卷第11、72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241 頁),復有卷附中福契約書(見偵卷第33至36頁)為憑。再告訴人於98年7 月16日與被告之配偶王寶桂簽訂轉讓協議書,受讓王寶桂名下原持有之凱立公司220 萬股份,並於98年7 月20日下午1 時46分許,將2,200 萬元匯入王寶桂銀行帳戶,且於同日下午3 時許,該款項即被悉數轉出,並未匯入凱立公司現金增資帳戶內乙節,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42 頁),核與證人王寶桂(見偵卷第17頁)所述相符,並有卷存轉讓協議書(見偵卷第46、138 頁)、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見偵卷第139 頁)、臺灣土地銀行西湖分行99年10月14日西湖密字第0990000066號函檢附王寶桂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4 至257 頁)足徵。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罪,辯稱:伊並沒有詐欺,告訴人要把違法責任推到伊身上,伊不配合,告訴人匯錢給伊是為了要買伊的220 萬股份,該等股份也過戶給告訴人了,伊是跟賴鎮局律師說告訴人跟伊買220 萬股份,如果告訴人要增資,看要增多少伊會配合把錢匯到公司帳戶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告訴人與王寶桂簽訂之轉讓協議書,並無隻字片語記載王寶桂應將受領價金作為凱立公司增資資金,且被告已將股份轉讓予告訴人,此為單純股權買賣,被告並無受任何損害;縱使被告曾經向告訴人表示願配合告訴人之需要增資,即便被告未依約定履行,亦僅是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爭議,況被告係因告訴人要掏空公司而放棄增資;又凱立公司確實有辦理增資,且中福契約書確實有解釋上爭議,均非虛假,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自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議後,凱立公司業務急速萎縮,陷於停業狀態,被告為表負責之誠意,先後支付3,500 餘萬元收購各股東之股份,讓股東損失減到最低,可見被告係負責且高度誠信之人,自不可能有詐欺行為云云。 三、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舉昇已經明確證述:凱立公司決定發出增資的認股函後,同年6 月中旬賴鎮局致電告知中福公司有寄存證信函給凱立公司,記載中福公司與被告之協議,中福公司前所支付之2,200 萬元要用來增資,不是買老股,違約的話,依協議第7 條,被告個人及凱立公司需加倍返還,賴鎮局跟被告討論結果就問伊是否願意配合,將伊認購增資新股的款項先匯進王寶桂戶頭,再由王寶桂匯給凱立公司,避免中福公司向凱立公司、被告求償,同年7 月16日傍晚,被告就拿轉讓協議書給伊簽署,伊同年月20日匯錢入王寶桂戶頭,隔兩天伊致電被告詢問何以此筆款項未匯入凱立公司,被告就說他不增資了(見偵卷第69、70頁,本院卷第84至86頁)等語,而證人賴鎮局亦證稱:就在要辦增資時收到中福公司的存證信函,好像是伊與告訴人未進凱立公司前,被告跟中福公司約定被告要認增資股,結果還沒認,中福公司就來函說被告違約所以要罰,伊記得被告出了個點子,本來告訴人要認增資股,就由告訴人來買被告個人的股,再由被告去認增資股,就不會違反跟中福公司的約定,且告訴人也能取得凱立公司股份,後來告訴人告知買賣股份契約有寫,但是被告沒有去認增資股(見偵191 頁,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至第143 頁)等語,且依賴鎮局98年6 月25日致告訴人之電子郵件(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記載:「…翟已告訴我此事。已與他溝通並同意以下作法。安全做法:他先賣他自己現有之2200張先過戶給你,錢入他及女兒戶頭一天,他們再將此錢入公司認增資股2200張。這是以你『除了借款轉增資外,想要再以現金認購增資股』為前題之做法…中福與翟間之合約…曖昧不清,其中有一條約定翟他二人若違約,凱立公司要賠償,雖看起來無聊,但中間可能有表現代理或無權代理凱立簽此約之問題,為免麻煩,我昨日已擬存證信函請凱立發函否認簽訂此合約,阻斷凱立不小心去承認此合約之無權代理」等語,及賴鎮局98年7 月1 日致被告及鄭文娟、副本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見偵卷第42、192 頁,本院卷第142 頁)記載:「…一、首先王寶桂將先以一股10元將2200張股票出售予黃董…當戴小姐交給你股票轉讓協議書及股票過戶申請書後,即在你的股東名冊上更動股份持股比例,等此次增資全部完成時一併請會計師向主管機關報備。二、前開2200張之股款2200萬元問一下翟董意思,匯入王寶桂或依合約…王寶桂指定之『翟台生』、『翟崧雲』戶頭。三、『翟台生』、『翟崧雲』戶頭裡的錢將用來認購凱立此次增資之增資股2200張,原則上用二人名義分別認購1100張…亦可…由翟台生認2200張…以上完成2200張之交易,此動作涉及未來中福公司是否會向凱立索賠問題(不一定發生但為免生後遺症故為之)」等語,併衡諸告訴人因看好凱立公司未來業務發展,除投資、借貸凱立公司外,並積極介入經營,已如前述,且依證人賴鎮局證述:告訴人本來要認增資股但後來拿了老股,希望錢可以進公司,因為公司缺錢,因為中福的事情,所以做這樣的改變(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告訴人投資凱立公司,他認增資股錢是進公司,買老股則錢是進股東,不一樣,為了避免中福公司的後遺症,所以做了電子郵件說的過程,但錢還是進公司(本院卷第143 頁)、因為中福公司的事情,告訴人看了伊的電子郵件後,沒想那麼多,實際上應該是告訴人目的是要錢進入公司,他本來就是要增資,公司缺錢(見本院卷第145 頁)等語,足認告訴人確實因被告告以中福公司合約問題,為免凱立公司遭受求償等情由,始透過向被告購買王寶桂原持有之凱立公司股份,再由被告以告訴人所交付之資金認購凱立公司增資新股之方式,而達告訴人投資推展凱立公司業務之目的。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告訴人與被告係單純股權買賣云云,自非可採。而被告並自承:凱立公司該次現金增資,伊及家人均沒有要認購新股,告訴人將款項匯入王寶桂銀行帳戶後,伊並未將之用以認購凱立公司增資新股(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42 頁)乙節,核與證人黃舉昇(見本院卷第86頁)、鄭文娟(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所述情節相符。 ㈡又被告供承:到98年5 月左右告訴人又派厲國欽要來凱立公司作總經理,要伊當副董事長,還沒進凱立公司就跟伊等開了1 、2 個禮拜的會,告訴人叫伊馬上搬到小辦公室,以示對厲國欽的尊重,造成公司很多員工憤慨,這時開始伊已下定決心不認增資股(見偵卷第72頁)、凱立公司該次現金增資,伊及家人均沒有要認購新股(見本院卷第242 頁背面)等語,並供承:凱立公司有發函中福公司說中福契約書是個人股票買賣,與凱立公司無關,中福公司法務也承認協議書第7 條是筆誤,與凱立公司無關(見偵卷第72頁)、伊有致電中福公司董事長,說2,200 萬元是買伊100 萬股的錢,不是要增資的錢,他確認後跟伊說是小姐誤植了(見本院卷第21頁)等語,參諸中福公司98年6 月18日致凱立公司函(見偵卷第39頁),僅是為回覆凱立公司現金增資認股書之說明,並無索賠之意,併衡以告訴人於98年7 月20日下午1 時46分許匯入2,200 萬元至王寶桂銀行帳戶內,被告旋即於同日下午3 時許悉數轉出並未入凱立公司增資帳戶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98年6 月18日得知中福公司上開函文後,即向賴鎮局提出商討並為獻計,迄同年7 月20日告訴人始匯入款項,被告竟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即轉出且未入凱立公司增資帳戶,毫不遲疑,顯然被告早已無認購增資新股之想,且明知凱立公司不會遭中福公司被求償,否則焉有此情之理。稽上各情,足認被告在告訴人於98年7 月20日匯款之前,確實因對於告訴人介入凱立公司之經營心生不滿,已決意不出資認購增資股,且明知凱立公司並不會受中福公司求償。而被告卻仍以凱立公司恐遭中福公司求償,由告訴人以其原欲認購新股資金向之購買王寶桂原持有股份後,其再以該資金認購新股,而達成告訴人認購增資新股、錢進公司之目的云云,經由賴鎮局向告訴人遊說先購買其配偶原持有之凱立公司舊股而為匯款,亦可見被告確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詐術行為之實施無訛。被告雖辯稱:與中福公司的契約,伊個人還是有違約問題,所以找賴鎮局研究(見偵卷第72頁),伊找賴鎮局是因為伊兒子未成年怕有法律的問題(本院卷第242 頁背面)云云,然證人賴鎮局已經明確證稱:王寶桂賣2,200 張給告訴人,再由被告及翟崧雲認增資股,這是避免中福公司向凱立公司索賠(見本院卷第142 頁)、這樣做因為怕中福公司告凱立公司(同上卷頁)、被告是怕公司被罰(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等語,及依賴鎮局前揭98年6 月25日電子郵件(見偵卷第40頁)稱「…翟他二人若違約,凱立公司要賠償」、98年7 月1 日電子郵件(見偵卷第42頁)稱「以上完成2200張之交易,此動作涉及未來中福公司是否會向凱立索賠問題」等情,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㈢再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已取得相對之凱立公司股份,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依證人賴鎮局證稱:告訴人投資凱立公司,他認增資股錢是進公司,買老股則錢是進股東,不一樣,為了避免中福公司的後遺症,所以做了電子郵件說的過程,但錢還是進公司(本院卷第143 頁)、因為中福公司的事情,告訴人看了伊的電子郵件後,沒想那麼多,實際上應該是告訴人目的是要錢進入公司,他本來就是要增資,公司缺錢(見本院卷第145 頁)等語,而告訴人既看好凱立公司未來業務發展,除投資、借貸凱立公司外,並積極介入經營,且知悉凱立公司缺乏資金之財務狀況,自然係欲藉由認購增資新股,使凱立公司既能得推展業務所需之資金而脫困,同時自己又能取得其認為有展望之公司之股份,縱使增資未能成功,告訴人亦得以取回認購新股之股款,告訴人自無以其資金購買股東舊股,而持有原處境之凱立公司股份之意,然被告竟以虛詞誆使告訴人交付原欲挹注凱立公司之資金入己,除致告訴人原有目的不能達成外,並於凱立公司增資失敗後無法取回款項,自難謂無所損害,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取。 ㈣另自被告一再辯稱:本件係伊與告訴人間之個人股票買賣,為私人財務規劃之情以觀,顯見其欲騙使告訴人購買其股份而自己取得該資金,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將這筆錢用去處理其他股東,買回一部分股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並提出相關股份轉讓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6至77、135 頁)為憑。然凱立公司迄98年8 月18日始確認增資失敗,有該公司98年度第3 次董事會議事錄(見偵卷第164 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之資金確早於98年7 月20日已經匯入王寶桂銀行帳戶,其時亦仍在進行現金增資中,被告自無可能於取得款項之前,即已預計自告訴人取得之資金將要用來於增資失敗後收購股東之股份,況被告供稱:買其他股東股份是道義問題,這些股東跟伊這麼多年,盡量讓股東不要賠錢(見本院卷第244 頁背面)等語,顯見被告係因增資失敗後,公司營運每況愈下,基於道義而事後另為收購,使股東能收回投資,惟亦未見被告買回告訴人之股份,是被告此等事後所為,並不能解免其詐欺犯罪之成立,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非可採。其犯行已臻明確,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竟因與告訴人就公司經營之主導有所齟齬,即藉端訛詐告訴人原欲投資公司發展業務之金錢,並於增資失敗時致令無法收回現金而受損害,所為顯可非議,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詐騙實際所得之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介安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