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本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81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林本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本明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筌淯工程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荃育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筌淯公司)之負責人;賴淑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之1 之皓宇興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浩宇興有限公司,下簡稱皓宇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姻親林端榮則為皓宇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緣於民國97年5 、6 月間林本明之子林嵩(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與禾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勳公司)股東張明仁間有學長、學弟關係,乃居中牽線,林本明、李豫鼎隨後便將筌淯公司所承攬之南港火車站出口景觀工程(下稱南港工程)交由禾勳公司承包,並依約如期支付工程款予禾勳公司,而取得禾勳公司之信賴。爾後,林本明與李豫鼎因「簡漢洲等6 名內湖區舊宗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後續收尾工程」(下稱內湖工程)約定工程款過低而不欲以筌淯公司名義承攬,乃向渠等友人林端榮借用皓宇興公司名義於97年7 月28日與簡漢洲簽約承攬上開內湖工程。同日,林本明、李豫鼎隨即在上開皓宇興公司營業處所以皓宇興公司名義與禾勳公司負責人胡啟元、股東張明仁簽訂承攬契約,將上開內湖工程之泥作工程交由禾勳公司承包,該契約第五點並約定乙方(即禾勳公司)應於每月5 日前就上個月實作部分請款,甲方(即皓宇興公司)即應於每月25日前通知乙方領款。嗣禾勳公司依約於97年10月5 日前向皓宇興公司請領97年9 月份工程款(起訴書誤載為97年10月份工程款)時,皓宇興公司未依上開契約第五點約定於同年10月25日前付款,禾勳公司乃暫時停工,詎林本明、李豫鼎明知上開內湖工程業主簡漢洲等人均有依約按時撥付工程款予皓宇興公司,惟因承包前開南港工程週轉不靈,已無資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接續為以下之行為:(一)於97年10月底,謊稱因簡漢洲等人未按時撥付工程款,致皓宇興公司未能依約如期付款,待簡漢洲等人撥款,將立即支付云云,要求禾勳公司延期請款並恢復施工,使禾勳公司陷於錯誤,誤信林本明、李豫鼎將依約給付工程款而恢復施工。(二)嗣皓宇興公司遲至97年11月中旬仍未支付前開工程款,林本明、李豫鼎乃接續前揭犯意之聯絡,以同一事由取信於禾勳公司,並由林本明當場簽發支票1 紙(票據號碼:GM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97年11月30日)予禾勳公司,使禾勳公司陷於錯誤,再度同意延期請款並繼續施工。(三)後林本明於97年11月下旬雖以業主未付款致公司資金週轉不靈為由,要求禾勳公司暫緩提示上開支票並進場施工,惟禾勳公司仍於97年12月10日提示上開支票,卻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予以退票,林本明、李豫鼎復於97年12月中旬,以同一事由要求延期付款,經林嵩居中協調後,禾勳公司又陷於錯誤,遂同意給予林本明、李豫鼎緩期清償時間處理工程款問題而未繼續催討。(四)其後,皓宇興公司仍未支付上開積欠工程款,李豫鼎接續於98年2 月9 日開立本票(票據號碼:TH227437號,票面金額:230 萬元,發票日:98年2 月9 日)1 紙作為擔保,再於翌日與張明仁簽立協議書,訛稱同意清償積欠禾勳公司之工程款230 萬元,並願提供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之建物之銷售所得作為清償工程款之用,致禾勳公司再度陷於錯誤,然此後李豫鼎即逃逸無蹤,前述協議書承諾事項皆未履行,林本明、李豫鼎共計受有禾勳公司為其施作相當於236 萬3,665 元工程之利益,致禾勳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禾勳公司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本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本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143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胡啟元、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明仁、證人賴淑秋、林嵩、林端榮於偵查中(100 年度他字第354 號卷第53-59 頁、100 年度偵字第3811號卷第24-25 頁、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96 號卷第46-48 頁)及證人簡明輝、劉蕙婷於他案偵查及審理中(以上見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 度偵續字第396 號卷第173-175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58號卷第108-111 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林本明名片影本、皓宇興公司與禾勳公司於97年7 月28日訂立之工程契約書影本、筌淯工程有限公司/ 皓宇興有限公司97年7 月28日工程報價單影本、工程結算表影本、支票1 紙(票據號碼:GM0000000 號)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禾勳公司與李豫鼎於98年2 月10日訂立之協議書影本、本票1 紙(票據號碼:TH227437號)影本、筌淯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皓宇興有限公司之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李豫鼎之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筌淯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以上見100 年度他字第354 號卷第9-19、44-46 、48頁至48頁背面、71頁)、板信商業銀行之筌淯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華泰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之筌淯公司帳戶之存摺客戶交易明細表、工程契約書(工程名稱:簡漢洲等6 名內湖區舊宗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後續收尾工程)、請款資料、皓宇興公司函及筌淯公司負責人林本明所為之切結書(以上見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96 號卷第42、103 、178-190 頁)、簡明輝及劉蕙婷匯款支付內湖工程之工程款至林本明指定之筌淯公司帳戶內之傳真委託交易指示單影本2 紙(見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58 號 卷第118 頁背面至119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本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李豫鼎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為上開多次詐欺得利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之初矢口否認犯行,惟嗣後終能供承不諱,猶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其所營公司資金調度不慎致週轉不靈,手段尚屬平和,所得利益高達236 萬3,665 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代表人及告訴代理人均表示請法院依法量刑(見本院卷第15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共同被告李豫鼎部分經本院另行發佈通緝,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