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晶 王繼宏 曾奕豪 謝睿豐(原名謝霆偉) 上一人之 黃勝和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廖冠華 黃萬宏 蔡文隆 陳柏安 吳秀媚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05號、第6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晶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繼宏、曾奕豪、謝睿豐、廖冠華、黃萬宏、蔡文隆、陳柏安、吳秀媚均無罪。 事 實 一、蔡文晶(綽號「齒敏」)在臺北縣汐止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號經營檳榔攤及計程車行,蔡文晶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20日凌晨0 時許,藉故討論債務,要求闕登科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哩賀檳榔信用社」,蔡文晶向闕登科表示須將全部債務新臺幣(下同)19萬元交給王繼宏(無罪部分詳後述)處理、整合,闕登科表示不願意,遂遭蔡文晶徒手毆打(蔡文晶所涉傷害犯行,闕登科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以言語脅迫之方式向闕登科恐嚇稱「要將債務交給天驛車行處理」、「如果汐止樟樹一路95號車行或是仁愛路210 號檳榔攤任何一間出事,家就不用住了」等語,致闕登科迫於無奈,而簽立72萬元之借據及每張面額6 萬元之本票共計12張,蔡文晶以此方式,使闕登科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蔡文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㈠證人闕登科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蔡文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闕登科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闕登科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被告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證人闕登科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上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蔡文晶有罪之依據。 ㈡證人闕登科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蔡文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亦提出爭執,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闕登科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且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得為本案證據。 ㈢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蔡文晶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文晶固坦認於上開時間有前往哩賀檳榔攤,並與闕登科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跟闕登科說要將其之債務交給被告王繼宏處理,也沒有出言恐嚇及脅迫闕登科簽本票,借據跟本票都是闕登科自願簽立云云,經查: ㈠證人闕登科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蔡文晶綽號為「齒敏」,伊從97年起,陸續向被告蔡文晶借錢,在98年10月20日之前,積欠被告蔡文晶車租3 萬多元、會錢5 萬元,共欠8 萬多,伊還積欠其他人債務,共19萬元,伊答應要給被告王繼宏處理,但因伊要繳付很多利息,被告蔡文晶說既然答應給被告王繼宏處理就由他處理,伊與被告蔡文晶發生爭執,於98年10月20日凌晨零時許,被告蔡文晶要伊一起去跟被告王繼宏談,將伊帶到哩賀檳榔攤去洽談債務,但談不攏,被告蔡文晶說伊不簽同意給被告王繼宏處理沒有關係,被告蔡文晶會帶伊去天驛車行,交由天驛車行處理。因天驛車行是人民公社,很野蠻,伊不答應,被告蔡文晶動手毆打伊之身體,伊有提出驗傷單,打完後問伊要不要簽,伊就簽了每張面額6 萬元之本票,共12張,就是72萬元,還有簽一張借據也是72萬元。被告蔡文晶用天驛車行來恐嚇伊,伊怕進去後下場很慘,才簽下本票的,伊不是心甘情願簽本票,是害怕被迫才簽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851號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10月20日凌晨零時有前往哩賀檳榔攤,是被告蔡文晶叫伊過去處理伊積欠債務之事,要給被告王繼宏處理,伊不同意,被告蔡文晶要伊簽72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並說如果不簽的話,馬上就知道,隔沒多久就有其他人到場,被告蔡文晶毆打伊。本票跟借據都是在檳榔攤簽的,但面額6 萬元是被告蔡文晶要伊寫的,伊不是自願簽立。當天伊表示不同意把債務整合交由被告王繼宏處理,被告蔡文晶有毆打伊,並說要把伊帶去天驛車行,每個計程車司機都沒人要去,因為天驛車行『吃銅、吃鐵,連鋁都吃進去』。98年10月20日在哩賀檳榔攤,被告蔡文晶有說「要將債務交給天驛車行處理」、「如果汐止樟樹一路95號車行或是仁愛路21 0號檳榔攤任何一間出事,家就不用住了」,伊聽後會害怕等語(見本院易字第44號卷四第171 頁至第174 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第190 頁),衡諸證人闕登科上開證述之情節,前後相符,係就案發當時親身經歷之事實作證,證詞內容詳確,並無明顯瑕疵,衡情證人闕登科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蔡文晶之必要,而證人闕登科證述其於98年10月20日遭被告蔡文晶毆打部分,核與其提出之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㈡第15頁),其證稱遭被告蔡文晶強暴、脅迫,不得已而簽發72萬元之本票及借據等情,亦有其簽立本票影本12紙及借據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㈡第10頁至第14頁),從而,證人闕登科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㈡被告蔡文晶雖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前開犯罪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已如前述,況依證人闕登科證稱其僅積欠被告蔡文晶8 萬餘元,積欠其他人之債務總額為19萬元,若非遭被告蔡文晶以暴力方式逼迫,誠無簽發72萬本票及借據之理,是被告蔡文晶辯稱係闕登科自願簽發本票及借據乙節,洵不足取。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文晶強制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4 條所謂之「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蔡文晶以毆打、言語恐嚇之手段,而使闕登科為無義務之簽立借據、本票之事,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該當。至被告蔡文晶固又向闕登科恫稱:「要將債務交給天驛車行處理」、「如果汐止樟樹一路95號車行或是仁愛路210 號檳榔攤任何一間出事,家就不用住了」等語,依上開說明,其前揭言語恐嚇行為,僅係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是核被告蔡文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起訴書雖認被告蔡文晶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於本院審理時經蒞庭檢察官將被告蔡文晶之言語恐嚇行為,更正為強制罪之階段行為,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蔡文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僅因其與闕登科間之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以動手毆打、言語恐嚇之強暴、脅迫方式逼迫闕登科簽發本票、借據,使闕登科行無義務之事,被告蔡文晶前開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對於闕登科造成之損害、被告蔡文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且需撫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浩元(綽號「大支」、「大柱」,待本院通緝到案另行審結)係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雷祥車行」負責人,僱用被告李鴻志(綽號「阿志」,待本院通緝到案另行審結)、被告陳柏安(綽號「小柏」)為員工;被告曾奕豪(綽號「三六」)係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威龍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僱用被告謝睿豐(原名謝霆偉、謝嘉峰、綽號「阿峰」)、被告廖冠華(綽號「阿華」)為員工;被告吳秀媚係被告謝霆偉之女友;被告蔡文隆(綽號「文隆」)係被告蔡文晶之兄;被告王繼宏(綽號「麥可」)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經營「哩賀檳榔信用社」,兼營計程車行;被告王維新(綽號「小維」,待本院通緝到案另行審結)係被告王繼宏之子、被告李定興(待本院通緝到案另行審結)、被告黃萬宏則為被告王繼宏之友人。渠等乘闕登科等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放貸重利予不特定人或幫計程車司機整合債務,從中牟取暴利,遇有無法償還高額利息,即以言語恐嚇、暴力毆打、逼迫被害人簽具高額之本票等方式催討債務,甚而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共同實施暴力討債,而有下列犯行: ㈠被害人闕登科部分: 1.被告蔡文晶(有罪部分詳前述)、被告王繼宏基於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等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蔡文晶聯繫被告曾奕豪指揮被告謝睿豐、廖冠華2 人共同參與,於98年10 月20 日凌晨0 時許,藉故討論債務,要求闕登科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哩賀檳榔信用社」,被告蔡文晶向闕登科表示須將全部債務19萬元交給被告王繼宏處理、整合,闕登科表示不願意,遂遭被告蔡文晶徒手毆打,接續遭被告謝霆偉、廖冠華徒手毆打;此外,被告蔡文晶恐嚇闕登科稱「要將債務交給天驛車行處理」、「如果汐止樟樹一路95號車行或是仁愛路210 號檳榔攤任何一間出事,家就不用住了」等語,致闕登科心生畏懼、並害怕遭受毆打,遂簽立72萬元之借據暨每張面額6 萬元之本票共計12張。 2.98年10月20日凌晨3 時許,被告蔡文晶等人承前犯意,強押闕登科至臺北市○○區○○○路00號B1「天天開心」酒店,由被告蔡文晶、王繼宏、謝睿豐、廖冠華、黃萬宏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約10餘人在場,因闕登科反應非自願簽立本票,遂遭被告謝睿豐、廖冠華徒手毆打。 3.被告王繼宏、王維新、李定興等人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於99年3 月23日16時許,由被告王繼宏指揮被告王維新率同被告李定興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闕登科位於新北市瑞芳區大寮路住處檳榔攤,被告王維新要求闕登科交出車輛鑰匙,闕登科藉故拖延,遂遭同行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腳踢踹,並遭被告王維新持類似警棍毆打,以此方式使闕登科行無義務之事。 ㈡被害人朱信儒部分: 被告蔡文晶因朱信儒未依時繳交承租計程車、借貸重利等費用,於97年間某日,恐嚇朱信儒稱「不管怎樣就是要交,不然讓你很難看」等語,致朱信儒心生畏懼;此外,被告蔡文晶指示被告蔡文隆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國泰醫院,強押朱信儒前往被告蔡文晶租屋處,被告蔡文晶向朱信儒表示「不管如何、就算去借錢都必須還他錢」,並教唆被告蔡文隆強押朱信儒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當舖借錢(確切借貸金額不詳),並經返回被告蔡文晶住處、親手交予被告蔡文晶後,方得離開。 ㈢被告何浩元、謝睿豐、陳柏安及不詳姓名等多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15日起連續8 天,在馬士雄經營之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愛人卡拉OK」內,白吃白喝共簽帳未付3 萬餘元。 ㈣被告曾奕豪、謝睿豐、吳秀媚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間,由被告曾奕豪貸以王天助不詳金錢,收取月息30分之重利,並由被告吳秀媚保管王天助之借款資料,由被告謝睿豐按時至王天助住處收取利息。 ㈤被告何浩元於98年10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某處貸以粘英倫7 萬元,收取月息30分之重利,並自98年12月起,多次與被告李鴻志、陳柏安、曾奕豪、謝睿豐等人前往粘英倫經營之中日超商(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催討債務,並向粘英倫以「要不要叫一些小弟來等收錢」(閩南語)等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語,恐嚇、催討債務,致使粘英倫心生畏懼。 ㈥被告謝睿豐於98年4 月初及8 、9 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某處各貸以石健忠1 萬元,收取月息30分之重利,並自98年12月起,多次向石健忠以「要找人到你家泡茶」等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語,恐嚇、催討債務,致石健忠心生畏懼。 ㈦被告王繼宏於98年11月8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哩賀檳榔信用社」貸以林自立4 萬5千 元,約定每10天需繳付4 千5 百元利息,收取月息約30分之重利,林自立因未按時支付利息及償還債款,且因另積欠被告蔡文晶租車費用5 萬元,亦無法還款,於99年4 月2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騎樓,遭被告王繼宏夥同不詳姓名年籍男子2 名強押上計程車,載往上址「哩賀檳榔信用社」限制行動自由、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逼討債務並強逼簽下本票。 ㈧被告謝睿豐、陳柏安於98年5 月9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向宋奚嬋美自稱「陳先生」,貸以宋奚嬋美3 萬元,預扣利息5 千元,約定每10日需繳付利息5 千元,而收取月息約50分之重利。 ㈨被告王繼宏、王維新2 人於98年9 月間,在上址「哩賀檳榔信用社」貸以林信宏1 萬元,收取月息30分之重利。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王繼宏、謝睿豐、廖冠華、黃萬宏、曾奕豪所涉上揭一、㈠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就上開一、㈠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闕登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被害人闕登科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被告王繼宏之電話節錄譯文、被告王維新之電話節錄譯文、借據、本票及被告王繼宏、蔡文晶、謝睿豐、廖冠華、黃萬宏等人持用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謝睿豐、廖冠華、固坦承上開時間有前往哩賀檳榔攤及天天開心酒店,惟均堅決否認有強制犯行,被告謝睿豐、廖冠華均辯稱:被告蔡文晶與闕登科在檳榔攤發生爭吵及拉扯,但伊等沒有毆打闕登科亦未強逼其簽本票及強押闕登科前往酒店。在天天開心酒店,伊等亦未毆打闕登科,與被告蔡文晶間並無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等語;訊據被告王繼宏、黃萬興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在天天開心酒店,均堅決否認強制犯行,被告王繼宏辯稱:當天伊喝醉酒,發生什麼事情並不知情,另於99年3 月23日,伊未前往瑞芳檳榔攤找闕登科;被告黃萬宏辯稱:伊單純與被告王繼宏前往酒店喝酒,不知發生什麼事等語;被告曾奕豪堅決否認強制犯行,辯稱:98年10月20日未前往哩賀檳榔攤及天天開心酒店,對於闕登科被打及簽立本票乙事,事先並不知情,亦未指揮被告謝睿豐、廖冠華參與等語。 ㈢關於被告王繼宏、謝睿豐、廖冠華、黃萬宏、曾奕豪涉嫌98年10月20日之強制犯行,經查: ⒈就被告曾奕豪、黃萬宏於98年10月20日並未前往哩賀檳榔攤及被告曾奕豪於該日未前往天天開心酒店等節,業據證人闕登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第44號卷四第183 頁),況依卷附之被告黃萬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20日凌晨0 時至同日9 時許,其基地位置係在臺北市○○街○○○街○○○○路○段○○○○00○○○○○0000號卷㈠第49頁),與哩賀檳榔攤所在地點不符,足認被告曾奕豪、黃萬宏於案發當日確實未出現在哩賀檳榔攤、天天開心酒店等處,而被告曾奕豪於案發當日雖曾與被告蔡文晶、謝睿豐電話聯繫,被告黃萬宏亦曾與被告王繼宏電話聯繫等情,有被告蔡文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謝睿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黃萬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存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㈠第44頁、第46頁、第49頁),然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並無通話內容,僅足認定被告曾奕豪曾於案發當日分別與被告蔡文晶、謝睿豐為電話聯絡,及被告黃萬宏曾與被告王繼宏為電話聯絡之事實,尚不足認定被告曾奕豪、黃萬宏有前往助勢之情事,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文晶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打電話給曾奕豪係要問謝睿豐、廖冠華之電話,伊要找他們喝酒(見本院易字第44號卷四第243 頁),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王繼宏電話節錄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㈠第37頁),欲證明被告王繼宏及黃萬宏知情且參與闕登科遭毆傷等情事,然上開電話節錄譯文之日期為11月21日,距離案發已逾1 月,而內容亦不足認定渠2 人知情,是公訴人對於不在場之被告曾奕豪、黃萬宏,並未說明渠等2 人與被告蔡文晶及其他被告間,如何為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誠難以率爾認定渠等2 人犯罪。 ⒉被告廖冠華、謝睿豐固坦認於接獲被告蔡文晶電話後,前往哩賀檳榔攤,嗣後並一同前往天天開心酒店之事實,核與渠等2 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顯示之通聯及基地台位置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㈠第46頁、第48頁),而渠等否認毆打及強逼闕登科簽發本票、借據部分,亦與證人闕登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蔡文晶先打伊,其他毆打的人伊不記得,後來到場的人即使動手伊也看不清楚,記得就是被告蔡文晶一人,所有之事都是因他而起。在天天開心酒店沒有人毆打伊,當時氣氛還OK。被告廖冠華、謝睿豐在伊簽本票時有要伊想清楚在簽,伊沒有覺得遭渠等2 人脅迫。被告等人沒有強迫伊去酒店,純粹是去酒店娛樂,被告等人要伊去酒店時,態度是友善的,伊不覺得遭強押去酒店等語(見本院易字第44號卷四第173 頁、第181 頁、第185 頁、第187 頁、第190 頁至第191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文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聯繫被告廖冠華、謝睿豐過來檳榔攤喝酒,渠等抵達時,係在伊與闕登科口角爭執後,其他人沒有毆打闕登科(見本院易字第44號卷四第241 頁)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2 人之辯解,尚非無據,是依證人等前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廖冠華、謝睿豐在哩賀檳榔攤、天天開心酒店對闕登科有不法行止,而卷內亦無被告2 人如何與被告蔡文晶為強制罪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之積極事證,自難僅憑渠等案發時在場,即遽以推論渠等與被告蔡文晶為共犯。雖證人闕登科於偵訊時證稱:指認表中的9 號阿峰(即被告謝睿豐)跟16號(即被告廖冠華),5 個人來之後,被告蔡文晶先動手打伊身體,之後四海幫的兄弟5 人打伊。簽完後在凌晨3 點左右,被告蔡文晶帶伊坐車前往天天開心酒店,聊天中,伊跟編號16號之人說伊簽了本票很不甘願,一講完後就被9 號、16號當場毆打(見98年度他字第3851號卷第11 2頁),惟證人闕登科此部分之證詞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蔡文晶所述不符,已難採信。 ⒊被告王繼宏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喝醉,不知發生何事,核與證人闕登科於偵訊及本院時結證稱:被告王繼宏有在哩賀檳榔攤,但未出手。被告王繼宏在天天開心酒店已喝醉,伊又被帶回仁愛路檳榔攤,伊假裝睡覺,被告蔡文晶跟其他人陸續回去,剩下被告王繼宏在,他把伊叫醒說本票不是伊心甘情願簽的,要伊拿回去,伊帶著本票回去,之後就到刑事局對被告蔡文晶提告(見本院易字第44號卷四第185 頁、第187 頁至第188 頁、98年度他字第3851號卷第113 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依闕登科證述,被告王繼宏在檳榔攤及酒店內,並未對其有任何不法,自酒店返回哩賀檳榔攤後,旋將闕登科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交還之,倘被告王繼宏與被告蔡文晶確為強制罪之共同正犯,事前早有共謀,豈會於取得闕登科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後,不向闕登科追索,無任何代價即返還闕登科之理,益見被告王繼宏並無以強暴方式逼迫闕登科行無義務之簽發本票及借據之事之不法意圖。而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王繼宏如何與被告蔡文晶為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之積極事證,實難以共犯相繩。 ㈣關於99年3 月23日被告王繼宏涉犯之強制犯行,經查: 就被告王繼宏於99年3 月23日並未前往闕登科瑞芳住處一節,業據證人闕登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3851號卷第113 頁、本院易字第44號卷四第175 頁),足認被告王繼宏並不在場,雖證人闕登科證稱:被告王維新說「我老爸要見你」、「要回汐止仁愛路」、被告王維新一到場說「我父親叫你回去談」,要伊回哩賀檳榔攤找被告王繼宏談(見98年度他字第3851號卷第91頁、本院易字第44號卷四第188 頁),然依闕登科上開證述,僅憑被告王維新所稱之被告王繼宏要闕登科回去哩賀檳榔攤談,尚不足認定被告王繼宏有要闕登科交出車鑰匙之強制意圖,再參以被告王維新之電話節錄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㈡第39頁),被告王繼宏所說「把人跟車都帶回來處理」、「他(闕登科)那麼皮,他不會跑啦,把他但回來,說我要跟他聊天好不好」等語,顯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不足作為被告王繼宏指揮被告王維新於毆傷闕登科之積極證據。公訴人對於不在場之被告王繼宏,並未舉證其與未到案被告王維新、李定興間,如何為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且並未舉出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調查,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王繼宏有罪之心證。 ㈤據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繼宏、謝睿豐、廖冠華、黃萬宏、曾奕豪所涉一、㈠部分之強制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繼宏、謝睿豐、廖冠華、黃萬宏、曾奕豪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強制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王繼宏、謝睿豐、廖冠華、黃萬宏、曾奕豪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王繼宏、謝睿豐、廖冠華、黃萬宏、曾奕豪被訴此部分強制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㈥另關於被告蔡文晶強押闕登科前往天天開心酒店之強制犯行,因證人闕登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等人沒有強迫伊去酒店,純粹是去酒店娛樂,被告等人要伊去酒店時,態度是友善的,伊不覺得遭強押去酒店等語(見本院易字第44號卷四第185 頁、第187 頁、第190 頁至第191 頁)與其於警詢證稱遭被告蔡文晶等人強押前往天天開心酒店之證述(見98年度他字第3851號卷第85頁),已有歧異,然證人闕登科於警詢係以秘密證人A1身分證述,並稱受害人為其友人,是其警詢指訴是否可採,非無疑義,再參以證人闕登科於偵訊時並未證述遭被告等人強押前往酒店,而該時闕登科早已簽完本票、借據,被告等人在酒店內僅係單純飲酒作樂,實無強押其前往酒店之必要,是本院認以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為可採。因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資為被告蔡文晶有強押闕登科前往酒店之積極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文晶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於首揭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蔡文晶有利之認定,就被告蔡文晶涉嫌強制部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犯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蔡文晶、蔡文隆所涉前揭一、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文晶、蔡文隆就上開一、㈡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朱信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蔡文晶、蔡文隆均堅決否認強制、恐嚇犯行,被告蔡文晶辯稱:伊沒有對朱信儒說過如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話語,亦未請被告蔡文隆帶朱信儒前往當舖借錢;被告蔡文隆辯稱:伊與朱信儒都在汐止國泰醫院排班,伊沒有強押朱信儒去被告蔡文晶租屋處,亦未強押其前往當舖借錢等語。經查: ⒈證人朱信儒於警詢證稱:97年4 月初,透過朋友綽號「阿邦」(蔡定松) 介紹,向被告蔡文晶租用計程車,約定每天無論有無駕駛計程車營業,都必須繳交5 百元車租。因為計程車營收不固定,且該輛計程車維修費用高達30餘萬元,伊曾向被告蔡文晶表示無力支付高額修車費,但被告蔡文晶說那是伊個人之事,在擔負高額修車費用下,伊無力支付每日5 百元之車租;在97年中,因未能依時繳交車租,被告蔡文晶打電話跟伊說「不管怎樣就是要交,不然讓你很難看」等語,此外,被告蔡文晶還叫親大哥被告蔡文隆前往汐止國泰醫院伊排班處,把伊押到被告蔡文晶位於汐止國泰醫院附近之租屋處,當下被告蔡文晶要伊不管如何、就算去借錢都必須還他錢,後來被告蔡文晶叫被告蔡文隆押著伊前去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某間當舖借錢,並拿回至被告蔡文晶住處親手交給被告蔡文晶後,才讓伊離開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851號卷第131 頁背面),於偵訊結證稱:97年4 月初透過綽號「阿邦」之友人介紹,向被告蔡文晶租用計程車,租金每日5 百元,之後被告蔡文晶以車子維修費的問題跟伊要了10餘萬元,伊要負擔車輛維修費,到後來甚至連5 百元車租都交不出來,就積欠車租,愈欠愈多,後來被告蔡文晶打電話及當面跟伊說,不管怎麼樣都是要交,不然要對伊不客氣且讓伊很難看。被告蔡文晶還叫蔡文隆到汐止國泰醫院排班的地方找伊,先押到被告蔡文晶在國泰醫院附近租屋處,該處被告蔡文晶租來當車行的,被告蔡文晶叫伊去當舖借錢,否則要給伊難堪,伊心裡不願意去借,但不去借也拿不出那些錢來還,伊被逼而跟被告蔡文隆去借錢。被告蔡文晶有黑道背景,聽人說是四海幫,伊當然會怕。蔡文隆帶伊去萬華西藏路丙全當鋪借錢,借了3 萬元,後來錢就交給被告蔡文晶,被告蔡文隆一路跟著伊。在97年4 月加入車行,隔了半年多才去借錢,跑半年多就大修。沒有留當票,伊把車子當給當舖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851號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蔡文晶以車況不好的計程車讓伊駕駛,因修車費而負債10餘萬,積欠外面放高利貸及被告蔡文晶。被告蔡文隆沒有幫被告蔡文晶催討債務。伊遭被告蔡文晶逼迫而去萬大路當舖借錢。去當舖前,大概積欠被告蔡文晶租車款1 、2 萬元,萬大路當舖是朋友「小馬」介紹伊去,伊跟被告蔡文晶說要去萬大路當舖借錢,被告蔡文隆沒押伊去當舖借錢,但有跟伊,一人開一輛車過去,後來伊與被告蔡文隆都在當舖借錢,2 人互相作保。在去當舖前,被告蔡文晶有在電話中說車租再不繳試試看。伊係遭被告蔡文晶恐嚇才去當舖,被告蔡文隆沒有恐嚇,亦未用強制力帶伊去當舖等語(見本院易字第44號卷三第215 頁至第217 頁、第219 頁、第222 頁) ⒉經核證人朱信儒上開證言,關於被告蔡文晶以電話為言語恐嚇之犯罪時間點,始終無法具體指訴,亦無法提出相關電話紀錄以資佐證,另其證述關於被告蔡文隆有無對其恐嚇、有無以強制力脅迫其前往當舖借錢、當舖係自己尋覓抑或依被告蔡文晶指示前去、當舖之所在地點係萬大路或西藏路等節,其供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況其證稱與被告蔡文隆各開一輛車前往當舖,且2 人就借款部分互為保證人,倘其不欲前往當舖,顯可於路程中自由駕車離去,而被告蔡文隆如係與被告蔡文晶共犯且欲強逼證人朱信儒借款乙事,實無擔任證人朱信儒借款保證人之可能,證人朱信儒證述顯與常情相悖,本案當無從僅憑證人朱信儒為單一指述,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情況下,逕為被告蔡文晶、蔡文隆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文晶、蔡文隆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強制、恐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蔡文晶、蔡文隆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蔡文晶、蔡文隆被訴此部分強制、恐嚇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謝睿豐、陳柏安所涉上開一、㈢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就上開一、㈢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馬士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簽單8 張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謝睿豐、陳柏安均堅決否認有詐欺得利犯行,均辯稱:沒有於98年10月15日起連續8 天,在馬士雄經營之愛人卡拉OK白吃白喝,被告謝睿豐另辯稱:簽單8 張上之「阿峰」,不是伊所寫等語。經查:證人馬士雄於警詢證稱:98年10月15日起連續8 天在愛人卡拉OK參與喝酒聚餐之人,伊確定有被告何浩元、陳柏安、謝睿豐等人,參與聚餐之人不太記得,對於帶頭者較記得,在估價單上簽帳之「阿峰」就是被告謝睿豐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851號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98年10月份開幕時,他們來白吃白喝,都是被告何浩元或謝睿豐帶來,他們消費3 、4 萬元,都沒有付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851號卷第115 頁),證人馬士雄並提出估價單8 紙為憑(見99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㈡第70頁至71頁),然經本院調取被告謝睿豐於案發時間相近之平日筆跡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扣案之估價單上之「阿峰」為筆跡是否同一之鑑定,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即扣案估價單上之「阿峰」「峰」)與乙類筆跡(即被告謝睿豐當庭書寫筆跡及銀行開戶、行動電話申請書等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申言之,二者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均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 年11月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第44號卷一第164 頁至第167 頁),是證人馬士雄證稱估價單上之阿峰為被告謝睿豐所書寫,顯屬不實,而關於詐欺得利犯行,亦僅有證人馬士雄之單一及瑕疵指訴,委不可取。㈢據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睿豐、陳柏安所涉一、㈢部分之詐欺得利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睿豐、陳柏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謝睿豐、陳柏安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謝睿豐、陳柏安被訴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曾奕豪、謝睿豐、吳秀媚所涉上揭一、㈣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就上開一、㈣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王天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被告謝睿豐電話節錄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曾奕豪、謝睿豐、吳秀媚均堅決否認重利犯行,被告曾奕豪辯稱:伊有借1 萬元給證人王天助,但未收取利息;被告謝睿豐辯稱:伊不認識未曾見過王天助,亦不知其與被告曾奕豪借款之事,未曾向王天助收取過利息;被告吳秀媚辯稱:伊不認識被告曾奕豪,當時與被告謝睿豐係男女朋友,被告謝睿豐有將一些本票放在伊處,但伊不知道那些本票之用途及來源等語。經查: ⒈證人王天助於警詢證稱:98年12月初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威龍交通有限公司,因友人劉文毅賭博輸錢,急需錢還別人賭債,託伊向被告曾奕豪借1 萬元,伊簽立1 萬元本票予被告曾奕豪,扣1 千元利息,實拿9 千元,10天為一期繳利息1 千元,月息30分。劉文毅以前曾向被告曾奕豪借貸,尚未還清債務,被告曾奕豪不借他錢。因劉文毅每期準時向曾奕豪繳利息1 千元,他們沒有向伊催討債務。伊於99年3 月13日把本金1 萬元全部清償,期間劉文毅都有準時付被告曾奕豪利息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㈢第116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98年12月初在環河東路3 段34號威龍公司有向被告曾奕豪借過1 萬元,因為伊缺錢要繳修車費、無線電費用等。是用伊名義跟被告曾奕豪借1 萬元,利息10天1 千元,本金實拿9 千元,伊有按時還利息,到99年3 月13日把本金還清,也把本票拿回來。對方沒有跟伊討債過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㈢第126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12月初有向被告曾奕豪借1 萬元,沒有利息,亦未付過利息,借款時有簽本票,約1 個月後還款就將本票撕毀,還款前沒有人向伊催款。借錢係因修車需急用,與被告曾奕豪是朋友,急用借一下,警詢時所稱利息,是警察問伊如果在外面借款之情況,但被告曾奕豪沒有收伊利息。伊沒有看過被告謝睿豐及吳秀媚,被告謝睿豐亦未曾以電話或親自向伊催討過。伊跟被告曾奕豪借1 萬元,沒有扣除1 千元,直接拿1 千元等語(見本院易字第44號卷四第22頁至第29頁)。 ⒉經核證人王天助上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謝睿豐、吳秀媚,其證述尚不足作為不利渠等之判斷,而證人王天助於警詢、偵訊之證言,關於向被告曾奕豪借款1 萬元之人係劉文毅或證人王天助,借款原因為積欠賭債抑或缺錢修車,有前後矛盾之瑕疵,惟其於本院時已證述與被告曾奕豪之借款並未支付利息,並說明警詢、偵訊何以為上開不一致之陳述,自以證人王天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曾奕豪既未向證人王天助收取利息,誠難以重利罪相繩。 ⒊至於被告謝睿豐之電話節錄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㈠第175 頁),公訴人雖欲證明被告謝睿豐以恐嚇暴力方式向證人王天助催討債務乙節,然觀諸該譯文內容,僅為被告謝睿豐詢問被告吳秀媚關於王天助之地點,被告吳秀媚答稱沒有王天助等情,是由上開譯文,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共犯重利罪。 ㈢綜上,就被告曾奕豪、謝睿豐、吳秀媚間是否有前開重利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奕豪、謝睿豐、吳秀媚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重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曾奕豪、謝睿豐、吳秀媚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曾奕豪、謝睿豐、吳秀媚被訴此部分重利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陳柏安、曾奕豪、謝睿豐所涉上開一、㈤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就上開一、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粘英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被告何浩元、李鴻志、曾奕豪、謝睿豐等人電話節錄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陳柏安、曾奕豪、謝睿豐均堅決否認恐嚇犯行,被告陳柏安辯稱:伊沒有去過證人粘英倫開設之超商,也不認識他,沒有言語恐嚇,也沒有被害人電話等語;被告曾奕豪辯稱:伊與證人粘英倫是朋友兼鄰居,沒有言語恐嚇他等語;被告謝睿豐辯稱:伊只去過粘英倫經營之中日超商1 次,有發生爭吵,伊有罵他為何事情說了卻做不到,但並無言語恐嚇等語。經查: ⒈證人粘英倫於警詢證稱:伊在98年10月間某日,被告曾奕豪介紹伊向被告何浩元借錢,當時被告李鴻志也在現場,被告何浩元要求伊簽本票、提供身分證影印本,並要求妹妹粘玉青當保人,跟被告何浩元借7 萬元、實拿6 萬3 千元、利息是每天7 百元,就是月息30分,後來大部分時間都是由被告曾奕豪或公司員工盧璿豔、邱柏翔、被告謝睿豐到伊經營的超商收利息錢,後來伊沒正常繳交利息錢,就由被告李鴻志出面,談好繳錢方式後,改由被告李鴻志跟伊收錢。後來因為伊沒正常繳交利息,被告曾奕豪老婆有來找伊說「我老公的個性我壓不住,如果你繳不出來,你妹妹是保人,會押她」之類的話,伊不想連累妹妹,感到很害怕,另外被告謝睿豐也是口氣很兇跟伊說「要不要叫一些小弟來等收錢」,讓伊感到被恐嚇、害怕。被告何浩元、李鴻志沒有恐嚇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㈢第135 頁至第136 頁),嗣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沒有跟被告曾奕豪借錢,被告何浩元會請被告曾奕豪幫他收,被告曾奕豪也會請被告謝睿豐幫他收錢,如果伊沒有按期繳款,被告謝睿豐會對伊大小聲,「要不要叫一些小弟來等收錢」(台語),被告曾奕豪叫小弟比較多,有講過,但是伊有點忘記了。伊聽到「要不要叫一些小弟來等收錢」會害怕,是3 月到4 月間某天的事情,時間是晚上12時左右,地點在伊經營之中日超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㈢第140 頁至第141 頁),是依證人粘英倫之證述,並未指訴被告陳柏安、曾奕豪有對其為言語恐嚇之犯行,其雖證稱被告謝睿豐有上開恐嚇言語,但對於犯罪日期卻無法具體說明,參以其接受警察、檢察官訊問時係99年4 月23日,如其確曾於99年3 、4 月間遭到被告謝睿豐恐嚇,對於犯罪時間應仍記憶深刻,是其上開證述,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陳柏安、曾奕豪、謝睿豐之積極證據。 ⒉至於公訴人提出之被告何浩元、李鴻志、曾奕豪、謝睿豐等人電話節錄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㈠第141 頁至第144 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第148 頁至第151 頁、第152 頁至第158 頁),核其內容僅可認定被告何浩元有委請被告曾奕豪、李鴻志、謝睿豐等人向證人粘英倫催討利息及收取利息等節,因上開譯文內容均未提及恐嚇粘英倫,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有恐嚇粘英倫之犯行。 ㈢據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安、曾奕豪、謝睿豐所涉一、㈤部分之恐嚇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柏安、曾奕豪、謝睿豐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恐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柏安、曾奕豪、謝睿豐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陳柏安、曾奕豪、謝睿豐被訴此部分恐嚇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謝睿豐所涉上揭一、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睿豐就上開一、㈥部分,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石健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被告謝睿豐電話節錄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謝睿豐堅決否認有重利、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借錢給石健忠,伊有幫被告曾奕豪協商債務,而對石健忠說過「如果讓我去你家泡茶就不好看」,但伊無恐嚇之意等語。經查: ⒈證人石健忠於警詢時稱:伊有向綽號「阿峰」(即被告謝睿豐)經營之地下錢莊借貸2 筆1 萬元(共2 萬元),償還方式為借1 萬元10天要還利息1 千元,1 個月要還利息3 仟元,月息30分。98年4 月初,伊在計程車上看到有夾借款的小廣告「你缺錢嗎?請來電、利息低」,因缺錢,就依上面的電話(號碼忘記了)與被告謝睿豐聯繫,約在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拿錢,先借1 萬元,約2 個月後就還清,後來在98年8 、9 月中旬,又因缺錢,再打電話與被告謝睿豐聯繫,借1 萬元,一樣約在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拿錢。伊簽立2 萬元本票予被告謝睿豐,原本對方說要扣1 千元利息,伊跟他說不要,會準時還錢月息30分。如果伊每期準時繳利息,被告謝睿豐就不會打電話給伊,如果慢1 天,他隔天就會打電話來催討,有一次因為沒錢,慢了好幾天沒繳利息,他就恐嚇說「要找人到你家泡茶」,伊很擔心對方會對伊及家人不利。在99年2 月就把本金1 萬元全部清償。第1 次借款是繳給對方利息6 千元、本金1 萬元,第2 次借款繳給對方利息約1 萬8 千元、本金1 萬元。在99年1 月份,因伊好幾期沒法償清利息,被告謝睿豐打電話給伊說要介紹另一間利息較低的,伊說不要,大約過幾天後晚上,綽號「阿峰」就打電話恐嚇說「要找人到你家泡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㈡第183 頁至第184 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伊跟被告謝睿豐借過錢,在98年4 月時借1 萬元,是看報紙,本來要扣1 千拿9 千元,但伊說不要,就實拿1 萬元,利息是10天一期1 千元,月息30﹪,該1 萬元有還清,第2 次在98年8 、9 月又借1 萬元,也沒有預扣,利息同樣為10天1 千元,被告謝睿豐都約在萬華莒光路處交錢及還錢,第2 筆也已清償。被告謝睿豐有打電話說要找人來伊家泡茶,伊說不要。伊會害怕,泡茶不知道會發生何事,半夜找人來家裡泡茶一定不會有好事,怕他會暴力打傷伊及家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㈢第357 頁至第358 頁),關於重利部分,除證人石健忠之證述外,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借據、本票或清償證明等作為佐證,被告謝睿豐亦否認其為借款人,實難僅憑證人石健忠之單一指述,作為被告涉犯重利罪之唯一證據。 ⒉公訴人雖以被告謝睿豐與證人石健忠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㈠第133 頁至第137 頁),主張自98年12月起,被告謝睿豐多次對證人石健忠以「要找人到你家泡茶」之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證人石健忠,然經本院詳加核閱上開電話譯文,被告謝睿豐雖自98年12月3 日至99年2 月11日間,多次與證人石健忠為電話通聯,惟僅於99年1 月31日12時9 分50秒之通話內容中對證人石健忠稱「你如果讓我踏到你家泡茶的時候,那就不好看了」(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㈠第136 頁),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稱之多次,且觀諸該通電話內容,被告謝睿豐一再拜託證人石健忠不要拖欠,不要讓其難做,甚至於其說完前揭泡茶話語後,仍對證人石健忠千萬拜託,拜託證人不要拖欠款項,倘被告謝睿豐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意,何需低聲下氣拜託證人石健忠,再參以被告謝睿豐撥打該通電話時間為中午,內容並未說要找人去石健忠家,證人石健忠證稱之撥打電話時間為晚上,且被告謝睿豐半夜要找人來家裡泡茶等情與譯文內容不符,委不足採信。 ㈢依卷內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就被告謝睿豐是否有前開重利、恐嚇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謝睿豐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恐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謝睿豐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依法就被告謝睿豐被訴此部分重利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王繼宏、蔡文晶所涉上揭一、㈦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繼宏就上開一、㈦部分,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而被告蔡文晶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林自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扣案本票2 張(面額4 萬及6 萬各1 張)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王繼宏堅決否認有重利、強制犯行,辯稱:伊於98年11月8 日有交付5 萬元予林自立,但借款人為伊友人,伊只是中間人,亦無強逼林自立簽發本票等語;訊據被告蔡文晶亦堅決否認重利犯行,辯稱:伊之前開計程車行,林自立向伊租車,積欠租車款而簽發本票,不是伊借錢給林自立而收取重利等語。經查: ⒈證人林自立於99年5 月3 日警詢證稱:綽號: 伊向綽號麥克之男子(即被告王繼宏)共借貸3 次,金額4 萬5 千元,係於98年11月8 日借的,借1 萬元,10天利息1 千元,借4 萬5 千元,利息每10天要4 千5 百元。當初說1 個月還1 萬元。警方於99年4 月21日所查獲伊所簽發之本票2 張,面額分別為4 萬元與6 萬元,係伊積欠被告蔡文晶車租時所簽發,伊只欠5 萬元,被告蔡文晶要伊簽10萬元。伊有遭被告王繼宏教唆2 名不詳姓名男子恐嚇強迫押伊到哩賀檳榔攤,在場人有被告王繼宏、王維新、蔡文晶及2 名不詳姓名男子,伊遭被告蔡文晶用腳踢一下,沒有受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㈢第180 頁至第181 頁),又於99年5 月7 日警詢時證稱:於99年3 月24日19時至20時許,在汐止住處樓下騎樓前,遭被告王繼宏教唆不詳男子把伊押走,該2 名男子說是聽從被告王繼宏指揮,押伊到他們公司談債務問題,並叫伊要好好處理,不然不會放過伊,就在路上攔計程車把伊押上車帶回公司,在該公司時,被告王繼宏跟該2 名不詳男子即對伊大聲辱罵,要伊還錢,並強搶伊手機要看,伊不同意便大聲辱罵三字經,後來被告蔡文晶也到該公司用腳狠狠踢伊,伊求援無助,才請土水師傅幫忙作保,伊每個月還他們1 萬元,才先讓伊回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㈡第211 頁),嗣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有向被告王繼宏借錢,透過朋友介紹,伊跟被告王繼宏第一次借1 萬元,第2 次借2 萬元,第3 次好像借1 萬5 千元,總共借4 萬5 千元,第一次是98年11月多時借的,在仁愛路檳榔攤直接跟被告王繼宏借,借1 萬,實拿9 千元,扣了1 千元,利息10天一次1 千元,第二次借2 萬元是98年12月左右借的,實拿1 萬8 千元,預扣2 千元,利息是十天2 千元,第三次是99年過年前借的,借1 萬5 千元,實拿1 萬3 千5 百元,扣了1 千5 百元,利息是10天1 千5 百元,約是月息30%。伊於98年9 月積欠被告蔡文晶租車費5 萬元。被告王繼宏、被告蔡文沒有暴力討債,但在99年3 月24日左右,被告王繼宏派了2 個人從伊汐止住家樓下圍著伊,沒有用暴力,要伊前去哩賀檳榔攤談還被告王繼宏錢的事,去檳榔攤時被告王繼宏在,先跟伊談,後來被告王繼宏又叫被告蔡文晶來跟伊談租車費之事,被告蔡文晶一腳踢伊之肩膀,沒有怎麼樣,伊沒有去驗傷,當場要伊簽本票,借錢時有簽過4 萬5 千元本票,在現場撕掉重簽為11萬元本票,簽完後交給被告王繼宏,被告蔡文晶沒有叫伊簽本票,簽本票時,被告蔡文晶有在場。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第173 頁背面之本票2 張,是伊簽的,係積欠被告蔡文晶租車費部分,伊欠5 萬元,他要求簽4 萬元及6 萬元2 張本票,並說有錢就還,約是98年3 月份時簽下。帶伊去車行的2 名男子沒有出現在指認表內,伊也不認識。於99年3 月24日被強制簽本票時,他說不還,要把伊帶去山上,伊心生害怕才簽下本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㈢第315 頁至第317 頁)。 ⒉經核證人林自立上開證述,其對於向被告王繼宏借貸之過程,係98年11月8 日借4 萬5 千元,抑或分3 次借錢,其證述前後不一,另關於公訴人主張由林自立證述可證明其於99年4 月24日遭被告王繼宏、王維新、蔡文晶及不詳男子2 人共5 人毆打及強逼簽下本票之事實,然觀諸證人林自立之上開證述,僅稱於99年3 月24日遭被告蔡文晶腳踢而未成傷,並未提及於99年3 月24日被告王繼宏及其他3 人共同毆打之情節,而證人林自立指稱遭強逼簽下本票部分,卷內並無證人林自立所簽發面額11萬元之本票資料,而其於警詢時亦未曾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訊時復未指明是被告王繼宏所為,是否確有因被告王繼宏之強暴、脅迫行為,而簽立本票乙事,因其證述有上開瑕疵,非無疑義,難以率爾採信。另就被告蔡文晶所涉重利犯行,證人林自立於警詢、偵訊均未說明其積欠車租之利息部分如何計算,另關於簽發10萬元本票之原因,其稱98年9 月積欠被告蔡文晶租車費5 萬元,卻又稱上開2 紙本票係98年3 月簽立,因發票時間在前,則本票是否確與積欠租車費有關,已有可疑,又超過租車費之金額部分是否確為被告蔡文晶所收取之利息,僅由證人林自立之前開證述亦不足證明此節。⒊至公訴人以證人林自立簽發之面額4 萬、6 萬本票各1 張(見99年度偵字第6605號卷㈡第173 背面),欲證明被告蔡文晶放貸重利之事實,惟依上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期,亦僅足認證人林自立同意於98年3 月25日、98年4 月25日無條件擔任兌付面額4 萬元、6 萬元本票之事實,誠難遽認證人林自立簽發上開本票之原因係因被告蔡文晶貸放重利所致。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繼宏所涉一、㈦部分之重利、強制犯行及被告蔡文晶涉犯重利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繼宏、蔡文晶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重利、強制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王繼宏、蔡文晶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王繼宏被訴此部分重利、強制犯行及被告蔡文晶被訴重利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十、被告謝睿豐、陳柏安所涉前揭一、㈧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睿豐、陳柏安就上開一、㈧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宋奚嬋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扣案本票1 張(面額3 萬元)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謝睿豐、陳柏安均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均辯稱:不認識宋奚嬋美,也沒有借錢給她,亦未曾去過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等語。經查:證人宋奚嬋美於警詢時證稱:伊在98年05月9 日自稱陳先生之人借3 萬元,當時陳先生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住家附近借款給伊的,10天利息5 千元。陳先生當場要伊簽3 萬元本票,實際拿到2 萬5 千元,他分別於10天後即98年5 月19日及20天後即98年5 月29日向伊收兩次錢,一次是1 萬元,一次是5 千元(總共1 萬5 千元) ,迄今還欠2 萬元。在曾奕豪處所查獲伊所簽立之3 萬本票1 張,是伊跟陳先生及另名不詳男子借款時候,他要伊簽立的。編號9 (即被告謝睿豐)和編號18(即被告陳柏安)2 人都自稱陳先生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㈢第187 頁至第189 頁、第191 頁),嗣於偵訊時結證稱:伊看報紙借錢,98年5 月9 日借3 萬元,當時他在伊住處借錢給伊的,對方是1 個男子,有2 個人來,利息是10天5 千元,50%,他當場要伊簽了3 萬元本票,實際上拿到2 萬5 千元,一次是跟伊拿回1 萬元,一次拿回5 千元,共還他1 萬5 千元,目前仍欠他1 萬元,是一個男子跟伊催討,很久前他就沒有再跟伊聯鉻,他手機常換來換去的。被告2 人沒有暴力討債,也沒有說過要毆打伊或對伊不利,是編號9 號、編號18號之人來跟伊收錢。本票是伊簽發沒錯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㈢第314 頁至第31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忘記向何人借錢,但對方只有1 人,借3 萬元,利息不多,算一般,是透過朋友介紹,。伊在警察局指認時,有說好像都不像,警察叫伊隨便指認,在警局時有很多相片,警察說這些人有被抓到,伊也不知道是誰,就隨便指,在警局有說編號9 、18這2 位很像,但沒說一定,伊不認識在庭被告謝睿豐跟陳柏安,也沒有見過他們,伊在偵訊時有說不太清楚是否編號9 、18之人,因為指認照片之人,伊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易字第44號卷四第92頁至第97頁),經核證人宋奚嬋美之證言,其並無法明確指認被告謝睿豐、陳柏安即為自稱陳先生之人,誠難以其證言作為不利被告謝睿豐、陳柏安涉重利犯行之判斷依據。 ㈢至公訴人雖以證人宋奚嬋美簽發之面額3 萬元本票(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㈢第193 頁),欲證明被告曾奕豪、謝睿豐、陳柏安等人有聯繫且同一夥及貸放重利之事實,姑不論被告曾奕豪並非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事實之共同被告,然憑上開本票,僅足認證人宋奚嬋美有於98年5 月9 日簽發CH0000000 、面額3 萬元本票之事實,惟尚不足證明證人宋奚嬋美簽發本票之原因係因被告謝睿豐、陳柏安貸放重利所致。 ㈣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謝睿豐、陳柏安有上開重利犯行,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對被告謝睿豐、陳柏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十一、被告王繼宏所涉上開揭一、㈨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繼宏就上開一、㈨部分,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林信宏於警詢之指訴、扣案電腦借款人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王繼宏堅決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伊在98年9 月並未借1 萬元給林信宏,之前林信宏曾來檳榔攤向伊借錢,但伊沒有借他,因為林信宏家人有跟伊說不准借錢給林信宏等語。經查:林信宏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向認識之綽號小維之男子借貸1 萬元,在98年夏天,大約9 月間借的,借1 萬元實拿9 千元,利息是1 千元,約定要借一星期,伊大約8 天就還清。伊指認小維就是編號5 之人(即被告王維新),沒有遭受暴力。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哩賀檳榔攤」向小維拿錢,伊跟小維是朋友,因為缺錢,打電話問他有沒有錢可以借伊。警方於執行搜索時,在小維電腦內搜得借款人借款資料,發現有伊借款時間、金額及住處之門牌照、門內擺設,上開資料均正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㈢第201 頁至第203 頁),是依證人林信宏前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王繼宏有對其為重利罪之不法行止,而被告王維新是否趁證人林信宏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依證人林信宏上開證述,容有疑義。至於公訴人所舉之在被告王維新處所查扣電腦內列印出來之林信宏借款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㈠第260 頁),經核其內容記載,僅包括證人林信宏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號號碼、住址、出生地、父母親姓名、電話及「本人林信宏在98年9 月21日下午4 時1 分在本公司借貸1 萬元整」,上開借款資料,並無記載借款人為何人,亦未載明利息,尚不足作為被告王繼宏、被告王維新有放貸重利之積極證據,況卷內亦無被告王繼宏如何與被告王維新為重利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之積極事證,自難僅憑上開證人證述及借款資料,即遽以推論被告王繼宏為重利之共犯。 ㈢依卷內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就被告王繼宏是否與被告王維新間有前開重利犯行部分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繼宏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王繼宏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依法就被告王繼宏被訴此部分重利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