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6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九霖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方南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九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方九霖與方渝生、方荷生共同簽發本票1 紙(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發票日民國85年2 月17日、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予告訴人謝立維擔保借款,嗣因被告與方渝生等人均未清償,經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臺北地院於85年10月5 日以85年度票字第20815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上開裁定於86年1 月31日確定,告訴人於86年2 月14日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於被告與方渝生、方荷生強制執行,嗣因被告與方渝生、方荷生等人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由臺北地院以85年度北簡字第9414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於94年5 月31日判決駁回被告與方渝生、方荷生等人之訴,又經被告與方渝生、方荷生等人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於95年4 月27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392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再經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3 月15日以96年度台簡上字第8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於98年5 月22日以96年度簡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被告與方渝生、方荷生等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98年9 月25日以98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本院於98年10月21日續行強制執行。被告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分別於99年4 月26 日 、29日,將名下之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500 號建物、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 為新北市汐止區○○○段4 小段403 、407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街26號15樓、58號地下3 層建物,各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鍠丞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鍠丞公司)、沈立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又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陳俊成之指訴、證人即鍠丞公司負責人林昇佑之證述、上開本票影本、本院86年度執字第1185號民事執行卷宗、臺北地院86年度執字第2196號民事執行卷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被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開臺北縣泰山鄉房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縣汐止、新莊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資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這件事情很久了,伊認為告訴人債權得到滿足,伊的房子這麼久也不來扣押,伊賣了房子錢還是在伊帳上,伊完全沒有損害債權的意圖,當初判決之後方渝生跟告訴人和解,伊認為沒有事了等語。 四、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有明文。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另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是主觀上如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即難以該罪相繩。 ㈡本件被告與方渝生、方荷生於85年間,共同簽發前揭面額為1,0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予告訴人,嗣經告訴人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獲准(臺北地院85年度票字第20815 號),並於86年1 月31日確定,告訴人乃於86年2 月14日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於被告與方渝生、方荷生強制執行,嗣因被告與方渝生、方荷生等人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該訴訟經如上述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判決後之相繼上訴,最後經最高法院於98年9 月25日以98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被告與方渝生、方荷生等人之上訴,而確定被告與方渝生、方荷生敗訴,本院乃於98年10月21日續行前揭強制執行,而被告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續行後,分別於99年4 月26日、29日,將名下如上述之2 處房地,各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鍠丞公司及沈立杰等情,為被告坦認不虛(見他卷第169 至171 頁),核與證人即鍠丞公司負責人林昇佑(見他卷第144 至146 頁,本院卷第53至57頁)、證人沈立杰(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證述分別向被告購買上開各該房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1月2 日士院木86執智字第1185號函、臺北地院96年度簡上更㈠字第1 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縣汐止、新莊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各1 份、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9年契稅繳款書(見他卷第4 至6 、9 至43、51、53、55至57、62、63頁)在卷可稽,及卷附房地買賣契約書2 份、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99年契稅繳款書(見他卷第147 至153 、198 至205 、209 至215 頁)為憑,復經本院核閱併卷之本院86年度執字第1185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卷宗(下稱民事執行卷)無訛,固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98年10月21日續行強制執行後,雖於告訴人債權完全受償前,即於99年4 月間出售前揭各該不動產,並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探究其處分各該不動產時,是否自始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茲詳述如下: ⒈本件臺北縣泰山鄉○○段0000-0000 地號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500 號建物,係鍠丞公司長期 向被告承租作為廠辦,自96、97年間起,鍠丞公司均每年有1 、2 次向被告提出購買之要約,99年2 月間始開始議價,於同年月23日簽約,價金有以現金或支票交付予被告,及辦理貸款直接匯給被告;而臺北縣汐止市○○段○ ○段403 、 407 地號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街26號15樓、58號地下3 層建物,則係沈立杰為被告鄰居,因在電梯偶遇閒聊得知被告欲出售上址房屋,恰沈立杰因父母行動不便,有購置附近房屋之需,乃向被告表示承購之意,遂於99年4 月9 日簽約,價金亦以現金或支票交付予被告,及辦理貸款直接匯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林昇佑、沈立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明確,並有卷附房地買賣契約書2 份(見他卷第147 至153 頁、198 至205 頁)、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1 年4 月24日一汐止字第00030 號函所檢附沈立杰簽發予被告而由被告提出兌領之支票影本4 紙(見本院卷第72頁、第76頁、第78頁背面、第79、8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101 年4 月27日(101 )安信字第048 號函及所附沈立杰房地貸款匯至被告帳戶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6、87頁)、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01 年5 月8 日華泰字第1010012 號函及所附鍠丞公司房地貸款支票支付被告並由被告帳戶兌領之支票2 紙(見本院卷第92-1、92-2、92-3頁)可按,足認被告出售前揭各該不動產尚非虛偽交易。 ⒉又被告與鍠丞公司、沈立杰為前揭房地買賣前,方渝生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查封之臺北市○○區○○段4 小段387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南港區○○○路○段278 巷23弄36號4 樓建物,經鑑價結果,房地價值合計1,291 萬1,505 元,而後於99年3 月10日公告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合計為1,551 萬元,此有優世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土地鑑定表、建物鑑定表(見民事執行卷二第35至37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拍單、通知及公告(見民事執行卷二第54、55、57至60頁)在卷可稽,衡諸告訴人之本票債權額本金為1,000 萬元,縱使加計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顯仍可獲相當之清償,是被告辯稱:於買賣前揭房地時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債權得到滿足等語,尚非無據。而方渝生嗣後雖於99年5 月21日僅以清償900 萬元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債權尚不足受償,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謝立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明確外,並有和解暨清償協議書(見他卷第179 頁)附卷可按,然被告係在99年2 月間即開始與鍠丞公司議價,於同年月23日簽約,並於同年4 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與沈立杰間之房地買賣,則係在同年月9 日簽約,同年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均在告訴人與方渝生簽立和解協議書之前,況被告供稱:伊係在99年7 月29日從大陸回來始知方渝生與告訴人和解,而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於此之前即已知情,則被告於為前開各該房地買賣當時,顯無預知方渝生會以900 萬元與告訴人和解,而告訴人債權將不足受償之可能,是能否單憑被告有處分前揭各該不動產之事實,即遽認其自始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不法意圖,實有疑問。 ⒊再告訴人與方渝生接洽和解過程中或和解後,均未即向為連帶債務人之被告財產進行追加查封,而係撤回原來已經對於被告與方渝生、方荷生為執行債務人(見民事執行卷一第1 至6 頁)之整個強制執行程序,換發債權憑證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謝立維於本院審理時證實(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筆錄(調查)、99年4 月23日士院木86執智字第1185號函、債權憑證(見民事執行卷二第62至66頁)在卷可稽,則被告主觀上實有可能合理認為本件債權既為和解並由告訴人撤回整個強制執行程序而已經終了,是被告所辯:方渝生跟告訴人和解,伊認為沒有事了等語,亦非無本。告訴人雖證稱:伊經濟狀況困窘,限於財力無法支付執行費用,須方渝生清償900 萬元後始有辦法再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等語,然實務上在同一強制執行程序追加查封連帶債務人財產(89年12月11日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果參照),或原強制執行經發債權憑證結案後,另案聲請對連帶債務人為同一債權強制執行(89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均無須再為繳納執行費用,程序上顯不必然有如告訴人所述之負擔,縱告訴人有其考量致未於同一程序中聲請追加查封被告財產,或未能立即接續另案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於告訴人主觀上之考量,仍無法排除告訴人因和解而撤回原來整個強制執行程序之客觀上行為,致使被告認為本件債權已經終結之可能,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⒋另依被告9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被告於該年度仍有股票投資達288 萬餘元,並有相關股利所得,另有多家銀行利息所得,顯然尚有存款,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可按,併參諸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來往明細,於99年4 月29日有高達1,500 萬餘元存入,直至99年5 月18日始有鉅額之約638 萬元轉出,且於99年6 月29日、99年7 月30日、99年8 月2 日則分別有100 萬元、100 萬元、480 萬元存入,此有卷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見他卷第216 、217 頁)足憑,可見被告於99年4 月間處分上開各該房地後,迄同年8 月初止,其上開帳戶均有數百萬元至千萬元之存款,其間亦不乏有百萬元以上資金存入,則衡情如被告於處分上開各該不動產之初,即有逃避債務而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豈有於此長達4 個月之期間,仍從容以自己帳戶為正常資金來往,而未見為避免遭扣押而為移轉、隱匿情形之理,益徵被告於處分前揭各該不動產當時,是否已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仍然存在合理之懷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伊處分前揭各該不動產時,主觀上未有損害告訴人債權意圖之情,既非無可信,則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至告訴代理人陳俊成雖另指述:被告於99年7 、8 月間將前開各該不動產處分後之價金轉出至大陸,係基於隱匿財產之故意,與前揭處分不動產之行為,時間、場所密接,同侵害告訴人債權,為接續一行為,而具狀補充追加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見審易卷第49頁、第50頁背面、第81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背面)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言,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關連,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依同法第268 條之規定,法院即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加以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86年度台非字第222 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代理人前揭所指部分,既非在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內,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既又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則依上說明,告訴代理人前揭所指未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即與本件不發生關連,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允宜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介安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