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0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4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耀全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50號、第6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經同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第86號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竊盜、詐欺、贓物等案件,分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27號、96年度簡字第1665號、96年度易字第108 號、第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共5 罪)、11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同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65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一案)。又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97年8 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4 月2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劉耀全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 月4 日凌晨2 時26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路○ 段112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啟新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劉銘育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CS-8871 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再棄置於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以下同)水源路1 段44號前,嗣為警於99 年8月17日下午7 時30分許尋獲,並採集車內駕駛座竹墊下遺留菸蒂1 根進行DNA-STR 型別鑑識,發現與劉耀全之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耀全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林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 頁)、證人劉銘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98頁至第99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系爭車輛行照影本1 張(偵卷第54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9年11月8 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178811號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7 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162240號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75頁至第7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耀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仍不知悔改,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其竊得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