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德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明德與告訴人市光企業社即蘇彥霖曾有生意伙伴之合作關係,嗣因對產品之銷售意見歧異而結怨,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59號2 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及市光企業社之客戶「茂興輪車業行拍賣網站」上,以「S0000000」帳號,張貼內容為:「本(變形燈光控制器主機)已從99年9 月開始已停止供貨給市nicky-xxx 光,並已被仿冒銷售至各大機車材料行,此等行為非常惡劣,還會積欠貨款,請小心…」、「你貨是哪家批給你的?注意來源可能是仿冒品!!如果定位燈是跟市光定的就是仿冒我們的」等文字,侮辱市光企業社,足以貶損市光企業社之人格、名譽,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要件,是行為人散布文字時,須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又誹謗罪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之發展,相當嚴重,是有所謂「真實抗辯原則」之立法例,即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亦不得宣布,其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矣,因認對於所誹謗與公益有關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再參諸美國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之精神,其法制要求對公共事務,特別是對公務員及公眾人物所為之言論,須證明行為人具實質之惡意,即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此即所謂之「真正惡意原則」。而我國大法官會議於89年7 月7 日作成之釋字第509 號解釋,亦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是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必在合於誹謗罪構成要件,且無前開「真實抗辯」及「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後,始能以該罪相繩。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之犯行,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蘇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被告在網站網頁上刊登侮辱告訴人名譽之網頁下載資料等件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並辯稱:渠雖有於網頁上張貼前揭內容,惟該等內容並無虛偽不實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分別於100 年5 月初、100 年5 月10日,在其新北市○○區○○路59號2 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其雅虎奇摩「S0000000」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S0000000」帳號裏「關於我」內,張貼內容為:「本(變形燈光控制器主機)已從99年9 月開始已停止供貨給市nicky-xxx 光,並已被仿冒銷售至各大機車材料行,此等行為非常惡劣,還會積欠貨款,請小心…」及在市光企業社之客戶茂興輪車業行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商品「問與答」內,張貼內容為:「你貨是哪家批給你的?注意來源可能是仿冒品!!如果定位燈是跟市光定的就是仿冒我們的」等文字,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準程程序、審理時自承在卷(見100 年度他字第2263號卷第19至22頁、100 年度偵字第9684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522 號卷第11至12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彥霖證述相符(見同上他字卷第24至27頁),復有網頁列印資料6 紙在卷足憑(見同上他字卷第4 至9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蘇彥霖於警詢時證述其於98年7 月至99年7 月止,經銷代售被告之「變形燈光控制器」(下稱「A控制器」)(見同上他字卷第26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97年底與被告接觸,由被告生產,其負責販售,99年7 月開始因為被告供貨不穩,故轉而向伊兄長進貨相類似之「新變形方向燈控制器」(下稱「B控制器」)販售。伊與被告合作期間,被告曾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變形燈光控制器產品安裝說明書」予伊,供伊販賣「A控制器」所使用,後來伊於販售伊兄長所供貨之「B控制器」時,認為產品功能類似,故將被告先前提供之產品安裝說明書第一行標題及產品編號更改後,內容未做變更即使用在伊所販售之「B控制器」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觀之被告提出之「A控制器安裝說明書」與證人蘇彥霖所使用之「B控制器安裝說明書」,二者除第一行標題及產品編號不同外,其餘內容文字均完全相同,有該說明書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而依卷附之「A控制器」與「B控制器」之產品翻拍照片觀之,二者在商品名稱、產品外觀、電子接頭等,均極相似,且商品外觀所貼之功能貼紙所載文字,除商品名稱外,均完全相同,亦有各該控制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觀諸證人蘇彥霖亦證稱確實未經被告同意即將被告所提供之「A控制器安裝說明書」,使用在其「B控制器」隨貨附件方便客人安裝使用(見本院卷第37頁),是證人蘇彥霖與被告停止合作關係後,卻仍然將被告所提供之安裝說明書使用在相類似產品而為銷售,足見被告據此認其產品遭證人蘇彥霖仿冒,而為前揭言論,尚難認有何憑空杜撰之情事,自難認有何傳播不實事項之故意。 ㈢至被告於前揭「關於我」內容傳述市光企業社(即蘇彥霖)積欠貨款乙事,係指伊與證人蘇彥霖就99年8 月17日「2PIN公母接頭200 對」之交易,證人蘇彥霖尚未給付貨款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並提出估價單翻拍照片1 幀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而該筆交易被告已於99年8 月21日交付貨物予證人蘇彥霖,業據證人蘇彥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認被告與證人蘇彥霖確有該筆交易存在。然被告與證人蘇彥霖對是否已付清貨款乙節各執一詞,足認雙方對該筆交易內容尚有爭執,當屬無疑,而證人蘇彥霖復未能提出已付清貨款之證明,即無法證明證人蘇彥霖確已付清貨款,而被告仍然惡意為前揭虛偽陳述之誹謗故意,是被告所為前揭積欠貨款言論,自難認有何傳播不實事項之故意。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張貼之言論,尚難認有何憑空杜撰之情事,自難認有何傳播不實事項之故意。而上開網頁內容所指摘事項,既非出於惡意而散布不實之事項,揆諸前揭之說明,尚難僅以證人蘇彥霖片面之指訴遽以加重誹謗之罪名相繩,是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誹謗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