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忠堂 劉大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6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忠堂、劉大維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武忠堂與告訴人即三元慈惠堂堂主周海珠間因房屋使用糾紛產生嫌隙,武忠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9年6 月5 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自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路403 巷16號之三元慈惠堂前,教唆同具有傷害他人身體犯意之被告劉大維,先辱罵告訴人並丟擲煙蒂,再以左手肘撞擊告訴人胸部,致告訴人受有胸痛、頭暈、左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武忠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教唆傷害罪嫌,被告劉大維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黃寶儀、侯至善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現場犯嫌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犯罪,被告武忠堂辯稱:伊那天去是要叫告訴人將東西從伊房子搬走,被告劉大維跟告訴人吵了起來,就很多人圍在一起吵,然後警察就來了,有沒有打架伊不知道(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等語;被告劉大維辯稱:伊並未用手肘撞擊告訴人胸部,是告訴人及另二名女子一直推伊胸部,伊退了3 、4 公尺後,伊始以伊當時抽菸之菸蒂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等語。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9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起實施,教唆犯已改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須被教唆者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後,教唆者始成立教唆犯(96年度臺上字第6958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武忠堂與告訴人間就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自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路403 巷16號三元慈惠堂(下稱慈惠堂)旁之同巷13號房屋(下稱13號房屋)有使用權糾紛,乃與被告劉大維及友人蔡長泰,於99年6 月5 日上午11時50分許,聯袂前往慈惠堂旁13號房屋察看置放物品情形後,被告劉大維即與告訴人、數名慈惠堂女性堂生起口角爭吵且生肢體推擠,被告劉大維並以手上菸蒂向告訴人丟擲,被告武忠堂始終一旁觀看,未曾出手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認屬實(見偵卷第15、16、20、55頁,審易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80、81頁、第152 頁背面、第153 頁),核與告訴人及在場證人蔡長泰、在場證人即慈惠堂堂生侯至善、黃寶儀所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2、24、26、54、55頁,調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51 至154 、156 至158 頁)相符,並有現場犯嫌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位置圖(見偵卷第32至35、60、67至75頁)在卷可稽,且案發時現場之監視錄影,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確認無訛,有卷存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8 頁)為憑。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6 時51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經診斷有心絞痛、輕微腦震盪、左前胸壁挫傷、冠狀動脈疾病經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後及高血壓等情狀乙節,亦有告訴人提出附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至31頁)可徵。以上事實固堪認定。 ㈢然證人即告訴人周海珠雖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武忠堂帶人前來後,其中之被告劉大維就開始辱罵伊,並與在場堂生拉扯衝突,過程中伊在阻止衝突時遭到被告劉大維以右手肘攻擊伊左胸口(見偵卷第22頁背面)云云,然告訴人於偵訊時則指證:被告劉大維指著伊直罵,伊詢問何事,被告劉大維即用菸蒂丟伊,伊再過去理論,被告劉大維即用手肘撞伊左胸口,後來所有堂生就幫忙擋著,伊就昏倒(見偵卷第54頁)云云,對於究竟係為阻止被告劉大維與堂生衝突而遭撞擊,抑或係遭受撞擊後堂生始阻擋被告劉大維而發生推擠之受攻擊情節,前後所述已然不一。而證人黃寶儀於警詢時雖亦陳稱:被告劉大維指著告訴人大罵,為避免衝突,伊與其他堂生擋在告訴人與被告劉大維之間,告訴人要出面協調,卻遭被告劉大維丟擲菸蒂,伊與其他堂生見狀即上前與被告劉大維發生推擠,告訴人要阻止衝突發生,推擠中遭被告劉大維右手肘擊中胸口(見偵卷第26頁背面)云云,然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稱:被告劉大維一直罵,堂主即告訴人出來後,罵得更難聽,堂生走過來圍在被告劉大維與告訴人間,被告劉大維就向告訴人丟菸蒂,並同時以同一支手之手肘順勢撞上告訴人身體(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154 頁)云云,對於告訴人究竟係因被告劉大維丟擲菸蒂致與堂生發生推擠後,為阻止衝突而受撞擊,抑或係遭被告劉大維丟擲菸蒂時即刻以同手順勢撞擊之受攻擊情節,前後所述亦有齟齬,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直站在告訴人後面(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云云,與其於警詢所證:伊與其他堂生擋在中間、伊與其他堂生上前與被告劉大維發生推擠(見偵卷第26頁背面)等情,更不相符。再證人侯至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女性堂生全部主動圍著告訴人保護,在爭執中伊看到被告劉大維先開始以右手丟菸蒂,在一群人推來推去的混亂中,被告劉大維左手肘撞到告訴人(見調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52 頁)云云,核與告訴人、黃寶儀所述以右手肘撞擊,及黃寶儀所述丟菸蒂後同一支手肘接續撞擊之情,均不相符。因此,能否依憑上揭證人所述以確證被告劉大維有以手肘攻擊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已非無疑。 ㈣又本件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乃略以:告訴人與被告劉大維吵架,告訴人往回走與被告武忠堂爭執,被告劉大維走向一名女堂生,告訴人回頭上前,被告劉大維繼續往前,與告訴人接近,告訴人雙手推向被告劉大維,被告劉大維即揮左手撥開告訴人雙手,告訴人與數名堂生將被告劉大維往後推離,被告劉大維往前方用力丟擲菸蒂,告訴人並未蹲下,而用左手摀著耳朵並欲上前與被告劉大維爭執,被告武忠堂從頭到尾站在牆壁旁邊等情,有卷存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為憑,亦即在整個衝突過程中均未見有告訴人、黃寶儀及侯至善等人所述「被告劉大維丟菸蒂後手肘攻擊」之情節,且證人侯至善於本院證稱:被告劉大維撞擊之後,告訴人在很短時間約30秒內即當場整個人蹲下去(見本院卷第152 頁)云云,亦與本院勘驗內容之「告訴人並未蹲下反欲上前與被告劉大維爭執」情節不符,益徵告訴人、黃寶儀及侯至善就被告劉大維手肘攻擊乙節所證之憑信性,實屬有疑,尚難遽採。至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結果,雖以:被告劉大維走向告訴人,以左手手肘攻擊告訴人(見偵卷第55頁)云云,然與本院所為勘驗結果不符,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㈤再證人侯至善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有看到被告劉大維手肘撞到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52 頁)云云,惟並證稱:被告劉大維走近告訴人時已經在擠來擠去,一片混亂,被告劉大維手肘撞擊的動作只有一次,被告劉大維到現在還不知道打到人(見本院卷第152 頁)等語,而證人黃寶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能確定被告劉大維是否故意(見本院卷第154 頁)等語,足見縱使被告劉大維手肘有撞到告訴人之情,亦難確認係被告劉大維有意識之行為,而應屬雙方推擠中本有之肢體碰撞,自不能遽認被告即有傷害之犯意,而以傷害刑責相繩。 ㈥至檢察官所舉之診斷證明書,其中所載除輕微腦震盪、左前胸壁挫傷外,均非外傷之症狀,核與本案無關,並可稽之告訴人於偵訊陳稱:伊本身有心臟方面的疾病(見偵卷第54頁)等語,而雖有告訴人雖有腦震盪、挫傷之情形,然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劉大維有告訴人所指述手肘攻擊之情,如前所述,且當時被告劉大維與告訴人、慈惠堂堂生有發生推擠之肢體碰撞,即不無在推擠之混亂中造成受傷之可能,因而該等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期間(診斷書記載6 月5 日至6 月6 日住院期間發現)曾有此傷勢,惟既已不足證明係被告劉大維之肢體行為所造成,更遑論係遭被告劉大維傷害之故意行為所致。又檢察官所舉之現場犯嫌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亦僅足證明被告劉大維於案發時有在現場,及現場發生被告劉大維與告訴人、慈惠堂堂生爭吵、推擠之情,惟仍未足確證被告劉大維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㈦另被告劉大維雖確有以菸蒂丟擲告訴人之情,已如上述,惟按刑法第293 條第1 項(即現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763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劉大維向告訴人丟擲菸蒂,固然不無傷害犯意之可能,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有因被告劉大維丟擲菸蒂而受有任何之傷害,則被告劉大維丟擲菸蒂之行為,顯然並未生何傷害之結果,自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應併敘明。 ㈧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除須非出於不正之方法外,並且須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證據。易言之,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劉大維於偵查中固曾一度坦認有傷害行為(見調偵卷第17頁)云云,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敘明:當時係因告訴人說要與伊和解,伊始承認傷害(見審易卷第33頁)等語,而其偵查中之自白又顯與如上所述之事證並不相適合,尚難認其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執此被告劉大維於偵查中之單一自白,而為不利被告劉大維之認定。 ㈨末按刑法第29條關於教唆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時,其立法理由乃謂:「一、關於教唆犯之性質為何,實務及學說之見解至為混亂,惟依現行教唆犯之立法理由『教唆犯惡性甚大,宜採獨立處罰主義。惟被教唆人未至犯罪,或雖犯罪而未遂,即處教唆犯既遂犯之刑,未免過嚴,故本案規定此種情形,以未遂犯論。』似可得知係採共犯獨立性說立場。二、教唆犯如採共犯獨立性說之立場,實側重於處罰行為人之惡性,此與現行刑法以處罰犯罪行為為基本原則之立場有違。更不符合現代刑法思潮之共犯從屬性思想,故改採德國刑法及日本多數見解之共犯從屬性說中之『限制從屬形式』。依限制從屬形式之立場,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被教唆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即須正犯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始足當之,至於有責性之判斷,則依個別正犯或共犯判斷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3 項失敗教唆及無效教唆之處罰,並修正要件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亦即被教唆者未產生犯罪決意,或雖生決意卻未實行者,教唆者皆不成立教唆犯。三、修正後之教唆犯既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因此,關於教唆犯之處罰效果,仍維持現行法第2 項『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之規定,在適用上係指被教唆者著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後,教唆者始成立教唆犯。而成立教唆犯後之處罰,則依教唆犯所教唆之罪(如教唆殺人者,依殺人罪處罰之)。至於應適用既遂、未遂何者之刑,則視被教唆者所實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既遂、未遂為斷。」查本件被告武忠堂自始至終均在一旁觀看,並無實行任何行為,如前所述,而檢察官起訴本件傷害之正犯即被告劉大維既不能證明有何該當傷害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被告武忠堂自難認與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依上說明,亦無成立本件傷害罪教唆犯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