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憲達 選任辯護人 林幸慧律師 徐揆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憲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憲達前因攜帶兇器竊盜,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3 月31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4 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0月12日17時50分許,夥同另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臺北市士林區○○○路87巷9 弄6 號、為漢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霖公司)所有之建案名稱「傳家居」之B 棟建築物(B 棟大門之門鎖前已遭破壞,未有防盜作用)頂樓(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進入頂樓機房後,持不明之工具,破壞機房內之電梯控制箱外殼(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拆解此電梯控制箱內之「電纜線」而竊取此等物品得手。嗣漢霖公司員工詹慧娟於翌日(98年10月13日)上午9 時許至該處發現停電,經台電人員到場處理,始知此處電纜線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詹慧娟之證訴、㈢監視器翻拍相片2 張、㈣現場照片2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32號鑑驗書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於98年10月12日,伊未曾前往傳家居B 棟建築物處,伊曾於98年9 月18日後進入傳家居A 棟及B 棟建築物,並在B 棟建築物內抽煙、丟煙蒂及喝飲料、丟棄飲料空瓶等,然伊自98年9 月18日後未曾到過士林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9年3 月30日警詢時供稱:伊曾在98年9 月到過士林區○○○路一帶(詳細地址不記得),當天伊前往該處隔馬路相對之2 棟大樓找人,該2 棟大樓是廢棄屋。伊沒有於98年10月12日前往臺北市士林區○○○路87巷9 弄6 號7 樓(即傳家居B 棟建築物)竊取詹慧娟所屬建設公司所興建之建築物內之電梯控制箱零件。伊承認伊曾到過遭竊現場,但伊沒有竊取被害人遭竊物品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702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並未坦承於98年10月12日前往傳家居B 棟建築物,公訴人以被告前開供述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至該處徘徊之事實,顯有誤會。 ㈡證人詹慧娟於警詢證稱:伊係漢霖公司員工,於98年10月13日9 時進入臺北市士林區○○○路87巷9 弄6 號7 樓上面電梯機房查看,發現沒有電,請台電人員到場清查線路後發現電氣機房設備遭人竊取,電梯機房控制箱內零件也遭人竊取,有錄到竊嫌入內影像。該次損失電梯控制箱零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702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漢霖公司傳家居建案沒有派人留守,伊等不定期會去巡視,長則一個月,短則幾乎每天有人去,98年6 月到9 月間,幾乎每天有人去,待的地方是A 棟,漢霖公司派伊等去巡視之目的係避免物品失竊。B 棟部分,伊等比較少停留,比較少去看,因為B 棟大門有上鎖。98年10月13日發現B 棟失竊,經調閱該處監視器,發現在前一天有2 名不明人士進入B 棟,B 棟有7 層樓,失竊處係在頂樓,頂樓只有1 間機房,機房門鎖在之前就被破壞,伊發現頂房的機房內之電梯控制箱的零件被拔掉,因為沒有修繕,無法估計損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291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其復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75 號竊盜案件(下稱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98年10月13日伊有報警,也有調監視器,拍到98年10月12日晚上5 點多時,有2 人走到該處,他們拿著手電筒,但該影帶不太清楚,只看到有2 個人,98年10月12日拍到的畫面完全看不清楚。98年10月13日只是發現有被破壞,實際有去清點係98年12月時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52頁至第54頁),是依證人詹慧娟前揭證述,僅能證明其於98年10月13日,發現傳家居B 棟建築物頂樓電梯控制箱遭破壞及零件失竊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該次竊盜犯行即係被告所為甚明。 ㈢公訴人雖提出監視器翻拍相片2 張(見99年度偵字第5702號卷第13頁),欲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夥同另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該處徘徊,形跡可疑之事實(由相片所攝影象觀之,其中一名男子肩上扛著大包包,顯然揹負重物之事實),然經本院當庭勘驗98年10月12日傳家居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一、監視器播放畫面一開始顯示頻道03 2009/10/12 17:50,於17時50分1 秒至17時50分11秒,可看見2 名男子,走在人行道上,並行走一段距離後即右轉進入監視器畫面所無法攝錄之處。因光線及攝影器材畫質因素,無法辨識該2 名男子之容貌。二、監視器播放畫面一開始顯示頻道08 200 9/10/12 17 :50,於17時50分6 秒至17時50分11秒,可看見2 名男子,自畫面右邊走在人行道上,並行走短暫距離後即右轉進入監視器畫面所無法攝錄之處。因光線及攝影器材畫質因素,無法辨識該2 名男子之容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因被告否認於98年10月12日曾前往傳家居B 棟建築物,本院從監視錄影光碟內容亦無法辨識該2 名男子之容貌,誠難據此遽認被告即為其中1 名男子,客觀上並無法確認上情,自難僅憑前揭模糊不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於公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21張(見99年度偵字第5702號卷第19頁至第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99年度偵字第5702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採驗紀錄表(見99年度偵字第5702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32號鑑驗書各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5702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等證據,固可證明臺北市士林分局員警於98年10月13日18時35分前往傳家居B 棟9 樓勘查採證及現場狀況之事實,亦可證明於98年10月13日在傳家居B 棟9 樓電梯控制室內地板上所採集之煙蒂、糙米漿空瓶內之吸管,經檢驗後,與被告DNA- STR型別相符之事實,然上開證據僅足認定被告曾到過傳家居B 棟頂樓之電梯控制室內,無法據以判斷被告確於98年10月12日前往傳家居B 棟頂樓電梯控制室,況被告亦自承曾於98年9 月18日至傳家居B 棟建築物內抽煙、丟煙蒂及喝飲料、丟棄飲料空瓶(見本院卷第41頁),再參以證人詹慧娟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98年9 月22日並未前往B 棟,伊不確定B 棟電梯控制室內之煙蒂、冬瓜茶空瓶、糙米漿空瓶係何時留下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53頁至第54頁),是本院無法排除上開經鑑驗與被告DNA 型別相符之煙蒂、吸管係被告於98年9 月18日前往傳家居B 棟時所遺留之物之可能性,是上開證據,是否係被告於98年10月12日至傳家居B 棟現場行竊所遺留,尚有合理可疑之處。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證,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