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純玲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7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純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純玲係址設臺北市○○區○○街34之4 號「穩世隆有限公司」(下稱穩世隆公司)負責人,明知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BURBERRY」如附件之商標圖樣,係英商布拜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核准登記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布料及其他應屬同類之一切商品,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且該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間行銷經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詎被告竟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5年間某日起至100 年3 月15日12時50分許查獲時止,在上址穩世隆公司,以布料每碼新臺幣(下同)28元至32元之不等價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與不特定之消費者牟利。嗣於100 年3 月15日12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BURBERRY」商標之布匹17塊(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或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見本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14號卷第96頁背面)云云。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此相同意旨,請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16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100 年臺上字第1965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賴麗玉、證人即下游廠商負責人楊福泰於警詢時證述、鑑定證明書、穩世隆公司出貨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蒐證及扣得物品照片9 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格紋布料17塊為其主要論據。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檢察官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倘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69年臺上字第491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固然坦承伊所經營之穩世隆公司內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格紋布料17塊,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布料17塊並沒有對外販賣,是伊從國外帶回來作為布料印花之參考元素,並非直接以該等花色印染布匹販售,伊會作改變再印染成布匹後供客人挑選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如附表編號4 、5 、8 至17所示之布料,均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該部分顯無違反商標法之行為,至於附表編號1 至3 、6 、7 所示之布料,雖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然被告經營之穩世隆公司僅係布料批發商,有設計布樣之業務,如附表編號1 至3 、6 、7 所示之布料均僅係樣品布樣,作為被告設計花紋之參考,被告並未將「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之布匹以行銷目的,將商標用於英商布拜里公司註冊之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商標使用」行為,被告實無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英商布拜里公司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商標註冊號00000000),係於95年5 月1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且現仍在專用期限內,商品名稱為:用於製造皮包、皮箱、皮夾、錢袋、背袋、背包、手提箱、手提包、手提袋、旅行箱、行李箱、公事包、公事箱、鑰匙包、化粧袋、化粧箱、購物袋、皮包背袋、陽傘、雨傘、傘套之布料;用於製造衣服、鞋子、帽子、襪子、圍巾、頭巾、領巾、披肩、絲巾、領帶、領結、服飾用之手套、腰帶、布製服飾用腰帶、服飾用皮帶之布料,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30頁),固堪認定。 ㈡惟按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商標法申請註冊;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2 條、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下列要件:1.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2.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3.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4.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又按商標之功能,在於表彰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商品之來源,使相關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藉以區別該商品之來源及其品質信譽,並使商標權人得因其商標商品,而在同一商品市場上建立其品牌之優越性而獲致應有之利潤,間接促使商標權人願投入更多經費與人力從事研究發展。是商標法第82條規定,係對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依該條規定,明知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易言之,行為人必須在「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始足相當。 ㈢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布料17塊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編號1 :尺寸為138 公分×47公分1 塊,花色為布底淺褐色, 布面上有一條紅色延伸的細線,與三黑二白之延伸粗條紋垂直交錯。編號2 :尺寸為140 公分×87公分1 塊,花色為布 底淺褐色,布面上有一條紅色延伸的細線,與三黑二白之延伸粗條紋垂直交錯。編號3 :尺寸為120 公分×21公分1 塊 ,花色為布底淺褐色,布面上有一條紅色延伸的細線,與三黑二白之延伸粗條紋垂直交錯。編號4 :尺寸為44公分×21 公分1 塊,花色為布底淺褐色,布面上有兩條紅色延伸的細線,與三黑二白之延伸粗條紋垂直交錯。編號5 :尺寸為44公分×21公分1 塊,花色為布底淺褐色,布面上有兩條紅色 延伸的細線,與三黑二白之延伸粗條紋垂直交錯。編號6 :尺寸為74公分×80公分1 塊,花色為布底淺褐色,布面上有 一條紅色延伸的細線,與三黑二白之延伸粗條紋垂直交錯。編號7 :尺寸為140 公分×83公分1 塊,花色為布底淺褐色 ,布面上有一條紅色延伸的細線,與三黑二白之延伸粗條紋垂直交錯。編號8 :尺寸為60公分×52公分1 塊,花色為白 色及土黃色為底色,布面上佈有一條紅色延伸之細線,與三黑二白延伸粗條紋垂直交錯,並有小熊卡通圖案。編號9 :尺寸為140 公分×52公分1 塊,花色為白色及土黃色為底色 ,布面上佈有一條紅色延伸之細線,與三黑二白延伸粗條紋垂直交錯,並有小熊卡通圖案。編號10:尺寸為84公分×14 0 公分1 塊,花色為白色及土黃色為底色,布面上佈有一條紅色延伸之細線,與三黑二白延伸粗條紋垂直交錯,並有小熊卡通圖案。編號11:尺寸為84公分×140 公分1 塊,花色 為白色及土黃色為底色,布面上佈有一條紅色延伸之細線,與三黑二白延伸粗條紋垂直交錯,並有小熊卡通圖案。編號12 : 尺寸為88公分×140 公分1 塊,花色為白色及土黃色 為底色,布面上佈有一條紅色延伸之細線,與三黑二白延伸粗條紋垂直交錯,並有小熊卡通圖案。編號13:尺寸為85公分×120 公分1 塊,花色為白色及土黃色為底色,布面上佈 有一條紅色延伸之細線,與三黑二白延伸粗條紋垂直交錯,並有小熊卡通圖案。編號14:尺寸為83公分×140 公分1 塊 (有26公分×31公分之缺角),花色為白色及土黃色為底色 ,布面上佈有一條紅色延伸之細線,與三黑二白延伸粗條紋垂直交錯,並有小熊卡通圖案。編號15:尺寸為85公分×14 0 公分1 塊,花色為白色及土黃色為底色,布面上佈有一條紅色延伸之細線,與三黑二白延伸粗條紋垂直交錯,並有小熊卡通圖案。編號16:尺寸為84公分×140 公分1 塊,花色 為白色及土黃色為底色,布面上佈有一條紅色延伸之細線,與三黑二白延伸粗條紋垂直交錯,並有小熊卡通圖案。編號17:尺寸為84公分×140 公分1 塊,花色為白色及土黃色為 底色,布面上佈有一條紅色延伸之細線,與三黑二白延伸粗條紋垂直交錯,並有小熊卡通圖案」等情(見本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14號卷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並有卷附扣案如附表所示布料之照片可查(見本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14號卷第127 頁至第135 頁)。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布料,花色均為布底淺褐色,布面上有兩條紅色延伸的細線,與三黑二白之延伸粗條紋垂直交錯,與告訴人英商布拜里公司如附件所示註冊之商標條紋設計係布底淺褐色,布面上有一條紅色延伸的細線,與三黑二白之延伸粗條紋垂直交錯不同,且可區辨,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應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如附表編號8 至17所示之布料花色均為白色及土黃色為底色,布面上佈有一條紅色延伸之細線,與三黑二白延伸粗條紋垂直交錯,並有小熊卡通圖案,與告訴人如附件所示註冊之商標構圖顯然有別,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亦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又被告販賣予證人楊福泰之布匹花色係如附表編號8 至17所示布料之花色,均為白色及土黃色為底色,布面上佈有一條紅色延伸之細線,與三黑二白延伸粗條紋垂直交錯,並有小熊卡通圖案,此有證人楊福泰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2 號偵查案件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2 號偵卷第11頁背面、第42頁),並有本院委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2 號偵查案件扣案布匹拍攝之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14號卷第49頁、第50頁)。綜上,足認檢察官所指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8 至17所示之布料係使用與告訴人「相同」之註冊商標,顯有錯誤。檢察官所指被告此部分涉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云云,實非可採。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6 、7 所示布料,雖其格線構圖、設色配置與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商標類似,然本院勘驗扣案布料之結果(詳如前述),該等布料均係尺寸不大之布料,甚而有裁剪過之凹洞在其上,另證人即查獲之員警張凱智於審理中證稱:「(問:扣案涉嫌仿冒商標之17塊布,是從哪裡扣得的?)穩世隆公司1 樓展示架」、「(問:穩世隆公司1 樓之用途?)辦公室及展示一些樣品之地方」、「(問:你方才提到本件17塊布料是在展示架上扣得,何以認為該處係展示架?)他是一個架子,上面有很多樣式的布料都掛在那裡,布都釘在紙牌上掛著,紙牌之用途是讓布不會散亂」等情(見本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14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並有穩世隆公司1 樓辦公室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532號偵卷第21頁)。是本件扣得如附件所示之布料,均係折疊釘在紙牌上,放置於穩世隆公司1 樓辦公室之鐵架上,足見扣案布料均係樣品而非布匹成品無誤,又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布料確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以供消費者挑選之樣品,實無必要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6 、7 相同花色之布料5 塊、編號4 、5 相同花色之布料2 塊、編號8 至17相同花色之布料10塊一併放置在架上之必要,且實乏確切證據證明穩世隆公司確有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6 、7 所示之布料格紋生產製造布匹成品以供販售,而穩世隆公司既係經營布匹買賣業務,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該公司當有設計布匹花色、圖樣之需要,是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布料均係穩世隆公司之樣品,係供作穩世隆公司自行設計布匹圖樣之參考元素,並非用以該等花色直接販售等語,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自堪可採。再者,縱認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6 、7 所示之布料係被告放置於穩世隆公司陳列,供消費者於訂購布匹時挑選花色所用,然查,告訴人就附件所示之商標註冊之商品名稱為:用於製造皮包、皮箱、皮夾、錢袋、背袋、背包、手提箱、手提包、手提袋、旅行箱、行李箱、公事包、公事箱、鑰匙包、化粧袋、化粧箱、購物袋、皮包背袋、陽傘、雨傘、傘套之布料;用於製造衣服、鞋子、帽子、襪子、圍巾、頭巾、領巾、披肩、絲巾、領帶、領結、服飾用之手套、腰帶、布製服飾用腰帶、服飾用皮帶之布料,如前所述,而穩世隆公司僅係單純從事布匹之買賣,且其販售布匹係以「碼」計價,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532號偵卷第9 頁),並非加工製造成前開經告訴人註冊之商品,難認尚未加工之單純布匹與告訴人前揭註冊之商品有何功能、材質、用途上之關聯,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向被告單純購買布匹時,亦難認會有任何誤認被告所販售之布匹來源係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檢察官誤認被告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顯非可採。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 年11月30日(100 )智商20535 字第 10080585910 號函雖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6 、7 所示布料認與告訴人註冊之商品於功能、材質及用途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屬類似商品,而認以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極可能會誤認上開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同一或誤認上開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來源,應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自屬有誤,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㈤至於鑑定人賴麗玉雖於審理中證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6、7 所示布料之格紋與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商標係相同,而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格紋則與告訴人如附件所示商標近似」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14號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且於卷附鑑定證明書上記載「確認該批查扣證物,確屬仿冒商標商品無誤」云云(亦即認附表編號8 至17所示之布料亦與告訴人如附件所示商標近似),顯見鑑定人賴麗玉並未仔細審究告訴人如附件所示商標註冊商品是否與被告經營之穩世隆公司從事單純布匹買賣相關聯,亦未仔細審酌扣案如附表所示布料編號4 、5 與告訴人如附件所示商標不同,且可區別辨識,如附表編號8 至17所示布料之整體構圖顯與告訴人如附件所示商標不同,足認其於警詢、審理中,及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中所為之鑑定意見有明顯瑕疵,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扣案如附表所示布料僅係伊所經營之穩世隆公司之樣品布,係供作設計花色時參考元素,並非直接用來製造販售等語,尚非無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附表: ┌───┬─────────┬────────────┐ │編號 │尺寸 │花色、圖案 │ ├───┼─────────┼────────────┤ │1 │138 公分 x 47公分 │布底淺褐色,布面上有一條│ │ │ │紅色延伸的細線,與三黑二│ │ │ │白之延伸粗條紋垂直交錯 │ ├───┼─────────┼────────────┤ │2 │140公分 x 87公分 │布底淺褐色,布面上有一條│ │ │ │紅色延伸的細線,與三黑二│ │ │ │白之延伸粗條紋垂直交錯。│ ├───┼─────────┼────────────┤ │3 │120公分 x 21公分 │布底淺褐色,布面上有一條│ │ │ │紅色延伸的細線,與三黑二│ │ │ │白之延伸粗條紋垂直交錯。│ ├───┼─────────┼────────────┤ │4 │44公分 x 21公分 │布底淺褐色,布面上有二條│ │ │ │紅色延伸的細線,與三黑二│ │ │ │白之延伸粗條紋垂直交錯。│ ├───┼─────────┼────────────┤ │5 │44公分 x 21公分 │布底淺褐色,布面上有二條│ │ │ │紅色延伸的細線,與三黑二│ │ │ │白之延伸粗條紋垂直交錯。│ ├───┼─────────┼────────────┤ │6 │74公分 x 80公分 │布底淺褐色,布面上有一條│ │ │ │紅色延伸的細線,與三黑二│ │ │ │白之延伸粗條紋垂直交錯。│ ├───┼─────────┼────────────┤ │7 │140公分 x 83公分 │布底淺褐色,布面上有一條│ │ │ │紅色延伸的細線,與三黑二│ │ │ │白之延伸粗條紋垂直交錯。│ ├───┼─────────┼────────────┤ │8 │60公分 x 52公分 │白色及土黃色為底色,布面│ │ │ │上佈有一紅色延伸之細線,│ │ │ │與三黑二白延伸粗條紋垂直│ │ │ │交錯,並有小熊卡通圖案。│ ├───┼─────────┼────────────┤ │9 │140公分 x 52公分 │白色及土黃色為底色,布面│ │ │ │上佈有一紅色延伸之細線,│ │ │ │與三黑二白延伸粗條紋垂直│ │ │ │交錯,並有小熊卡通圖案。│ ├───┼─────────┼────────────┤ │10 │84公分 x 140公分 │白色及土黃色為底色,布面│ │ │ │上佈有一紅色延伸之細線,│ │ │ │與三黑二白延伸粗條紋垂直│ │ │ │交錯,並有小熊卡通圖案。│ ├───┼─────────┼────────────┤ │11 │84公分 x 140公分 │白色及土黃色為底色,布面│ │ │ │上佈有一紅色延伸之細線,│ │ │ │與三黑二白延伸粗條紋垂直│ │ │ │交錯,並有小熊卡通圖案。│ ├───┼─────────┼────────────┤ │12 │88公分 x 140公分 │白色及土黃色為底色,布面│ │ │ │上佈有一紅色延伸之細線,│ │ │ │與三黑二白延伸粗條紋垂直│ │ │ │交錯,並有小熊卡通圖案。│ ├───┼─────────┼────────────┤ │13 │85公分 x 120公分 │白色及土黃色為底色,布面│ │ │ │上佈有一紅色延伸之細線,│ │ │ │與三黑二白延伸粗條紋垂直│ │ │ │交錯,並有小熊卡通圖案。│ ├───┼─────────┼────────────┤ │14 │83公分 x 140公分 │白色及土黃色為底色,布面│ │ │(有26公分x 31公分│上佈有一紅色延伸之細線,│ │ │之缺角) │與三黑二白延伸粗條紋垂直│ │ │ │交錯,並有小熊卡通圖案。│ ├───┼─────────┼────────────┤ │15 │85公分 x 140公分 │白色及土黃色為底色,布面│ │ │ │上佈有一紅色延伸之細線,│ │ │ │與三黑二白延伸粗條紋垂直│ │ │ │交錯,並有小熊卡通圖案。│ ├───┼─────────┼────────────┤ │16 │84公分 x 140公分 │白色及土黃色為底色,布面│ │ │ │上佈有一紅色延伸之細線,│ │ │ │與三黑二白延伸粗條紋垂直│ │ │ │交錯,並有小熊卡通圖案。│ ├───┼─────────┼────────────┤ │17 │84公分 x 140公分 │白色及土黃色為底色,布面│ │ │ │上佈有一紅色延伸之細線,│ │ │ │與三黑二白延伸粗條紋垂直│ │ │ │交錯,並有小熊卡通圖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