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儒煌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儒煌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為業,王儒煌為振揚公司之北區業務經理,負責振揚公司於臺北市、新北市地區之代理經銷業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下稱本案歌曲)分屬吳東龍、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音樂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竟未經吳東龍、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與振揚公司代表人涂煌輝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8 月20日前,由涂煌輝提供不詳來源、其內儲存有本案歌曲檔案之電腦磁片至振揚公司臺北辦事處予王儒煌,再由王儒煌轉檔重製成記憶卡後,交予不知情之豪唱音響公司業務人員謝毅帆持往臺北市○○區○○路2 段117 號1 樓「樂世界小吃坊」抽換電腦伴唱機內之記憶卡,於該營業場所供不特定人公開點播,並委由謝毅帆代為向不知情之「樂世界小吃坊」負責人張清輝收取出租費用每月新臺幣6,000 元。嗣於99年11月9 日19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樂世界小吃坊」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豪記公司及吳東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代理人張永和、證人陳成鐘、涂煌輝、謝毅帆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部分,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審核其筆錄作成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揭法條意旨,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書面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依前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儒煌固坦承其為振揚公司之北區業務經理,且有將振揚公司代表人涂煌輝所提供含有本案歌曲之電腦磁片轉檔成記憶卡後,交由豪唱音響公司業務人員謝毅帆前往「樂世界小吃坊」於電腦伴唱機內加以更換等情,然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樂世界小吃坊」內扣案之電腦伴唱機係由豪唱音響公司向振揚公司所承租,伴唱機內之歌曲,係由涂煌輝自位於嘉義之振揚總公司以磁片或電子傳輸方式寄至臺北辦事處,再由豪唱音響公司人員謝毅帆等人至振揚公司臺北辦事處從電腦內更新記憶卡後,持往「樂世界小吃坊」插入扣案電腦伴唱機內使用,是本案若有超出授權,應係由謝毅帆所灌錄而涉有犯嫌;被告王儒煌僅為振揚公司之業務人員,與振揚公司簽有業務代理經銷合約,振揚公司保證被告所代理經銷之音樂著作權源合法,若有糾紛一概與被告無涉,且振揚公司每月更新歌曲眾多,被告無從一一查證,對於本案歌曲有無授權並不知情,此係振揚公司與上游代理商之合約糾紛,被告僅係單純之業務代理,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且振揚公司代表人涂煌輝於證述過程中對於本案歌曲究竟有無獲得授權乙節說詞反覆,被告身為業務人員更無從知悉判斷,又依涂煌輝所提出之資料,其是否確有取得授權,亦有斟酌之必要云云。惟查: (一)被告王儒煌自98年間起,擔任振揚公司之北區業務經理,負責該公司於臺北市及新北市地區之行銷業務,其曾將振揚公司代表人涂煌輝所提供含有本案歌曲之電腦磁片轉檔成記憶卡後,交由豪唱音響公司業務人員謝毅帆在「樂世界小吃坊」之電腦伴唱機內加以更換歌曲,以提供不特定人公開點播,並委由謝毅帆代為向「樂世界小吃坊」負責人陳成鐘收取出租費用等事實,業據被告王儒煌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78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永和、「樂世界小吃坊」負責人陳成鐘、豪唱音響公司業務人員謝毅帆、振揚公司代表人涂煌輝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偵查卷宗第56、57、76、77、109 、110 頁;本院卷第64至78頁反面),且有豪記公司蒐證報告資料表、「樂世界小吃坊」名片、點歌單、消費收據、現場蒐證照片、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振揚公司與「樂世界小吃坊」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影本1 紙(見前揭偵查卷宗第16、17、18、37至41頁、本院卷第99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可資憑佐,足證被告王儒煌確係以出租為目的而重製本案歌曲後,交予「樂世界小吃坊」使用。 (二)證人即振揚公司代表人涂煌輝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振揚公司有賣歌曲及伴唱機給「樂世界小吃坊」,且包含有本案歌曲10首在內(見前揭偵查卷宗第76、77頁);其嗣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稱:被查獲的本案歌曲10首中,其只有提供給被告王儒煌5 首,是有獲得授權的,其他5 首沒有給被告,不知從何而來云云(見前揭偵查卷宗第149 頁、本院卷第77頁反面、78頁),然證人涂煌輝並未就其所改稱僅提供其中5 首歌曲乙節提出任何證據相佐,且依振揚公司與「樂世界小吃坊」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所載,約定在契約有效期間,振揚公司須與版權公司協商取得合法授權歌曲供「樂世界小吃坊」使用(見本院卷第99頁),衡諸常情,「樂世界小吃坊」既與振揚公司訂有上開約定,其電腦伴唱機內所使用之歌曲,應係由振揚公司所提供;且證人涂煌輝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王儒煌是振揚公司臺北辦事處經理,其請被告幫忙推展業務,要看被告的業務量,公司的業務量有衝到業績才有分紅給被告,提供歌曲的方式,是其從嘉義總公司寄出包含歌曲之3.5 磁片至臺北給被告,再由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反面),此節亦與被告所供述振揚公司提供歌曲予店家之過程相符(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足見被告於振揚公司主要之工作在於為公司推展業務,至於提供予店家之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均係由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涂煌輝向上游經銷商取得授權後,自嘉義總公司寄出內有歌曲之電腦磁片至該公司臺北辦事處予被告,再由被告負責轉檔成記憶卡後交付予店家,是被告僅須將證人涂煌輝所寄來之電腦磁片內儲存之歌曲檔案格式轉檔,另儲存於記憶卡完成後即可交付予店家,並無在證人涂煌輝所提供歌曲之外,另行以其他管道重製電腦磁片上所未有之歌曲並交付店家之必要,是證人涂煌輝前開改稱其就本案10首歌曲部分僅提供其中5 首云云,有悖常情,應係為己脫免責任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故於「樂世界小吃坊」之電腦伴唱機內所查獲之10首本案歌曲,應均係由涂煌輝所提供予被告轉檔成記憶卡,再轉交予不知情之謝毅帆至該店家更換電腦伴唱機內之記憶卡後供他人使用無訛。 (三)本案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分屬吳東龍、豪記公司所享有,此有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或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宗第20至35頁),證人涂煌輝雖證稱:其就本案歌曲其中在98年發表之5 首部分有獲得授權,歌曲名稱忘記了,99年發表的歌因為沒有買,就沒有被授權,其原本有向優世大公司買一些套數,契約到99年6 月30日,不過優世大公司說可以用到99年7 月19日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反面),並提出授權轉讓同意書相佐(見前揭偵查卷宗第80、81 頁 );然本案歌曲於「樂世界小吃坊」被查獲之使用期間,係自99年8 月20日至同年11月9 日,縱使證人涂煌輝確曾向上游經銷商取得授權,亦已於99年6 月或7 月間到期,證人涂煌輝復自承其於99年8 月至11月間並未取得豪記公司或吳東龍之授權(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然其卻繼續將本案歌曲交付予被告王儒煌提供予店家使用,顯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證人涂煌輝就本案歌曲部分,既未取得合法之授權,自不能依證人涂煌輝前開證述,而為對被告王儒煌有利之認定。 (四)辯護人雖又為被告王儒煌辯稱:「樂世界小吃坊」內之電腦伴唱機係由豪唱音響公司向振揚公司所承租,伴唱機內之歌曲,係由涂煌輝自位於嘉義之振揚總公司以磁片或電子傳輸方式寄至臺北辦事處,再由豪唱音響公司人員謝毅帆等人至振揚公司臺北辦事處從電腦內更新記憶卡後,持往「樂世界小吃坊」插入扣案電腦伴唱機內使用,是本案若有超出授權,應係由謝毅帆所灌錄而涉有犯嫌云云;然被告王儒煌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關於提供本案歌曲予「樂世界小吃坊」之方式,係由振揚公司代表人涂煌輝寄3.5 磁片到臺北,伊再用該磁片到電腦上轉檔成CF卡,交給豪唱音響公司的謝毅帆至「樂世界小吃坊」更換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等語,此節亦經證人謝毅帆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參諸「樂世界小吃坊」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均係由振揚公司依據前開租賃契約所提供,證人謝毅帆則為豪唱音響公司之人員,係負責伴唱相關設備之硬體維修以獲取利潤,縱使受振揚公司之委託,而前往「樂世界小吃坊」更換記憶卡,亦僅係單純居於振揚公司涂煌輝、王儒煌使用人之地位,而未參與取得本案歌曲原始檔案或重製於記憶卡內之過程,倘未被告王儒煌或振揚公司臺北辦事處人員之協助,亦無從逕自振揚公司取得含有本案歌曲之記憶卡而前往「樂世界小吃坊」進行更換,是被告王儒煌前開所辯,亦係卸責之詞,洵非足採。 (五)被告王儒煌復辯稱:伊僅為振揚公司之業務人員,與振揚公司簽有業務代理經銷合約,振揚公司保證伊所代理經銷之音樂著作權源合法,若有糾紛一概與伊無涉,且振揚公司每月更新歌曲眾多,伊無從一一查證,對於本案歌曲有無授權並不知情,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為振揚公司之北區業務經理,負責該公司於臺北市及新北市地區之行銷業務,亦為該公司於上開區域之行銷業務最高負責人,其與振揚公司代表人涂煌輝所約定支領報酬之方式,係由被告為振揚公司向店家推廣銷售產品,達到雙方所約定數額業績之後,再由被告王儒煌從中抽取分紅之利潤,此節業據被告及證人涂煌輝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40頁、76頁),是被告於振揚公司之身分層級,並非一般單純領取固定薪資之基層業務人員所可比擬,且振揚公司所提供予店家之歌曲,均由該公司代表人涂煌輝先自嘉義總公司以電腦磁片寄至臺北辦事處予被告,再由被告於電腦上將磁片內之歌曲全數轉檔並儲存於記憶卡,始由其他業務人員轉交予店家使用,被告既身為振揚公司臺北地區之行銷業務負責人,復經手該公司所提供歌曲重製轉檔於記憶卡之過程,且明知該公司所提供之歌曲,係灌錄於公眾得出入營業場所之電腦伴唱機內,而向店家收取租金收益,當可預期將有不特定之消費者點唱機臺內之歌曲,則其於行銷產品及交付含有歌曲之記憶卡之前,理當不厭其煩,逐一確認其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是否均已獲得合法之授權,以確保不會發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而不得以其僅係業務人員,且每月更新歌曲眾多,無法一一查證為由,諉稱其不知所行銷或更新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究竟有無授權。再者,參以被告前於98年2 月23日至同年3 月23日期間,即因將未經著作財產權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授權之音樂著作8 首,擅自重製於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卡拉OK店電腦伴唱機內,而遭美華公司提出告訴,嗣美華公司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被告乃於98年4 月2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96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重製他人音樂著作於店家之電腦伴唱機內,應先就所灌錄之歌曲逐一取得合法授權,以避免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乙節,應已有相當之認識,竟在未確定取得合法授權之情形下,逕自將涂煌輝所提供來源不明且含有本案歌曲之電腦磁片重製轉檔成記憶卡後,存置於「樂世界小吃坊」電腦伴唱機內供不特定之消費者公開點播,並藉以收取租金牟利,足徵被告王儒煌具擅自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係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儒煌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王儒煌於「樂世界小吃坊」之重製方式,係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接續犯意,先後多次委由不知情之豪唱音響公司業務人員謝毅帆以更換記憶卡存置於電腦伴唱機之方式擅自重製而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低,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社會通念已無法將各該行為分開,故應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王儒煌與振揚公司代表人涂煌輝間就前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儒煌利用不知情之業務人員謝毅帆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王儒煌以一個重製行為,同時侵害吳東龍、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王儒煌為振揚公司之北區業務經理,負責推廣該公司於臺北地區之行銷業務,卻未尊重他人對於音樂著作之智慧財產權,意圖出租牟利,而擅自重製他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及其被查獲擅自重製之音樂著作數量、被告因此獲利之程度、其所為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兼衡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屬證人謝毅帆所有,而非被告王儒煌或振揚公司所有,業經證人陳成鐘、謝毅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78頁反面),故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參、退併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82 、7121號):被告王儒煌為振揚公司之業務經理,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歌曲分別係豪記公司或吳東龍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或重製,竟未經吳東龍、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與振揚公司代表人涂煌輝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分別自99年5 月20日、同年11月9 日前某時起,由振揚公司提供含有上開歌曲檔案之電腦磁片,再委請他人灌錄於金嗓牌點唱機內,並分別出租予位於新北市汐止區○○○路234 號2 樓「四季小吃店」負責人郁宗昌、位於新北市○○區○○路158 號地下室1 樓「新樂園酒店KTV 」負責人趙志軒,於上開場所供不特定客人點唱,而侵害豪記公司與吳東龍之著作財產權,嗣分別為警於99年12月10日18時20分許、11月9 日15時20分許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 至11所示之物;因前述犯行與本案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請併予審究云云。 二、惟查:本院衡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前揭犯罪事實所載重製、出租等情相較,不論灌錄歌曲之伴唱機臺、承租伴唱機業者之營業地點及各該場所負責人,均不相同,所重製之音樂著作亦有部分歧異,且各次承租營業地點擺放伴唱機臺及灌錄歌曲,均須與不同之場地負責人另行洽談承租契約及支付租金,始克完成,又無證據足認該等伴唱機臺均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灌錄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於不同店家所為灌錄歌曲及出租伴唱機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各個行為亦均顯可區隔,要難認屬集合犯或接續犯,自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得論為同一案件。是檢察官所稱上開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尚屬無據,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鄭光婷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劉致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一: ┌──┬────┬───────┬─────┬─────┬─────────────────────────┐ │序 │權利人 │歌曲名稱 │詞之著作人│曲之著作人│卷證資料及頁次所在 │ ├──┼────┼───────┼─────┼─────┼─────────────────────────┤ │1 │吳東龍 │證明 │許良祺 │黃文龍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99偵14687號卷第23-24頁) │ │ │ │ │(許文祺)│ │ │ ├──┤ ├───────┼─────┼─────┼─────────────────────────┤ │2 │ │蝴蝶夢 │張燕清 │張燕清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同上卷第28頁) │ │ │ │ │ │ │ │ ├──┤ ├───────┼─────┼─────┼─────────────────────────┤ │3 │ │夜總會 │張燕清 │張燕清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同上卷第27頁) │ │ │ │ │ │ │ │ ├──┤ ├───────┼─────┼─────┼─────────────────────────┤ │4 │ │無情不是阮的名│張文夫 │蟻康亮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同上卷第34-35頁) │ │ │ │ │ │(螞蟻) │ │ ├──┼────┼───────┼─────┼─────┼─────────────────────────┤ │5 │豪記影視│勇 │蔡漢霖 │蔡漢霖 │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同上卷第19-20頁) │ │ │唱片有限│ │(蔡一州)│(蔡一州)│ │ ├──┤公司 ├───────┼─────┼─────┼─────────────────────────┤ │6 │ │香水 │江志豐 │江志豐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同上卷第21-22頁) │ │ │ │ │ │ │ │ ├──┤ ├───────┼─────┼─────┼─────────────────────────┤ │7 │ │小吃部 │黃聰典 │黃聰典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同上卷第25-26頁) │ │ │ │ │(阿典) │(阿典) │ │ ├──┤ ├───────┼─────┼─────┼─────────────────────────┤ │8 │ │尚水的伴 │許良祺 │許明傑 │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同上卷第29-30頁) │ │ │ │ │(許文祺)│ │ │ ├──┤ ├───────┼─────┼─────┼─────────────────────────┤ │9 │ │美麗的錯誤 │洪世峰 │洪世峰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同上卷第31頁) │ │ │ │ │ │ │ │ ├──┤ ├───────┼─────┼─────┼─────────────────────────┤ │10 │ │無條件的愛情 │邱宏瀛 │黃文龍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同上卷第32-33頁)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查扣地點 │品 名 │單位│數量│ ├──┼─────────┼────────┼──┼──┤ │ 1 │臺北市○○區○○路│金嗓電腦點唱機 │臺 │1 │ ├──┤2 段117 號1樓 (樂├────────┼──┼──┤ │ 2 │世界小吃坊) │歌本 │本 │1 │ ├──┤ ├────────┼──┼──┤ │ 3 │ │遙控器 │臺 │1 │ ├──┼─────────┼────────┼──┼──┤ │4 │新北市○○區○○路│金嗓電腦點唱機 │臺 │1 │ ├──┤158 號地下室1 樓(├────────┼──┼──┤ │5 │新樂園酒店KTV) │歌本 │本 │1 │ ├──┤ ├────────┼──┼──┤ │6 │ │遙控器 │臺 │1 │ ├──┤ ├────────┼──┼──┤ │7 │ │電源線 │條 │1 │ ├──┼─────────┼────────┼──┼──┤ │8 │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二│金嗓電腦點唱機 │臺 │1 │ ├──┤路234 號2 樓(四季├────────┼──┼──┤ │9 │小吃店) │歌本 │本 │1 │ ├──┤ ├────────┼──┼──┤ │10 │ │遙控器 │臺 │1 │ ├──┤ ├────────┼──┼──┤ │11 │ │電源線 │條 │1 │ └──┴─────────┴────────┴──┴──┘ 附表三: ┌──┬────┬───────┬─────┬─────┐ │序 │權利人 │歌曲名稱 │詞之著作人│曲之著作人│ ├──┼────┼───────┼─────┼─────┤ │1 │吳東龍 │證明 │許良祺 │黃文龍 │ │ │ │ │(許文祺)│ │ ├──┤ ├───────┼─────┼─────┤ │2 │ │蝴蝶夢 │張燕清 │張燕清 │ │ │ │ │ │ │ ├──┼────┼───────┼─────┼─────┤ │3 │豪記影視│香水 │江志豐 │江志豐 │ │ │唱片有限│ │ │ │ ├──┤公司 ├───────┼─────┼─────┤ │4 │ │尚水的伴 │許良祺 │許明傑 │ │ │ │ │(許文祺)│ │ ├──┤ ├───────┼─────┼─────┤ │5 │ │無條件的愛情 │邱宏瀛 │黃文龍 │ │ │ │ │ │ │ ├──┤ ├───────┼─────┼─────┤ │6 │ │明天 │江志豐 │江志豐 │ │ │ │ │ │ │ ├──┤ ├───────┼─────┼─────┤ │7 │ │十字路 │江志豐 │江志豐 │ │ │ │ │ │ │ ├──┤ ├───────┼─────┼─────┤ │8 │ │石頭心 │張燕清 │張燕清 │ │ │ │ │ │ │ ├──┤ ├───────┼─────┼─────┤ │9 │ │夜市人生 │江志豐 │江志豐 │ │ │ │ │ │ │ ├──┤ ├───────┼─────┼─────┤ │10 │ │無愛後悔 │游元祿 │游元祿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