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化飲食物品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果王食品有限公司 金吉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翠慧律師 上 二公 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阿和 選任辯護人 羅翠慧律師 陳佳瑤律師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林美惠 樓之2 選任辯護人 李育敏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張益誌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陳協增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王東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化飲食物品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014、7015、7018、8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果王食品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金吉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陳阿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林美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張益誌、陳協增均無罪。 事 實 一、陳阿和為址設臺北市○○區○○街2 巷38號1 樓金果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金果王公司)及址設新北市五股區○○○路51號金吉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吉王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以經營製造、販售濃縮飲料為業,而林美惠則為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會計經理,負責接受國內、外銷客戶訂貨、出貨及販售濃縮果汁等業務,二人分係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之代表人及受僱人。 二、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簡稱DEHP,下稱塑化劑)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88年12月24日公告為第4 類毒性化學物質(列管編號第68號,且經環保署物質安全資料表編號:068-01第11項認定:急毒性會刺激眼晴,皮膚及呼吸道,吸入刺激喉嚨;慢毒性可能損害肝臟、可能致癌、可能致胎兒畸形,另對兒童最為顯著,亦有可能懷孕或哺乳時傳染至嬰兒體內),並非合法之食品添加物原料,且為有毒、含有危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不得作為食品添加物起雲劑之原料(起雲劑作用類似界面活性劑,可使液體易於乳化,不易油水分離,使清澈透明液體呈現雲霧視覺效果,常添加在運動飲料及果汁飲料中,為行政院衛生署所核准之複方食品添加物,配方通常為阿拉伯膠、乳化劑、棕櫚油等不同原料混合而成),而陳阿和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自民國80幾年間起,即向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下稱昱伸公司,與其負責人賴俊傑均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購入含有塑化劑之起雲劑(下稱昱伸起雲劑)作為製造、加工、調配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之部分濃縮飲料所用。 三、迄100 年5 月17日某時許,昱伸公司負責人賴俊傑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起訴書誤載為食品衛生管理局)通報,其產製之起雲劑含有劇毒性之塑化劑,賴俊傑乃於同年月19日下午4 時18分許,以昱伸公司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陳阿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昱伸起雲劑有問題不要用,因產品轉給金饌,金饌的產品驗出有DOP ,衛生局人員正在查驗中,衛生局人員說這種物質不能用」之情,陳阿和並即將此情轉告林美惠。至此,其等已知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前以昱伸起雲劑添加調製之部分濃縮果汁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情形,且均明知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不得販賣,及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即回收該等商品,竟仍: ㈠於100 年5 月20日,共同基於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隱匿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於100 年5 月19日下午4 時18分許其等知悉昱伸起雲劑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前,所生產添加昱伸起雲劑之水蜜桃汁及鳳梨蜜汁(以下將「100 年5 月19日(含)以前所調製之產品稱為「舊品」),均屬含有危害人體健康物質食品之事實,致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元公司)三重營業所人員陷於錯誤,以為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上開產品於人體健康安全無虞,而各以新臺幣(下同)630 元,合計1,260 元之價格,訂購均為2.5 公斤裝之水蜜桃汁6 罐(1 箱)、鳳梨蜜汁6 罐(1 箱),陳阿和、林美惠並於同日,將上開訂購果汁以舊品出貨至開元公司三重營業所,惟因開元公司採月結方式付款,尚未支付貨款前即因塑化劑事件遭調查,故迄未付款而詐欺未遂。又開元公司三重營業所進貨後,於100 年5 月23日將其中3 罐鳳梨蜜汁代銷予里約餐廳上架以供消費,而致危害人體健康。 ㈡復於100 年5 月20日,明知舊品之水蜜桃汁、芒果香蜜汁及上A 柳橙蜜汁,均屬含有危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竟為使馬來西亞DANONE TRADING顏小姐於100 年5 月4 日下訂、同年月19日已付款之均為20公斤裝之水蜜桃汁10桶、芒果香蜜汁10桶及上A 柳橙蜜汁10桶之外銷訂單,能夠如期順利報關出口供貨,而另共同基於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將上開訂購果汁以舊品報關出口供貨予馬來西亞DANONE TRADING顏小姐,且迄未通知馬來西亞DANONE TRADING顏小姐下架,使仍流通市面而致危害人體健康。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100 年5 月27日、100 年5 月31日獲報搜索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而查獲。 四、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告發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起訴如附表1 第5 頁所載「馬來ALVIN 於100 年5 月20日購買柳丁汁200 公升」部分,與同附表第6 頁所載「馬來西亞DANONE TRADING顏小姐於100 年5 月20日購買20公升裝之上A 柳橙蜜汁10桶」部分,經核對馬來ALVIN 外銷訂貨單(見他卷六第838 頁)與馬來西亞DANONE TRADING顏小姐之出口報單(見偵7015卷四第38至40頁)、發票(同卷第41、42頁),兩者之購買人名稱及地址同為「DANONE TRADING(SA0161X ),NO.25-8, JALAN PUTRA PERDANA, TAMAN PUTRA PERDANA 47100 SELANGOR MALAYSIA 」、結(報)關日期均為「100 年5 月20日」、購買產品之品項、數量均屬相同,足認乃係同一筆銷貨,亦即同一事實,起訴書就此部分顯屬重複記載,應先指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薛惠文、陳婷婷、吳寶蓮、林光鴻、潘建宏、許雪芳乃被告陳阿和、林美惠以外之人,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陳阿和、林美惠之辯護人均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背面、第336 頁、第222 至229 頁,本院卷三第220 至227 、368 至375 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於臺北市調處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該等證人於臺北市調處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阿和、林美惠有罪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8 條之3 分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12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薛惠文、陳婷婷、吳寶蓮、林光鴻、潘建宏、許雪芳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經具結(見偵7015卷二第202 、228 頁,同卷三第187 、188 、292 、426 、439 頁),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另經本院詢問被告陳阿和、林美惠及其等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時,其等均稱「捨棄對質詰問」(見本院卷一第318 頁、第337 頁背面、第338 頁),自屬捨棄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難謂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陳阿和、林美惠之辯護人主張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㈢再被告陳阿和、林美惠之辯護人固均主張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對於大肚皮餐廳、木町小吃店等之查驗工作報告表,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對於雋美佳有限公司之查驗工作報告表為傳聞書面供述,不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第224 頁、第233 頁背面、第336 頁,本院卷三第221 頁背面、第222 頁、第224 頁背面、第369 頁背面、第370 頁、第372 頁背面),惟本院衡酌該等查驗報告表與認定本件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尚不具有關聯性,無從援為認定被告陳阿和、林美惠有罪之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㈣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陳阿和、林美惠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背面、第336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05 至216 、220 至228 、368 至376 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阿和、林美惠對於下列各節事實均不否認,並有各該相關證據可佐,首堪認定: ㈠被告陳阿和為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以經營製造、販售濃縮飲料為業,而被告林美惠為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會計經理,負責接受國內、外銷客戶訂貨、出貨及販售濃縮果汁等業務,二人分係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之代表人及受僱人,以及同案被告張益誌、陳協增則為負責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濃縮果汁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等業務之從業人員等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益誌(見偵7018卷第22頁,本院卷三第4 頁)、陳協增(見偵7018卷第36頁,本院卷三第12頁)、證人即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廠長陳益全(見偵7015卷一第68至71頁,本院卷三第31頁)、證人即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員工郭雪錦(見偵7015卷三第107 頁,本院卷第125 頁)、石智升(見本院卷三第119 頁)、證人即被告陳阿和之女陳佳伶(見偵7015卷四第6 頁,本院卷三第110 頁背面)所述相符,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2 紙(見偵8241卷一第51、52頁)在卷可稽。 ㈡塑化劑係經公告為第4 類毒性化學物質,並非合法之食品添加物原料,且為有毒、含有危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不得作為食品添加物起雲劑之原料,以及昱伸公司所製作生產之起雲劑含有塑化劑等節,則經證人即昱伸公司負責人賴俊傑供證(見他卷五第2 頁)在卷,並可徵諸昱伸公司及其負責人賴俊傑因在起雲劑中添加塑化劑,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矚易字第1 號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之情,且有卷附毒理資料庫查詢及DEHP文獻(見偵8241卷第13至50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新聞稿(見他卷一第16至18頁)各1 份可按。 ㈢被告陳阿和自80幾年間起,即向昱伸公司購入含有塑化劑之起雲劑作為製造、加工、調配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之部分濃縮飲料所用乙情,核與證人張益誌(見偵7018卷第8 至10、21、22、24頁)、陳益全(見偵7015卷一第17、18、72至74頁)所述相符,並有卷存金果王公司100 年度向昱伸公司進貨退貨起雲劑明細表、日記帳(見偵7015卷一第26至36頁)、昱伸公司送貨單、產品庫存表(見偵8241卷一第74 至84、161 至173 頁)足憑,及扣案之昱伸起雲劑1,253 公斤可資為證。 ㈣昱伸公司負責人賴俊傑於100 年5 月19日下午4 時18分許,以昱伸公司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被告陳阿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昱伸起雲劑有問題不要用、不能用之情,被告陳阿和並即將此情轉知被告林美惠乙節,核與證人賴俊傑所述(見他卷一第325 頁,他卷五第5 、6 頁)相符,並有昱伸公司0000000000市內電話與被告陳阿和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見他卷六第132 至133 頁)在卷可稽。 ㈤開元公司三重營業所於100 年5 月20日各以630 元,合計1,260 元之價格,向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訂購均為2.5 公斤裝之水蜜桃汁6 罐(1 箱)、鳳梨蜜汁6 罐(1 箱),被告陳阿和、林美惠並於同日,將上開訂購果汁出貨至開元公司三重營業所,因開元公司採月結方式付款,迄未付款等情,核與證人即開元公司負責向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辦理採購事宜之員工林光鴻(見偵7015卷二第195 、196 頁,偵7015卷三第155 頁)、證人即開元公司副總經理潘建宏(見偵7015卷三第147 頁)所述相符,並有開元公司三重營業所進貨紀錄(見偵7015卷三第192 頁)、金果王公司估價單(見偵7015卷三第193 頁)、開元食品代銷金吉王商品所有進退明細造冊(見他卷二第45、48頁)在卷可稽。 ㈥馬來西亞DANONE TRADING顏小姐於100 年5 月4 日下訂,並於同年月19日付款,向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訂購均為20公斤裝之水蜜桃汁10桶、芒果香蜜汁10桶及上A 柳橙蜜汁10桶,而被告陳阿和、林美惠乃於100 年5 月20日將上開訂購果汁報關出口供貨予馬來西亞DANONE TRADING顏小姐等情,則有卷附馬來西亞ALVIN 之訂貨單(見他卷六第838 頁)、被告林美惠提出之外銷出貨明細單(見偵7015卷四第26頁)、出口報單及發票(同卷第38至42頁)為憑。 二、訊據被告陳阿和、林美惠雖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陳阿和辯稱:伊100 年5 月19日接獲賴俊傑電告所賣的起雲劑有問題,叫伊不要用,100 年5 月20日以後,伊就沒有再用昱伸起雲劑,100 年5 月23日伊子陳益民開會返回後,告知昱伸起雲劑有添加塑化劑,伊始知事情嚴重,但伊100 年5 月20日就已經開始通知下游經銷商下架、回收,100 年5 月19日以後賣的果汁均未添加起雲劑,到5 月24日以後始有生產添加楊堃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楊堃公司)的起雲劑(下稱楊堃起雲劑)的果汁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阿和原不知昱伸起雲劑有含塑化劑,至陳益民開會返回告知,始知昱伸起雲劑含有塑化劑,且被告陳阿和在賴俊傑電告後,即刻要張益誌、陳協增不再使用昱伸起雲劑,並要公司員工從100 年5 月20日開始通知國內外客戶回收下架果汁舊品,並未繼續銷售含塑化劑之果汁,100 年5 月20日銷售予開元公司的水蜜桃汁、鳳梨蜜汁是新品並非舊品,該新品未添加昱伸起雲劑云云。被告林美惠辯稱:伊原不知何為塑化劑,100 年5 月19日那天被告陳阿和接到賴俊傑的電話,好像當天有跟伊說起雲劑不能用,但沒有說為什麼不能用,伊不知原因,100 年5 月20日至27日那段時間雖有販售產品,但賣的是未添加昱伸起雲劑的產品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美惠只是公司會計,對於塑化劑或起雲劑一無所知,至100 年5 月20日被告林美惠始自被告陳阿和處得知添加昱伸起雲劑之相關產品,要通知下游廠商回收下架,公司也停用昱伸起雲劑,並製造未添加昱伸起雲劑之新品與下游廠商換貨,由被告林美惠知悉昱伸起雲劑有毒後之善後行為,可見被告林美惠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三、惟查: ㈠開元公司三重營業所於100 年5 月20日所購入之水蜜桃汁、鳳梨蜜汁,及馬來西亞DANONE TRADING顏小姐於100 年5 月20日所受貨之水蜜桃汁、芒果香蜜汁與上A 柳橙蜜汁,均係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於100 年5 月19日(含)以前所製造、調配之舊品: ⒈依證人林光鴻證稱:「5 月20日開元公司進貨到三重的營業所的部分有無回收或賣掉,我經過總公司幫我查詢的紀錄,上面顯示5 月23日鳳梨汁有出3 桶到里約西餐廳,5 月25日向里約西餐廳回收3 罐未開封的鳳梨汁,回收的鳳梨汁是放在桃園縣楊梅僑泰物流中心,其他的商品都沒有出貨,也都全部回收放在桃園楊梅僑泰物流中心」(見偵7015卷二第201 頁)等語,並有卷附開元公司三重營業所進貨紀錄、金果王公司估價單、開元公司出貨單、里約餐廳退貨單、開元公司客戶訂單電話登記簿、開元公司外務別出庫領貨表(見偵7015卷三第192 、193 、196 至199 頁)為據,併參諸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0 年6 月11日稽查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稽查紀錄表(見他卷二第2 、3 頁)記載:「一、抽取存放於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開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購金果王之鳳梨汁及水蜜桃汁不同製造日期產品。…四、現場無2011.05.20以後生產之產品」等情,可見開元公司三重營業所於100 年5 月20日向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購入之水蜜桃汁、鳳梨蜜汁既全數回收在桃園縣楊梅市之僑泰物流中心,而經稽查該中心所存放開元公司向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進貨之全部水蜜桃汁及鳳梨汁之結果,既均無100 年5 月20日以後生產者,足認開元公司三重營業所於100 年5 月20日所購入之水蜜桃汁、鳳梨蜜汁確屬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所生產之舊品無疑。被告陳阿和之辯護人雖辯稱:該等果汁係新品並非舊品,該新品未添加昱伸起雲劑云云,然未能指明有何證明之方法,其空言否認,自無從憑採。 ⒉依被告林美惠供證:外銷在出口裝櫃部分必須所有客戶訂購的產品都製作好了,由韋如芳製作嘜頭(編製箱號)並交由陳協增等人黏貼在產品的外箱上,再由伊決定結關日並委託報關行辦理出口(見偵7015卷四第114 、291 頁)等語,核與證人韋如芳所述(同卷第55、56頁)相符;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益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經供證:果汁從生產到出貨,所需時間分內、外銷不同,趕外銷產品時,因機器、人手固定,要看訂單的量,且要配合船期,正常最少要3 天以上(見偵7015卷四第446 頁)、外銷通常都要重新作一批,因為外銷包裝之貼紙與內銷商標不同(同卷第447 頁)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協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外銷的貨,伊拿到訂單後依出貨日期選定之前的日期,開始作業並在選定日期前完成調製,如外銷單子25日出貨,會選擇20日並在填充前打上20日,在20日前會把所有產品做好(見本院卷三第14頁)等語,證人陳益全於偵查中證述:外銷部分,接到訂單後會事先做好產品(見偵7015卷四第320 頁)、外銷部分,一定都是完工前幾天就打製造日期,但製造日期並不等於完工日期,因為實際上完工日期是在瓶身上的製造日期之前(同卷第352 頁)等語,並有卷存金果王公司外銷客戶標籤、貼紙筆記(見他卷六第606 至661 頁)、外銷貨品嘜頭照片(同卷第720 至738 頁)供憑,可見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外銷出貨之流程,乃先製作完成產品後,並需作標籤、貼紙及嘜頭,之後再辦理報關出口,併參諸馬來西亞DANONETRADING 顏小姐訂單(見他卷六第838 頁),所訂購之品項、數量均非少數,又有上開裝櫃、報關出口程序,足認該等產品必在報(結)關出口日之100 年5 月20日前即已生產完畢,而均屬舊品無訛。被告林美惠雖於偵查中推稱:陳益全向伊表示賣給馬來西亞顏小姐的產品都是新貨(見偵7015卷四第129 頁)云云,然其供承:伊在80幾年進金果王公司任職(見偵7018卷第60頁)等語,顯非初次辦理出口,對於外銷供貨產製出口之過程,自是知悉甚詳,豈有可能認為100 年5 月20日出口之貨品,會係當日所製作之新品,顯屬諉責之詞,自不可採。又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均為新品,亦屬有誤,應予更正。 ㈡前揭分別售予開元公司三重營業所及馬來西亞DANONE TRADING顏小姐之各該果汁,均有添加昱伸起雲劑,而含有危害人體健康之塑化劑: ⒈被告陳阿和供承:上A 柳丁蜜汁有加昱伸起雲劑(見偵7015卷一第87、143 頁)、芒果汁有2 種,B 芒果汁及上A 芒果汁,B 芒果汁通稱芒果汁(見偵7015卷四第538 頁)、昱伸起雲劑用在金果王的柳橙汁…B 芒果汁、鳳梨汁(同卷第543 頁)等語;證人張益誌證稱:柳丁汁伊有加起雲劑,都是用昱伸起雲劑(見偵7018卷第9 、10、23、24頁,本院卷三第4 頁)、上A 柳丁汁與柳丁汁是一樣的(見偵7018卷第12、28頁)等語;證人陳協增證稱:鳳梨汁、水蜜桃汁、普通的芒果汁都有加起雲劑,約5 、6 年前開始調製這些產品,當時就添加昱伸起雲劑(同卷第45、46頁,本院卷三第12頁背面)等語,並有各該果汁之配方表(見他卷五第309 頁,偵8241卷二第34、133 至136 頁)在卷可稽。 ⒉開元公司前揭存放於僑泰物流中心之舊品鳳梨汁及水蜜桃汁,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稽查時抽取檢驗結果(詳附表3 第1 、2 頁),均含塑化劑,其中水蜜桃汁之DEHP數值為374ppm至577ppm、鳳梨汁之DEHP數值為426ppm至671ppm,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工作稽查紀錄表及塑化劑檢測檢體送驗單(見他卷二第2 至13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速報單(見他卷七第116 、117 頁)可稽。另外,與馬來西亞DANONE TRADING顏小姐所受貨之前揭上A 柳橙蜜汁屬相同品項之舊品柳丁汁,其經抽取檢驗結果(詳附表3 第3 頁備註2-8-3 ⑵⑶、第5 頁備註1-4-3 、19-6-1):均含塑化劑,DEHP數值為649ppm至864ppm;與前揭芒果香蜜汁屬相同品項之舊品(B )芒果汁,其經抽取檢驗結果(詳附表3 第3 頁備註2-5-7 、2-5-2 ):均含塑化劑,DEHP數值為143ppm、215ppm,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見偵7015卷二第67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驗工作報告表(同卷第256 、339 、340 頁)、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卷第95至100 、281 至284 、350 至354 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速報單(見他卷七第115 頁)在卷可稽。 ㈢被告陳阿和雖辯稱:賴俊傑只說不能用,伊沒問原因云云,然證人賴俊傑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經明白證稱:「我現在回想應該是我說我的產品轉給金饌,金饌的產品驗出有DOP ,衛生局人員正在查驗中,衛生局人員說這種物質不能用」(見他卷五第6 頁)等語,而被告陳阿和亦供稱:當時伊以為衛生局禁用起雲劑(見偵7015卷四第545 頁,本院卷一第58頁背面)等語,衡情如賴俊傑僅是單純告知被告陳阿和昱伸起雲劑不能用,而絲毫未提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情,被告陳阿和實無即會想及「衛生局」,更無認為係「禁用」之理,且參諸被告陳阿和與賴俊傑通話時間長達114 秒,有昱伸公司0000000000市內電話與被告陳阿和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見他卷六第132 至133 頁)在卷可稽,益徵賴俊傑顯非僅單純告知不能用而未有何稍加解釋之情形,況陳阿和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經供承:伊100 年5 月20日當時有說起雲劑不能用,裡面有可塑劑或什麼塑化劑之類的(見偵7015卷四第550 頁)、「(問:…賴俊傑…證述:『5 月19日跟陳阿和通話,我現在回想應該是我說我的產品轉給金饌,金饌的產品驗出有DOP ,衛生局人員正在查驗中,衛生局人員說這種物質不能用』,意見?)應該是他有講,但可能講很快我也聽不懂」(同卷第556 頁)等語,縱使被告陳阿和並非化工專業,不知塑化劑為何物,然既已知昱伸起雲劑不能用,含有其所不解之可塑劑或塑化劑之類者,且係因衛生局刻在查驗中,而又事涉食品問題,衡諸一般智識之人,已均能得知昱伸起雲劑必含有危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則其對於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既以昱伸起雲劑來調製果汁,該等果汁自屬含有危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自難諉稱不知,是其前揭所辯並不可採。而被告林美惠坦承:被告陳阿和有向伊告知昱伸起雲劑不能用之情,惟否認被告陳阿和告知原因為何云云,然被告林美惠自承於80幾年進金果王公司任職不久後,即負責向昱伸公司採購起雲劑之工作(見偵7018卷第60頁),則就攸關其長期業務之事故,被告陳阿和竟未提及原因,或被告林美惠就原因竟不為聞問,已不符常情,況被告林美惠於偵查中亦坦承:100 年5 月20日被告陳阿和應有提及昱伸起雲劑含可塑劑、好像衛生局在查驗中之情(見偵7015卷四第296 、297 頁),則依上相同事理,被告林美惠自亦無不知昱伸起雲劑含有危害人體健康物質之理,足認其對於以昱伸起雲劑調製之果汁含有危害人體健康物質乙節,確屬明知無訛。準上,被告陳阿和、林美惠二人對於此情既均明知,竟猶如常以含有危害人體健康物質之舊品果汁,分別出貨予開元公司三重營業所、馬來西亞DANONE TRADING顏小姐,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且被告陳阿和、林美惠二人並於知情後,再接受開元公司三重營業所之訂單,進而隱瞞上情出貨舊品果汁銷售開元公司,欲得貨款,均確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並非抽象危險犯之規定,而係屬具體危險犯,換言之,製造有毒食品後,尚需已產生「致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結果始能成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陳阿和、林美惠銷售予開元公司三重營業所部分,開元公司三重營業所進貨後,於100 年5 月23日已將其中3 罐鳳梨蜜汁代銷予里約餐廳上架以供消費,業據證人林光鴻(見偵7015卷二第201 頁)、潘建宏(見偵7015卷三第147 、148 頁)證述明確,並有開元公司三重營業所進貨紀錄、金果王公司估價單、開元公司出貨單、開元公司客戶訂單電話登記簿、開元公司外務別出庫領貨表(見偵7015卷三第192 、193 、196 、198 、199 頁)在卷可稽;而被告陳阿和、林美惠銷售予馬來西亞DANONE TRADING顏小姐部分,則於該等含有危害人體健康物質之果汁報關出口後,迄未通知馬來西亞DANONE TRADING顏小姐下架,使仍流通於市面,亦經證人韋如芳證稱:「(問:…金果王公司曾於同(5 )月20日出口予馬來西亞顏小姐…,其產品包括…上A 柳橙蜜糖漿、水蜜桃糖漿…芒果香蜜…,100 年5 月29日前妳有通知上述外銷的下游廠商,有問題的產品要下架回收?)都來不及通知」(見偵7015卷四第70頁)等語明確,因此被告陳阿和、林美惠前揭二次銷售行為,確實均已產生致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結果,亦堪認定。 ㈤被告陳阿和、林美惠雖均辯稱:伊等於100 年5 月20日即開始通知下架回收云云,且證人郭雪錦、韋如芳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自100 年5 月20日起即進行通知或接電話告知相關產品下架回收云云。然查: ⒈依證人即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客戶蔡慶文(綠森林茶飲專賣店)(見偵7015卷一第403 、404 頁)、章麗欉(嵩格有限公司)(見偵7015卷二第17、19頁)、黃傳芳(大肚皮餐廳)(同卷第53、54頁)、高英桂(木町小吃店)(同卷第34、35頁)、蔡葳樺(伂橙股份有限公司)(同卷第104 、105 頁)、陳心宜(地中海餐廳)(同卷第245 頁)、吳寶蓮(永億商行)(同卷第223 、224 頁)、林光鴻(開元公司)(同卷第194 、195 頁)、蔡正祥(虹喬有限公司)(同卷第286 、287 頁)、陳鴻溢(丸大食堂)(見偵7015卷三第20、21頁)、丁麗琴(權益企業有限公司)(同卷第60、61頁)、陳利光(爪哇部落格餐廳)(見偵7015卷二第164 頁)、鐘金蘭(上葉餐飲店)(同卷第161 頁)、林佳叡(大芳食品事業有限公司)(同卷第159 頁)、張崑福(美倫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同卷第403-1 頁)、唐梨華(雋美佳有限公司)(同卷第405 頁)、邱湘羚(葳尼斯食品有限公司)(同卷第406 、407 頁)、蘇惠貞(羅斯特有限公司)(同卷第408 、409 頁)之證述,均未見有下游廠商於100 年5 月23日前接獲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通知,或於打電話至該二公司時受告知相關產品應下架回收之情。且依韋如芳所提出之與國外廠商聯繫之電子郵件資料(見偵7015卷四第73至93頁),及被告陳阿和之辯護人所提出之通知內、外銷下游廠商下架回收通聯紀錄、傳真函、緊急通知函、電子郵件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7至312 頁),就被告陳阿和、林美惠二人指出屬回收下架通知之通聯以觀,其中除100 年5 月21日與丸大食堂通聯,及100 年5 月20日與開元公司、香港浩豐通聯外,均無100 年5 月23日前之通聯紀錄。而與丸大食堂、香港浩豐之通聯,並未見其內容,且證人即丸大食堂負責人陳鴻溢證述係在100 年5 月29日接獲通知(見偵70 15 卷三第20頁),再衡諸其他下游廠商均無100 年5 月23日前受通知之情形,此二廠商竟會分別於100 年5 月20、21日受通知,顯然違常,是此二筆通聯尚不足執為被告二人有利認定。 ⒉至證人郭雪錦於臺北市調處雖證述:開元公司已於100 年5 月20日受通知(見偵7015卷三第87頁)云云,且提出相關電話、傳真之通聯紀錄(同卷第92、94頁),但證人林光鴻堅詞否認此情,並就相關通聯紀錄(同卷第205 至209 頁)證稱:伊係在100 年5 月23日下午1 時43分收到下架傳真(同卷第151 頁)、伊100 年5 月19日下午2 時43分與金果王的陳素鳳通話,問她金果王產品有無加起雲劑,她說沒有,伊就打電話給潘建宏(0000000000)說沒有,潘建宏要伊跟金果王要資料,伊在同日下午2 時27分致電陳素鳳要書面資料或聲明稿(同卷第141 、142 頁)、100 年5 月20日下午5 時29、37分的電話,是伊向金果王公司要書面資料,前面是陳素鳳,後面是跟郭雪錦談,電話中沒有說要傳真給伊,伊在電話只有跟她說要給伊一個聲明稿,郭雪錦在電話中沒有提到產品受污染要下架(同卷第142 、166 、167 )等語,而郭雪錦始終無法提出傳真通聯紀錄(同卷第92頁)上100 年5 月20日下午5 時39分傳真之資料內容,其稱:伊看通聯紀錄伊傳了3 次,…但5 月20日檔案的傳真資料不見了(同卷第179 頁)等語,則此節自無從憑認。又證人許雪芳固證稱:於100 年5 月20日收到日期載為24日之下架回收傳真(見偵7015卷三第242 頁)云云,然經核對林光鴻於100 年5 月23日下午1 時43分所收受傳真函左上角金果王公司傳真機時間記載「00-00-0000(FRI )00:55 」(同卷第208 頁),及許雪芳提出所收受之該傳真函左上角傳真機時間記載「00 -00-0000 (FRI )22:43 」,乃在林光鴻收受傳真近22小時之後,顯見許雪芳收受傳真之時間應係在100 年5 月24日上午無訛,與許雪芳收受之傳真函所載日期並無不符,是許雪芳上開證詞自難採信。再卷內固有被告林美惠手書記載「100.5.21」之「急急急」下架文件(見偵7015卷三第189 頁),而證人即金果王公司送貨司機石智升於本院審理雖證稱100 年5 月20日被告林美惠即持單子要送貨司機就單子上產品下架回收(見本院卷三第119 頁背面、第120 頁)云云,然上開蔡慶文等證人均否認有在100 年5 月23日前有受下架回收通知,或有金果王公司人員前來回收產品,顯與該下架文件所載「急急急」之情未合,極不合理,石智升證詞難以遽信。綜此,以上各節均難據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另辯護人雖均辯稱:因下游廠商甚多無法一次通知云云,然對照辯護人所提出之由廠商簽收緊急通知函(見本院卷二第188 至312 頁),確實能在4 日內陸續完成通知回收下架,實無在100 年5 月20日至23日間均無任何通知紀錄之理,所辯自不可採。 ⒊況被告陳阿和於偵查中已經明確供承:賴俊傑跟伊講有問題時伊還不知道要回收,衛生局人員來的時候,也沒有很明確跟伊說要回收產品,伊23日就盡量收舊貨了(見聲羈卷第9 頁背面、第10頁)、當時不知道問題會這麼嚴重,是衛生局的人來才知道問題嚴重,之後就加緊做回收工作,伊記得100 年5 月23日衛生局的人約下午1 點多離開,剛好陳益民開會回來,拿塑化劑的資料給大家看,才知道問題嚴重,才開始做回收的動作(見偵7015卷四第547 頁)、100 年5 月23日開始回收添加昱伸起雲劑的產品(見偵7015卷一第148 頁)等語,核與前開事證相符,併參諸韋如芳與辯護人所提出之前揭資料,確實自100 年5 月23、24日起,始有明確之通知下架回收紀錄,及證人蔡慶文證述100 年5 月27日金果王公司有來換貨(見偵7015卷一第404 頁)、證人丁麗琴證述100 年5 月23日金果王公司有來換貨(見偵7015卷三第61頁)等語,被告二人均坦承迄100 年5 月27日為止均有銷售產品;又100 年5 月27日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再遭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及檢調搜索,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5 月27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相關資料及照片(見偵7015卷三第543 至548 頁)可按,翌日即有「未經檢驗證明前,自100 年5 月28日全面停產」之聲明,有卷存金果王公司說明稿(見偵7015卷一第294 頁)可稽,並自100 年5 月29日起全面通知下架回收,有韋如芳及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為憑等情。 ⒋足認被告陳阿和、林美惠實係自100 年5 月23日下午開始通知下架回收,但仍有繼續販售產品且有以新品換回舊品情形,迄100 年5 月27日受稽查及搜索後,始決定於未經檢驗證明前不再出貨,並全面通知下架回收產品。則衡諸被告二人於100 年5 月20日、21日、22日時,既均未有通知下架回收舊品之想,自仍有販售舊品之可能(惟就檢察官本件起訴如附表1 所示100 年5 月20日(含)以後之販售,除前述開元公司及馬來西亞DANONE TRADING顏小姐二次交易外,尚無證據證明確屬舊品,詳無罪部分伍、五、㈣及㈤部分所述),是被告二人前揭所辯自100 年5 月20日開始通知下架回收云云,尚非可採,證人郭雪錦、韋如芳審判中之證言,顯係迴護之詞,難以執為有利被告陳阿和、林美惠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阿和、林美惠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其等犯行已臻明確,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阿和、林美惠就事實欄三㈠所為,均係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三㈡所為,均係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阿和、林美惠前揭所為,均併應成立刑法第191 條之販賣妨害衛生物品罪云云,惟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為刑法第191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對於製造、販賣或加工食品者,自應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處罰,普通刑法要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臺非字第14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易字第980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阿和、林美惠所為,既已經達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所定「致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狀態,即無併予適用刑法第191 條論處之餘地,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㈡被告陳阿和為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林美惠為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陳阿和、林美惠因執行業務而各犯如事實欄三㈠㈡所示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之罪,被告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於事實欄三㈠㈡執行業務而各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被告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均應各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刑。 ㈢又被告陳阿和、林美惠雖售予開元公司三重營業所2 種果汁、售予馬來西亞DANONE TRADING顏小姐3 種果汁,但均係屬同一張訂單、同時一次出貨,且就屬含有塑化劑之危害人體健康食品而言,各該種果汁並無二致,自應認被告陳阿和、林美惠分別銷售開元公司三重營業所、馬來西亞DANONE TRADING顏小姐之二次銷售,均屬單純之一罪,起訴意旨認應就不同果汁各成一罪論處,亦有違誤。被告陳阿和、林美惠就上開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被告陳阿和、林美惠就事實欄三㈠所犯,乃係以一銷售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又此部分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被告陳阿和、林美惠就事實欄三㈠㈡所犯各罪,雖在同一日出貨,但銷售予不同之人,且一為當日訂貨、當日出貨之內銷,一為先前接受訂單、預定報關出口日期後,再行製作出貨之外銷,二者銷售方式並不相同,應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陳阿和、林美惠既從業於果汁等食品之調製與販賣,自應有以消費者健康安全為首要之意識,片刻不可掉以輕心,竟於獲悉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前所生產之果汁飲料舊品含有危害人體健康物質後,不思立即通報下游廠商回收下架,猶存僥倖繼續販售該等舊品矇騙牟利,誠值非難,併衡以被告二人均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其等犯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陳阿和、林美惠於本件犯罪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阿和、林美惠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 項、第4 項所示之刑,及對於被告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分別科以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罰金,併均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又被告二人向開元公司詐欺之款項,既尚未支付而屬未遂,即不能認為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2 臺北市調處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品,或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連,或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且均非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除應由相關機關依法處置外,均尚難依刑法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陳阿和、林美惠就事實欄三㈠部分,亦犯有刑法第191 條之1 第2 項之流通有毒食品罪;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三㈡部分,亦犯有刑法第191 條之1 第2 項之流通有毒食品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查: ㈠刑法第191條之1第2項,係以將已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 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混雜」於「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為其構成要件,而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之產銷,係由下游廠商訂貨後,自存放之倉庫出貨,送至下游廠商處或予報關出口,其縱使在倉庫中有將新舊品雜置情形,因置放倉庫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並非屬「公開陳列、販賣」者;而所謂「混雜」,乃指混入加雜之行為。亦即將已下毒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直接混入加雜於公開陳列、販賣而尚未下毒者之行為,則本於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之意旨,尚難任意擴張解釋,認為已包括以上游廠商供料方式,經輾轉銷售後,由最下游廠商上架公開陳列、販賣之情形,因而此部分尚無從以此罪相繩。 ㈡至被告陳阿和、林美惠銷售予馬來西亞DANONE TRADING顏小姐部分,該筆交易係在100 年5 月4 日下訂單,100 年5 月19日付款,均在被告陳阿和獲賴俊傑通知前,則在訂貨及付款時,被告陳阿和、林美惠既均不知昱伸起雲劑含有塑化劑,自難認被告陳阿和、林美惠對於該筆訂貨及付款有何詐欺之犯意及詐術之行為,而其等嗣後出貨時雖已知悉該情,卻仍以舊品出貨,亦僅是以瑕疵物品屢約之問題,要無構成詐欺犯罪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既難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阿和、林美惠此部分有構成刑事處罰要件之情形,而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謂:被告陳阿和、林美惠與被告張益誌、陳協增,均明知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或公開陳列,復明知塑化劑係經公告為第4 類毒性化學物質,含有危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不得作為食品添加物起雲劑之原料,竟自80幾年間起,向昱伸公司購入含有塑化劑之起雲劑作為製造、加工、調配濃縮飲料之用。嗣於100 年5 月17日某時許,昱伸公司負責人賴俊傑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通報,其產製之起雲劑含劇毒性之塑化劑,賴俊傑遂於同年5 月19日下午4 時18分許,撥打電話告知陳阿和「昱伸公司製造之起雲劑不能使用,因含有塑化劑且為衛生局檢驗中」等情,陳阿和旋緊急將此情告知張益誌、林美惠、陳協增等人,其等明知有事實足認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製作之濃縮果汁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竟未依照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立即回收商品並停止服務,仍共同基於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製造、販賣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將已添加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飲食物品混雜於公開陳列販賣飲食物品等犯意聯絡,由林美惠繼續接受國、內外客戶訂單,再由陳阿和指示張益誌、陳協增調整配方中起雲劑之比例後,持續以含有塑化劑之原料製造、調配及包裝濃縮果汁,林美惠再指揮不知情之司機繼續銷售,且未立即將含有塑化劑之產品銷燬、封存,更向下游廠商隱瞞其生產之濃縮飲料含有塑化劑之起雲劑及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為昱伸公司起雲劑供貨廠商等事實,甚而於100 年5 月23日新北市衛生局稽查人員稽查時,故意隱匿公司銷售國內、外之濃縮果汁有10餘項產品均添加昱伸公司起雲劑之事實,並向稽查人員謊稱其公司生產之濃縮果汁僅黃蘋果汁一項產品添加昱伸公司起雲劑且僅外銷、並未在國內販售云云,進而拒絕提供相關銷貨明細以供查核,使衛生局人員未能查知並禁止含有塑化劑之商品在市面上流通,致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繼續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街2 巷38號1 樓及新北市五股區○○○路51號處所,繼續將含有塑化劑之妨害衛生之濃縮果汁銷售予國內、外之經銷商或下游廠商,使附表1 所列不知情廠商陷於錯誤,誤信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產品未受塑化劑污染,而持續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使添加毒物而有害人體健康飲品混雜於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並致危害人體健康(混雜情形詳如附表1 之1 )。因認被告陳阿和、林美惠、張益誌、陳協增均涉有刑法第191 條之製造販賣妨害衛生物品罪嫌、第191 條之1 第2 項之流通有毒食品罪嫌、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之罪嫌(其中被告陳阿和、林美惠所涉如附表1 所示之100 年5 月20日販售開元公司部分,及100 年5 月20日販售上A 柳橙蜜汁、水蜜桃汁及芒果香蜜汁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如上述有罪部分所示,是此部分所指公訴範圍自不包括被告陳阿和、林美惠上開所涉部分,附此敘明)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叁、檢察官認被告陳阿和、林美惠、張益誌、陳協增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阿和、林美惠、張益誌、陳協增之供述;㈡證人賴俊傑、陳益全、陳益民、陳素鳳、郭雪錦、韋如芳、證人即被告張益誌之妻、妹陳京葳、陳佳伶、證人即楊堃公司員工劉力升、業務經理賴佳村、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方菊蕊、薛協冷、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薛惠文、陳婷婷、證人即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下游客戶蔡慶文、章麗欉、黃傳芳、高英桂、蔡葳樺、陳心宜、吳寶蓮、林光鴻、潘建宏、蔡正祥、陳鴻溢、丁麗琴、陳利光、鐘金蘭、林佳叡、張崑福、唐梨華、邱湘羚、蘇惠貞、許雪芳等人之證詞,及㈢證人韋如芳提供與國外廠商聯繫之電子郵件等資料、楊堃公司出貨單、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楊堃公司起雲劑之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5 月23日、27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及所附相關資料、照片、新北市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金果王公司估價單、出貨單、單據、臺北市衛生局查驗工作報告表、木町小吃店出具之聲明書、100 年5 月24日金果王公司函、伂橙公司金果王進退貨彙總表、客戶銷退明細單、退貨單、進貨單、金果王公司100 年5 月24日聲明書、金果王公司100 年5 月21函、桃園縣衛生局稽查紀錄及食品藥物管理局速報單、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驗工作報告表、廠商交易明細表、美倫公司送貨單;㈣被告陳阿和編撰之配方表秘方調劑資料、自作秘方、昱伸公司起雲劑出貨明細、金果王公司產品明細表、被告林美惠手寫日期記載100 年5 月21日之金果王公司問題產品字條、金果王公司內銷客戶處理進度表、外銷客戶處理進度表、出貨明細表、外銷出貨明細單、發票、出口報單、訂貨單、金果王100 年度向昱伸公進貨退貨起雲劑明細表、日記帳、昱伸公司送貨單、昱伸公司產品庫存表、被告陳協增製作之工作日誌影本及原本、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食品化妝品100 年5 月29日檢查記錄表、抽驗物品報告單、開元食品代銷金吉王商品所有進退明細造冊、開元食品銷售金吉王商品銷貨明細下游名單造冊及進貨量表等資料、SGS 公司FA/2011/53744 、FA/2011/53750 、FA/2011/53754 、FA/2011/53181 號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試驗申請書及檢驗產品之照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6 月21日北衛食字第1000076907號函、現場稽查工作日誌、抽驗物品報告單、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速報單、臺北市衛生局100 年6 月9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52694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驗工作報告表、抽驗物品報告單、SGS 公司檢驗報告、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6 月20日、22日、24日檢驗速報單、行政院環保署毒理資料庫查詢資料及DEHP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6 月13日、28日、2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昱伸公司0000000000市內電話與被告陳阿和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及㈤扣案如附表2 臺北市調處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品等,為其主要論據。肆、訊據被告陳阿和、林美惠、張益誌、陳協增均堅決否認犯罪。被告陳阿和辯稱:伊不知昱伸起雲劑有塑化劑,100 年5 月19日伊經賴俊傑電告起雲劑有問題不要用,伊自100 年5 月20日(含)以後就沒有再用昱伸起雲劑,100 年5 月19日以後賣的果汁均未添加起雲劑,到5 月24日以後始有生產添加楊堃起雲劑的果汁等語。其辯護人辯稱:100 年5 月19日銷售予BUDDHA CAFE 之水蜜桃汁、銷售予品客多林先生芒果蜜汁、銷售予馬來西亞先得坊之柳橙汁、青蘋果汁雖均為舊品,但銷售當時尚未獲通知昱伸起雲劑不能用,100 年5 月20日銷售予義麵達人食品行的哈密瓜汁是新品並非舊品,該新品未添加昱伸公司起雲劑,100 年5 月24日銷售予新加坡先得坊之紅梅蜜汁、水蜜桃汁、青蘋果汁、杏仁香蜜、芒果蜜汁、荔枝蜜汁,係替代擬銷燬之扣案外銷舊品編號F1-25 、F1-20 、F1-23 、F1-19 、F1-22 、F1-24 而出貨,又附表3 鑑驗清單並無顯示抽驗自附表1 所銷售的下游廠商或外銷品含有塑化劑的成份等語。被告林美惠辯稱:伊只是公司會計,沒有參與生產,原不知何為塑化劑,100 年5 月19日被告陳阿和接到賴俊傑電話,好像當天有跟伊說起雲劑不能用,要伊去辦昱伸起雲劑的退貨,100 年5 月20日至27日那段時間販售的是未添加昱伸起雲劑的產品等語。被告張益誌辯稱:伊在受被告陳阿和通知昱伸起雲劑不能用之後,伊就沒有繼續使用等語。被告陳協增辯稱:伊幫忙被告陳阿和做冷的調配,這個東西都是被告陳阿和把配方都弄好了給伊分裝,被告陳阿和跟伊說昱伸起雲劑不能用之後,伊就沒有再用了,況且這些東西廠長陳益全都收起來了等語。 伍、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張益誌、陳協增對於被告陳阿和、林美惠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並非共同正犯: ㈠被告張益誌、陳協增係負責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濃縮果汁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等業務,對於相關產品接訂、銷售、出貨等業務並無參與乙節,業據被告張益誌、陳協增一致供述(見偵7015卷四第366 、367 、370 頁,偵7018卷第44頁,本院卷一第151 頁)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阿和(見偵7015卷四第538 、55 2頁)、林美惠(同卷第114 、289 至291 頁)、證人陳益全(見偵7015卷一第14頁,卷四第315 、354 頁)所述相符。 ㈡被告張益誌、陳協增雖均坦認於100 年5 月20日,因被告陳阿和之告知,而得知昱伸起雲劑有問題不能用(見53、60、62、68、71、72、81頁),然被告陳阿和、林美惠此部分所出貨銷售者為100 年5 月19日(含)以前所調製完成之舊品,則被告張益誌、陳協增在調製該等產品時,既尚未知情,自無犯罪之故意,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益誌、陳協增對於銷售該等果汁予開元公司三重營業所、馬來西亞DANONETRADING 顏小姐等情,有所知情或有何參與,亦不足遽認其等二人對於被告陳阿和、林美惠此部分所犯,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檢察官起訴如附表1 第1 頁所示之100 年5 月19日銷售水蜜桃汁予BUDDHA CAFE 、如附表1 第5 頁所示之100 年5 月19日銷售柳橙汁及青蘋果汁予馬來西亞先得坊、100 年5 月19日銷售芒果蜜汁予品客多林先生等部分,均係在被告陳阿和受賴俊傑告知昱伸起雲劑含有危害人體健康物質之前,所為之相關果汁調製及銷售,則該等調製、銷售舊品果汁之行為,既均在被告陳阿和、林美惠、張益誌、陳協增知悉昱伸起雲劑含有危害人體健康物質之前,自難認定被告陳阿和、林美惠、張益誌、陳協增就此部分有何犯罪之故意。 四、檢察官起訴如附表1 第6 頁所示之100 年5 月20日銷售百香果汁、上A 芒果蜜汁予馬來西亞DANONE TRADING顏小姐等部分,該等果汁應係未添加昱伸起雲劑之舊品果汁: ㈠依前揭有罪部分貳、三、㈡、⒉部分所述,此部分之百香果汁及上A 芒果蜜汁固均屬舊品,已無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陳阿和、林美惠、張益誌、陳協增就此等部分,於知悉昱伸起雲劑含有塑化劑後,仍繼續以之調製、銷售果汁「新品」之情形。 ㈡又被告張益誌供證:百香果汁並非金果王公司所生產,係向裕豐公司進的貨(見偵7015卷四第375 頁)等語,核與證人陳益民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三第37頁)相符,且有卷存金果王公司向裕豐食品加工廠進貨明細(見他卷五第332 頁)可按;被告陳阿和則供證:只有B 芒果汁有加起雲劑,上A 芒果汁的濃度高所以不用加起雲劑(見偵7015卷四第539 頁)等語;併參諸本件對於舊品百香果汁(詳附表3 第2 、4 、5 頁)及上A 芒果汁(詳附表3 第2 頁、第3 頁備註2-4-4 、2-4-5 、2-4-7 )之抽驗結果,均未檢出含有塑化劑,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速報單(見他卷七第115 至119 頁,偵8241卷第299 至304 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金果王食品抽驗名冊(見他卷二第414 、417 頁,卷四第191 頁)可佐,則此部分之舊品百香果汁及上A 芒果蜜汁是否有添加昱伸起雲劑而含塑化劑,顯屬有疑,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亦難遽認被告陳阿和、林美惠、張益誌、陳協增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五、被告陳阿和、林美惠、張益誌、陳協增均一致辯稱:自100 年5 月20日得知昱伸起雲劑不能用之後,即日起便不再使用昱伸起雲劑調製產品,並以未添加昱伸起雲劑之新品出貨銷售等語,而證人陳益全亦證稱:當時有被告知100 年5 月20日以後新品不加起雲劑(見偵7015卷四第316 、317 、321 、353 頁)等語。而查: ㈠被告陳協增供證:從瓶身的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就可以看得出是哪時候製造的,如果5 月24日調劑會打5 月24日製造(見偵7015卷三第508 頁)、不會有實際製造日期與罐子上打印的製造日期不同之情形(同卷第511 頁)等語;被告陳阿和供證:平常做濃縮果汁差不多一天(見聲羈卷第10頁)、濃縮果汁從煮到調劑再分裝,一天就可以完成(見偵7015卷四第535 頁)、實際製造、分裝的日期與罐上的製造日期不會不同(同卷第536 頁)等語;證人陳益全亦證稱:100 年5 月19日之前或之後製造,要看瓶身的製造日期才知道(見偵7015卷四第322 頁)等語,可見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果汁瓶罐上所載製造日期應即屬實際調劑、分裝之日期。又被告陳阿和、張益誌均一致供證:金果王產品之保存期限可以放一年(見偵7015卷四第447 、536 頁)等語,可知自瓶身所載保存期限亦可推知實際調劑、分裝之日期。另就外銷產品部分,被告陳協增則供證:外銷的貨,伊拿到訂單後依出貨日期選定之前的日期,開始作業並在選定日期前完成調製,如外銷單子25日出貨,會選擇20日並在填充前打上20日,在20日前會把所有產品做好(見本院卷三第14頁)等語;證人陳益全亦證稱:內銷的原則上完工日期等於瓶身上的製造日期,外銷部分,一定都是完工前幾天就打製造日期,實際上完工日期可能是在瓶身上的製造日期之前(見偵7015卷四第352 頁)、外銷產品數量多無法一天做完,因為客人有要求製造與出貨日期盡量在同一天,才會做製造日期與打印在瓶身上的製造日期不一樣的情形(同卷第356 、362 頁)等語,依卷附之金果王公司外銷訂單(見偵8241卷第170 至217 頁)所載,可見訂購之品項、數量確實較大,且衡諸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外銷出貨之流程,乃先製作完成產品後,尚需作標籤、貼紙及嘜頭,再辦理報關出口,如前揭有罪部分貳、三、㈠、⒉部分所述,則被告陳協增、證人陳益全上開所稱尚非全然無理,是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之外銷產品,實難排除在罐載製造日期前即已調製完成之可能。㈡又本件經抽驗製造日期在100 年5 月20日(含)以後之金果王果汁產品,其結果除如附表3 之2 所示之果汁產品含有塑化劑外,其餘均未檢出含有塑化劑(詳附表3 ),可徵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速報單(見他卷七第115 至11 9頁,偵8241卷第299 至304 頁)、SGS 檢驗報告(見他卷一第244 至269 頁)。而細查如附表3 之2 所示檢出含有塑化劑之果汁產品: ⒈關於附表3 之2 備註F1-20 水蜜桃汁、F1-19 杏仁蜜汁、F1-22 芒果蜜汁、F1-23 青蘋果汁、F1-25 紅梅蜜汁、F1-24 荔枝蜜汁部分: ⑴此部分果汁產品乃係原先預定於100 年5 月24日、25日販售新加坡先得坊而為出口之外銷產品乙節,業據被告張益誌(見偵7015卷四第374 至376 、448 頁)及證人陳益全(見偵7015卷四第320 、350 、351 頁)一致供證在卷,並有新加坡先得坊訂單(見他卷七第193 頁)在卷可稽,偵查中復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明確,有卷存勘驗筆錄、照片(見他卷六第662 至668 、717 至806 頁,卷七第71至76頁)可按,且由證人韋如芳於本院審理時確認該等產品外箱之嘜頭照片而核實無訛(見本院卷三第130 、131 頁)。而外銷產品既難排除在罐載製造日期前即已調製完成之可能,已如上述,則此部分之果汁產品即已難率斷必然係被告陳阿和、林美惠、張益誌、陳協增在罐載製造日期之100 年5 月20日,已知昱伸起雲劑有問題之後所為調製,併參諸此部分果汁產品檢出之塑化劑DEHP數值幾均達百位數字之高(詳附表3 之2 ),核與添加昱伸起雲劑之舊品果汁經檢出數值相當之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速報單(見他卷七第115 至119 頁,偵8241卷第299 至304 頁)可按,確實無法排除該等果汁產品應係在100 年5 月19日(含)以前所調製完成之合理懷疑。 ⑵又審諸此部分果汁產品迄100 年6 月2 日遭查扣止均未出貨,而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竟另行製作果汁產品如期交付之情,此經被告林美惠(見偵7015卷四第310 、311 頁)供述在卷,並可考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6 月2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七第1 至47頁),復有新加坡先得坊訂單、賞味佳公司人員邱意婷、蘇隆興之簽收字據及出口報單(見本院卷二第55至66頁)在卷可稽,併衡以此部分果汁產品交貨日期在100 年5 月24日、25日,則被告陳阿和、林美惠、張益誌、陳協增如前揭有罪部分貳、三、㈤部分所述之於100 年5 月23日下午開始進行回收下架時,確有攔截不予出貨,再加班趕製新品供貨之可能。從而,被告等人所辯:此批產品係屬添加昱伸起雲劑之舊品,故將之攔截而待銷毀等語,尚非全無可信。 ⒉關於附表3 之2 抽樣日期為100 年5 月26日之百香果汁醬、黃蘋果汁部分: ⑴此部分果汁產品乃係由金吉王公司自行送驗之100 年5 月20日(含)以後所調製之果汁新品乙節,業經證人陳益民證述(見偵7015卷三第297 、330 頁,本院卷三第36頁背面)明確,其並證稱:自認沒有問題才會送驗,且因為有些客人要檢驗報告(見偵7015卷三第330 頁,本院卷三第37頁)等語,復有送驗單、SGS 檢驗報告(見他卷一第243 至270 頁,卷五第346 至348 頁)存卷可證。 ⑵而被告張益誌供證:百香果汁並非金果王公司所生產,係向裕豐公司進的貨(見偵7015卷四第375 頁)等語,核與證人陳益民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三第37頁)相符,且有卷存金果王公司向裕豐食品加工廠進貨明細(見他卷五第332 頁)可按;又被告張益誌再供證:黃蘋果汁一般市售從來不加起雲劑(見偵7015卷四第447 頁)等語;參諸本件對於舊品百香果汁(詳附表3 第2 、4 、5 頁)及黃蘋果汁(詳附表3 第3 頁)之抽驗結果,幾未檢出含有塑化劑,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速報單(見他卷七第115 至119 頁,偵8241卷第299 至304 頁)附卷可佐,則此部分果汁之舊品既未添加昱伸起雲劑,被告陳阿和、林美惠、張益誌、陳協增豈有反在知情以後更為添加昱伸起雲劑之理,且其送驗既係為向客人證明果汁安全而為,更豈有明知已添加昱伸起雲劑而仍為送驗以自曝犯行之理,併參諸相同品項之百香果汁新品,亦未檢出含有塑化劑(詳附表3 第2 頁備註1-2-1 ),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速報單(見他卷七第171 頁)附卷可按,則此部分果汁產品之抽驗結果,即不無因受污染或其他不明原因所導致之可能,尚難率斷即係被告陳阿和、林美惠、張益誌、陳協增蓄意添加昱伸起雲劑所致。 ⒊關於附表3 之2 備註K1-4芒果蜜汁、Z-8 柳丁濃縮汁、K1-22 紅莓濃縮汁、K2-2鳳梨汁部分: ⑴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速報單及SGS 檢驗報告,可知此部分果汁產品驗得之塑化劑DEHP數值,分別為K1-4芒果蜜汁6.3ppm、Z-8 柳丁濃縮汁13.1ppm 、K2-2鳳梨汁5.9ppm(詳附表3 之2 ),而製造日期在100 年5 月19日(含)以前之相同品項果汁產品,經驗得之塑化劑DEHP數值,則分別為芒果汁57.2至215ppm、柳丁汁649 至864ppm、鳳梨汁426 至688ppm(詳附表3 之1 ),數值相差甚大,且製造日期同在100 年5 月20日(含)以後之相同品項果汁產品,未檢出含有塑化劑者,所在多有(詳附表3 第2 、3 、5 頁),由此以觀,已難確認此部分果汁產品驗得含塑化劑之結果,係因被告陳阿和、林美惠、張益誌、陳協增繼續使用昱伸起雲劑調製所致。 ⑵又金果王公司於100 年1 月至5 月間,向昱伸公司進貨起雲劑共計1,300 公斤,有卷附金果王公司100 年度向昱伸公司進貨退貨起雲劑明細表、昱伸公司送貨單(見偵7015卷一第26、31、33、35、36頁)可稽,其中400 公斤用掉47公斤後,所餘353 公斤之「數量」,已於100 年5 月23日下午3 時13分許,傳真通報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並於100 年5 月27日檢調單位會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搜索、稽查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時予以如數查扣,業據被告陳阿和供明(見偵7015卷一第88頁背面)在卷,復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薛惠文(見偵7015卷三第420 至423 頁)、陳婷婷(同卷第437 頁)證實,並有金果王公司100 年5 月23日傳真文件(該傳真文件左上角傳真機時間為「00-00-0000(FRI )02:25」,對照開元公司人員林光鴻於100 年5月23日下午1 時43分所收受傳真函左上角金果王公司傳真機時間記載「00-0 0-0000 (FRI )00:55 」計算〈參照前揭有罪部分貳、三、㈤、⒉部分所述〉,該傳真文件應係在100 年5 月23日下午3 時13分許為傳真)(見偵7015卷一第34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照片(見偵7015卷三第543 至547 頁)、彰化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他卷五第247 、248 頁)存卷可按;另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0 年5 月23日稽查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時,查得帳面有900 公斤之昱伸起雲劑,而該等起雲劑則原封不動於100 年5 月28日如數查扣,亦經證人薛協冷、方菊蕊(見偵7015卷三471 、522 頁)、薛惠文(同卷第422 頁)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照片(同卷第410 、412 至415 頁)為證。此外,別無證據證明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尚有留存其他昱伸起雲劑,且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並於100 年5 月24日向楊堃公司購入檢驗合格而未含塑化劑之起雲劑使用,業據證人陳益全(見偵7015卷四第317 頁)、證人即楊堃公司廠務劉力升(見偵7015卷三第268 、288 )、業務經理賴佳村(同卷第376 頁)證述明確,並有卷存楊堃公司出貨單(同卷第280 頁)、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同卷第381 、387 至389 頁)為證。而觀諸此部分附表3 之2 備註K1-4芒果蜜汁、Z-8 柳丁濃縮汁、K1-2 2紅莓濃縮汁、K2-2鳳梨汁之製造日期分別為100 年5 月25日、100 年5 月26日、100 年5 月24日、100 年5 月24日,則自100 年5 月23日下午金果王公司通報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起至28日查扣前揭1,253 公斤昱伸起雲劑止,金果王公司進貨之昱伸起雲劑數量並無減少,且又衡以金果王公司既已向楊堃公司購入安全無虞之起雲劑,被告陳阿和、林美惠、張益誌、陳協增實無再使用昱伸起雲劑調製果汁之可能及理由。 ⑶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陳阿和、張益誌均自承:金果王公司未滿20公斤容器不會回收使用,20公斤以上容器會經清洗、殺菌後再使用等語,而認金果王公司使用之容器填裝濃縮果汁前應未受塑化劑污染云云。然衡諸塑化劑DEHP為化學物質並非細菌,是否能以一般清洗、殺菌之程序,清除附著之化學物質,實屬有疑,況且尚有調劑產製果汁時之管線、鍋子等其他可能接觸昱伸起雲劑之器具,是檢察官上開所指並不足以排除污染或其他不明原因所致之可能。 ⒋綜上,前揭驗得製造日期為100 年5 月20日之果汁產品含有塑化劑之結果,顯不足以證明被告陳阿和、林美惠、張益誌、陳協增確實仍故意繼續使用昱伸起雲劑調製果汁。 ㈢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協增雖於偵查中一度供承:「(問:100 年5 月20日調劑的杏仁香蜜有加起雲劑?)應該有加,(改稱)我不清楚」、「(問:100 年6 月1 日你說杏仁蜜汁不加起雲劑就無法製作,所以100 年5 月20日製造的杏仁香蜜一定有加起雲劑?)是」、「(問:100 年5 月20日你調劑的杏仁香蜜不是就有加昱伸的起雲劑?)是。為什麼有這一瓶我不知道」、「(問:100 年5 月20日製造調劑的杏仁香蜜、水蜜桃汁、荔枝蜜汁及清蘋果之這些產品都是你調劑的?)是。這些都沒有加起雲劑,但杏仁香蜜有加起雲劑,不曉得會在100 年5 月20日製造杏仁香密,我確定5 月20日的產品除了杏仁香蜜外都沒有加起雲劑」(見偵7015卷三第512 、513 頁)云云。然被告陳協增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並辯稱:「杏仁蜜汁是廠長陳益全跟楊堃公司買新的起雲劑之後,我25日做一批外銷新加坡的杏仁蜜汁」(見本院卷三第13頁背面)等云,而該製造日期為100 年5 月20日之杏仁蜜汁,業經本院認定極有可能係經攔截而待銷毀之外銷舊品,已如前述,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陳協增上開偵查中之自白而為核實,依上規定,自不能以被告陳協增此單一自白,作為認定被告陳協增與共犯即共同被告陳阿和、林美惠、張益誌犯罪之唯一證據。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固指被告陳阿和、林美惠、張益誌、陳協增於如附表1 第4 頁所示之100 年5 月20日銷售哈密瓜汁予義麵達人食品行時,乃以添加昱伸起雲劑而含塑化劑之舊品出貨交付。然證人林佳叡對於該日進貨之哈密瓜汁,則證稱:不知道製造日期,無法確認(見偵7015卷二第159 頁)等語,而衡諸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產品自調劑至出貨可以一天完成之情,如前所述,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確認該次銷售之哈密瓜汁確為舊品無訛,自不能逕為主觀臆測,遽認該次銷售者乃屬舊品,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屬無稽。 ㈤至證人蔡慶文、章麗欉、黃傳芳、高英桂、蔡葳樺、陳心宜、吳寶蓮、蔡正祥、丁麗琴、陳利光、鐘金蘭、林佳叡、張崑福、唐梨華、邱湘羚、蘇惠貞,及金果王公司估價單、出貨單、單據、臺北市衛生局查驗工作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驗工作報告表、廠商交易明細表與其他檢察官所舉書證、物證,或可證明確有相關之交易情形,及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商業網絡與行政稽查、產品抽驗之情形,但上開證人就所為相關進貨之果汁產品,均不能明確指證製造日期係在100 年5 月19日(含)以前(見偵7015卷一第384 、405 頁,卷二第4 、19、36、43、56、107 、140 、159 、162 、225 、247 、288 、289 、335 、384 、404 、407 頁,卷三第65、114 、115 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係販賣添加昱伸起雲劑而含塑化劑之舊品或有添加昱伸起雲劑而含塑化劑之新品,則上開證據顯難據以認定被告陳阿和、林美惠、張益誌、陳協增有販賣舊品,或繼續使用昱伸起雲劑調製果汁產品並為販售之行為。 ㈥稽上各情,被告陳阿和、林美惠、張益誌、陳協增辯稱:自100年5月20日起,即未再使用昱伸起雲劑調製果汁並為販售等語,尚非無據,而檢察官起訴意旨指稱:被告陳阿和指示改變起雲劑配方比例後,與被告林美惠、張益誌、陳協增繼續以昱伸起雲劑調製、販售果汁云云,尚無從確證,自不足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 六、被告陳阿和於100 年5 月23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稽查時,隱匿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銷售國內、外之果汁產品有10餘品項均添加昱伸起雲劑之事實,並向稽查人員謊稱果汁產品中僅黃蘋果汁一項添加昱伸起雲劑且僅外銷、並未在國內販售云云,進而消極不提供相關銷貨明細以供查核,及於同年月27日,檢調單位會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搜索、稽查時,初仍繼續隱匿銷售國內、外之果汁產品有10餘品項均添加昱伸起雲劑之事實,且撥打電話指示被告林美惠「集中保管」相關資料,經檢調及稽查人員不斷探詢、查察後,被告陳阿和、林美惠、張益誌、陳協增始陸續提供相關資料等情,業據被告林美惠(見偵7015卷四第307 頁)、陳協增(見偵7015卷三第502 、503 頁)供明在卷,復經證人陳益全(見偵7015卷一第75頁)、方菊蕊、薛協冷(見偵7015卷三第470 至472 、521 、522 頁)、薛惠文(見偵7015卷三第419 至425 頁)證述明確,並有各該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見偵7015卷三第410 、411 頁)在卷可稽,固見被告陳阿和、林美惠、張益誌、陳協增確有妨礙、規避行政稽查及不配合檢調搜索之情,不無犯罪之嫌,然依被告陳阿和所陳:因為伊當時很害怕,也不敢再跟衛生局的人講到底哪些產品有含起雲劑,伊承認錯了,是伊自己不會處理(見偵7015卷四第548 頁)等語,衡諸人多趨利避害,且常因懼有麻煩而有心防,則規避、妨礙行政稽查或不配合搜索,可能之原因自屬多端,而如上之各該事證經綜合以觀,既不能互相補強確證被告陳阿和、林美惠、張益誌、陳協增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自無從單憑此一間接情況證據,率爾臆測而認被告陳阿和、林美惠、張益誌、陳協增犯罪。 七、又於100 年5 月31日下午1 時許,臺北市調處人員察知金果王公司疑似委請不知情之司機,將原存放於該公司上開士林址之濃縮果汁,載離運至新北市林口區某處,認有湮滅、隱匿證據之虞,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依法逕行搜索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士林址及五股址乙情,除有證人張明仁之證述(見偵7015卷一第2 至11頁)外,並有卷附臺北市調處公務電話紀錄、同處100 年6 月2 日肆字第100430 84050號函及所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本院100 年6 月9 日士院景刑溫100 急搜6 字第1000209021號函(見他卷一第35、185 頁,卷二第596 至614 頁)足憑。然據證人陳益全證稱:100 年5 月31日係因為衛生署(局)有開一張要複查的單子,因為金果王士林址太髒了,載離開的一桶一桶原料是醃製的楊桃汁(見偵7015卷一第80、81頁)等語,而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確實於100 年5 月20日至金果王公司士林址稽查並抽驗相關產品,包括該址所在之楊桃汁加工半成品在內,有該衛生局查驗工作報告表、抽驗物品報告單(見他卷一第54至64頁)在卷可稽,且確實有開立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見同卷第65頁),其上並記載「醃製楊桃半加工食品發霉」等語,又當日抽驗之金果王公司自製果汁(含楊桃汁半加工品在內)並未檢出含有塑化劑乙節,亦有卷存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金果王食品抽驗名冊(見他卷一第413 、414 頁)足徵,則依上各情以觀,證人陳益全前揭所稱即非全然無稽。從而,金果王公司委請司機載運楊桃汁至林口處,是否確為湮滅、隱匿證據之舉,實屬有疑,自不能執為推論被告陳阿和、林美惠、張益誌、陳協增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罪之憑據。 八、再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陳阿和、林美惠、張益誌、陳協增同時並有刑法第191 條之1 第2 項所處罰之流通有毒飲食物品之犯罪行為云云。然刑法第191 條之1 第2 項,係以將已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混雜」於「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為其構成要件,而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之產銷,係由下游廠商訂貨後,自存放之倉庫出貨,送至下游廠商處,或將之報關出口,其縱使在倉庫中有將新舊品雜置情形,因置放倉庫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並非屬「公開陳列、販賣」者;而所謂「混雜」,乃指混入加雜之行為。亦即將已下毒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直接混入加雜於公開陳列、販賣而尚未下毒者之行為,則本於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之意旨,尚難任意擴張解釋,認為已包括以上游廠商供料方式,經輾轉銷售後,由最下游廠商上架公開陳列、販賣之情形,因此本件尚無以此罪相繩之餘地。 九、至辯護人雖對於檢察官起訴如附表1 所示各筆交易之有無、銷售之品項數量等詳節,有所爭執,然本件既已不足證明被告陳阿和、林美惠、張益誌、陳協增於100 年5 月20日知悉昱伸起雲劑含有危害人體健康物質或有毒塑化劑後,仍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繼續使用昱伸起雲劑為產銷或販賣舊品之犯行,即無就各該交易之有無、銷售之品項、數量等詳節,為逐筆核對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被告陳阿和、林美惠、張益誌、陳協增所辯100 年5 月19日得知昱伸起雲劑不能用之後,自100 年5 月20日起未再使用昱伸起雲劑生產相關果汁之情,既非無可採信,且卷內並無事證足供憑認被告等人除被告陳阿和、林美惠如前揭有罪部分所述之該二次銷售外,於100 年5 月20日(含)以後仍有繼續銷售含有塑化劑之舊品果汁情形,自難率斷被告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是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此部分自應均諭知被告陳阿和、林美惠、張益誌、陳協增無罪之判決。又被告陳阿和、林美惠、張益誌、陳協增於此部分既均未犯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之罪,被告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就此部分即無因其等執行業務而犯本項犯罪之情形,自亦應就此部分對於被告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介安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 有第31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91條 (製造販賣陳列妨害衛生物品罪)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