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于財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6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0 年度訴字第269 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于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給付何木燕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為二十期,每期為壹萬元,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匯入何木燕指定之帳戶,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藥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方面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784號、第10651 號、第18781 號、98年度偵字第10266 號起訴書(偵查卷第89至91頁)、行政院衛生署民國97年11月24日衛署藥字第0970339281號函(可證明本件之Sino Serum、Sino Embryo 、Sino Thymus 僅經衛生署核准為化粧品使用,而非經核准為藥品)、本院100 年10月12日勘驗本件扣案物品筆錄(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543 號卷第18至23頁、第70頁正面)、行政院衛生署98年2 月24日衛署藥字第0970053295號函、97年3 月20日衛署藥字第0970011300號函、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藥之包裝盒、中英文說明(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145 至156 頁)、被告提出之型錄1 紙(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43 頁正、背面)。 二、按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之原料藥及製劑為藥事法所稱之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為偽藥,藥事法第6 條第3 款、第20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所謂「製造」偽藥,係指將原料藥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而供醫生處方或指示治療疾病之藥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94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何木燕施打之之Sino Serum、Sino Embryo 、Sino Thymus (下稱系爭藥品),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認因含幹細胞(Stem cell ),且經細胞培養等高度處理,應以人用藥品列管,有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2 月23日FDA 研字第1005000838號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0至32頁),堪認系爭藥品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為藥事法所稱之藥品;被告復供稱:系爭藥品係伊向鼎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頂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尚公司)負責人馬立生購買,是瑞士作細胞培養、配好原料,來臺灣填裝,並另行包裝等語(偵查卷第85頁、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543 號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正面),被告上開供稱系爭藥品在臺裝瓶、包裝之情節,核與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偵查卷第90頁)所載該案被告即鼎尚公司負責人馬立生、該同案被告李錦天、蔡豐吉、證人即鼎尚公司之關係企業歐德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昭美、陳月卿分別於該案證稱:Sino製劑係鼎尚公司自國外進口原料,委由臺灣公司泛生製藥廠分裝裸瓶,鼎尚公司自行印製仿單、外包裝、貼標籤、包裝成Sino製劑成品,先將Sino製劑成品出口至香港,再自香港進口,通關方式為C1(免審免驗通關)、C2(文件審核通關),申報稅則為「不含藥化粧品」、「食物調製品」等情相互吻合,堪認系爭藥品係鼎尚公司進口原料後,在臺灣填裝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之藥品,自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惟製造偽藥犯行與被告無涉)。 三、核被告邱于財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起訴書誤為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醫學院營養學系畢業,具醫藥專業知識,明知系爭藥品並無治療癌症之療效,屬他人未經衛生署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向告訴人何木燕佯稱可治癌,而販賣系爭藥品予告訴人,並為告訴人注射從事醫療行為,其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惟衡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返還告訴人購買系爭藥品之價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有告訴人出具之收據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下,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願再賠償告訴人50萬元,且於100 年12月28日前先行清償其中30萬元,其餘20萬元則分期履行賠償責任,堪認被告因涉犯本案已深具悔意,認經此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主文所載之金額及分期給付方式清償告訴人。若被告未履行其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非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即系爭藥品),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並無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非屬違禁物,且均屬被告所有,經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6 頁背面),堪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其餘扣案之SinoCenta 非屬被告販賣予告訴人之藥品,亦未經衛生署檢驗其成分,爰不另諭知沒收;扣案使用過之藥品空瓶、針筒、針頭等物,被告供稱係其本身使用後所遺留等語(偵查卷第6 頁背面),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與本件犯行有關,亦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附表】 ┌──┬───────────────┬───────────────┐ │編號│偽藥名稱 │數量 │ ├──┼───────────────┼───────────────┤ │ 1 │Sino Serum(1 盒內有6 小瓶) │4盒 │ ├──┼───────────────┼───────────────┤ │ 2 │Sino Thymus (1 盒內有6 小瓶)│4盒 │ ├──┼───────────────┼───────────────┤ │ 3 │Sino Embryo(1 盒內有6 小瓶) │4盒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