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兼 被 告 周俊傑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被 告 鄭清泉 盧世輝 蔡長諭 鄭人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 年2 月18日所為之100 年度審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8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俊傑、鄭清泉之部分,均撤銷。 周俊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鄭清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鄭清泉、盧世輝分係臺北市○○區○○街店家與徒步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總幹事,周俊傑為在該處經營之店家,鄭清泉前曾自轄區員警獲悉有民眾檢舉華陰街店家騎樓擺放攤位,遂與盧世輝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上午某時許,逐一前往華陰街各店家勸導,勸至臺北市○○區○○街92號周俊傑所經營之商店處時,因與周俊傑意見不合,雙方發生口角,詎周俊傑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之穢語公然辱罵鄭清泉、盧世輝(盧世輝受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鄭清泉之名譽,鄭清泉因不甘受辱,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那個瘋子不要理他」等語公然辱罵周俊傑,足以貶損周俊傑之名譽。嗣鄭清泉、盧世輝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同上址74號周俊傑所經營之另一商店處又與周俊傑偶遇,詎周俊傑竟接續上開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再次以「幹你娘」之穢語,公然侮罵鄭清泉,亦足以貶損鄭清泉之名譽。鄭清泉不甘無端受辱,竟夥同其子鄭人豪、及盧世輝、蔡長諭等人,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追打周俊傑至前揭同上址74號店內,致周俊傑因此受有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頸部及胸部擦傷、手部開放性傷口及結膜發炎等傷害。 二、案經周俊傑、鄭清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100 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簡上字卷第51頁參照;本院100 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同上卷第62頁參照),且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俊傑、鄭清泉、盧世輝、蔡長諭、鄭人豪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渠等於警詢、偵查中就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主要部分之供證大致相符,復據證人陳寶池、周貴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誤,並有證人林進福、鍾雪珠(起訴書誤為鍾寶珠)、涂秀梅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並有被告周俊傑案發後至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驗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1 紙、傷勢照片5 張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6 月15日、同年10月11日勘驗暨更正筆錄各1 份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9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周俊傑、鄭清泉、盧世輝、蔡長諭、鄭人豪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俊傑、鄭清泉、盧世輝、蔡長諭、鄭人豪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周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鄭清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鄭人豪、盧世輝及蔡長諭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周俊傑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8年11月30日上午某時許及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所為對被告鄭清泉2 次公然侮辱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即被告鄭清泉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公然侮辱罪之接續犯。又被告鄭清泉、鄭人豪、盧世輝及蔡長諭等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清泉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盧世輝、蔡長諭、鄭人豪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蔡長諭、盧世輝、鄭人豪等人出手傷害被告周俊傑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周俊傑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考量被告蔡長諭、盧世輝、鄭人豪犯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等並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周俊傑和解,因被害人周俊傑無和解意願,被告蔡長諭、盧世輝、鄭人豪等遂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論以被告盧世輝、蔡長諭、鄭人豪傷害罪,各處拘役三十日、三十日、二十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盧世輝、蔡長諭、鄭人豪等人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並就被告盧世輝、蔡長諭、鄭人豪部分說明其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盧世輝、蔡長諭、鄭人豪等人經此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均已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盧世輝、蔡長諭、鄭人豪前揭宣告刑部分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於:(1) 檢察官據告訴人周俊傑請求就被告盧世輝、蔡長諭、鄭人豪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起因於被告鄭清泉(業經本院撤銷改判詳下述)、盧世輝無理要求告訴人周俊傑於臺北市○○區○○街92號「佳翰商行」必須依其等指示擺設商品,因告訴人周俊傑不予理會,渠等始先辱罵告訴人周俊傑,雙方並發生爭吵,嗣被告鄭清泉再夥同被告盧世輝、鄭人豪、蔡長諭等人至告訴人周俊傑經營之商行毆打告訴人周俊傑成傷,被告鄭清泉、盧世輝、鄭人豪、蔡長諭犯行惡劣,且犯後毫無悔意,未主動與告訴人周俊傑和解、道歉,僅開庭時提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和解金強迫告訴人周俊傑接受,原審未斟酌被告鄭清泉、盧世輝、鄭人豪、蔡長諭犯後態度、雙方於審理期間之互動情形,判處被告鄭清泉、盧世輝、鄭人豪、蔡長諭拘役之刑,顯然過輕,又均諭知緩刑,亦屬不當。(2) 惟本院認為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3) 原審就被告盧世輝、蔡長諭、鄭人豪如前述之科刑及併予宣告緩刑部分所審酌之事實,顯係本於被告盧世輝、蔡長諭、鄭人豪3 人之責任為基礎,且查本件係起因於被告鄭清泉、盧世輝於案發當時係各擔任「臺北市○○區○○街店家、徒步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及總幹事,告訴人兼被告周俊傑係在該處開店擺攤之店家,於案發前被告鄭清泉經由轄區派出所所長獲悉有民眾檢舉華陰街店家佔用騎樓設攤營業,基此被告鄭清泉、盧世輝2 人於案發當天係逐一向華陰店家勸導改進,是其等本係基於執掌業務而勸導華陰街店家勿佔用騎樓之良善美意,惟勸至告訴人周俊傑經營之商家時,彼此意見不合,告訴人周俊傑對其等之規勸未予置理,致生被告鄭清泉、鄭人豪、盧世輝、蔡長諭等人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係屬雙方未獲良善溝通管道之結果,渠等所為雖未足取,惟均尚難認為惡行重大;至被告鄭清泉、鄭人豪、盧世輝、蔡長諭縱於原審準備程序初期曾否認犯行,惟渠等於原審均終坦認犯行,亦難謂之犯後態度非善。又被告鄭清泉、盧世輝、蔡長諭3 人曾於99年11月23日經本院調解委員協助斡旋與告訴人周俊傑間之調解事宜,惟「告訴人周俊傑無意願調解,雖其餘3 被告有意願仍難成立調解;另3 位被告鄭清泉、蔡長諭、盧世輝願坦承認錯道歉及願適度的補償」,此有當日調解紀錄表正本1 紙之記載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9頁參照);再以被告鄭清泉、鄭人豪、盧世輝、蔡長諭並於原審99年12月21日、100 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委由被告鄭清泉代表攜帶現金15萬元到庭,願當庭給付以填補告訴人周俊傑所受損害,此有原審上開筆錄在卷可稽,基上所述亦非可認被告鄭清泉、盧世輝、蔡長諭、鄭人豪等毫無和解悔過、填補損害之意。是以原審已具體斟酌之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就本件導致傷害犯行之爭端起因、惡性輕重予以記載,且就上訴意旨所提及之量刑審酌事由,業已敘明,核確屬實並且相當,並未偏執一端;原審復就被告盧世輝、蔡長諭、鄭人豪等前未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援引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並詳加說明其等就宣告刑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盧世輝、蔡長諭、鄭人豪部分之量刑併宣告緩刑,並無失之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指為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係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三)原審以被告周俊傑所犯之公然侮辱罪、鄭清泉所犯之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均宣告緩刑,固非無見,惟:(1) 檢察官據告訴人周俊傑請求就被告鄭清泉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同上述三(二)(1) 。(2)被告周俊傑上訴意旨則稱:本件被告周俊傑係因被告 鄭清泉、盧世輝、鄭人豪、蔡長諭有同上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事由,被告鄭清泉並辱罵告訴人周俊傑:「廢人」、「以後死沒人哭」等挑釁字眼,被告周俊傑始因一時氣憤脫口而出「幹你娘」等語,惟較諸類此公然侮辱案件法院科處罰金刑為多,原審判處被告周俊傑拘役20日,實嫌過重,致生罪刑不相當,難謂之適法,爰提起上訴。(3) 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定本刑為「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告訴人周俊傑雖稱被告鄭清泉有對之辱罵「廢人」、「以後死沒人哭」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可稽,是仍難認告訴人周俊傑上開所指為真。而被告周俊傑、鄭清泉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公然侮辱行為,僅係起因於彼此對於攤位擺設之意見不合之近因,一時之情緒化言論,且參其等言論措辭、辱罵次數,縱未可取,惟惡性尚且非屬重大,兼衡其等除被告鄭清泉前於民國75年間曾因違反商標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外,於案發前此近23年間未曾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而被告周俊傑前未有科刑之刑案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堪認其等2 人平日素行尚非惡質,綜合上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情,認以對被告周俊傑、鄭清泉等量處罰金刑,已足以懲治其前開犯行,尚無對之從重科處拘役刑之必要。原審就被告周俊傑、鄭清泉如犯罪事實欄公然侮辱犯行各判處拘役20日、15日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均尚有過重。(4) 至原審於事實及理由欄三以被告鄭清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就所宣告之公然侮辱、傷害罪,均援引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部分,查被告鄭清泉於民國75年間曾因違反商標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75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是原審就被告鄭清泉所為緩刑之宣告則有適用法律之違誤。(5) 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周俊傑、鄭清泉公然侮辱部分,就被告鄭清泉所為緩刑宣告併同本罪公然侮辱、傷害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鄭清泉於原審量刑過輕,雖非有理由,被告周俊傑上訴認其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就被告周俊傑、鄭清泉公然侮辱部分,就被告鄭清泉所為緩刑之宣告併同本罪即公然侮辱、傷害罪暨定執行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周俊傑公然侮辱部分、鄭清泉公然侮辱、傷害及定應執行暨宣告緩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周俊傑上開公然侮辱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則其併同宣告緩刑部分亦應失所附麗,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鄭清泉係基於執掌業務勸導被告周俊傑勿在騎樓擺設攤位,本係良善美意,因被告周俊傑未予置裡而雙方互以貶抑名譽言語辱罵,係屬雙方未獲良善溝通管道之結果,所為雖未足取,惟均尚難認為惡行重大,兼衡其等言語措辭、辱罵次數,再酌以被告鄭清泉嗣後夥同被告蔡長諭、盧世輝、鄭人豪等人出手傷害被害人周俊傑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周俊傑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周俊傑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至被告鄭清泉縱於原審準備程序初期曾否認犯行,惟至終坦認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鄭清泉於原審審理期間有尋求調解之道,並當庭攜帶賠償金額到庭願填補被害人周俊傑損害,惟被害人周俊傑迄本院審理時均無意願和解,堪認被告鄭清泉犯後並非毫無和解悔過、填補損害之意,參以被告周俊傑、鄭清泉2 人平日素行並非惡質,並審酌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其等宣告罰金及拘役之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周俊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鄭清泉於民國75年間曾因違反商標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75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序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鄭光婷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