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22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施啟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啟彬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院認被告尚無勾串證人或有湮滅證據之虞,且證人冷必成指證被告之犯罪所得未達1 億以上金額,不符合證券交易法171 條第2 項之要件,又通嘉公司建議名單部分金額雖達1 億以上,惟名單與內部人之實質關係亦待追查等理由,故認無羈押被告之必要,僅以具保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暨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代替羈押,足認限制被告住居、出境及出海之原因,僅在確保後續偵查及審判能順利進行,而非認聲請人有逃亡或有足認逃亡之虞;又承辦檢察官於起訴後亦認無限制被告出境及出海之必要,而於100 年6 月17日以士檢清定99偵15099 撤管字第81號發函廢止對被告之限制出境處分,衡以被告在臺有正當工作,現任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並有子女二人及雙親,更無理由逃亡或以出境、出海之方法不配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再者,被告自99年8 月偵查迄今,均配合傳喚到庭說明,而被告因業務需求,於100 年8 月28日至31日須前往日本參與證券交易所與台新證券等共同舉辦之日本企業來臺上市研討會議,被告於會議結束後定當返國處理台新證券之日常業務,絕無滯留海外影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爰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審理中以99年9 月24日士院景刑99聲羈289 字第0990215177號函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等單位,命限制聲請人施啟彬出境、出海在案,此有本院公函在卷可稽(本院99聲羈字第289 號卷第15頁),聲請人既為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證券)之總經理,對台証證券之業務副總經裡冷必成關於「詢價圈購配售」方式承銷通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嘉公司)現金增資發行之新股,自有監督、決策及放行之權,且於本院99年8 月9 日庭訊時自承就通嘉公司予冷必成之名單情事知悉,亦坦承明知通嘉公司之名單未嚴格審查是不妥的,惟辯稱係業界慣例,倘未遵此慣例則須離開業界(見99聲羈字第289 號第6 至7 頁),是以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聲請人所涉罪嫌重大。 (二)聲請人固以前開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查: 1.聲請人固提出臺灣證券交易所於100 年8 月30日在日本主辦之日本企業來臺上市研討會議行程表,然該研討會僅係一般性之演說性質,聲請人並未受邀擔任演講者,對演說內容可於事後取得錄影、錄音方式聽取之,無礙於對該次演說資訊之汲取,該次行程自無任何急迫性或親自出國與會之不可取代性,故聲請人並無出席本次行程之必要性。 2.聲請人縱於偵、審歷次程序均遵期到庭,但亦難確保其將來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且事涉本案,是以能否以此即擔保聲請人能確實歸國,到庭接受審判,尚有疑義。雖被告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7 月1 日移署出管忍字第1000102385號函證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100 年6 月17日以士檢清定99偵15099 撤管字第81號發函廢止限制出境處分,據此稱係因無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惟查,本案檢察官於本院100 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地檢署已發函給入出國及移民署,表示廢止出國限制,目前已起訴,限制出境部分由貴院決定」等語明確,足認地檢署發函廢止各被告出境限制,係因本案已起訴進入本院審理中,應否限制出境自應由本院審酌決定之,並非據此認聲請人已無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之認知容有誤會。 3.因本案尚在準備程序中,公訴人復因聲請人否認犯罪,於起訴書內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年之重刑,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再者,刑事訴訟法為利於追訴、審判之進行,設有被告之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相關制度,法院在審酌全案之案情後,仍得採取上開法律所設之保全措施,俾使案情得以順利查明,該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措施難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與聲請人犯罪嫌疑充分性是否欠缺與得否限制出境等情之認定,並無衝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聲請人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且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且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