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王筱筑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934、8204、9699、11502 、12139 、12686 、12751 號),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聲請人與公訴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並經鈞院同意。而聲請人現任職於「星際聯合傳媒事業有限公司」擔任執行長之職務,負責國際影片買賣及出口貿易業務,因公司經營業務需要至國外與客戶接洽相關買賣貿易事宜及參加國際展覽活動,因此有出境參加展覽活動及洽談買賣貿易事宜之需要。本案於偵、審過程中,聲請人均準時到庭,並無任何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的家庭、親友均在台灣,事業、工作也都在台灣,自不可能拋棄在台灣的一切而遠走他鄉,永遠不回到故鄉台灣,為此懇請鈞院解除聲請人出境之限制,俾聲請人近期能出境參加國際展覽活動及洽談業務,以保障聲請人之工作權等語。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三、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相關情形,前為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雖被告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嗣並在法庭上就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 日表示同意,惟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而為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之限制,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並未排除被告與他共同被告徐國士、董素貞等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圖利、舞弊等重罪之可能性,須待調查相關證據,並經對相關證人施以交互詰問及訊問被告等審理作為後,始得釐清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以正確適用法律,並對被告量以適當之刑度,是尚無法認上開檢察官所具體求刑部分是否恰當,又被告既可能涉犯前揭重罪,則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則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不得不採取保全被告之方法,然為兼顧被告之權益,選擇採取對被告侵害較輕微之手段,即命被告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被告以其業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云云,而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尚非有理。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及嗣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