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楊義林 代 理 人 蔡富強 律師 被 告 羅錫欽 楊意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6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87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義林以被告羅錫欽、楊意孟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98年度偵字第7766號),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0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2月6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766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告訴人於99年12月14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日內之99年12月23日,向本院請交付審判,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蓋有本院收文章)各1 份附卷可憑,程序上符合交付審判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意孟、羅錫欽2 人明知自己無資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 月間,向聲請人即告訴人楊義林佯稱有意受讓聲請人所經營之宏響全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響公司)與財團法人盛寶全人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盛寶基金會),聲請人不疑有他,於94年1 月31日,與被告2 人簽訂合約書及備忘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 億3,800 萬元之代價,由被告羅錫欽受讓宏響公司與盛寶基金會,被告2 人復向聲請人佯稱因資金尚未到位,要求聲請人以宏響公司之資產向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借貸,惟因聲請人身兼國寶人壽公司之董事,無法以其名義向國寶人壽公司借貸,遂同意被告2 人所言,於94年3 月間,將宏響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羅錫欽指定之人即被告楊意孟,並更名為宏享全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享公司),以協助被告2 人藉出售宏享公司不動產之方式,向國寶人壽公司貸得資金1 億6,000 萬元,詎被告2 人取得上開資金後,未告知聲請人資金實際用途,被告楊意孟復以其個人所需及公司短期週轉為由,持其簽發之支票或客票為擔保,向聲請人借貸,聲請人礙於彼此合作之誠意,先後出借款項金額合計1,188 萬元,惟被告2 人取得宏享公司與盛寶基金會之經營權及向聲請人借得之款項後,被告羅錫欽所簽發買受上開公司與基金會之第1 期款3,000 萬元支票經聲請人提示卻遭退票,被告2 人復未依約按期繳納各期買賣價金,亦未清償向聲請人之借款,且淘空宏享公司資產,至94年12月31日累積虧損已達1 億747 萬4,368 元,致聲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係以「聲請人楊義林身兼宏響公司及盛寶基金會負責人,投入上開老人養護機構之心力可謂極深,則其與被告楊意孟、羅錫欽於上開老人養護中心等工程進行中之94年1 月31日簽訂之合約書,是否真有意讓售宏響公司與盛寶基金會予被告,或另有其他用意,已非無疑。又依聲請人與被告2 人所簽訂備忘錄第3 條、第5 條之內容觀之,聲請人應負責維持上開老人養護中心等工程之順利進行,並於完工營運之前,繼續擔任宏響公司與盛寶基金會之負責人,則被告2 人與聲請人間之實際關係,應認係投資而非買賣,自難僅以被告2 人事後未依約交付買受宏響公司及盛寶基金會價金乙情,即認被告2 人應負刑事詐欺罪責。」,惟①告訴人就是投入上開兩機構甚深,身邊所有可動用資金均已用罄無法為繼,所以積極尋找買主脫手,即使無法達成如預期之獲利目標,至少猶能獲利出場,原處分書未充分調查,訊問兩造究明事實,即自行以聲請人投入上開老人養護機構之心力可謂極深,進而遽下:「則其與被告楊意孟、羅錫欽於上開老人養護中心等工程進行中之94年1 月31日簽訂之合約書,是否真有意讓售宏響公司與盛寶基金會予被告,或另有其他用意,已非無疑。」之結論,殊嫌率斷且屬無稽。②兩造間之合約非僅備忘錄,尚有以宏響公司與盛寶基金會為買賣標的之合約書,該合約書開宗明義即有載述「兩造基於互信互惠之原則,對於甲方(即羅錫欽)承接乙方(即告訴人)所屬宏響全人股份有限公司與財團法人盛寶全人社會福利基金會兩機構全部權利義務」,合約書第一條即明定轉讓之價金為臺幣二億三千八百萬圓整,第三條第一點並約定兩機構應收應付款項之構利義務之歸屬,第四條明定價金支付之方式,第五條更明定應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31日前,完成所有相關書面之交接,以及各項相關文件簽署,甲方指派丙方(即楊意孟)為交接代表人,告訴人亦確實依約在上開時日將公司文件業務實際經營權移撥點交給被告楊意孟,原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竟以「聲請人與被告2 人所簽訂備忘錄第3 條、第5 條之內容觀之,聲請人應負責維持上開老人養護中心等工程之順利進行,並於完工營運之前,繼續擔任宏響公司與盛寶基金會之負責人」,進而認定被告2 人與聲請人間之實際關係,應認係投資而非買賣,明顯曲解當事人合約之真義,而且刻意不提備忘錄第5 條之但書規定「唯期間若經甲乙雙方同意,得變更之,乙方(告訴人)必須於30日內,負責完成欲變更之原董監事之卸任手續」,以及備忘錄第8 條明定告訴人必須依被告付款進度比例,辦理股權之移轉,甚者,就告訴人事後亦按約定應被告羅錫欽之要求將宏響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其所指定之被告楊意孟之重要事實,明顯蓄意忽略。③再被告2 人支付之訂金3,800 萬元,其中3,000 萬元支票後來屆期退票未兌現,而已給付之800 萬元被告楊意孟又開立芭樂票以及第三人之空頭支票,以週轉為由,向告訴人借貸1,188 萬元,全數再騙回去,這難道不該當詐欺?④羅錫欽自始根本就無要付款購買宏響公司與盛寶基金會之真意,也沒有準備二億三千八百萬元之資金,不起訴處分書亦稱被告羅錫欽財產總歸戶合計之資產僅7,198 萬2,680 元,且均是未上市之股份,價值應更低,加上其開立之第一張訂金支票3,000 萬元就跳票了,更足以證明羅錫欽楊本就無支付本案繫爭合約書之資力,不起訴處分書竟稱:「足認被告羅錫欽具有一定財力...難認告訴人對於被告2 人之資力有何陷於錯誤」,完全悖離卷內證據與事實。且楊意孟將公司騙到手之後,依合約羅錫欽應分期支付之價金,則是一期未付,足證被告羅錫欽完全是楊意孟設局要侵吞告訴人宏響公司資產,為取信告訴人,找來參與合演出之假買家。原不起訴處分及及高檢署處分書顯有不當,請鈞院裁准交付審判。 四、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攬或投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發生,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合先敘明。 ㈡被告楊意孟、羅錫欽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背信犯行,被告楊意孟辯稱:伊本來在國寶人壽公司上班,告訴人楊義林是國寶人壽公司的大股東,因告訴人要蓋安養中心,所以透過告訴人的特助孫蘭芬找上伊,要用宏響公司和盛寶基金會的名義興建,土地的部分是由告訴人處理,告訴人用土地向國寶人壽公司借款6,000 萬元,其中5,000 萬元告訴人拿走,1,000 萬元用來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其他的農地,後來告訴人資金不足,伊就找伊妹婿即被告羅錫欽出資,宏響公司原本向板信銀行申請建築融資,並向大豐建築公司收取履約保證金,後來因為土地沒辦法移轉到國寶人壽公司,所以向大豐建築公司借錢還給板信銀行,將土地移轉給國寶人壽公司,因為被告羅錫欽認為宏響公司和盛寶基金會的實際情形和合約有出入,所以請律師發函主張合約無效,因為被告羅錫欽的資金沒有進來,所以安養中心無法蓋起來,因為安養中心的問題,所以公司就有虧損,伊本來是告訴人的員工,支票的部分是幫公司調錢,不是向告訴人借錢,宏響公司原來是告訴人的女兒楊雅娟在管帳,後來員工都跑光了,伊和告訴人的特助孫蘭芬撐了2 年沒薪水等語;被告羅錫欽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因被告楊意孟在宏享公司擔任總經理,向伊表示告訴人要建安養中心,因為資金不夠,要找人投資,伊與告訴人在94年1 月簽正式合約,以2 億3,800 萬元買下宏享公司和盛寶基金會,因為當時告訴人沒有將財務報表拿給伊看,且在簽約之前就已和大豐建築公司間有工程款的糾紛,所以沒有完成交接,伊也沒有付錢,後來告訴人打算向國寶人壽借錢,因為告訴人本身是利害關係人,所以請伊出面向國寶人壽借到1 億6,000 萬元,因為公司沒有交給伊,所以借到的錢是告訴人和被告楊意孟使用,伊沒有參與經營宏享公司,不知道淘空公司的事,伊只知道宏享公司的財務狀況一直都不好,安養中心的工程也停工,告訴人曾要伊解決,但伊認為不關伊的事,所以回絕,之後如何處理,伊不清楚等語。 ㈢按宏響公司係於90年11月2 日設立登記,原資本額為3,600 萬元,92年8 月20日增資為1 億9,900 萬元;盛寶基金會則於90年9 月4 日經內政部許可設立,此有宏響公司之登記案卷及內政部97年4 月28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06754號函附之盛寶基金會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案全卷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又盛寶基金會於91年間,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在該縣龍潭鄉○○○段285 、285-1 、286 、286-2 等地號土地設立「福園失智老人養護中心」、「善緣老人安養中心」、「飛行堡托兒所」,經桃園縣政府於92年3 月17日、18日先後核准籌設,並於92年10月8 日核發建造執照等情,有桃園縣政府92年3 月17日府社老字第0920056714號、92年3 月18日府社婦字第0920058011號函及92年10月8 日(92)桃縣工建執造字第會龍1926號建造執照影本各1 份附卷足參,又宏響公司於93 年5月18日,向板信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申請建築融資4 億1,000 萬元,用於興建上開建案乙情,亦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9年1 月27日板信集中字第0997470042號函送之宏響公司全部授信資料1 份附卷可佐。又依告訴人與被告2 人所簽訂卷附備忘錄第3 條約定「乙方(告訴人楊義林)同意,若龍潭園區失智義護中心營建補助作業辦法未能依原(93年度)辦法進行時,乙方必須負責處理自籌款新臺幣4,300 萬元提前存入主管機關指定專戶期間之替代方案,俾不致影響龍潭園區之營建工程進度。」、第5 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基於相互信賴之基礎,以及共同完成龍潭園區營運之共識,乙方於龍潭園區正式營運之前,繼續擔任兩機構之負責人,並維持現有兩機構之董事會組織以及經理人之編制;唯唯期間若經甲乙雙方同意,得變更之,乙方(告訴人楊義林)必須於30日內,負責完成欲變更之原董監事之卸任手續。」,則縱認被告羅錫欽與與告訴人楊義林於94年1 月31日形式上訂立合約,約定「兩造基於互信互惠之原則,對於甲方(即羅錫欽)承接乙方(即告訴人)所屬宏響全人股份有限公司與財團法人盛寶全人社會福利基金會兩機構全部權利義務」,合約書第1 條即明定轉讓之價金為臺幣二億三千八百萬圓整,第3 條第1 點並約定兩機構應收應付款項之構利義務之歸屬,第4 條明定價金支付之方式,第5 條更明定應於94年3 月31日前,完成所有相關書面之交接,以及各項相關文件簽署,甲方指派丙方(即楊意孟)為交接代表人等等,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就上述客觀事實及備忘錄之實質內容,認定宏響公司及盛寶基金會純係為籌設上開「福園失智老人養護中心」、「善緣老人安養中心」及「飛行堡托兒所」而設立,告訴人楊義林身兼宏響公司及盛寶基金會負責人,仍於合約訂定後繼續負責維持上開老人養護中心等工程之進行,並於完工營運之前,繼續擔任宏響公司與盛寶基金會之負責人,則被告2 人與告訴人間之實際關係,應認係投資而非買賣,尚非不合情理。 ㈣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敘明,被告羅錫欽係豐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96年度薪資所得為314 萬160 元,其名下尚有慶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移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財產總額7,198 萬2,680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卷可稽,足認被告羅錫欽具有一定財力;而被告楊意孟原任職國寶人壽公司,告訴人又係國寶人壽公司大股東之事實,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則告訴人對於被告楊意孟之財力亦應有所認識,自難認告訴人對於被告2 人之資力有何陷於錯誤而出售宏響公司及盛寶基金會之情形。又告訴人於95年12月5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羅錫欽履行合約書之給付價金義務,經被告羅錫欽於同年月13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告訴人隱瞞積欠建商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3,000 萬元之事實,且宏響公司之帳目有嚴重瑕疵,主張兩造間合約自始無效,又於96年3 月23 日 委由律師許博堯發函解除上開契約等情,有存證信函及玉山律師聯合事務所函各1 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羅錫欽係因主張解除上開契約始拒絕付款,而非自始無付款能力,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告訴人因向國寶人壽公司調借3,000 萬元佯為捐助盛寶基金會設立基金,涉有背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618 號提起公訴,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69號判決告訴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參,惟盛寶基金會之設立基金3,000 萬元係告訴人向其擔任董事之福座往生禮儀服務有限公司借貸而來之事實,為原審所是認,則被告羅錫欽以告訴人隱瞞事實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拒絕付款,尚非無據,自難認其所為係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亦有所據。 ㈤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調查認定宏響公司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上開建築融資一案,經板信商業銀行評估,認宏響公司自有資本偏低,興建上開老人安養中心、托兒所所需資金除銀行融資外,需仰賴預售所得之保證金收入支應,實際預售成效仍待觀察,對於該公司還款能力有所質疑,故要求以國寶人壽公司、西湖渡假村董事長曾慶豐、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萬出及告訴人為保證人,並要求徵提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由宏響公司背書之本票及國寶人壽公司出具承作本案完工後貸款意向書,且設立信託專戶控管銷售款及補助款等條件,始同意放款,復經該銀行多次審核,於93年9 月10日第3 屆第60次常務董事會議議決,將額度變更為中期擔保放款2 億5,000 萬元、中期放款1 億6,000 萬元,保證人變更為告訴人及建商大豐公司,其他條件則為宏響公司需提供無記名NCD (可轉讓定期存單)1 億9,000 萬元,大豐公司提供以該銀行為受益人之擔保信用狀6,000 萬元,嗣於93年10月28日、同年12月1 日,先後在上開2 億5,000 萬元額度內撥款6,000 萬元及179 萬9,543 元予宏響公司等情,有板信商業銀行法人戶授信申請書、授信審議小組會議紀錄、法人授信批覆書、授信案件變更事項申請暨批覆書、常務董事會議決議情形暨交辦通知單、撥款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楊意孟於94年3 月間,代表宏享公司與國寶人壽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宏享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285 、28 5-1、286 、286-2 、286-4 、286-5 、286-1 地號等土地,以1 億6,000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國寶人壽公司,嗣國寶人壽公司於94年3 月28日轉帳8,329 萬3,802 元至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轉帳1,670 萬6,198 元至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宏享公司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國寶人壽公司資深專員鐘宇俊證述在卷,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可知宏享公司出售上開桃園縣龍潭鄉○○○段285 等地號土地所得款項1 億元中之8,329 萬3,802 元係代償宏響公司前向板信商業銀行之貸款本息,其餘1,670 萬6,198 元則存入宏享公司帳戶,用於公司業務。告訴意旨以被告2 人向國寶人壽公司借款1 億6,000 萬元,用途不明,顯屬臆測,尚不足據為不利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認定。況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楊雅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在宏享公司任職財務部襄理,直到94年10月間才離職,公司業務是依告訴人和被告楊意孟指示辦理等語。而於94年3 月28日領回宏響公司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貸時出具之定存單、信用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清償後之存單質權消滅通知書、清償證明等文件,係由證人楊雅娟所為,亦有文件領回收據、文件簽收收據各1 份在卷可佐,益徵告訴人對於宏享公司業務及上開向國寶人壽公司借款所得款項之流向,非無所悉,其指述被告楊意孟繼受登記為宏享公司負責人後,向告訴人借款不還、淘空公司資產等節,即難採信,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2 人有何詐欺、背信犯行等情,尚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等2 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背信等犯行,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與其指訴之事實相符,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經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亦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葛,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是聲請人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開始進行審判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