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79號聲 請 人 游培元 游培堃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林國巍 柯賜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7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5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五字第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告訴被告竊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538號處分書(下稱系爭高檢署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11月8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又系爭高檢署處分雖就聲請人告訴被告等詐欺、竊佔、侵入建築物罪部分全部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然聲請人於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狀中,僅就系爭高檢署處分中,對於被告等就臺北市○○○路6 段6 號地下一樓(下稱系爭地下1 樓)所涉犯竊佔、侵入建築物罪部分之論斷認為不當而為指摘,是應認本院就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聲請人告訴被告等涉犯竊佔及侵入系爭地下1 樓部分,亦予指明(實則,由原告訴之意旨觀之,被告所涉詐欺部分聲請人亦非被害人,自不能對之聲請交付審判甚明)。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等及案外人謝文仁所佔用之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6 號1 樓、2 樓、2 樓之1 、2 樓之 2 、地下1 樓及8 號1 樓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分則稱其號碼及樓層),其中系爭地下1 樓,聲請人擁有獨立之產權。威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林公司)對之並無共有權或管理關係。系爭高檢署處分及原100 年度偵續五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認系爭地下1 樓為其等與威林公司共有,並認威林公司有權將系爭地下1 樓出租予被告等及謝文仁,應有錯誤。威林公司既無權將系爭地下1 樓隨同系爭建物其他部分一起出租,則被告等及謝文仁顯係未經有權利之人同意,進入系爭地下1 樓而竊佔使用,應構成竊佔罪。㈡聲請人曾經委任律師於94年2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富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吉公司),表明:系爭建物中除記載於系爭建物中除6 號1 樓外,其他部分(系爭2 樓、2 樓之1 、2 樓之2 、地下1 樓及8 號1 樓)聲請人並未同意出租等旨。威林公司為被告柯賜海經營,故等於柯賜海已經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故柯賜海至遲於94年2 月間,已經知悉無權占有,卻仍不搬離,顯然構成刑法第306 條第2 項後段之「受退去要求而仍滯留」之侵入住宅罪及竊佔罪。㈢又系爭建物所屬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彭一郎曾向被告等說明其乃無權占用,故被告等人受總幹事告知之時起,主觀上當已知悉該等建物為聲請人所有而應構成竊佔罪。㈣證人吳昭雄、吳謝直美曾表示:案外人謝文仁曾想要承租系爭地下1 樓,但證人吳昭雄明確表示:「我有說明系爭地下1 樓不是我的,是別人的」等語。證人吳謝直美表示:「寫補足系爭地下1 樓的租金是臨時收據,當時謝文仁說要承租系爭地下1 樓,我說要先付斡旋金,之前已經收了6 萬,這一次再收4 萬元,總計10萬元。我就拿這些款項跟聲請人談承租系爭地下1 樓的事情,沒有談成,也沒有退10萬,就轉成1 樓的租金等語。故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聲請人並未答應將系爭地下1 樓出租予被告等,而被告柯賜海等人明知系爭地下1 樓並非吳昭雄、吳謝直美所有,該兩人無權將系爭地下1 樓出租,仍侵入竊佔使用,自然該當竊佔、侵入住居罪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代表威林公司實際出租系爭建物之證人吳昭雄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當時被告林國巍有向伊說要租包括系爭地下1 樓之系爭建物全部,伊也確實有出租系爭建物全部,包括系爭地下1 樓等語(見96年偵續一字第61號卷第23頁筆錄),核與被告林國巍於檢察官偵查時一再供述:承租之始已向證人吳昭雄表示同時要包括系爭地下1 樓,吳昭雄也說歡迎我們使用系爭地下1 樓等語(見95年度偵續字第235 號卷,下稱偵查二卷,第62頁筆錄);案外人謝文仁供稱:被告柯賜海答應承接後,請許思美去付租金時,也有說到要使用地下一樓,所以才花了20多萬元去裝潢系爭地下1 樓等語(見偵查二卷第64頁筆錄),互核相符。證人吳昭雄於謝文仁、被告林國巍未能依約給付租金時,曾以93年12月1 日3939號存證信函(見偵查二卷第119 頁,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一)催促謝文仁、被告林國巍繳付租金時,於系爭存證信函一中表明本案出租範圍包括系爭地下1 樓在內。由證人吳昭雄於偵查中證詞及謝文仁、林國巍所供情節,再對照系爭存證信函一觀之,足見,證人吳昭雄代表威林公司出租系爭建物時,確實已經表明其出租範圍包括系爭地下1 樓甚明。 ㈡另被告柯賜海於與案外人謝文仁商討承接系爭建物租約前,即委由友人許思美於93年12月25日及94年1 月3 日與案外人謝文仁至威林公司給付2 、300 萬元支票及現金之租金予吳昭雄之配偶吳謝直美,吳謝直美亦開立載有「民權東路6 段180 巷6 號、6 號2 樓、8 號臨時租金」之發票及「補足地下1 樓租金」之收據予許思美收執等情,業據證人許思美、吳謝直美分別於96年3 月20日、同年6 月25日檢察官偵查詢問時證述綦詳,並有收據、前開發票、收據影本各1 份及證人許思美簽發之第一銀行長泰分行支票影本6 紙在卷可佐(見94年度偵字第11227 號卷,下稱偵查一卷第127 頁、第128 頁;95年度偵緝字第665 號卷第10頁)。當更使本院相信,謝文仁、被告林國巍於向威林公司承租系爭建物時,其與證人吳昭雄間約定之承租範圍確包括地下1 樓,彰彰明甚。否則,吳謝直美何需於93年12月、94年1 月之收據上表示:被告謝文仁須繳交及補交系爭地下1 樓之租金字樣? ㈢再由系爭建物之平面配置圖觀之(見偵查二卷第85至87頁),系爭地下1 樓與系爭6 號1 樓及系爭6 號1 樓與器爭2 樓、2 樓之1 、2 樓之2 部分,均為一整體空間,且各樓層均有中央樓梯相連。證人及系爭建物所屬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彭一郎於偵查中亦證稱:系爭建物只要進到1 樓(即系爭6 號1 樓、8 號1 樓)就可以直接進到系爭地下1 樓,系爭地下1 樓與1 樓間有電扶梯可以通行等語(見偵查二卷第148 頁筆錄)。而被告等租用系爭建物本係有意作為大型百貨賣場使用,業據證人吳昭雄、被告等供述明確。是則,衡諸常情,被告林國巍承租之初,與證人吳昭雄之間,均有意將系爭建物之全部均作為承租使用範圍,當與常情相符。 ㈣被告柯賜海於94年1 月初,即花費大筆經費裝潢系爭建物,增設多部大型分離式冷氣機等配備,事後聲請人、管委會對租約有爭議,將系爭建物內商場關閉,不讓被告柯賜海進入等情,亦據證人彭一郎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在綜合上述㈠㈡㈢所述,當可推知,被告林國巍於承租系爭建物之初及被告柯賜海承受系爭建物租約之時,主觀上當不無可能認知其承租系爭建物之範圍始終包括系爭地下1 樓在內(否則,被告柯賜海何必當不致花費鉅資,徒增損失)。從而,被告等一再辯稱:伊等始終認為系爭地下1 樓包括在承租範圍之內,伊等有權使用等語,當非無稽。原不起訴處分、系爭高檢署處分應而認定,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系爭地下1 樓部分,主觀上並無竊佔、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與卷內證據相適合,並無不當。 ㈤聲請意旨雖謂:威林公司之負責人吳昭雄及其代理人吳謝直美並無出租系爭地下1 樓之權限,原不起訴處分、系爭高檢署處分均誤認威林公司有權出租予被告等有所錯誤。威林公司無權出租系爭地下1 樓,則被告等自亦無權占有使用,仍擅自進入使用,自屬犯罪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代表威林公司出租系爭建物之吳昭雄於偵查中證稱:伊出租系爭建物1 樓、2 樓均係由聲請人口頭授權,且被告林國巍是聲請人游培堃的太太找來的,聲請人游培堃於授權出租後,還有與被告林國巍於簽約時會面見過一次,只是因伊有公司,所以用伊公司(威林公司)名義與被告林國巍簽約等語(見100 年偵續五字第1 號卷第99至100 頁筆錄)。案外人即已歿之同案被告謝文仁於檢察官偵查之初亦陳稱:當初是一位朋友陳金池介紹伊認識系爭建物房東游太太,因陳金池曾經向游太太承租本案地方作生意,作得不錯,所以推薦伊也去跟游太太承租(見偵查一卷第355 至356 頁筆錄)。被告柯賜海亦證稱:房東是威林公司及游太太,而游太太就是聲請人之母等語(見偵查一卷第371 頁反面筆錄)。由此對照觀察,於被告林國巍、謝文仁與吳昭雄商談系爭建物出租事宜過程,聲請人之家人似乎亦有參與相關之過程,甚且還可能為介紹之中間人,顯見,本案由客觀上而言,吳昭雄甚且有可能係受聲請人有關之人授權而為出租行為者,應屬信而有徵。職是,吳昭雄客觀上是否無權出租系爭地下1 樓,已非無疑。要之,由證人吳昭雄之證述可知,證人吳昭雄於出租當時已明確對被告林國巍、案外人謝文仁表示有得到共有權人授權出租系爭建物,且聲請人游培堃尚且自己出面與被告林國巍會面簽約。再參酌上述證人吳昭雄偵查初期之證述及其所發存證信函,其代理人吳謝直美所簽立之收據內容意旨均已明確表達系爭地下1 樓確實在出租之範圍等情,當已可能使謝文仁及被告林國巍、柯賜海於承租並進入使用系爭地下1 樓時,主觀上產生聲請人游培堃本人確實已經授權吳昭雄所代表之威林公司出租包括系爭地下1 樓之系爭建物全部之確信,彰彰甚明。 ⒉再由系爭高檢署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觀之,主要亦係依據卷內資料及相關證人證詞認定被告林國巍於謝文仁出面承租及被告柯賜海於由謝文仁受讓營業之時,均因系爭地下1 樓與系爭建物其他部分,空間上並未區隔,且系爭建物其他部分之單獨所有權人及共有權人威林公司之實際出面出租之代表人即證人吳昭雄、吳謝直美等又表明有權出租並均在出租範圍,因而主觀上可能誤認威林公司有權並已將系爭地下1 樓連同系爭建物其他部分一併出租,故被告林國巍進入使用系爭地下1 樓及被告柯賜海於承接營業後繼續使用系爭地下1 樓,均無竊佔、侵入建築物之犯意。並未明白認定威林公司或吳昭雄、吳謝直美於客觀上是否有權出租乙節甚明。又被告等既然對於威林公司是否有權出租、有無出租之意有所誤認,顯已與竊佔罪、侵入建築物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相當,則威林公司客觀上是否有處分權、被告等客觀上對系爭地下1 樓所有權人之聲請人是否為無權占有,要屬聲請人得否請求被告等遷讓房屋之民事糾葛問題,而與刑事法上之犯罪無涉。準此,系爭高檢署處分、原不起訴處分因而就此未為明確認定,亦難謂有何不當。 ㈥聲請意旨又謂:被告等至遲於94年2 月間,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及總幹事彭一郎告知時,已經知悉無權占用,仍繼續使用,構成竊佔、侵入住居犯罪云云。然: ⒈聲請人一再主張被告柯賜海有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等情,然並未能提出被告柯賜海就系爭存證信函之簽收單據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柯賜海所否認。而聲請人之於偵查中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律師於偵查中亦已陳稱:聲請人委請律師所發之系爭存證信函寄發予被告柯賜海時,被退回來,柯賜海沒有收到等語(見偵查二卷第90頁筆錄)。則被告柯賜海是否如聲請人聲請意旨所主張:確於94年2 月間已因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而知悉自己為無權占有,已難遽以認定。 ⒉又證人彭一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柯賜海於94年1 月進駐商場時,因為大樓要裝潢必須向管委會提出申請,柯賜海沒有向管委會提出申請,所以伊有出面阻止被告柯賜海進駐等語(見偵查二卷第148 頁筆錄)。由此以觀,證人彭一郎於94年1 月出面阻止被告柯賜海之原因不過為未申請裝潢許可,尚與所謂租賃範圍無涉。被告柯賜海如何能因此而產生系爭地下1 樓不在租賃範圍之認識,顯有可疑。況且,證人彭一郎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也並未參與系爭建物之租賃過程,則縱使如聲請人所主張彭一郎向被告柯賜海質疑租賃範圍,被告柯賜海是否會僅憑彭一郎所述,即確信系爭地下1 樓不在承租範圍,更令人懷疑。 ⒊又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排除權利人正當之行使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職故,竊佔罪之成立,應以他人之不動產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必經由竊佔犯罪之結果而得之者,始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參照)。經查,案外人謝文仁與被告林國巍早於93年10月承租系爭建物後,隨即搬遷進入占有系爭建物(包括系爭地下1 樓部分)開始經營百貨商行。證人彭一郎亦證稱:伊94年1 月初即見到系爭商場已經陸續開始裝潢等語。足見,被告柯賜海於94 年1月接手時,僅不過是延續之前占有。則縱如聲請意旨所陳,被告等於94年2 月間因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知悉無權占有,而仍拒不交還,因被告等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時,該不動產已經在被告等之持有中,顯非明知無權而竊佔自己尚未持有之他人不動產,衡諸前開判例意旨,當亦不構成竊佔罪甚為明確。原不起訴處分、系爭高檢署處分對此已經詳為說明,聲請意旨仍執陳詞以論,自無足取。 ⒋按刑法第306 條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或無故受退去要求滯留,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之保持,重在保護他人居住或實際占有使用建築物之事實。若為無人居住或實際上無人占有使用之空屋,即非本罪客體(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易字第3554號判決參照)。否則,其與竊佔罪之保護範疇將無從區別。查案外人謝文仁與被告林國巍向威林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並進入使用及被告柯賜海由謝文仁承接系爭建物內營業時,系爭地下1 樓與系爭建物其他部分並無區隔,且聲請人並未居住系爭地下1 樓,實際上亦無占有使用之事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則系爭地下1 樓於被告等占有時,應屬空屋,自難認聲請人之居住安寧、私人生活之秘密遭到破壞,衡諸前開說明,要不能對被告等以刑法第306 條相繩。 ⒌再者,刑法第306 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係為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依據同條第2 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無故受退去之要求而留滯」之「無故」要件,係指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言。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5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等使用系爭建物之初,主觀上既然認定威林公司有權並已將系爭建物出租,則衡諸常情,縱於94年2 月間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或經管委會總幹事彭一郎告知後,其等對威林公司有權或無權出租一事,是否會毫無爭議,已屬可疑。甚由被告柯賜海於本案一再陳稱:伊係承接謝文仁合法之租賃契約繼續使用,係吳昭雄知悉伊為承租人後,反悔拒絕出租等語。顯然,被告柯賜海對於系爭建物之全部,均認為其有承租使用權限。由此以觀,縱使認為被告柯賜海曾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然因被告柯賜海對於威林公司是否無權出租或其是否因此而屬無權占有乙節,與聲請人間意見並不相同,而有民事上有權或無權占有之紛爭。於此情況下,占有人之被告等於民事紛爭經有權機關判斷確認之前,仍繼續占有,依照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尚難認屬「無故滯留」可言(只不過若經判斷為無權占有,自應賠償或給付不當得利,乃屬另一問題)。 ⒍要之,本案尚無從以被告柯賜海於94年2 月間曾經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或受與非本案當事人之管委會總幹事之告知,即認被告等(實則被告林國巍並未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人,更難以此點質其有主觀犯意)自其時起,構成竊佔、侵入住居建築物犯罪。 ㈦又聲請意旨以:證人吳昭雄、吳謝直美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等要租用系爭地下1 樓時,其等已明確告知是他人所有,只能代為接洽,所收系爭地下1 樓租金,其實只是斡旋金等語,故被告等應該知悉系爭地下1 樓不在承租範圍云云。然查,證人吳昭雄於偵查之初,已經證稱有談到也要使用系爭地下1 樓部分之相關事宜,且後來吳昭雄以系爭存證信函一催告被告林國巍時,也以訴訟外之行為表達系爭地下1 樓在租賃範圍。證人吳謝直美也於收受租金時,在收據書明有部分租金是「補繳」系爭地下1 樓部分租金。凡此種種,均足認證人吳昭雄、吳謝直美確曾向被告林國巍、謝文仁表示將系爭地下1 樓列為系爭建物出租範圍。故其臨訟或翻異前詞而為與此不一之證詞,本即屬可疑。又倘吳謝直美所收取之所謂「補足系爭地下1 樓」租金之金額,如其所述,僅為代為向聲請人斡旋承租斡旋金而已,衡情於斡旋不成時應該退還被告柯賜海或林國巍方符常情。然證人吳謝直美一方面證稱,後來沒有斡旋成功,但又稱:從無將所收之斡旋金退還等語(見偵查二卷第150 頁筆錄),顯然悖理。況且,證人吳昭雄、吳謝直美客觀上對系爭建物僅有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於系爭地下1 樓甚而並無所有權,則於身為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之聲請人對此租賃關係有所質疑時,為避免自身越權處分或無權處分之責任,不無就系爭地下1 樓部分(因此部分有無在聲請人當初授權證人出租,聲請人有爭議之情況下),臨訟推諉,避重就輕之可能。是顯不能僅以證人於偵查中翻異前供,與無預期訴訟使用所出具之訴訟外文書不符之證詞,而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實則,證人吳昭雄偵查之初,本亦否認系爭6 號2 樓、2 樓之1 、2 樓之2 、8 號1 樓在租賃範圍內,後來方才承認。證人吳謝直美則受訊問之初,則承認均在租賃範圍內,然後來又改稱僅限於部分而已。對租賃範圍所述前後不一,即可見一般)。 縱上所述,被告等經查無積極證據可認有涉犯竊佔、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罪嫌自有不足而未達起訴之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理由雖未盡一致,然結果並無不同,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