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亞太燃料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源生 代 理 人 蔡季芬 崔駿武律師 周裕暐律師 被 告 漢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安憶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漢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憶心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亞太燃料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訴人亞電公司)係國內第一家燃料電池專業廠商,擁有100W-12kW 小功率燃料電池組與燃料電池系統、低壓金屬儲氫/ 供氫與充氫設備等多項專利。被告安憶心擔任執行長之被告漢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漢氫公司),亦從事儲氫罐及相關設備之製作銷售業務,與自訴人亞電公司在業務上具有競爭關係。 ㈡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以下簡稱工研院)於民國99年4 月2 日公開採購儲氫罐加氫機充氫主機系統及儲氫罐加氫機冷卻系統(採購單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工研院採購案,規格如審自字卷第21頁附件1 所示),由自訴人亞電公司獲得此一標案;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檢局)於99年4 月間公開招標「低壓儲氫罐充填設備1 組(2 套)(案號:1A00000000-00 )」採購案(以下簡稱標檢局標案,規格清單如審自字卷第22頁附件2 所示),第一次招標因投標廠商不足而流標,第二次招標參與投標者共有自訴人亞電公司及被告漢氫公司,後因被告漢氫公司資格、規格審查不合格,此一標案於99年4 月22日開標之結果,亦由自訴人亞電公司得標。然被告安憶心明知自訴人亞電公司具有金屬儲氫罐之製造能力、且前揭工研院採購案、標檢局標案均無綁標等情事,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故意,於未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發表之文字為真實之情況下,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寄發電子郵件予附表所示之人,而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亞電公司信譽之不實事項。被告安憶心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均指述下列不實內容: ⒈被告安憶心指稱:自訴人亞電公司並無自製儲氫罐技術,其儲氫罐實際製作者為日本之栗本鐵工云云: ⑴經查,被告安憶心係以告證1 號(審自字卷第23頁至第32頁)之附件1 資料,引用日文網頁報導之連結(網址為:http://www.k urimoto.co.jp/fc/fc02.htm),指陳所謂「亞太燃料的儲氫罐其實是由日本的栗本鐵工的產品,並非亞太燃料電池所宣稱自己研發製作」云云,然前揭網頁內容並未提及自訴人亞電公司不具自製儲氫罐能力或自訴人亞電公司向栗本鐵工所購買儲氫罐等文字。 ⑵又「儲氫裝置」與「儲氫合金」係不同領域的技術,「儲氫合金」僅係「儲氫裝置」的一部份,不能與「儲氫裝置」劃上等號,製造「儲氫裝置」不一定需要有「儲氫合金」技術。故被告安憶心稱「不具儲氫合金關鍵材料的設計能力與製程能力,即不可自稱具備金屬儲氫裝置的製造能力」云云,顯係故意誤導。 ⒉被告安憶心指稱:自訴人亞電公司所提之各項儲氫罐數據不可信,其DM之流量標示不實,其標示流量為16L/分鐘,距離其內部合金來源廠日本製鋼所(JSW )公司的公告規格相差32 倍 。且自訴人亞電公司之不實流量標示已造成多位使用者的燃料電池損壞(因流量不足)云云; ⑴自訴人亞電公司所製作之儲氫罐規格、效能,均係經實際測試結果而得。 ⑵被告安憶心係以告證1 號之附件1 (審自字卷第23頁至第32頁)及告證2 號之相同附件資料,引用日文網頁報導之連結(網址為:http://www.jsw.co.jp/product/rd/msb/msb_01.html ),指陳「亞太所宣稱自己研發的儲氫罐單支流速不超過600CC 。請參考另一附件, 亞太的燃料儲氫罐型錄上規格標示, 每分鐘可供應氫氣8.2L, 但實際只能供應600cc ,誤差13倍。(這是不實的規格)……」云云。然觀諸前揭網頁之報導內容,僅是日本製鋼所(JSW )對其所生產之儲氫合金(水素吸藏合金)材料的特性與規格說明,並無任何一處提及自訴人亞電公司的儲氫罐流量標示不實,或使用JSW 儲氫合金產品的廠商,所生產之金屬儲氫罐流量僅限於某特定範圍內之文字。又自訴人亞電公司從未接到購買自訴人亞電公司所生產儲氫罐的使用者,表示有因不實流量標示造成燃料電池損壞的情事。 ⒊被告安憶心指稱:日本栗本鐵工所推出之充氫設備,即為標檢局標案所開標之充氫設備(即自訴人亞電公司所提供之規格),亦為工研院採購案中,自訴人亞電公司提供予工研院之充氫設備,且工研院採購案與標檢局標案中,所要求之充氫設備規格均相同,顯為明顯指廠、綁標,有兩件充氫設備之照片可證云云: ⑴經查,被告安憶心寄送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中,提出2 張充氫設備照片,其一為日本栗本鐵工為參與日本JHFC 示範運行計畫之需求,參照自訴人亞電公司充氫設備的設計概念而委託日本Iwatani 公司製作之產品;另一則是自訴人亞電公司所製造之移動式充氫機的照片,該二者的規格與標檢局充氫設備之招標規格均明顯不同。 ⑵且任何具備充氫設備技術知識與製造能力的廠商,均可製作符合標檢局招標規格要求的產品,自訴人亞電公司亦係依照標檢局標案之招標規格要求來製造充氫設備,該規格並非僅自訴人亞電公司才能製作。 ⒋被告安憶心指稱:標檢局標案之充氫設備實際製作費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左右,然自訴人亞電公司所得標之金額達每組160 萬元,是自訴人亞電公司與標檢局間顯有利益輸送云云: ⑴被告安憶心並無任何根據可斷言標檢局標案之充氫設備實際製作費僅10萬元;且標檢局標案乃以公開招標方式進行,若被告漢氫公司有能力以10萬元製作符合標檢局招標規格要求的充氫設備,標檢局標案自可由被告漢氫公司得標。然被告漢氫公司參與標檢局標案後,審議結果為資格、規格不合格,足證被告漢氫公司根本無製作符合標檢局規格要求之充氫設備的能力。 ⒌被告安憶心又指稱:工研院採購案與標檢局標案所提出欲採購之充氫設備規格、價格完全相同,是工研院標案亦係指廠、綁標、利益輸送云云: 然查,標檢局標案之規格與工研院採購案之規格完全不同,工研院採購案最終定案規格如附件1 「充氫設備規格書」所示(審自字卷第21頁),與標檢局「低壓儲氫罐充填設備一組(2 套)」採購案之規格書(附件2 ,審自字卷第22頁)相較,有至少4 處技術規格上的重大差異,其規格最大差異在於「一、氫氣供應系統Ⅳ.機 台充氫壓力」此一項目,標檢局標案之規格為「≦1Mpa」,工研院採購案之規格則為「≦5Mpa」,顯然不同。被告安憶心明知有此差異,竟於所寄發之電子郵件附件中,提供錯誤的「充氫設備規格書」,並指稱標檢局標案與工研院採購案有綁標、指廠,顯係以不實事項毀損自訴人亞電公司之名譽。 ⒍被告安憶心指稱:自訴人亞電公司並不具備固態儲氫器技術, 但卻企圖壟斷此一技術價值, 並企圖以訂立特殊規格干擾正規廠商市場推動與運行,而自訴人亞電公司的充氫設備毫無用處,卻重複以此設備申請過多次政府預算,已由經濟部能源局取得數十台燃料電池機車之驗證研究經費超過3,000 萬元云云: 按自訴人亞電公司所獲准通過之經濟部能源局「燃料電池示範運轉驗證補助計劃」,在燃料電池機車之示範運行補助僅為10台,補助經費總額未達1,000 萬元,並無被告安憶心所稱研究經費超過3,000 萬元之情事。況各公司因技術研發方向不同,本即有屬於自己公司規格的產品,縱某些單位所擬採購之充氫設備恰巧為自訴人亞電公司產品制式規格,然只要該規格確實係採購單位使用上所需,且未違法排除其他廠商參與,也無違反相關法規。 ⒎被告安憶心指稱自訴人亞電公司為工研院所做的充氫設備並不能填充亞電公司以外的儲氫器云云: 然查,自訴人亞電公司交貨給工研院的充氫設備,確實可適用於充填各種不同的固態金屬儲氫罐,是被告安憶心此部分所述亦顯屬不實。 ㈢被告安憶心為惡性商業競爭,規避正當法律程序而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向多數政府機關單位就自訴人亞電公司製作燃料電池、儲氫器技術等與公益無關、非可受公評事項,為不實之陳述,卻未提出任何合理之依據。顯見被告安憶心係未經查證,且明知所指陳內容為不實事項而散布於眾,並以文字指摘並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嚴重毀損自訴人亞電公司名譽,顯已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㈣追加部分: 復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1條、第37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項及第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⑴自訴人亞電公司與被告漢氫公司所生產之商品,具競爭關係。被告安憶心顯係因前揭工研院採購案及標檢局標案均未得標,遂基於商業競爭之目的,寄發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而此一行為亦構成陳述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被告漢氫公司執行長既為被告安憶心,則被告安憶心為被告漢氫公司商業利益所為之不法行為,即應等同於被告漢氫公司所為之不法行為,故自訴人亦得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就被告漢氫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不法行為提起自訴。 ⑵被告安憶心為被告漢氫公司之執行長,二人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罪,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規定,自訴人自得追加對被告安憶心、漢氫公司涉犯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7條營業毀謗罪之自訴。 ㈤綜上所陳,被告安憶心藉由電子郵件散發所謂檢舉函,指控足以毀損自訴人亞電公司商譽之不實事項,當屬散布足以損害自訴人亞電公司名譽之事。又被告安憶心係被告漢氫公司執行長,應為被告漢氫公司信譽謹慎從事,與自訴人亞電公司良性競爭,惟被告安憶心竟不循正常商業競爭手段以圖公司發展,反以散布不實電子郵件及黑函方式,加重誹謗自訴人公司之信譽。因認被告安憶心、漢氫公司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7條之營業誹謗罪云云。 二、按自訴程序,除本章另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安憶心、被告漢氫公司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所謂追加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之規定,係指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自訴本案有相牽連之犯罪(即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案件)或自訴本案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自訴而言。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安憶心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9年8 月16日具狀追加自訴被告安憶心、漢氫公司共同涉犯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7條之罪,參酌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規定,自訴人追加自訴部分應屬合法。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復有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又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行為人知其所指出摘發或傳播轉述之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意圖將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是構成誹謗罪,其前提要件乃為須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及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之意圖。倘係函送主管機關,係向特定機關為陳述,與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大眾者迴異,自與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又按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最高法院75年台非字第175 號、90年度台非字第155 號參照)。 五、本件自訴人亞電公司指訴被告安憶心、漢氫公司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7條營業毀謗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安憶心所寄發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內容、經濟部標準局99年9 月6 日經標六字第09900111050 號函及「低壓儲氫罐充填設備一組(2 套)」採購案公開招標之全案卷宗及相關文件、99年1 月21日聯合報系經濟日報報導1 紙、經濟部能源局燃料電池示範運轉驗證補助作業要點、AUTONET 99年9 月8 日報導、中華民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稅率查詢、自訴人亞電公司進口報單、全球已獲專利清單(更新日期2010/10/18)及參與之燃料電池相關展覽、研討會、論文/ 文章發表及受邀演講(含授課)清單、歷年榮獲之獎項、有關自訴人亞電公司研發成果之較重要國內外媒體報導清單、訪客清單、相關新聞報導、維基百科「氫化物」之介紹、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經濟部標準檢驗局2D00000000-000「赴日本接受氫能與燃料電池訓練」標案、「海關進口稅則類章目註及增註」中第15類「卑金屬及卑金屬製品」、告證2 之附件一之日文網頁內容、被告漢氫公司「燃料電池固態儲氫器」介紹網頁、財團法人車輛研究中心95年1 月2 日「燃料電池機車」檢測報告、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第五條第一項附表、鉅亨網新聞「iFixit拆解iPhone4 零件商現身:三星美光及意法半導體」報導影本、2008年5 月1 日「U-Car 」車壇新聞記者高英凱之報導「推展氫能時代,能源局推動氫能與燃料電池產業與技術」、2008年4 月29日經濟部能源局「能源局推動氫能與燃料電池產業與技術」新聞稿、國外儲氫合金製造供應商之網頁及型錄資料影本、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發明第207626號及發明專利說明書、發明第169862號「氫燃料罐之製造方法」及發明專利說明書、新型第210835號「具有複和型儲氫合金之儲氫容器」及新型專利說明書各1 份等資料,及被告安憶心向不特定人寄發檢舉函之行為,顯非檢舉犯罪所必要,而係基於散布於眾及妨害商業競爭之主觀意圖,而以文字傳述不實之事項,足以毀損自訴人亞電公司之商譽云云,資為論據。 六、訊據被告安憶心、漢氫公司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毀謗、營業毀謗罪等犯行,均辯稱:被告安憶心寄發附表所示電子郵件,目的或為私人間進行討論,或為針對工研院採購案、標檢局標案之弊案進行檢舉,並無散布於眾之故意。而被告安憶心就其所言已盡調查之能事,自訴人亞電公司既不具備製作儲氫合金之技術,如何可宣稱會製作金屬儲氫器。另被告漢氫公司與自訴人亞電公司產品市場不同,並無競爭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安憶心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安憶心寄發電子郵件的對象均單一且特定,足證其主觀上並無毀謗之故意,亦無散布於眾之行為。又自訴人亞電公司既無製作儲氫合金之能力,被告安憶心所傳述之內容即無不實,且自訴人亞電公司之產品能否使用,亦與公共利益有關,屬被告安憶心可合理評論之範圍,被告安憶心主觀上又非基於競爭之目的,其所為自無成立刑法加重毀謗罪或公平交易法之營業毀謗罪之可能等語。 七、被告安憶心所涉加重毀謗罪部分: ㈠被告安憶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發送電子郵件予如附表所示對象此一事實,業據被告安憶心、漢氫公司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各1 份在卷可證,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安憶心寄發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其內容主要針對自訴人亞電公司是否有製作金屬儲氫器之能力、其所宣稱之產品是否為其自製、所宣稱之規格效能是否屬實,自訴人亞電公司所製作之燃料電池機車,是否係使用一般燃料電池,抑或係使用二代電池,及工研院標案、標檢局標案是否有指廠、綁標之情事等節,為被告安憶心、漢氫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04 頁背面至第109 頁背面),且據自訴人亞電公司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04 頁至第109 頁背面),並有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各1 份在卷可憑,亦堪認定屬實。被告安憶心於電子郵件內容中指摘前揭事項,並寄發予附表所示對象,其中就自訴人亞電公司於氫燃料電池此一專業領域中之生產能力部分,因自訴人亞電公司所生產之燃料電池等製品,涉及使用者或潛在消費者之人身安全,另就工研院採購案、標檢局標案中承辦公務員與得標廠商間是否存有「綁標」、「指廠」等弊端,則涉及政府公部門於進行採購時,是否公開、公正、合法,均非僅涉私德,而係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合先敘明。 ㈢被告安憶心寄發附表所示電子郵件,是否基於散布於眾之毀謗故意: ⒈就被告安憶心所寄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電子郵件部分: 經查,證人游李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能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總經理兼董事長,從事燃料電池相關事業約4 年半,我個人有使用電子式資訊分享的習慣,收的人有4,000 多人,我與被告安憶心早期曾就儲氫器進行討論,但發生這件事之後就沒有了,附表編號1 的信件是被告安憶心寄給我的,從信件的密件副本欄位上,看不出有寄給其他人。被告安憶心之所以向我詢問,應該是我在同業中算資訊最多的,也比較用功。被告安憶心寄發附表編號1 所示電子郵件,是以回覆我所寄送之廣播信的形式寄給我,所以我有再以廣播信的心態寄出去,但這是我主動轉寄的,並非被告安憶心要求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8頁)。是由證人前揭所述,堪認其因鑽研燃料電池等相關專業,時常與透過電子郵件他人(含被告安憶心)就所從事專業領域之相關問題進行討論,當時亦係與被告安憶心就此事進行討論;參以由卷附附表編號1 所示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其內容係記載:游博士(即證人游李興)鈞鑑,…提供游博士參考附件,不知游博士可否仗【「真」理】【(直)言】之?等語(審自字卷一第34頁),亦顯係欲徵詢證人游李興對附件內容之意見,以上述情節觀之,被告安憶心寄發附表編號1 之電子郵件時,應係基於與證人游李興互為研討,並徵詢證人游李興意見之目的,尚無從認定被告安憶心係基於散布於眾之故意,明知證人游李興之意見與其相同,且必定會將附表編號1所 示電子郵件予以轉寄,仍寄發附表編號1 之電子郵件。是被告安憶心辯稱其寄發附表編號1 所示電子郵件,乃其與證人游李興間之私函,目的係為進行討論,並無散布該電子郵件之內容於眾之意圖等語,應堪採信。 ⒉就被告安憶心寄發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電子郵件部分: ⑴由被告安憶心寄發電子郵件之收件者觀之,其於99年4 月3 日、4 月22日分別寄發附表編號2 、3 之電子郵件,其收件對象分別為工研院之人員曹芳海及標檢局科長楊紹經;又於同年月22日、26日、27日寄發附表編號4 至8 之電子郵件,其收件對象分別為經濟部、行政院、法務部政風司及中國國民黨,此有前揭電子郵件各1 份在卷可憑。由前揭電子郵件之收件者觀之,被告安憶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其各次寄送電子郵件時之收件對象均顯然特定,收件對象共僅2 人、4 單位,尚非對不特定人為之;且被告安憶心寄送電子郵件之時間,分別為99年4 月3 日、22日、26日、27日,各次時間相距並非均甚為接近,尚難認其寄發如附表編號2 至8 之電子郵件,係行為之伊始即基於一概括、散布於眾之行為決意。 ⑵佐以被告安憶心所寄發電子郵件之對象,分別為工研院、標檢局之人員(即曹芳海、楊紹經)、職司舉發公務員貪瀆之單位或工研院、標檢局之直接上級單位(即法務部政風司、經濟部及行政院長電子信箱),及當時之執政黨(中國國民黨),並非與其檢舉之對象(即工研院採購案、標檢局標案)無關之人員或完全無關之單位。再參酌由附表編號3 所示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其信件開頭即揭示「國民黨貪腐嚴重,…該案主謀為亞太燃料電池公司(即自訴人亞電公司),多年與台南大學黃鎮江(有國民黨黨職)老師由國民黨內部運作,上下其手,…」,此有前揭電子郵件1 份在卷可憑(審自字卷一第169 頁),就前揭電子郵件內容與附表中其餘電子郵件內容參互以觀之結果,附表編號3 電子郵件內容顯係針對具有中國國民黨黨職之黃鎮江,而與其餘電子郵件之內容顯有不同,此亦有附表編號4 至7 之電子郵件各1 份在卷可憑。由上以觀,足見被告安憶心辯稱其並非基於毀謗之故意,而係基於檢舉之主觀意圖,寄發附表編號2 、3 之電子郵件予曹芳海、楊紹經後,因有其他標檢局人員要求其不要檢舉,其認為工研院、標檢局標案之弊案牽涉人員層級可能甚高,故再行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行政院及職司犯罪追訴之單位法務部政風司寄發檢舉信,並因黃鎮江具有中國國民黨黨職,為檢舉其與自訴人亞電公司間之利益輸送,遂寄發檢舉函予中國國民黨等語,並非純屬子虛。 ⒊綜上所述,被告安憶心寄發附表所示電子郵件,其對象或為相同專業領域進行討論之友人,或為與工研院、標檢局標案採購事宜相關之人員或上級單位,或為職司司法追訴之單位,且被告安憶心並非逕自向新聞媒體或社會大眾公布、散布其所主張之自訴人亞電公司與工研院、標檢局有綁標、指廠等情事乙節觀之,益徵被告安憶心當時是否確有毀謗自訴人亞電公司之意圖,其間或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而無法僅以被告安憶心製發附表所示電子郵件之客觀事實,即驟然認定其成立加重毀謗罪責。至自訴人亞電公司雖以被告安憶心寄發附表所示電子郵件,乃針對特定多數人所為,亦成立加重毀謗罪,且被告安憶心倘意在檢舉,則僅向有司法追訴權之單位寄發檢舉函即為已足,尚無寄送予其他無關單位之必要云云。然查:被告安憶心既意在檢舉,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安憶心主觀上應係期待該管單位就所檢舉之事項進行調查,而無期待接受檢舉之單位,將其所寄發之檢舉信函廣為流傳之可能,是被告安憶心向特定人或特定單位寄發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尚難認其主觀上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又就政府機關之弊案,除向職司犯罪追溯之單位檢舉外,向該管單位人員或上級單位進行舉發,亦與常情無違,尚無從以被告安憶心並未向管轄之司法單位寄發檢舉函,即逕行認定被告安憶心必有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存在,是自訴人亞電公司前揭主張,均無足採。 ㈣就自訴人亞電公司指稱,被告安憶心寄發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其內容針對自訴人亞電公司並無製作金屬儲氫罐之能力,及其產品所標示之規格不實等陳述,乃不實之指述部分:⒈就被告安憶心所稱:自訴人亞電公司不具備製作金屬儲氫罐之能力,自訴人亞電公司所提供之金屬儲氫罐為日本栗本鐵工製作,且由日本栗本鐵工之產品觀之,其所標示之金屬儲氫罐規格亦為不實等部分: ⑴自訴人亞電公司所生產之金屬儲氫罐,為結構特殊之罐體,其內裝有儲氫合金,儲氫合金於吸收氫氣之後成為金屬氫化物,故倘以吸氫後之狀態觀之,即可稱為金屬氫化物儲存罐,是自訴人亞電公司所擁有之專利,為製作氫燃料罐或金屬氫化物儲存罐體之技術,而未擁有製作金屬氫化物或儲氫合金之技術乙節,業據自訴人亞電公司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4 頁),並有其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發明第207626號及其說明書、發明第16 9862 號及發明專利說明書、新型第210835號及新型專利說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79 頁至第198 頁、第199 頁至第218 頁、第219 頁至第238 頁),亦堪認定屬實。 ⑵被告安憶心於附表所示電子郵件中,稱自訴人亞電公司儲氫罐內部合金均來自日本製鋼所(JSW ),因自訴人亞電公司不具備製作金屬儲氫罐內吸附材料之吸氫合金能力,故不具備具有製作金屬儲氫罐之技術等語(審自字卷一第37頁、第171 頁),雖就自訴人亞電公司得否製作金屬儲氫罐乙節,與上揭事實並不相符,然被告安憶心乃係基於所謂「無能力製作儲氫合金者,即無能力製作完整之金屬儲氫裝置」此一推論,而於電子郵件中為前揭指述,自訴人亞電公司復未能舉證被告安憶心前揭推論乃係出於恣意或惡意為之,則無論該推論是否合乎一般業界對於製作儲氫罐技術與製作儲氫合金技術之區隔原理,或僅出於被告安憶心個人主觀上誤認,被告安憶心所為之推論既非全屬無稽,則其綜合客觀事實(即自訴人亞電公司僅製作金屬儲氫罐)加上個人主觀推論所為之陳述,既有其合理依據,即難遽認被告安憶心主觀上係出於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 ⒉自訴人亞電公司另以被告安憶心所稱自訴人亞電公司提供之充氫設備毫無用處等語,顯然不實,而有損害自訴人亞電公司名譽之意圖云云。然查,就自訴人亞電公司之產品是否具實際效益,事涉使用者、相關市場潛在消費者及同業對於其產品之主觀評價,應屬可留予市場消費者公評或透過市場競爭機制以證明之事項,被告安憶心既未以惡意侮辱之言詞,發表前揭主觀評價,即無從認被告安憶心前揭言論,乃係基於真實之惡意。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安憶心所為之指述,雖非與事實全然相符,然或有其推斷之依據,或事涉個人主觀感受,尚難認其於電子郵件中所為之言論,主觀上係出於毀謗自訴人亞電公司名譽之故意。至自訴人亞電公司雖又以被告安憶心先辯稱電子郵件內容均根據證人游李興之意見而來,復辯稱其所查證之合理依據為電子郵件內容所附之網頁(即告證2 之附件一),後始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辯稱其所言均係出於個人專業之主觀判斷,顯見其所辯前後顯有不一,主觀上顯出於毀謗自訴人亞電公司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安憶心所辯縱有不一,然其指述既非出於損害自訴人亞電公司名譽之故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自無從以此即遽認被告安憶心必有毀謗之故意,是自訴人亞電公司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㈤就自訴人亞電公司稱被告安憶心於電子郵件中論及工研院採購案、標檢局標案,其二案之規格相同,顯然係圖利特定廠商,且自訴人亞電公司所製作之充氫設備,僅能填充其所生產之儲氫器等事項部分: ⒈依卷附工研院採購案規格及標檢局標案規範清單互為參照之結果,該二案採購標的之內容規格,確非全然相同,此有工研院充氫設備規格書及標檢局儀器設備規範清單各1 紙在卷可憑(審自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首堪認定屬實。 ⒉然查,由前揭工研院充氫設備規格書及標檢局儀器設備規範清單觀之,工研院採購案與標檢局標案採購之標的,均為可控制氫氣鋼瓶的氣體供應儀器設備,且此二標案均係由自訴人亞電公司得標,並恰與自訴人亞電公司所生產之充氫設備規格相同此節,亦據自訴人亞電公司自承在卷。是被告安憶心所指陳工研院採購案與標檢局標案二案規格相同等語,縱非與事實全然相符,亦非純屬虛捏,而無從以此推論被告安憶心前揭陳述,係出於損害自訴人亞電公司名譽之主觀目的;被告安憶心復基於前揭二案接連由自訴人亞電公司得標,且被告漢氫公司參與投標然資格均不符等事實,進而質疑政府相關單位於採購時所訂立之標準是否公正,並以此推斷自訴人亞電公司所製作之充氫設備,應僅能填充其生產之金屬儲氫器,其所為之推論,尚屬就可受公評事項為合理評論之範圍,亦難謂係基於真實惡意。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安憶心係具名向標檢局、工研院之相關人員及上級單位進行檢舉,縱其所述事項並非全然屬實,然被告安憶心既未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向特定多數或不特定人陳述該等不實事實,實難認其有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故意,自訴人亞電公司復未舉證被告安憶心係出於毀謗之故意,於毫無任何合理依據之情況下惡意為上開言論,自難就被告安憶心前揭所為,以加重毀謗罪之罪責相繩。 八、被告安憶心、漢氫公司所涉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2條之禁止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而為競爭之罪嫌部分: 經查,本件被告安憶心確有以寄發附表所示電子郵件之方式,發表言論,惟其發表該等言論或係對於具體事實之合理評價或主觀上確信為真實,且係向特定對象基於檢舉之目的所為,尚與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有別;且被告安憶心前揭言論,雖亦有針對自訴人亞電公司製作產品能力提出質疑,然就其所指述之內容,尚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有別,實難認係出於競爭之目的而為不實之陳述。是應認被告安憶心、漢氫公司均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2條之罪責。 九、綜上所述,被告安憶心主觀上並非基於散布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主觀故意,且其所為之言論,或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係就政府部門採購案件是否公正、公開此一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合理懷疑並進行評論,而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是尚難以加重毀謗罪相繩,又被告安憶心所為既非基於散布於眾之毀損故意,即難認被告安憶心、漢氫公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2條。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2條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均為渠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附表 ┌─┬───────┬──────────┬──────────────────┐ │編│被告寄發電子郵│被告寄發電子郵件之對│附註 │ │號│件之時間 │象 │ │ ├─┼───────┼──────────┼──────────────────┤ │1 │99年4月3日下午│能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①審自字卷一第33頁至第40頁 │ │ │7點33分 │(下稱能碩公司)總經│ │ │ │ │理游李興 │ │ ├─┼───────┼──────────┼──────────────────┤ │2 │99年4月3日下午│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①審自字卷一第239頁至第244頁 │ │ │7點49分 │院人員曹芳海博士 │ │ ├─┼───────┼──────────┼──────────────────┤ │3 │99年4月22日上 │標檢局科長楊紹經 │①審自字卷一第23頁至第32頁、第230頁 │ │ │午11點36分 │ │ 至第234頁。 │ │ │ │ │②由楊紹經轉寄予自訴人亞電公司執行長│ │ │ │ │ 黃林輝。 │ ├─┼───────┼──────────┼──────────────────┤ │4 │99年4月22日下 │法務部政風司 │①審自字卷一第205頁至第206頁。 │ │ │午1點15分 │ │②內容僅針對工研院標案及標檢局標案二│ │ │ │ │ 案規格相同,有以特定規格指廠、綁標│ │ │ │ │ 之情形,而有圖利特定廠商之虞。 │ ├─┼───────┼──────────┼──────────────────┤ │5 │99年4月26日上 │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 │①審自字卷一第209頁至第212頁。 │ │ │午5點48分 │ │②經以函轉送經濟部政風處後,再由經濟│ │ │ │ │ 部政風處函轉送教育部政風處。 │ │ │ │ │ │ ├─┼───────┼──────────┼──────────────────┤ │6 │99年4 月26日上│經濟部秘書長信箱 │ ①審自字卷一第168 頁至第208 頁。 │ │ │午6 點32分 │ │ │ ├─┼───────┼──────────┼──────────────────┤ │7 │99年4月26日上 │中國國民黨秘書長信箱│①審自字卷一第169頁至第頁 │ │ │午6點32分 │ │②經以公文函轉送行政院秘書處 │ │ │ │ │ │ ├─┼───────┼──────────┼──────────────────┤ │8 │99年4月27日下 │法務部政風司 │①審自字卷一 │ │ │午2點01分 │ │②經以公文函轉送經濟部政風處後,再由│ │ │ │ │ 經濟部政風處以公文函轉教育部政風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