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齊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齊陽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洪齊陽於民國98年10月底,經客戶賴擁裕(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范雯軒因急需款項且范雯軒之夫高能達係警察而信用良好,范雯軒因之委託洪齊陽與綽號「小張」、真名為黃俊達之成年人(黃俊達涉嫌部分另行移請檢察官偵辦)兩人為其辦理以高能達名義向銀行借貸之信用貸款,經范雯軒親自交付高能達之徵信文件、資料與洪齊陽、黃俊達後,並應其等要求辦理兩支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付其等使用,洪齊陽、黃俊達並要求范雯軒需交付其夫高能達所使用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郵局)開立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 —0000000 號、戶名為高能達之存摺、印鑑,並告知提款密碼,以確保其等辦理貸款完畢後能確實取得手續費,范雯軒遂應其等要求,於98年11月14日將該存摺、印鑑以宅急便之快遞郵寄至洪齊陽所指定「高雄市○○區○○路11號、張俊傑」收受,並打電話告知洪齊陽、黃俊達該提款密碼;隨後黃俊達遂於98年11月中旬,持上開高能達之相關年籍資料,由黃俊達以打電話語音申請之方式,分別向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以自稱為高能達之名義申辦信用貸款,分別經花旗銀行與玉山銀行核准貸款與高能達各新臺幣(下同)37萬元與30萬元,花旗銀行於98 年 11月16日核撥37萬元至高能達上揭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則於同年11月17日核撥29萬9900元(經扣除手續費100 元)至高能達上揭郵局帳戶內;洪齊陽、黃俊達二人於完成受任代辦貸款事宜且上開貸款款項業已撥入高能達帳戶後,竟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詐欺犯意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欲詐領該已經貸下來之款項,遂商議為求避免遭郵局監視器錄下影像,乃委請當時原來在洪齊陽所經營之久鼎企業社幫忙處理庶務之員工、不知該犯罪情節之林素珠,委其持上開高能達郵局存摺、印鑑與密碼,分別於98年11月16日前往高雄地區之左營新莊仔郵局、凹仔底郵局,翌日同年月17日又前往瑞豐郵局,分別填載面額各為7 萬元、10萬元、20萬元與29萬9500元等4 紙不實提款單之私文書,並盜蓋高能達印鑑章於提款單上,而接續持以向不知情之上開各郵局承辦人員行使提款單,致各該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素珠已經高能達之授權而同意其提款,並如數交付提領之款項計共詐得66萬9500元,足生損害於郵局對於核對領款人是否授權之控管以及高能達、范雯軒;洪齊陽、黃俊達於利用不知情之林素珠提領上開款項得手後,洪齊陽分給黃俊達20萬元,其餘46萬9500元則由洪齊陽分得;嗣於98年11月17日分完贓款後,范雯軒原與黃俊達、洪齊陽約定當日17日下午要前往新北市竹圍地區見面以交還貸款款項以及存摺、印鑑章等,然范雯軒人在新北市久候迄下午6 時許未見洪齊陽與「小張」黃俊達,且再撥打電話亦已經無人接聽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雯軒訴由臺北縣(後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之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范雯軒於偵查中於檢察官前之業經具結之證述(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584號卷第50至51頁、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254號卷第8 至10頁),雖為審判外之陳述,惟其業已於證述前具結,嗣後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採為證據而不爭執該證言之證據能力(參100 年度訴字第101 號審理卷、下簡稱本院卷第121 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范雯軒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此外以下之其餘援引之證據,均經被告當庭同意採為證據而承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069號判決意旨,均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齊陽矢口否認與綽號小張之黃俊達共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是綽號小張之黃俊達為范雯軒辦理貸款,與其無關,其雖確實設立久鼎國際企業社經營代辦貸款業務,但本件原係由黃俊達介紹范雯軒給他辦理房屋擔保之貸款,但經其處理後認為該房屋已經有貸款未清償故無法貸出款項,隨即轉由黃俊達為其代辦信用貸款,是之後是由黃俊達辦理范雯軒所指以高能達為名義之向玉山銀行、花旗銀行之信用貸款業務,與其無關,其亦未要求范雯軒寄送高能達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其雖曾幫忙范雯軒之友人陳玟靜之夫賴擁裕辦理貸款,但其也沒有侵占或詐騙賴擁裕所貸出款項,且當庭勘驗之向玉山銀行、花旗銀行申請貸款自稱為高能達者之電話語音光碟並非其聲音,又在其經營之久鼎企業社幫忙之林素珠亦證稱係黃俊達請她到郵局提款,范雯軒、高能達縱認遭詐騙也與其無關云云。 二、惟查: (一)關於告訴人范雯軒因委託被告等人辦貸款遭騙取其夫高能達存摺、印章以及貸下來之款項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傳訊證人即告訴人范雯軒到庭明確證稱:其因需要資金周轉,乃透過友人陳玟靜(即賴擁裕之妻)介紹而認識並委請綽號小張之黃俊達以及被告二人辦理貸款,第一次原欲以自己范雯軒名義以及所有之房地產辦理房屋貸款,因後來被告告知該房屋已經有貸款債務未清償無法貸出,被告等遂以其夫高能達為公務人員身份可用以辦理信用貸款說服她改以高能達名義辦貸款,其就同意改用高能達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被告、黃俊達並則要求她申辦兩支門號供其辦理貸款使用,遂於98年11月13日辦理遠傳公司之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手機供被告等使用,其後並且當面交付關於高能達個人相關之徵信貸款資料給黃俊達,除黃俊達外亦確實見過被告一起來,被告等並要求她簽發一紙面額25萬元之本票以擔保貸款完成後能履行交付手續費之義務,且其應被告等人之要求將戶名為「高能達」之局號為0000000 號、帳號為0000000 號帳戶(下簡稱高能達帳戶)之存摺、高能達印章以快遞郵寄方式於98年11月14日寄到被告所指定之高雄市○○區○○路11號,並以黃俊達當時佯稱之姓名「張俊傑」為收件人之方式寄送給被告及黃俊達,並隨即在電話中告知被告高能達帳戶之提款密碼;嗣後經被告等告稱貸款已經核貸下來並已匯入上開高能達帳戶內,原本約定被告等人將於98年11月17日下午2 時在新北市竹圍地區見面並把帳戶存摺、印章以及貸下來之款項交還,但被告二人與其一直電話聯絡,被告等均佯稱塞車等藉口而未現身,迄當日下午3 時過後就不再接電話,到當天下午6 時許其均未能依照約定等到被告等人,才確定發覺遭騙等語(參本院卷203 頁至205 頁、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584號卷第50至51頁),此外,證人范雯軒堅稱被告、黃俊達係一起前往新北市淡水區其住處向她取回文件,顯然是二人共犯本案等語(參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254號第8 頁);而上開范雯軒所證述指訴之被害情節,核之與證人即共犯、亦即綽號小張之黃俊達到庭所證述內容完全相符,黃俊達明確證稱:其確實與被告共同承辦范雯軒所委辦之貸款辦理業務,也確實是由其代為出面打電話與花旗銀行、玉山銀行語音接洽申請事宜,又本院函請玉山銀行、花旗銀行函送高能達名義申辦貸款之電話語音記錄光碟並經當庭勘驗,證人黃俊達當庭聽聞後即確認該語音記錄中電話一端自稱高能達者而向玉山銀行承辦人員對話聯絡之男子確為其本人無訛(參本院卷第209 頁正面),且黃俊達進一步明確證述稱:其與被告原本共同承辦范雯軒所委託向玉山銀行、花旗銀行辦理高能達名義之信用貸款,初時並沒有要騙取范雯軒或高能達貸得款項而只是要賺手續費,但是於所貸款項撥下來存入高能達帳戶後,被告竟提議表示范雯軒人遠在臺北,將該款項占為己有范雯軒也查不到等語,其乃應允而起共同起詐騙之犯意聯絡,所以就和被告基於共同詐騙、偽造文書之犯意而朋分貸得之款項,但原本被告與其約定是各分一半,但後來被告只將貸得款項其中20萬元交給他,其餘都由被告取走;而范雯軒所稱於98年8 月10月間與范雯軒聯絡取文件時,確實是和被告一起去見面的,而且其等為范雯軒、高能達辦完貸款、於98年11月17日款項貸下來匯入高能達帳戶後,當天原本是要約范雯軒在台北地區見面擬將存摺與所貸款項交還,但因當時與被告已經合意要詐取該貸下來的款項,故當日其等二人一同到被告的另外一位被告之債務人亦即賴擁裕位於屏東縣地區之家中搬取電視抵債,後來回程在高速公路上,被告甚且表明既然要詐取范雯軒所貸得款項即隨手將用以與范雯軒聯絡之手機丟棄到車外,但是原本被告說好要五五分帳詐得款項最後僅分給他20萬元,至於高能達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品均仍由被告保管等語(參本院卷第208 頁至210 頁),核之共犯黃俊達所證述,不僅詳細自白確實參與詐騙范雯軒、高能達之計畫流程,也與上開證人范雯軒所稱遭詐騙過程完全相符,至為明確。 (二)被告固然以上情詞為辯,企圖卸責與黃俊達以逃避追訴,然查:向玉山銀行、花旗銀行打電話申請信用貸款者,固然確非被告,而為黃俊達一情,業如前述,然黃俊達既然已經自白證稱係與被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共犯,縱非被告親自打電話申辦貸款,亦難撇清其共犯之身分責任,況黃俊達雖稱其曾借給被告錢但被告已經完全清償完畢,而被告亦不否認兩人係於PUB 內認識之朋友,無何其他恩怨,黃俊達何需誣指或為虛偽陳述而入被告於罪?按照上開黃俊達證述之自白犯罪內容,其本人亦將因共犯關係遭追訴處罰,若無其事而為其所虛構而虛偽陳述,亦顯然觸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最重法定本刑甚至比起其所坦承之本件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更加嚴重,顯然黃俊達無任何理由作虛偽陳述而自陷於偽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訴追,亦足顯見黃俊達所證述內容信憑性極高;而經被告請求傳訊林素珠到庭證述,固然證係由其前往分別不同之郵局持高能達郵局存摺提款,且證稱係黃俊達佯稱怕停車遭拖吊故委請並開車載至郵局門口由其下車代為填載提款單並提領在郵局內高能達帳戶之款項等語,與黃俊達證稱關於郵局由誰提領一情不知悉之情節固然互不一致,然揆之林素珠之身分係被告所經營九鼎企業社幫忙員工,依據其證述,係因受被告請求到該辦公室幫忙處理辦公室庶務,被告會買便當給她吃作為代價等語,互相比較林素珠與黃俊達、被告間之親疏程度,林素珠與黃俊達顯然並無何利害或工作上之合作關係,反而對於被告具有相當於僱用之關係,依常理觀之,若非被告應允或指示,豈有可能僅憑藉曾見聞被告、黃俊達互以學長相稱之友誼關係,即會應允協助搭其駕駛車輛前往郵局代為填寫提款單並提款?更何況,於未經其類似雇主之洪齊陽同意下,竟然擅自離開久鼎企業社而去幫黃俊達的忙,若非經被告洪齊陽之同意或指示,實在令人感到奇怪,因之林素珠關於係由黃俊達委託代提款之證述內容,殊有蹊蹺,究竟是否屬實,非無疑義;更何況,依據本院函索附卷之提款單顯示:林素珠係於98年11月16日至左營新莊仔郵局分別提領7 萬元、10萬元,又於同日在凹仔底郵局提領20萬元,於翌日之同年月17日又到瑞豐郵局提領29萬9500元,林素珠持以提款之存摺係同一本高能達名義之郵局存摺,竟然要分兩日前往前往3 處不同處所郵局,總計達四次提領不同金額,林素珠何以不會感到疑惑而加以詢問?更何況,林素珠既然係幫被告處理辦公室庶務,縱使若如其所述僅在賺取每日一個便當為代價,然仍非無償之幫忙,林素珠又非慈善業者也非被告之親屬,顯然其仍有受被告指揮監督之責任,否則被告又何需讓其進入辦公室內,甚且提供便當食用?若然,其何以在兩天之內中途離開原本為被告處理事務之工作崗位而前往為其所謂之學長黃俊達代為提領郵局存款而竟未向被告報備或使其知悉,亦顯然非常違背常理,林素珠所證述內容,顯然殊堪值得玩味,其真實性令人懷疑;縱若如被告所辯稱,係由黃俊達委託林素珠且開車搭載其前往各不同郵局、分兩日而代為提領款項,然核對上開黃俊達所證述內容,既其與被告二人既係基於犯意聯絡擬詐騙所代為辦理貸款之款項,無論是由黃俊達抑或被告本人開車載林素珠前往郵局提領取款,均仍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亦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證人黃俊達之證述,實無任何可能性故意自白其犯行以及供出與被告共犯細節,已如前述,互相勾稽、對照黃俊達、林素珠以及范雯軒之證述內容,顯然被告確為 本件詐騙犯行之共犯,堪以認定。 (三)此外,並有賴擁裕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查詢紀錄一紙(參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 1584號卷第33至36頁)、范雯軒申辦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 號申辦資料(參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254號卷第32頁至39頁)及於98年11月份之繳費單、通話明細(參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584號卷第69頁),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20日儲字第0990058228號函所附之提款單影本四紙(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254號卷第50頁至51頁)、范雯軒所寄送之宅急便收執聯、地址為高雄市○○區○○路11號、張俊傑收(本院卷第72頁)及該處經警前往查證係為廢墟之照片1 紙(本院卷第73頁)等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高能達印章、蓋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提款單)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兩天之內先後向三家不同郵局分四次填載提款單提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於兩天之內,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且均係實現同一詐取貸得款項之目的,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文書罪論處。又被告與成年人黃俊達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素珠前往提款,為間接正犯。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前曾因前有竊盜與多次詐欺前科,最後一次於98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然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36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簡上字第356 號(該案第一審案號為同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5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 360 號(該案第一審案號為同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旋又再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79 號(該案第一審案號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上開四次詐欺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定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8 月5 日以99年度聲字第910 號裁定定執行刑為11月確定,經合併該四案刑之執行迄100 年4 月27日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本件被告為前開犯行時,前案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尚未執行完畢,自無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依據,公訴人以被告為累犯請求加重其刑,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自食其力,妥善運用金錢,為滿足私人需求,竟偽造提款單私文書後加以行使以詐領被害人之貸款高達66萬9500元,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又卸責與業經自白之共犯黃俊達等不知悔改之態度,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高能達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可資參照),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