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彥 羅俊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彥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之罪,均累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張芝生」、「毛美華」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手套貳雙、扳手壹支、偽造之「張芝生」、「毛美華」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羅俊賢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張芝生」、「毛美華」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手套貳雙、扳手壹支、偽造之「張芝生」、「毛美華」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文彥、羅俊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黃文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構成累犯)。羅俊賢前因偽造文書、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6 月5 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於94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4年8 月1 日移入泰源技訓所強制工作,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66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於96年8 月15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出所(本件不構成累犯)。㈠詎黃文彥、羅俊賢猶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羅俊賢駕駛其配偶黃秋蘭所有車號0837—EA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文彥,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之被害人張皖玲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財物既遂,得款朋分花用。附表一編號5 則於進入該址著手行竊時,因被害人陳台生返家逃離而竊盜未遂。㈡黃文彥、羅俊賢於附表一編號2 之被害人張芝生、毛美華住處竊得附表二所示卡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後,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接續刷卡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由羅俊賢於附表二編號1 之簽帳單偽造「張芝生」、由黃文彥於附表二編號2 之簽帳單偽造「毛美華」之署押,接續持交特約商店銷售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係張芝生、毛美華本人刷卡消費之意,致該特約商店銷售員陷於錯誤,以為係張芝生、毛美華本人刷卡消費而分別交付所購買之商品,足生損害於張芝生、毛美華及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對顧客身分辨識之正確性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本件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羅俊賢、黃文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2 紙、證人林志宗、陳台生於本院之證述、及被告羅俊賢、黃文彥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87至90頁、第92至94頁、第134 、135 頁、第141 至145 頁、第138 頁背面、第151 頁正面)。 四、證人即附表一編號5 之被害人陳台生雖於警詢證稱:伊住處於附表一編號5 之時間遭竊,伊的太太回家查看發現房間內化妝檯的椅子上現金大約遭竊新臺幣(下同)5 仟至6 仟元云云(偵查卷第60頁),惟其於本院證稱:伊警詢所稱遭竊之現金係裝在類似信封袋內,該信封袋放在主臥室化妝檯椅子上,不是伊放的,是伊的太太告訴伊該信封袋不見,伊不確定此筆金錢有遭竊,伊的太太說該信封袋已置於該處3 個月,但伊並未看過該裝錢的信封袋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可徵證人陳台生於警詢指稱遭被告2 人竊走現金5 仟至6 仟元云云,係來自其配偶之傳聞,證人陳台生尚自承無法確定有該筆現金遭竊,自難依證人陳台生於警詢所述,逕認被告2 人於附表一編號5 已竊得財物而既遂;又被告2 人於證人陳台生住處進出時間僅約1 分40秒,經證人陳台生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衡以被告2 人在該處停留時間甚為短暫,渠等辯稱侵入附表一編號5 之住家,著手搜尋尚未竊得財物,因聽見屋主返回開門之聲音而逃走等語(偵查卷第135 、145 頁),即非完全不足採信。證人陳台生雖稱:伊後來聽警察說被告2 人逃走後,在停車場被逮捕時手上有抓錢云云(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證人即承辦本件員警林志宗雖證稱:被告2 人跑出附表一編號5 之住家,員警到停車場逮捕被告2 人,請渠等將口袋裡的東西拿出來,有查扣現金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正面),惟被告2 人辯稱為警查扣之現金係渠等自己的錢,並非從附表一編號5 之住家竊得等語(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現金即係證人陳台生所有,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2 人於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尚未竊得財物即逃離現場,而屬未遂,公訴意旨認此次犯行為既遂,尚有未洽。 五、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林志宗證稱:附表一編號2 之竊案發生後,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依竊賊所駕駛車輛車號,查知被告2 人,警方在100 年3 月1 日逮捕被告2 人前即已知悉被告2 人涉犯附表一編號2 竊案;被告2 人被捕後很配合,自行說出另犯附表一編號4 之竊案,並主動帶警方前往桃園市○○○街、力行路旁車庫,發現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方皖玲遭竊之自小客車,被告2 人主動說這是竊得汽車鑰匙後偷竊的汽車,因而查獲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警方雖跟監被告2 人,但無法確定被告2 人進入哪一戶住家竊盜,未看到被告2 人攜帶疑似贓物,無法確定被告2 人行竊之地點,只是紀錄疑似犯案地點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第142 頁正面、第143 頁正面),並有被告2 人於警詢之供述可稽(偵查卷第20、21、39、40頁),堪認被告2 人於員警發覺附表一編號1 、編號4 之犯行前,主動供出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條件,得予減輕其刑。至被告2 人所犯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編號5 之犯行,於渠等坦承該等犯行之前,員警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徵諸被告2 人於警詢供述甚明(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33至35頁),復有被告2 人上開犯行經監視錄影器攝得之畫面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1、62、69、73頁),是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係屬自白,而非自首,尚非得減輕其刑。 六、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參照),為防盜而裝設之窗戶,自屬「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參照),附表一編號2 地點之氣窗、編號3 地點之鐵窗、編號4 地點之窗戶、編號地點之紗窗,具有防盜之作用,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2 人於附表一編號3 犯行攜帶之扳手1 支,為金屬製,足以拆卸鐵窗之螺絲,客觀上自屬兇器。另按被告於附表二之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偽簽被害人「張芝生」、「毛美華」署押,係表示該等被害人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被害人張芝生、毛美華請款之意,是被告2 人偽簽該等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二盜刷被害人張芝生、毛美華信用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l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於附表二偽造「張芝生」、「毛美華」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於附表二先後盜刷被害人張芝生、毛美華信用卡詐取財物,犯罪時地密接,先後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並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張芝生、毛美華、特約商店燦坤3C八德店,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文彥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以被告黃文彥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合併執行,於99年7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為累犯云云,惟查,被告黃文彥前開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56號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99年7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99年11月30日屆滿,惟其於假釋期間之99年9 月21日又故意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黃文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5 月6 日駁回,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徵,堪認被告黃文彥於假釋中更犯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只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01 號判例參照),起訴書以被告黃文彥前開執行情形論以累犯,結論雖與本院認定並無不同,惟所據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編號4 之犯行係屬自首,業如前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5 雖已著手竊盜,惟未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黃文彥涉犯附表一編號1 、4 、5 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以侵入住宅手法竊取他人財物、盜刷信用卡,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自屬可議,惟衡其渠等犯後坦承犯罪,深具悔意,與附表一編號3 之被害人黃銘生及附表二之信用卡發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和解筆錄,暨各次犯罪情節(附表一編號1 雖因被告2 人自首而減輕其刑,惟被告2 人此次竊取被害人汽車,財物價值非微,故刑度與附表一編號2 相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七、扣案之手套2 雙(起訴書附表3 編號A-1 、B-1 )為被告羅俊賢所有,被告2 人各配戴1 雙,供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犯行使用、扣案之扳手1 支(起訴書附表3 編號B-3 ),係被告羅俊賢所有,供附表一編號3 犯行所用等情,經被告羅俊賢、黃文彥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9 頁正面),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各於上開犯罪事實項下諭知沒收。被告2 人於附表二盜刷被害人張芝生、毛美華之信用卡之簽帳單2 紙(本院卷第134 、135 頁),為發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所有,雖係供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2 人所有,不另諭知沒收;該2 紙簽帳單上偽造之「張芝生」、「毛美華」署押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品或屬贓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犯案累累,顯有犯罪習慣,均請併諭知強制工作云云。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羅俊賢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刑後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96年8 月15日強制工作執行完畢出所,被告黃文彥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在案,於99年7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業如前述,被告2 人雖均有前案犯罪紀錄,惟被告羅俊賢於前開強制工作執行完畢後,於97年間任職於翔特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所得、嗣從事水產批發、於本件案發前在報關行上班;被告黃文彥則於97年間在智弘企業社任職領取薪資所得、出監後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薪資2 萬3 仟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2 人供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94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149 頁背面),堪認被告2 人曾從事正當工作,並非以犯罪為日常之惰性行為;被告2 人復辯稱過年期間需要用錢,渠等於過年前遭裁員,不得不行竊應急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正面),衡以本件犯罪時間確係於農曆過年前後期間,被告2 人辯稱一時經濟窘迫,始鋌而走險,為竊盜之不法犯行,堪可採信。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殊難僅據被告2 人有前案犯罪紀錄,遽認符合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2 人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附表一】 ┌─┬───┬───┬──────────┬───┬───────────┐ │編│犯罪 │犯罪 │ 犯罪手法 │被害人│ 主刑及從刑 │ │號│時間 │地點 │ │ │ │ ├─┼───┼───┼──────────┼───┼───────────┤ │1 │100 年│桃園縣│羅俊賢在外把風,黃文│張皖玲│黃文彥共同犯踰越門扇侵│ │ │2 月6 │大溪鎮│彥自後門伸手入內,打│ │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日5 時│仁善三│開門鎖進入屋內,竊取│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手套│ │ │30分許│街8 巷│珍珠項鍊1 條及汽車鑰│ │貳雙均沒收。 │ │ │(偵查│21號 │匙1 把,再持汽車鑰匙│ │羅俊賢共同犯踰越門扇侵│ │ │卷第53│ │打開車門,竊取停在屋│ │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頁) │ │外之車牌號碼7151-GV │ │刑柒月,扣案手套貳雙均│ │ │ │ │號自小客車1 輛得手。│ │沒收。 │ ├─┼───┼───┼──────────┼───┼───────────┤ │2 │100 年│臺北市│羅俊賢在屋外把風,黃│毛美華│黃文彥共同犯踰越安全設│ │ │2月10 │大安區│文彥攀爬該房屋後大樹│、張芝│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日下午│市民大│,再翻越氣窗進入屋內│生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2 時許│道3 段│,竊取被害人毛美華之│ │手套貳雙均沒收。 │ │ │(偵查│162 號│身分證、健保卡、國泰│ │羅俊賢共同犯踰越安全設│ │ │卷第13│3 樓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4 、14│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期徒刑柒月,扣案手套貳│ │ │4 頁)│ │卡號0000000000000000│ │雙均沒收。 │ │ │ │ │)、臺灣銀行信用卡各│ │ │ │ │ │ │1 張、人民幣600 元、│ │ │ │ │ │ │項鍊1 條、鑽戒2 只、│ │ │ │ │ │ │雷蒙威手錶1 只及其夫│ │ │ │ │ │ │即被害人張芝生所有之│ │ │ │ │ │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張得手。 │ │ │ ├─┼───┼───┼──────────┼───┼───────────┤ │3 │100 年│臺北市│黃文彥、羅俊賢持客觀│黃銘生│黃文彥共同犯攜帶兇器踰│ │ │2 月18│內湖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扳手│ │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 │ │日下午│內湖路│,自防火巷後方鬆開鐵│ │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2 、3 │2 段26│窗螺絲後,黃文彥自鐵│ │徒刑玖月,扣案手套貳雙│ │ │時許 │3 巷30│窗鑽入屋內,再打開後│ │、扳手壹支均沒收。 │ │ │(偵查│弄9 號│門讓羅俊賢入內,被告│ │羅俊賢共同犯攜帶兇器踰│ │ │卷第13│1 樓 │2人 共同下手竊取新臺│ │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 │ │4、144│ │幣(下同)7 萬元、美│ │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頁) │ │金500 元、珍珠項鍊2 │ │月,扣案手套貳雙、扳手│ │ │ │ │條、彌月金飾1 批、金│ │壹支均沒收。 │ │ │ │ │戒指1 只、鑲鑽項鍊1 │ │ │ │ │ │ │條、GUCCI 女用手錶1 │ │ │ │ │ │ │只、NDS 遊戲機1 臺、│ │ │ │ │ │ │MP 4 1臺、地藏菩薩佛│ │ │ │ │ │ │像1 尊。 │ │ │ ├─┼───┼───┼──────────┼───┼───────────┤ │4 │100 年│桃園縣│羅俊賢在屋外把風,黃│方佩珍│黃文彥共同犯踰越安全設│ │ │2月22 │桃園市│文彥自防火巷攀越入2 │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日下午│慈德街│樓窗戶,自未上鎖之窗│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2、3 │122 號│戶入內行竊,徒手竊取│ │手套貳雙均沒收。 │ │ │時許 │2樓 │IBM 手提電腦1 臺、壹│ │羅俊賢共同犯踰越安全設│ │ │ │ │圓硬幣270 枚、玉鐲1 │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 │ │只、翡翠戒子1 只、紀│ │期徒刑陸月,扣案手套貳│ │ │ │ │念硬幣2 枚、耳墜1 對│ │雙均沒收。 │ │ │ │ │、項練2 條、1 萬元及│ │ │ │ │ │ │未開卡之信用卡1 張。│ │ │ ├─┼───┼───┼──────────┼───┼───────────┤ │5 │100 年│臺北市│黃文彥以衣架破壞紗窗│陳台生│黃文彥共同犯毀壞安全設│ │ │3 月1 │內湖區│並打開後門門鎖後,羅│ │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 │日下午│康寧路│俊賢與黃文彥一起進入│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2 時40│1 段25│屋內搜尋財物,惟陳台│ │扣案手套貳雙均沒收。 │ │ │分許 │3 之2 │生正巧返家,羅俊賢與│ │羅俊賢共同犯毀壞安全設│ │ │ │號 │黃文彥即逃逸而未竊得│ │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 │ │ │財物。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手│ │ │ │ │ │ │套貳雙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行為 │ 地點 │盜刷金額(新│信用卡號 │ 犯罪行為 │被害人│ │號│時間 │ │臺幣) │ │ │ │ ├─┼───┼─────┼──────┼─────┼──────┼───┤ │ 1│100年2│臺北市中正│4,290元(購 │國泰世華銀│由羅俊賢在消│張芝生│ │ │月10日│區○○路1 │買PAPA GO 衛│行卡號5521│費簽單上偽造│ │ │ │14時28│段102 號燦│星導航器1 臺│0000000000│「張芝生」之│ │ │ │分 │坤3C八德店│) │12號信用卡│簽名。 │ │ ├─┼───┼─────┼──────┼─────┼──────┼───┤ │ 2│100年2│同上 │5,999元(購 │國泰世華銀│由黃文彥在消│毛美華│ │ │月10日│ │買MIO 衛星導│行卡號5521│費簽單上偽造│ │ │ │14時35│ │航器1臺) │0000000000│「毛美華」之│ │ │ │分 │ │ │20號信用卡│簽名。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