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克仁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7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克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王克仁為王克文之兄,渠2 人之父王榮圳於民國84年5 月17日死亡,王克仁明知其父生前並未指示將所有之富泰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股份由其繼承,竟與富泰公司負責人陳生永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生永於86年9 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富泰公司員工,將富泰公司股東名簿上「王榮圳、王克仁各有(該公司股份)8,125 股,股款新臺幣(下同)812,500 元」之記載,更改為「王克仁有(該公司股份)16,250股,股款1,625,000 元」,以此方式將王榮圳所有股份全數由王克仁取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股東名簿,並於86年10月1 日送交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收執而行使之(王克仁、陳生永2 人上揭偽造文書犯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3 號、96年度簡上字第43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均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王克文得悉其父所有富泰公司股份遭移轉之事,乃對王克仁提出侵占及偽造文書之告訴,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調偵字第284 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4181號駁回再議確定,然王克仁明知其與陳生永之偽造文書行為,卻基於意圖使王克文受刑事處罰之接續犯意,以前揭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為憑,委任不知情之律師羅紀雄為告訴代理人,先後於93年7 月19日以具狀、93年9 月15日及93年10月11日則以言詞方式,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該署檢察官對王克文提出誣告之告訴,復於93年8 月20日親至該署向該署檢察官對王克文為誣告告訴,而經該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9940號對王克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王克文則對陳生永提出偽證之告發及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9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將偽造文書部分發回續查,並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查悉陳生永、王克仁前揭偽造文書犯行,並分別以94年度偵字第20972 號、96年度偵字第12073 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克文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克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其餘本院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頁、第93頁至第94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克仁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或親自或委由律師羅紀雄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告訴人王克文提出誣告之告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侵占富泰公司之股份,係伊父親指示陳生永將公司股份移轉至伊名下,而伊於家族會議中聲明該公司股份為全部繼承人所有,嗣後告訴人亦簽名領取無訛,伊並無侵占之事實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先前提起之誣告告訴,僅針對告訴人所稱被告涉犯侵占部分,其次,被告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而被告未持有該等股份,無從易持有為所有,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且被告係不堪告訴人索討高額款項,因遭告訴人告訴之部分經不起訴處分,故而對告訴人提起誣告告訴,並非全然無據,自不能令其負誣告罪責等節,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克文於99年5 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因被告侵占父親所有富泰公司之股份,經伊提出告訴,但偵查中陳生永做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被告因而獲不起訴處分,被告旋即告訴伊誣告,但事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陳生永有罪,足見其證詞虛偽,被告當初所提之誣告顯然構成誣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35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㈡而告訴人因認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將其父王榮圳生前所有富泰公司股份移轉至被告名下,乃於90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侵占及偽造文書之告訴,該署檢察官經偵查後,採信證人陳生永證稱王榮圳曾指示辦理股份移轉之證詞,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1年度調偵字第28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41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被告旋即委託律師羅紀雄為告訴代理人分別於93年7 月19日以具狀、93年9 月15日及93年10月11日以言詞方式,被告亦於93年8 月20日親自以言詞方式,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告訴人所提侵占及偽造文書之告訴並非全然無據,而以93年度偵字第9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告訴人對陳生永提出偽證之告發及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9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584號將偽造文書部分發回續查,並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陳生永、被告2 人擅自移轉王榮圳所有之富泰公司股份予被告一事涉有共同偽造文書罪嫌,就陳生永部分先以94年度偵字第20972 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46號、96年度簡上字第4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嗣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就被告之部分以96年度偵字第12073 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該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23號、97年度簡上字第1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940號卷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31 號卷全卷、97年度簡上字第103 號卷全卷可資為憑。 ㈢綜合上開證據判斷,被告明知其父王榮圳並未指示將所有富泰公司股份移轉予其,竟與陳生永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富泰公司員工,擅自將富泰公司股東名簿上之王榮圳所有股份全數更改為被告所有,並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股東名簿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使,經告訴人得悉其父所有富泰公司股份遭移轉一事,因而對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偽造文書、侵占之告訴,然該署檢察官依據證人陳生永之證詞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惟被告明知其與陳生永確有前揭偽造文書犯行,為使告訴人遭受刑事處罰,竟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為憑,或委任律師或親自到庭接續對告訴人提起誣告之告訴,顯係虛捏遭受告訴人誣告之情節,主觀上亦有陷告訴人入罪受罰之意圖,至為明確。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先前提起之誣告告訴,僅針對告訴人所稱被告涉犯侵占部分云云,然綜觀被告委任律師於93年7 月19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容及所附證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986號卷第4 頁至第13頁),顯係對於告訴人於90年10月間所為告訴之「行為」提出誣告告訴,並非僅針對告訴人所提之「侵占」告訴,此觀之被告所委任之律師於偵查程序中明白指稱告訴人所提告之部分包含偽造文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986號卷第50頁),以及該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940號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清楚敘明告訴人所提之告訴範圍包含偽造文書、侵占等節均可明瞭,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理由;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調偵字第284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雖僅提及告訴人所告侵占部分,惟對照告訴人係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及侵占之告訴,有該告訴狀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發查字第822 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4181號處分書理由中亦明白論及告訴人所提出之侵占及偽造文書告訴,足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明顯有漏載闕失,然被告所提誣告告訴係針對告訴人先前提告之行為,並非特意割裂其中一項罪名為之,詳如前述,故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縱有明顯疏漏,亦與被告誣告之犯行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辯稱:伊並未侵占富泰公司之股份,係伊父親指示陳生永將公司股份移轉至伊名下,而伊於家族會議中聲明該公司股份為全部繼承人所有,嗣後告訴人亦簽名領取無訛,伊並無侵占之事實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而被告未持有該等股份,無從易持有為所有,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且被告係不堪告訴人索討高額款項,因遭告訴人告訴之部分經不起訴處分,故而對告訴人提起誣告告訴,並非全然無據,自不能令其負誣告罪責等節,查告訴人告訴被告侵占及偽造文書一案,雖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並經被告據以作為提出誣告告訴之證據,而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主要理由,係憑藉證人陳生永證稱經王榮圳指示將富泰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之證詞,而作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惟陳生永因未獲王榮圳指示而與被告擅自將富泰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一事,所涉偽造文書之犯行不僅經判處罪刑確定,且細繹陳生永於該案偵查中2 度坦承偽造文書犯行,並指證係被告致電要求將王榮圳所有股份進行移轉至其名下(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972 號卷第39頁、第58頁至第59頁),核與其先前寄送予告訴人及其委任律師之存證信函內容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發查字第822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91年度調偵字第284 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嗣後陳生永雖改口否認犯行,然對於王榮圳交代移轉股份之際何人在場及被告何時知悉股份遭移轉等節(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31 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均前後矛盾不一,再對照被告對於陳生永究係王榮圳生前或過世後致電表示移轉富泰公司股份,以及移轉之原因為王榮圳指示或避免遺產稅等節(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95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4頁、91年度調偵字第284 號卷第9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31 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所述亦嚴重齟齬,已然極度可疑,更甚,倘王榮圳指示一事為真,何以竟於王榮圳死亡後2 年餘,始行辦理移轉事宜,陳生永又何需特意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告知係被告指示移轉富泰公司股份,剖析卷證後確有諸多疑點存在,益徵王榮圳並未授意將所有之富泰公司股份全數移轉予被告,被告及陳生永2 人係擅自將該股份移轉至被告名下,被告仍執此為辯以及辯護人稱被告所提誣告告訴並非全然無據云云,委無理由,實非可採;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一再辯稱被告並未構成侵占罪嫌云云,對照辯護人將被告所提誣告範圍限縮於告訴人提出之侵占告訴,顯欲藉由被告所為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進而推論被告所提誣告告訴並非全然無據,然被告所提誣告係對於告訴人提告之行為,並非僅針對其中之侵占部分,已論述如前,況且,告訴人係針對被告非法移轉王榮圳所有之富泰公司股份一事提起告訴,縱使提告時誤植適用法條,亦不能免除被告所為誣告之罪責,更遑論被告、陳生永確實未獲王榮圳指示而擅自將富泰公司股份移轉至被告名下,並因此獲判罪刑,均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其偽造文書之犯行,竟仍基於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之意圖,捏造遭受告訴人誣告之情節,而為誣告之行為,被告及辯護人仍辯稱如上,難認有據。 三、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所為誣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律師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分別於93年7 月19日、93年8 月20日、93年9 月15日、93年10月11日或親自或委由律師到庭對告訴人提起誣告告訴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約定,而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起訴書雖未敘明93年10月11日之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手足關係,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獲得其父所有富泰公司之股份,告訴人因此提起告訴,經偵查終結不予起訴後,被告明知告訴人所提告訴並非虛假,竟捏造遭受告訴人誣告一事,向該管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誣告告訴,足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之損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末查,本件被告所涉誣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