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村田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 被 告 陳祝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985 號、99年度偵字第1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村田、陳祝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祝憲、陳村田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之2 「北和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北和公司)負責人、副總經理,彼二人均明知臺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建物、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物土地)為告訴人張偉鎮所有,因張偉鎮與林合盛有債務糾紛,為林合盛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查封上開土地,而為臺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於民國98年9 月22日、同年月29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9 月17日、98年9 月24日北院隆98司執申字第83087 號函辦竣限制登記,為該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同年10月20日於上址張貼查封封條在案。詎㈠陳村田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偽刻「張偉鎮」印章,盜蓋於內容不實之業主「張偉鎮」將上開土地交予北和公司興建之「合建契約」上,而偽造該份契約,復於98年12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應予更正),在上址北和公司處,以北和公司授權代理人名義,持上開偽造之合建契約,向儷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儷寶公司)負責人之卓緯明行使,用以表示上開工地為北和公司與地主張偉鎮合建,北和公司將此興建工程統包與儷寶公司施作,並惡意隱瞞此工地存有債務糾紛,業遭查封,無法如期施工之事實,致卓緯明誤認北和公司有權發包,倘如期施作完成,獲利可期,於陷於錯誤之情況下,與陳村田簽署「工程轉讓備忘錄」,並交付附表一所示票據予陳村田,足生損害於張偉鎮、卓緯明、儷寶公司。㈡陳村田、陳祝憲等2 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惡意隱瞞上開工程存有糾紛,工地業遭查封無法如期施作,以及已將上開承攬工程統包與儷寶公司施作之情,於99年2 月5 日,在上址公司處,以北和公司名義,共同向告訴人劉俊欣表示願將此工程所有施工項目統包予劉俊欣施作,使劉俊欣陷於錯誤,簽署「施工合作協議書」,並當場交付彼等2 人如附表二所示票據、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作為該工程履約之保證金。嗣因上開工程因為法院查封未能如期開工,經卓緯明、劉俊欣多次聯繫陳村田、陳祝憲2 人無著,詢問地主張偉鎮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村田另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村田、陳祝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2 人供述、告訴人張偉鎮、劉俊欣之證述、證人卓緯明之證述、工程轉讓備忘錄、合建契約、附表一所示支票4 張、施工合作協議書、附表二所示票據3 張、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9 月24日北院隆98司執字申字第83087 號函、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9 月22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年月29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查封筆錄、查封相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如下: ㈠被告陳村田固坦承擔任北和公司副總經理,於98年9 月間某日刻印告訴人張偉鎮印章1 枚後,旋在北和公司址於該公司與告訴人張偉鎮之合建契約上蓋印,嗣後於98年12月12日持該合建契約將工程轉包予證人即儷寶公司負責人卓緯明行使,並與卓緯明訂立「工程轉讓備忘錄」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票據4 紙,又於99年2 月5 日將工程轉包予告訴人劉俊欣,簽立「施工合作協議書」及收取如附表二票據3 紙、現金5 萬元,並已兌現附表二編號1 之支票,以及98年9 月間已知悉系爭建物土地遭查封之事實,然辯稱:伊曾於98年7 月間向三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木公司)借牌,並以該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張偉鎮簽立合建契約,嗣後因銀行貸款所需,要求營造廠出具拋棄法定抵押權之證據,三木公司不願承擔該責任,伊與告訴人張偉鎮商量後改以北和公司擔任營造廠,經其授權同意改以北和公司名義締約及用印,銀行也有派人對保確認,而伊將工程轉包予證人卓緯明,嗣後因證人卓緯明交付之支票遭退票,伊遂寄送存證信函解約,另將工程轉包給告訴人劉俊欣,但99年3 、4 月間告訴人張偉鎮即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合建契約,而伊雖知悉系爭建物土地遭查封,也有與告訴人張偉鎮商量此事,告訴人張偉鎮拜託伊去尋找資金清償,嗣後因告訴人張偉鎮有找到資金而解封,但後來又因欠債而再度遭查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村田辯護稱:告訴人張偉鎮部分,因銀行貸款後另有營造商提供較為優惠簽約條件,告訴人張偉鎮為避免民事賠償,乃先行提出刑事告訴,此觀之北和公司協助告訴人張偉鎮獲得貸款金額,被告陳村田並未取得分毫,自無偽造契約之動機,且銀行行員郭滄淵、黃文興到庭均稱北和公司之合建契約、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文件係由告訴人張偉鎮提供或聯繫提出,足見告訴人張偉鎮所述不實;其次,證人卓緯明部分,因北和公司與告訴人張偉鎮之合建契約為真正,故已不存在此部分詐術,而被告陳村田與證人卓緯明並未具體訂定施工日期,僅要求盡快施工,自無所謂如期施工之問題,且證人卓緯明查詢系爭土地地籍謄本前一日,查封人實已具狀撤銷查封,僅因公文流程尚未經地政事務所為登記,而卓緯明陳稱獲知遭查封登記向告訴人張偉鎮求證時,告訴人張偉鎮又豈會不告知此事,足見證人卓緯明證述不可採,其係因偽稱儷寶公司為甲級營造及交付靜止戶支票,被告陳村田發覺受騙意欲提告,證人卓緯明竟先下手為強,以此作為日後遭告談判所用;再者,告訴人劉俊欣部分,同樣亦不存在北和公司合建契約係偽造之詐術,且告訴人張偉鎮於99年2 月25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合建契約,被告陳村田與告訴人劉俊欣簽約為99年2 月5 日,自無詐欺可言,且被告陳村田於告訴人劉俊欣提告前,已先行返還2 張支票,嗣後又主動與告訴人劉俊欣達成和解,並歸還50萬元,倘被告陳村田確有詐欺故意,又何需為此,足見渠等間僅為民事糾紛,至於該土地本已於99年1 月14日撤銷查封登記,被告陳村田已辦理動土典禮,擬於農曆年後進行工程,並與告訴人劉俊欣訂立契約,又豈能料到短短半個月內又遭聲請假扣押,被告陳村田對此實不知情等節。 ㈡被告陳祝憲則承認擔任北和公司負責人,曾告知被告陳村田與告訴人劉俊欣簽約時,要求告訴人劉俊欣提出現金作為保證之事實,惟辯稱:北和公司管理業務均由被告陳村田負責,而系爭建物土地工程、事後轉包及發包等事宜亦係由被告陳村田負責,被告陳村田事後有告知相關事宜,而與告訴人劉俊欣簽約時,伊不在場,雖曾要求提出現金,然係鑑於與儷寶公司訂約時遭退票,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五、程序方面: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 人被訴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實體方面: ㈠北和公司於98年9 月23日核准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之2 ,被告陳祝憲、陳村田分別為該公司負責人、副總經理,被告陳村田於98年7 月間以三木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張偉鎮簽立合建契約,嗣98年9 月間某日刻印告訴人張偉鎮之印章1 枚後,在北和公司前揭址內,於北和公司與告訴人張偉鎮之合建契約上蓋印,於98年12月12日在北和公司,與證人即儷寶公司負責人卓緯明訂立工程轉讓備忘錄,以北和公司名義將該工程轉包予儷寶公司,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 紙,嗣99年1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儷寶公司及卓緯明解除契約,又於99年2 月5 日在北和公司,以北和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劉俊欣簽立施工合作協議,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 紙及現金5 萬元,其中附表二編號1 支票已兌現,告訴人張偉鎮則於99年2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與三木公司之合建契約,而系爭建物土地分別於98年9 月17日、98年9 月24日遭查封登記,99年1 月14日塗銷查封登記,99年2 月2 日又遭假扣押登記,99年3 月15日塗銷假扣押登記等情,業據被告陳村田、陳祝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48頁正反面),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張偉鎮、劉俊欣、證人卓緯明於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證稱無訛(見99年度他字第1348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99年度偵字第4805號第70頁至第71頁、99年度偵字第11724 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82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背面、第204 頁、第207 頁),並有北和公司基本資料、工程轉讓備忘錄暨所附北和公司與告訴人張偉鎮之合建契約、施工合作協議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影本、附表二編號1 支票兌現紀錄、99年1 月18日、99年2 月25日存證信函、系爭土地電子謄本異動索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9 月24日北院隆98司執字申字第83087 號函、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9 月22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年月29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查封筆錄附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1348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7 頁至第8 頁、第12頁、99年度偵字第4805號卷第16頁、第22頁至第57頁、99年度偵緝字第984 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65頁至第7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3087 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59頁、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101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村田確經告訴人張偉鎮同意而刻其印章並蓋印於與北和公司之合建契約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偉鎮固然多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曾與被告陳村田洽談系爭建物土地之興建工程,98年7 月間被告陳村田以三木公司名義與伊簽署委建契約,但伊並未授權被告陳村田刻印章及用印,也未與北和公司簽立契約,該北和公司之合建契約(見99年度偵字第4805號卷第25頁至第57頁)為偽造,伊直至證人卓緯明持該份契約詢問時才知此事云云(99年度偵字第4805號卷第70頁、見99年度偵字第11724 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75頁背面),一再指訴被告陳村田偽刻印章及擅自用印,以其名義偽造虛假之合建契約;然而,張偉鎮卻又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白證稱:伊將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以鼓玄建設有限公司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伊有親自去對保,銀行貸款案承辦人也有到伊辦公室,但當時伊還沒有辦公室,就借被告陳村田辦公室,亦即南港區研究院路1 段99號5 樓處,被告陳村田表明該處為三木公司、北和公司之辦公室,而貸款之建築融資因需有營造廠,且營造廠須拋棄法定抵押權,伊有告知被告陳村田此事,被告陳村田表示由其處理,但伊不知道究竟以何營造廠名義處理,也不知道被告陳村田係以北和公司名義拋棄法定抵押權,對伊來說,重要的是銀行貸款能否核撥,營造廠只要有能力蓋屋,是否借牌則不重要,又被告陳村田曾給伊印有北和公司、三木公司之名片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而告訴人張偉鎮以鼓玄建設有限公司之名義將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向永豐商業銀行辦理之貸款,業於99年1 月25日核撥5 千萬元無訛等情,有該銀行100 年1 月7 日永豐銀內湖分行(100 )字第00002 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審查卷第36頁至第94頁),參以告訴人張偉鎮曾收受過被告陳村田所持印有北和公司之名片,甚且於北和公司辦公室與貸款銀行承辦人辦理對保,顯見告訴人張偉鎮對於北和公司並非完全陌生、一無所知,況且,告訴人張偉鎮自承向銀行申請建築融資,必須提出營造廠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文件,藉以保障貸款銀行債權,而其貸款金額高達5 千萬元,提出拋棄法定抵押權文件涉及貸款能否核撥成功之重要條件,告訴人張偉鎮亦表明不知道由何營造廠名義處理此事,而營造廠借牌並不重要,銀行能否核撥貸款始屬重要之事,由此可見其只需有營造廠出具拋棄法定抵押權即可,至於由何營造廠出具則在所不問之心態,再對照告訴人張偉鎮與三木公司簽約為98年7 月間,北和公司則於近2 月後之98年9 月23日設立登記,可徵被告陳村田所辯因三木公司負責人不願出具拋棄法定抵押權,故臨時成立北和公司,經徵得告訴人張偉鎮同意後,改以北和公司名義訂立合建契約並出具拋棄法定抵押權之辯解,實非空穴來風,至此,告訴人張偉鎮上開指訴並非無疑。 ⒉其次,證人即永豐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人員郭滄淵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到庭證稱:伊為辦理鼓玄建設有限公司融資貸款之承辦人,當時該案為主管黃文興交辦,黃文興有陪同拜訪、洽談及審核文件,該案性質為土建融貸款,會先去看土地,經評估價值後送總行審核,授信資料就如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577 號卷第71頁至第91頁,核准才會撥貸,處理過程中由土地業主張偉鎮於送總行前提供資料,包含企業成立、財務報告及簽證、興建企畫書、營造合約等資料,當時張偉鎮提供北和公司合約,伊也有去北和公司位於南港汐止一帶之辦公室,之前洽談時本來還有談到三木公司、斌權營造公司,但送審前確定改由北和公司施作,送審時也是送北和公司合約,從送審到核可都是北和公司,但撥貸案核准後報開工,因北和公司不符建築法規定,無法開挖到地下3 樓,故又有更換營造公司,本案中並未提供三木公司合約,而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承諾書(見本院審查卷第58頁)由北和公司負責人陳祝憲到銀行現場對保時提供,此份資料係於張偉鎮98年12月15日對保後提出,而該拋棄法定抵押權書係經伊與張偉鎮約定時間,再由張偉鎮聯繫北和公司提供,伊與張偉鎮接洽過程中曾聽其提過營造廠為北和公司,但沒有注意有無三木公司,伊也沒有接觸過三木公司任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至第128 頁背面);證人永豐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人員黃文興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為該銀行業務主管,郭滄淵為伊下屬,曾承辦過張偉鎮貸款案,也有一同至工地拜訪張偉鎮,當時伊聽到張偉鎮提及營造廠為北和公司,但並未聽過三木公司,接洽貸款、撥款及開工時均由北和公司承攬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至第131 頁背面),渠2 人均明白證稱洽談貸款過程中,聽聞告訴人張偉鎮稱委託之營造廠為北和公司,貸款送審文件亦包含北和公司之合建契約,迄核撥貸款時仍未變更營造廠,酌以該2 名證人身為銀行承辦貸款業務人員,與被告陳村田、告訴人張偉鎮間均無利害關係,渠等所述應屬真實可信,況且,告訴人張偉鎮貸款期間鼓玄建設有限公司確曾提供以北和公司為名義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文件,有該銀行100 年5 月10日永豐銀內湖分行(100 )字第00012 號函、100 年6 月2 日永豐銀內湖分行(100 )字第00014 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52頁、第54頁至第55頁),而依該銀行授信資料(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577 號卷第71頁至第91頁),所載營造廠均為北和公司,在在可印證告訴人張偉鎮明知與北和公司間確存有合建契約,益徵被告陳村田所辯經告訴人張偉鎮授權刻用印章及另改與北和公司締結合建契約一節,並非子虛。 ⒊綜上,細繹告訴人張偉鎮之指訴不僅存有明顯疑點,且經傳喚辦理貸款之永豐商業銀行人員郭滄淵、黃文興到庭作證,再佐以該銀行提供之相關文件,均顯示告訴人張偉鎮與北和公司間確實締有合建契約,顯見其對於被告陳村田之指訴具有重大瑕疵,自難認被告陳村田涉有起訴書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至為明確。 ㈢被告陳村田並不構成對證人卓緯明之詐欺取財犯行: ⒈證人即儷寶公司負責人卓緯明固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於98年12月12日在北和公司與被告陳村田簽立工程轉讓備忘錄,當時被告陳村田有提示與地主張偉鎮之合建契約,並當成伊等簽約附件(見99年度偵字第4805號卷第23頁至第57頁),簽約時交付如附表一所載支票4 紙,之後因要辦理開工,但北和公司卻未提供開工資料,伊察覺有異,遂於98年12月31日向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謄本,得知該土地仍在查封,且伊向張偉鎮確認,伊忘記張偉鎮有無提及該土地已撤銷查封,但張偉鎮表示並未簽立北和公司之合建契約,伊始知受騙,故並未讓交付之支票兌現,伊之前做營造不會查詢土地狀況,要發覺有異才會去查詢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1724 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60 頁),並提出工程轉讓備忘錄暨附件、98年12月31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執照預定進度在卷為憑(見99年度偵字第4805號卷第23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6 頁),指稱遭被告陳村田以虛偽之合建契約及並未告知系爭土地遭查封等情詐欺,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⒉然而,告訴人張偉鎮明知其與北和公司間締有合建契約,「張偉鎮」之印章及合建契約上之「張偉鎮」印文均係經授權而刻印蓋用等節,詳如前述,自難認被告陳村田係以與告訴人張偉鎮之虛偽合建契約為詐術欺騙證人卓緯明。 ⒊其次,證人卓緯明指稱被告陳村田並未告知系爭土地業遭查封一事,惟土地遭法院依法查封,固不得為任何法律上及事實上處分,然經撤銷查封或得債權人同意後,仍非不得於該土地上進行施工,此觀之證人卓緯明自承:被告陳村田要求儘速開工,但伊與被告陳村田合約中並未約定開工時間,而伊委託之專門辦理開工事務所有提供進度時程表,依該進度時程表簽約後一個半月以上才能開工,伊於98年12月10日取得該進度時程,並未提供給被告陳村田,或告知被告陳村田此事,但只要有承攬工程之人應該都知道開工進度(見本院卷第159 頁正反面),可見證人卓緯明與被告陳村田不僅於轉包契約或口頭上均未明確約定開工時間,而一般承攬工程之人均知簽約至實際開工仍有相當期間,於該期間內解除查封狀態即可進行施工,又系爭土地於地政事務所之記載雖為99年1 月14日始塗銷查封登記,然債權人早於98年12月30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有該聲請狀附卷足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3087 號卷第103 頁),係因公文作業流程導致證人卓緯明於98年12月31日申請土地謄本之際,仍查得該土地遭查封之紀錄,惟斯時債權人既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難認對施工有何實質影響,更遑論被告陳村田及告訴人張偉鎮均陳稱被告陳村田允諾協助尋求資金解除查封狀態,嗣後由張偉鎮自行借款償債(見本院卷第48頁、第82頁正反面),縱使事後撤銷查封一事並非被告陳村田籌得資金清償之故,惟至少可證明被告陳村田亦致力解決查封困境,實難認被告陳村田係「惡意」隱瞞查封之事,而欲使證人卓緯明蒙受損害。 ⒋綜合上開證據,北和公司與告訴人張偉鎮之合建契約並非虛假,被告陳村田持此向證人卓緯明轉包工程,簽立工程轉讓備忘錄自非詐術,其次,被告陳村田與證人卓緯明締約之際,系爭土地固遭查封,然被告陳村田曾協力解除查封狀態,而北和公司與儷寶公司間並未就轉包工程約定開工日期,且依一般承攬習慣,距離實際開工至少仍有一個半月,非無解除查封狀態之可能,況於被告陳村田、證人卓緯明締約後不到1 月內,該土地亦經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並撤銷查封,而處於可得施工之狀態,自難認被告陳村田有何起訴書上所載惡意隱瞞查封致無法如期施工之行為。 ㈣被告陳村田、陳祝憲2 人並不構成對告訴人劉俊欣之詐欺取財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俊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雖證稱:99年農曆過年前亦即2 月5 日在北和公司南港辦公室,被告陳村田、陳祝憲2 人稱要將工程發包給伊,簽立施工合作協議書,伊忘記有無約定何時開工,但被告陳村田催促盡快開工,洽談過程中由被告陳村田進行,被告陳村田曾介紹被告陳祝憲為「董仔」(臺語),……,被告陳村田有去問如何收款,伊並未聽到回答,但被告陳村田稱被告陳祝憲表示要拿點現金,故伊有交付現金5 萬元、如附表二之支票3 紙,其中1 張面額95萬元支票已遭兌現,事後有返還另2 張支票及現金50萬元,伊不記得簽約與收錢是否同一天,洽談2 、3 週後才簽約,簽約時北和公司大小章由被告陳村田用印,現場也沒有給被告陳祝憲看契約,之後該工程也未依約動工,伊拜託人去找地主張偉鎮,張偉鎮稱並未發包給被告陳村田(見99年度他字第1348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99年度偵字第11724 號卷第44頁、本院卷第203 頁背面至第208 頁背面),並提出施工合作協議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附表二編號1 支票兌領紀錄(見99年度他字第1348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 ⒉惟告訴人張偉鎮與北和公司間之合建契約確屬為真正,被告陳村田並未偽刻「張偉鎮」之印章及偽蓋合建契約上之「張偉鎮」印文等節,均論述如前,自難認被告陳村田係以與告訴人張偉鎮之虛偽合建契約為詐術欺騙告訴人劉俊欣;至於嗣後告訴人張偉鎮雖寄發存證信函解除與三木公司之合建契約,然觀該存證信函之日期為99年2 月25日(見99年度偵緝字第984 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顯然係於北和公司與告訴人劉俊欣於99年2 月5 日簽約之後,足見簽約之際,北和公司仍具有合法權源轉包工程,亦難認被告2 人於簽約之際有何刻意施以詐術欺騙告訴人劉俊欣之行為。 ⒊其次,起訴書雖指被告2 人惡意隱瞞承攬工程已統包予儷寶公司施作一情,然參以99年4 月12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告訴人劉俊欣之警詢、偵查中證述(見99年度他字第1348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75頁至第76頁、99年度偵字第11724 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4頁),所稱均係被告2 人隱瞞與地主張偉鎮間有糾紛而詐騙之,絲毫未曾提及工程另有轉包他人一事,況且,縱有多次轉包亦僅屬民事上糾葛,尚難直接推論為詐術手段,更遑論被告陳村田因儷寶公司交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早已於與告訴人劉俊欣簽約前之99年1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與儷寶公司之契約,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 頁),起訴書未予詳查,仍將此部分列為詐術,顯有誤謬。 ⒋再者,核之告訴人劉俊欣99年4 月12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其警詢、偵查中證述(見99年度他字第1348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75頁至第76頁、99年度偵字第11724 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4頁),同樣未予提及被告2 人隱匿系爭土地遭查封一事,起訴書卻仍將此部分列為詐術,又系爭土地係分別於98年9 月17日、98年9 月24日遭查封登記,然99年1 月14日已塗銷查封登記,迄99年2 月2 日雖又遭假扣押限制登記,有系爭土地電子謄本異動索引(見99年度偵緝字第984 號卷第65頁至第74頁),然並未因此導致系爭土地無法施工,得債權人同意、發生撤銷假扣押事由或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仍可於該土地上進行施工,是起訴書記載工地因上開登記無法如期施作,亦非可採。告訴人劉俊欣上揭雖陳稱忘記有無訂立開工日期,但根據渠等簽訂之施工合作協議書內容(見99年度他字第1348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未就開工日期予以約定,而依一般承攬工程進度,簽約至開工間仍有相當期間,自得於期間內設法解除假扣押使土地回復可處分之狀態,詳如前述,尚難謂對施工有何實質影響,更遑論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村田對於遭假扣押登記一事絲毫不知情,並提出99年3 月2 日寄送予告訴人張偉鎮之存證信函為憑(見99年度偵緝字第984 號卷第60頁至第62頁),該存證信函內容係向告訴人張偉鎮聲明承攬權利,並明白提及農曆年後欲進行後續工程時,始知系爭土地又遭假扣押,參以該存證信函為本件訟爭前所寄發,對象又非告訴人劉俊欣,難謂有刻意捏造不實之情,況系爭土地遭假扣押登記之時點為99年2 月2 日,與告訴人劉俊欣締約相距僅有3 日,是被告2 人所辯對系爭土地遭假扣押一事悉不知情,亦非與一般常理明顯相違,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惡意隱瞞系爭土地遭假扣押之事。 ⒌至於起訴書雖指稱被告陳祝憲共同詐欺一節,惟所指以偽造合建契約、未告知已轉包予儷寶公司及系爭土地遭假扣押等詐術均不成立,業如前述,更有甚者,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村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拜託被告陳祝憲擔任北和公司名義負責人,但伊為實際負責人,而被告陳祝憲並未參與具體業務,伊僅於有問題時請教之,或緊急時央其周轉資金,與告訴人劉俊欣簽約時,被告陳祝憲不在現場,北和公司大小章也由伊保管,簽約現金及支票均由伊收受,支票亦由伊兌領存入女兒陳金純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1 頁背面),參以北和公司之大小章、簽約現金及支票均由被告陳村田保管收受,簽約用印時亦由被告陳村田為之,且先前與告訴人張偉鎮、證人卓緯明之接洽均由被告陳村田一人進行,是被告陳祝憲所辯係並未參與北和公司具體業務一節並非不可採,而告訴人劉俊欣亦自承:當時由被告陳村田與伊洽談,被告陳祝憲坐在較遠處,並未參與,洽談期間被告陳祝憲並未與伊聯繫過,……,被告陳村田曾介紹被告陳祝憲為「董仔」(臺語),但「董仔」不一定為事實上之工程負責人,簽約蓋印為被告陳村田,現場未讓被告陳祝憲看契約(見本院卷第204 頁、第207 頁背面),益可認定被告陳祝憲所辯並未實質參與與本件告訴人劉俊欣洽談之過程,亦非屬子虛。 七、綜上所述,被告陳村田固於上開時、地,刻印告訴人張偉鎮之印章1 枚,並蓋印於以告訴人張偉鎮名義與北和公司簽立之合建契約,嗣持此向證人卓緯明訂立工程轉讓備忘錄,其後又與告訴人劉俊欣洽談轉包工程,並由被告陳祝憲以北和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告訴人劉俊欣簽立施工合作協議書之事實,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陳村田、陳祝憲2 人成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村田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確切心證,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2 人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主觀上具有詐欺故意,以及被告陳村田未獲授權而偽造告訴人張偉鎮與北和公司之合建契約並行使,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被告2 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附表一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付款人 │面額(新│ │ │ │ │ │臺幣) │ ├──┼──────┼──────┼─────┼────┤ │1 │OW0000000 │99年1月3日 │臺灣省合作│70萬元 │ │ │ │ │金庫板橋支│ │ │ │ │ │庫 │ │ ├──┼──────┼──────┼─────┼────┤ │2 │OW0000000 │99年1月3日 │同上 │30萬元 │ ├──┼──────┼──────┼─────┼────┤ │3 │OW0000000 │99年1月25日 │同上 │50萬元 │ ├──┼──────┼──────┼─────┼────┤ │4 │OW0000000 │99年2月25日 │同上 │50萬元 │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1 月25日,│ │ │ │ │ │應予更正) │ │ │ └──┴──────┴──────┴─────┴────┘ 附表二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付款人 │面額(新│ │ │ │ │ │臺幣) │ ├──┼──────┼──────┼─────┼────┤ │1 │FA0000000 │99年2 月28日│元長鄉農會│95萬元 │ │ │ │ │ │ │ │ │ │ │ │ │ ├──┼──────┼──────┼─────┼────┤ │2 │FA0000000 │99年6 月1 日│同上 │100 萬元│ │ │ │ │ │(起訴書│ │ │ │ │ │誤載為72│ │ │ │ │ │萬元,應│ │ │ │ │ │予更正)│ ├──┼──────┼──────┼─────┼────┤ │3 │FA0000000 │99年3 月30日│同上 │72萬元(│ │ │ │ │ │起訴書誤│ │ │ │ │ │載為100 │ │ │ │ │ │萬元,應│ │ │ │ │ │予更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