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祥 林慧娥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彭惠筠律師 彭建寧律師 被 告 洪麗銀 楊炳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2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385 號、99年度偵字第26777 號、102 年度偵字第12170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慧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 洪麗銀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楊炳榮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林秋祥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74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3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3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秋祥係洰洋實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下稱洰洋公司)、華釩企業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先後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臺北市○○區○○路00號8 樓之9 等地,以下簡稱華釩公司)、兆沛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下稱兆沛公司)、陞達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下稱陞達公司)、申紅工程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下稱申紅公司)、樺羽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0 號9 樓之1 ,下稱樺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曾投資安達曼國際有限公司(址同陞達公司,下稱安達曼公司)、力納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下稱力納公司);葉素珍(另行審結)係仕中實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下稱仕中公司)、宜弘實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 000 號1 樓,登記負責人曾宜鵬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宜弘公司)及洰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徐豊傑(另行審結)係藝茂同步科技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1 ,下稱藝茂公司)之負責人;蘇麗雯(另行審結)係安達曼公司、亞太資源開發有限公司(址同陞達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擔任綠世界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實際負責人馬安宜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綠世界公司)之財務;洪麗銀係雅神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雅神公司)、亞舍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下稱亞舍士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並兼管會計業務,黃富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結)則亦為亞舍士公司實際負責人;楊炳榮係數位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下稱數位金流公司)之負責人;方惟琮(另行審結)係翔茂國際通運有限公司(設桃園縣大園鄉○○路00巷0 弄0 號,下稱翔茂公司)之負責人;蔡建明(另行通緝)係弘申國際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下稱弘申公司)之負責人;彭明海(由本院另案審結)係志眾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7 樓,下稱志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秋祥、徐豊傑、葉素珍、蘇麗雯、洪麗銀、楊炳榮、方惟琮、黃富祺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林慧娥係力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輔導客戶財務規劃及協助客戶向銀行申請貸款等業務;林秋祥與下列所述之人分別實施以下犯行: ㈠華釩公司部分 林秋祥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88年1月起至 92年6月間止,明知華釩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係一虛設行號 ,竟基於幫助他人頭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858 紙予附表A 所示之本成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本成公司)等營業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 億4044萬3534元,作為該等營業人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藉以幫助本成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3202萬2209元。林秋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88年1 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止,明知華釩公司並無實際進貨,竟取得不實進項憑證,以「假出口真退稅」及申報固定資產方式,冒退營業稅計4 萬9214元。 ㈡洰洋公司部分: 林秋祥明知洰洋公司係一虛設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1 所示之弘申公司、安達曼公司、亞舍士公司、晁瑋公司、綠世界公司、翔茂公司、宜弘公司、雅神公司、樺羽公司、申紅公司等10家公司進貨,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2 所示之仕中公司、兆沛公司、安達曼公司、志眾公司、亞太公司、陞達公司、雅神公司、樺羽公司、藝茂公司等9 家公司之事實,竟與葉素珍等人為下列犯行: 1.洰洋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1)弘申公司 林秋洋、葉素珍及蔡建明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弘申公司並無銷貨予洰洋公司,竟自94年9月間起至95年8月間止,依林秋祥指定之交易對象、品名、數量、單價及銷售額,連續虛開如附表1之1所示之弘申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08紙予林秋祥, 充當洰洋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合計為5633萬421元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2)安達曼公司、綠世界公司 林秋洋、葉素珍及蘇麗雯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安達曼公司、綠世界公司公司並無銷貨予洰洋公司,竟自94年1月間起至2月間止及94年4月間起至94年6月間止,由蘇麗雯依林秋祥指定之交易對象、品名、數量、單價及銷售額,連續虛開如附表1之2、1之5所示之不實安達曼公司統一發票35紙、不實之綠世界公司統一發票17紙交予林秋祥作為洰洋公司之進項憑證,安達曼公司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為1379萬5200元,綠世界公司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為379萬867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3)亞舍士公司 林秋祥、葉素珍及洪麗銀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亞舍士公司並無銷貨予洰洋公司之事實,竟自94年5月間起至95年2月間止,由洪麗銀依林秋祥指定之交易對象、品名、數量、單價及銷售額,交待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世瑛配合林秋祥連續虛開如附表1之3所示之亞舍士公司不實統一發票29紙,充當洰洋公司之進項憑證,亞舍士公司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為1709萬15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4)雅神公司 林秋祥、葉素珍及洪麗銀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雅神公司並無銷貨予洰洋公司之事實,竟自93年12月間起至95年4月間止,由洪麗銀依 林秋祥指定之交易對象、品名、數量、單價及銷售額,連續虛開如附表1之8所示之雅神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2紙交予林秋祥,充當洰洋公司之進項憑證,雅神公司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為253 萬272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5)晁瑋公司 林秋祥、葉素珍及晁瑋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實際負責人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晁瑋公司並無銷貨予洰洋公司,竟自94年9月間起至 94年10月間止,依林秋祥指定之交易對象、品名、數量、單價及銷售額,連續虛開如附表1之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7紙予林秋祥,充當洰洋公司之進項憑證, 金額合計為380萬12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6)翔茂公司 林秋祥、葉素珍及方惟琮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翔茂公司並無銷貨予洰洋公司,竟自94年5月間起至95年3月間止,依林秋祥指定之交易對象、品名、數量、單價及銷售額,連續虛開如附表1之6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6紙交予林秋祥作為洰洋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合計為410萬4886元,足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7)宜弘公司 林秋祥與葉素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8月間,明知宜弘公司並無銷貨予洰洋公 司,竟由葉素珍依林秋祥指定之交易對象、品名、數量、單價及銷售額,連續虛開如附表1之7所示之宜弘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0紙作為洰洋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合計為243萬80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8)樺羽公司 林秋祥與葉素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樺羽公司並無銷貨予洰洋公司,竟於95年6 月間,依林秋祥指定之交易對象、品名、數量、單價及銷售額,連續虛開如附表1之9所示之樺羽公司不實統一發票3紙作為洰洋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合計為 162萬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 正確性。 (9)申紅公司 林秋祥與葉素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申紅公司並無銷貨予洰洋公司,竟自94年1 月間起至94年6月間止,依林秋祥指定之交易對象、 品名、數量、單價及銷售額,連續虛開如附表1之10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紙作為洰洋公司之進項憑證, 金額合計為14萬10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2.洰洋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林秋祥、葉素珍明知洰洋公司並無銷貨予仕中公絲、兆沛公司、安達曼公司、志眾公司、陞達公司、雅神公司、樺羽公司及藝茂公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1)仕中公司 於93年10月間,由葉素珍依林秋祥指定之交易對象、品名、數量、單價及銷售額,虛開如附表2之1所示,金額為7萬5000元之洰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紙作為仕中公司之進項憑證,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仕中公司為虛設行號,故無逃漏稅捐問題)。 (2)兆沛公司 自93年12月間起至94年11月間止,由葉素珍依林秋祥指示虛開如附表2之2所示洰洋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11紙後,葉素珍即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提供該等洰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予林秋祥充當兆沛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合計為322萬2437元,林秋祥取得該 等洰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後,即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兆沛公司營業稅合計16萬112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3)安達曼公司 自94年9月間至95年8月間止,由林秋祥指示葉素珍連續虛開如附表2之3所示,金額合計6383萬5480元之洰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30紙後,林秋祥與葉素珍基於 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提供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安達曼公司之進項憑證,蘇麗雯於取得該等洰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後,即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持之向稅捐稽徵申報扣抵營業稅,安達曼公司因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319萬1780元。 (4)志眾公司 自94年9月間至94年10月間止,由林秋祥指示葉素珍 連續虛開如附表2之4所示,金額合計100萬3608元之 洰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3紙後,林秋祥與葉素珍即基 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提供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志眾公司之進項憑證,彭明海取得該等洰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後,明知志眾公司並無實際向洰洋公司進貨之事實,亦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持之向稅捐稽徵申報扣抵營業稅,志眾公司因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5180元。 (5)亞太公司 自94年5月間至94年10月間止,透過林秋祥之安排, 由林秋祥與葉素珍連續虛開如附表2之5所示,金額合計2101萬7900元之洰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46紙後,林秋祥與葉素珍即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提供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亞太公司之進項憑證,蘇麗文取得該等洰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後,亦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持之向稅捐稽徵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亞太公司因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105萬89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6)陞達公司 於95年8月間,由葉素珍依林秋祥指示,連續虛開如 附表2之6所示,金額合計為322萬2437元之洰洋公司 不實統一發票6紙後,葉素珍即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 概括犯意,連續提供該等洰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予林秋祥充當陞達公司之進項憑證,林秋祥取得該等洰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後,亦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兆沛公司營業稅合計16萬524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7)雅神公司 自95年5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透過林秋祥之安排,由林秋祥與葉素珍連續虛開如附表2之7所示,金額合計846萬之洰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20紙後,林秋祥與 葉素珍即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提供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雅神公司之進項憑證,洪麗銀取得該等洰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後,即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持之向稅捐稽徵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雅神公司因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計42萬30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8)樺羽公司 於93年12月間,連續虛開如附表2之8所示,金額合計24萬5900之洰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3紙後,葉素珍即 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提供該等洰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予林秋祥充當樺羽公司之進項憑證,林秋祥取得該等洰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後,即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兆沛公司營業稅合計16萬524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9)藝茂公司 自94年1月起至6月間止,林秋祥、葉素珍復與林慧娥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透過林秋祥、林慧娥之安排,由林秋祥與葉素珍連續虛開如附表2之9所示洰洋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54紙,金額合計1244萬1500元後,由林秋祥、葉素珍、林慧娥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提供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藝茂公司之進項憑證,徐豊傑取得該等洰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後,即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持之向稅捐稽徵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藝茂公司因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計62萬207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3.嗣經高雄市國稅局追查洰洋公司之統一發票流向,發現該公司 為虛設行號,始查悉上情。 ㈢藝茂公司部分: 林慧娥於93年4 月至6 月期間之某日,至藝茂公司向徐豊傑行銷業務,其得知藝茂公司營業額不足,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為虛增藝茂公司之營業額以便向銀行貸款,遂介紹力納公司投資人兼仲介買賣統一發票之業者林秋祥與徐豊傑相識,並由力納公司與藝茂公司簽訂企管顧問委任書,約定力納公司協助藝茂公司向銀行取得貸款後,藝茂公司應支付貸款額度之百分之6 作為力納公司之顧問費,其3 人明知藝茂公司與附表3 所示之洰洋公司、仕中公司、樺羽公司、亞舍士公司、申紅公司及附表4 所示之安達曼公司、兆沛公司、宜弘公司、志眾公司、數位金流公司等10家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竟與葉素珍等人為下列犯行: 1.藝茂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1)仕中公司 林秋祥、葉素珍、林慧娥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藝茂公司並無實際向仕中公司進貨之事實,竟自93年9月起至94年8月間止,透過林秋祥、林慧娥之安排,連續虛開如附表3之2所示仕中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55紙,金額合計192萬320元後,林秋祥、葉素珍、林慧娥即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秋祥與徐豊傑約在藝茂公司樓下之便利商店及力納公司附近之茶藝館見面,徐豊傑則向林秋祥購入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徐豊傑並依約支付不實統一發票金額之百分之1予林秋祥作為顧問費,再由林秋 祥調度資金,製造交易假象,以規避稅捐機關之稽查。嗣徐豊傑取得林秋祥所交付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記入藝茂公司帳冊,列為藝茂公司之進貨額,並登載於該公司93、94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財務報表上,連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藝茂公司因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96萬16元。 (2)樺羽公司 林秋祥、林慧娥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藝茂公司並無實際向樺羽公司進貨之事實,自94年1月起至94年12月間止,透過林秋祥、林慧娥 之安排,連續虛開如附表3之3所示,金額合計394萬 4736元之樺羽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4紙後,林秋祥、林慧娥即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相同方法出售予徐豊傑。嗣徐豊傑取得林秋祥所交付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記入藝茂公司帳冊,列為藝茂公司之進貨額,並登載於該公司93、94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財務報表上,連續持向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藝茂公司因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19萬 7237元。 (3)亞舍士公司 林秋祥、林慧娥、洪麗銀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藝茂公司並無實際向亞舍士公司進貨之事實,自93年11月起至94年2月間止,透過林秋 祥、林慧娥之安排,由洪麗銀依林秋祥指定之交易對象、品名、數量、單價及銷售額,交待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世瑛配合林秋祥連續虛開如附表3之4所示,金額合計為756萬9930元之亞舍士公司不實統一發票25 紙後,林秋祥、林慧娥、洪麗銀即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相同方法出售予徐豊傑。嗣徐豊傑取得林秋祥所交付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基於逃漏稅捐概括之犯意,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記入藝茂公司帳冊,列為藝茂公司之進貨額,並登載於該公司93、94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財務報表上,持向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藝茂公司因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37萬8497元。 (4)申紅公司 林秋祥、林慧娥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藝茂公司並無實際向申紅公司進貨之事實,竟於93年11月間,透過林秋祥、林慧娥之安排,連續虛開如附表3之5所示,金額合計20萬2994元之申紅公司不實統一發票25紙後,林秋祥、林慧娥即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相同方法出售予徐豊傑。嗣徐豊傑取得林秋祥所交付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記入藝茂公司帳冊,列為藝茂公司之進貨額,並登載於該公司93、94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財務報表上,持向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藝茂公司因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1萬150元。 (5)連同洰洋公司2(9)部分,總計徐豊傑共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149紙記入藝茂公司帳冊,列為藝茂公司之 進貨額,並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93、94年度營業稅共計216萬797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 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2.藝茂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林秋祥、林慧娥、徐豊傑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透過林秋祥、林慧娥之安排,連續為下列犯行: (1)安達曼公司 自94年3月間起至94年6月間止,連續虛開如附表4之1所示,金額合計為1600萬4500元之藝茂公司不實統一發票75紙後,由徐豊傑在上址便利商店及茶藝館將該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林秋祥,林秋祥再以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1及不詳代價,出售或交付該等統一發票予 蘇麗雯充當進項憑證。蘇麗雯於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安達曼公司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安達曼公司遂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合計80萬225元。 (2)兆沛公司 自93年10月間起至94年2月間止,連續虛開如附表4之2所示,金額合計為1592萬4680元之藝茂公司不實統 一發票47紙後,由徐豊傑在上址便利商店及茶藝館將該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林秋祥。林秋祥於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兆沛公司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兆沛公司營業稅合計79萬62 34元。 (3)宜弘公司 於94年8月間,連續虛開如附表4之3所示,金額合計 為232萬4474元之藝茂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2紙後,由 徐豊傑在上址便利商店及茶藝館將該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林秋祥,再由林秋祥轉交予葉素珍。葉素珍於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將此等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宜弘公司帳冊,列為宜弘公司之進貨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扣抵銷項稅額,宜弘公司因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計30萬291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4)志眾公司 自93年11月間起至94年2月間止,連續虛開如附表4之4所示,金額合計為600萬5810元之藝茂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6紙後,由徐豊傑在上址便利商店及茶藝館將該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林秋祥,林秋祥再以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1及不詳代價,出售或交付該等統一發票予 彭明海充當進項憑證。彭明海於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明知志眾公司並無實際向藝茂公司進貨之事實,亦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志眾公司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志眾曼公司遂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合計10萬35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5)數位金流公司 楊炳榮為拉抬數位金流公司之業績,透過林慧娥認識林秋祥,林秋祥、徐豊傑、林慧娥即自94年1月間起 至同年2月間止,連續虛開如附表4之5所示,金額合 計為207萬元之藝茂公司不實統一發票9紙後,林秋祥、徐豊傑、林慧娥即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由徐豊傑在上址便利商店及茶藝館將該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林秋祥,林秋祥再以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1及 不詳代價,連續出售該等統一發票予楊炳榮充當進項憑證。楊炳榮於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數位金流公司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安達曼公司遂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合計10萬35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3.藝茂公司向銀行貸款部分 徐豊傑、林慧娥、林秋祥以前述不實交易虛增營業額之不正方法,製造藝茂公司業績良好之假象後,由徐豊傑、林慧娥持上開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財務報表,連續於附表5 所示之日期,向附表5 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致附表5 所示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附表5所示 之日期貸放如附表5 所示之金額,而徐豊傑取得該等貸款後,依前揭約定,以現金支付貸得金額百分之6 顧問費予林慧娥,惟未按期清償貸款,致附表5 所示之金融機構受有損失。 ㈣志眾公司部分 志眾公司自93年間起,因營運狀況不佳,彭明海為虛增其公司之營業額,以避免金融機構縮減志眾公司之原貸款額度,經由林慧娥介紹認識林秋祥後,竟與林秋祥為下列犯行: 1.志眾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1)兆沛公司 林秋祥明知志眾公司並無實際向兆沛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 間起至95年1月間止,連續虛開如附表6之1所示,金 額合計為2134萬9200元之兆沛公司不實統一發票48紙後,林秋祥即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在志眾公司內交付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彭明海。彭明海於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明知志眾公司並無實際向兆沛公司進貨之事實,亦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志眾公司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志眾公司營業稅合計106 萬7460元。 (2)安達曼公司 林秋祥、蘇麗雯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志眾公司並無實際向安達曼公司進貨之事實,自94年7 月間起至94年8 月間止,虛開如附表6 之2 所示,金額合計為700萬元之安達曼公司不實統一發票 16紙後,林秋祥、蘇麗雯即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在志眾公司內交付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彭明海。彭明海於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明知志眾公司並無實際向安達曼公司進貨之事實,亦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志眾公司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志眾公司營業稅合計35萬元。 (3)亞舍士公司 林秋祥、洪麗銀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志眾公司並無實際向亞舍士公司進貨之事實,自94年7 月間起至95年1 月間止,由洪麗銀交代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世瑛配合林秋祥連續虛開如附表6 之3 所示,金額合計為2381萬6000元之亞舍士公司不實統一發票54紙後,林秋祥、洪麗銀即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由林秋祥在志眾公司內交付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彭明海。彭明海於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明知志眾公司並無實際向亞舍士公司進貨之事實,亦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志眾公司進項憑證,連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志眾公司營業稅合計119 萬800 元。 (4)晁瑋公司 林秋祥及晁瑋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負責人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志眾公司並無實際向晁瑋公司進貨之事實,自95年1 月間起至95年2 月間止,連續虛開如附表6之4所示,金額合計為483 萬8400元之晁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0紙後,林秋祥及晁瑋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負責人即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由林秋祥在志眾公司內交付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彭明海。彭明海於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明知志眾公司並無實際向晁瑋公司進貨之事實,亦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志眾公司進項憑證,連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志眾公司營業稅合計106 萬7460元。 (5)樺羽公司 林秋祥明知志眾公司並無實際向樺羽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95年3月 間,連續虛開如附表6 之5 所示,金額合計為80萬 6216元之樺羽公司不實統一發票3 紙後,林秋祥即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在志眾公司內交付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彭明海。彭明海於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明知志眾公司並無實際向樺羽公司進貨之事實,亦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志眾公司進項憑證,連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志眾公司營業稅合計4萬311元。 (6)申紅公司 林秋祥明知志眾公司並無實際向申紅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間起至94年10月間止,連續虛開如附表6 之6 所示,金額合計為90萬3552元之申紅公司不實統一發票4紙 後,林秋祥即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在志眾公司內交付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彭明海。彭明海於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明知志眾公司並無實際向申紅公司進貨之事實,亦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志眾公司進項憑證,連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志眾公司營業稅合計4萬5178元。 (7)數位金流公司 林秋祥、楊炳榮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志眾公司並無實際向數位金流公司進貨之事實,自93年8 月間起至95年11月間止,連續虛開如附表6 之7 所示,金額合計為2112萬6000元之數位金流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2紙後,林秋祥、楊炳榮即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由林秋祥在志眾公司內交付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彭明海。彭明海於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明知志眾公司並無實際向數位金流公司進貨之事實,亦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志眾公司進項憑證,連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志眾公司營業稅合計105 萬6300元。 (8)連同洰洋公司2 ⑷部分、藝茂公司2 ⑷部分,總計彭明海共自林秋祥等人處取得不實統一發票149 紙記入藝茂公司帳冊,列為志眾公司之進貨額,再持向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憑以扣抵銷項稅額,林秋祥等人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逃漏志眾公司93至95年度營業稅共計434 萬244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2.志眾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林秋祥、彭明海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志眾公司並無實際向仕中公司、雅神公司、宜弘公司及兆沛公司銷貨之事實,竟: (1)仕中公司 自93年5月間起至93年12月間止,由彭明海依林秋祥 指定之交易對象、品名、數量、單價及銷售額,連續虛開如附表7 之1 所示金額合計為1467萬4788元之志眾公司不實統一發票51紙,在志眾公司交予林秋祥,林秋祥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向彭明海收取該等統一發票金額之百分之1作為佣金,並將該等統一發 票充當仕中公司進項憑證,且負責調度資金,製造交易假象,以規避稅捐機關之稽查,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仕中公司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2)雅神公司 自93年7 月間起至95年6 月間止,由彭明海依林秋祥指定之交易對象、品名、數量、單價及銷售額,連續虛開如附表7 之2 所示金額合計為2662萬4145元之志眾公司不實統一發票53紙後,彭明海、林秋祥即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在志眾公司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林秋祥,再由林秋祥轉交洪麗銀。洪麗銀於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雅神公司進項憑證,連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雅神公司營業稅合計133萬927元。 (3)宜弘公司 自93年7 月間起至95年6 月間止,由彭明海依林秋祥指定之交易對象、品名、數量、單價及銷售額,連續虛開如附表7之3所示金額合計為841萬元之志眾公司 不實統一發票15紙後,彭明海、林秋祥即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在志眾公司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林秋祥,再由林秋祥轉交葉素珍。葉素珍於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兆沛公司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宜弘公司營業稅合計42萬500元。 (4)兆沛公司 於94年4月間,由彭明海依林秋祥指定之交易對象、 品名、數量、單價及銷售額,連續虛開如附表7 之4 所示金額合計為500 元(補充理由書誤載為500 萬元)之志眾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 紙後,彭明海即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在志眾公司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林秋祥,林秋祥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兆沛公司進項憑證,連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宜弘公司營業稅25元(補充理由書誤載為500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4 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林秋祥、徐豊傑及楊炳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本質上屬於證人,此項得為證據之共同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倘被告於審判中未捨棄其詰問權,因其先前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秋祥、徐豊傑及楊炳榮於偵查中所為涉及共同被告林慧娥犯罪之供述,本質上雖屬證人之證述,惟查被告林慧娥及其辯護人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另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均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或不法取供之情形,嗣共同被告林秋祥、徐豊傑及楊炳榮業於本院審判期日經依法告知拒絕證言等權利後具結為證,並經檢察官、被告林慧娥及其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被告林秋祥、徐豊傑及楊炳榮於偵查中就共同被告犯罪之供述,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等及被告林慧娥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林慧娥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秋祥、洪麗銀及楊炳榮均坦承犯行不諱,復有如附表八之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被告林秋祥、洪麗銀及楊炳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認定。而被告林慧娥固坦承:伊任職於力納公司,前向藝茂公司之負責人徐豊傑、數位金流公司之負責人楊炳榮行銷企管顧問業務,嗣居中介紹被告林秋祥與徐豊傑、楊炳榮相識,並以藝茂公司提供之資料代為向華僑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及陽信商業銀行申請貸款等節,惟辯稱:力納公司僅為客戶提供財務規劃,即整合貸款以降低貸款利率,伊就被告林秋祥與藝茂公司、亞舍士公司及數位金流公司之間買進不實發票及虛開發票之行為、藝茂公司貸款資料有虛增營業額之不實交易等均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證人徐豊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藝茂公司的負責人,公司於93年初就已不行了。我在93年5、6月份左右,力納公司林慧娥跟我接觸,她說可以提供資金的協助,她說要取得資金最好從銀行取得,她說可以介紹廠商、客戶給我,也教我如何製造營業額,當時林慧娥跟我擔保這樣做不會犯法。(問:林慧娥是指示你如何做?)她問我要多少錢 才可以讓公司繼續做下去,我就告訴她一個數字,她就指導我開立假發票,並且由林秋祥拿別的公司的發票給我。(問:是何人提供你假發票的廠商?)我會告訴林慧娥我需要多 少錢,她就會找林秋祥到力納公司去,她就會跟林秋祥說我這個月的營業額要做多少,銷項部分的廠商是林秋祥負責,廠商名字是由林秋祥提供,由他告訴我要開給誰,金額都是林秋祥安排的。我開完的發票就交給林秋祥。(問:跟銀行申請貸款部分是由誰負責?)由林慧娥處理,只要營業額做 到之後,林慧娥就會跟銀行做溝通,只要溝通可以,林慧娥就會帶銀行的相關人員到我公司,就簽名蓋章,錢要要撥下來我的戶頭的時候,林慧娥會先拿走我的存摺,拿走她要的百分之6報酬,剩下的才把存摺還給我,讓我自己去領。( 問:報酬怎麼算?)發票的部分是發票金額的百分之5,貸款部份是貸款金額的百分之6。開發票的部分錢是交給林秋祥 。銀行貸款部份是交給林慧娥。(問:仕中公司、洰洋公司、樺羽公司、亞舍士公司、新紘公司、申紅公司、唐榮公司,是何人在何地交付發票給你?)93、94年間林秋祥陸續在 我藝茂公司樓下交付。或者是在力納資源整合公司樓下交付給我,林秋祥是林慧娥介紹給我認識的。(問:林慧娥介紹林秋祥給你的目的及用途?)我接到行銷顧問公司的電話後 ,就是林慧娥到我公司,她問我現在需要什麼,我說我現在最需要生意和資金,而我的產品都是賣給貿易商,都由貿易商賣給國外公司,林慧娥就說資金的部分她會協助我取得,資金部分要用銀行貸款,生意的部分要介紹客戶給我,這是第一次交談的內容,很快地她又第二次、第三次來找我,我說我公司要收起來,她告訴我公司運作的方式,她說我的 401報表不能看、取不到資金,她還問我每個月的營業額多 少,需要多少資金,問完後她說需要『做營業額』,那時我聽不懂,她就說之前有跟你說要介紹客戶認識,就是下游廠商,之後林秋祥就來找我,後來林秋祥和林慧娥在力納公司一起教我如何增加營業額。(問:你確定林慧娥本人有教你怎麼做營業額?)整個規劃是林秋祥,但是林慧娥在場都知 道這個規劃的方式。(問:林慧娥知道虛開發票的部分,而沒實際交易的部分?)是的,我認為她一定知道,林秋祥是 她介紹給我認識的。(問:你的意思是說林秋祥教你虛開發票以虛增營業額的方式,林慧娥是知情?)我認為她知道, 而且林慧娥、林秋祥其中一人曾經跟我說只要我正常報稅就沒問題。(問:藝茂公司向花蓮企銀、華僑商銀、中華商銀、萬太商銀、陽信商銀的貸款是誰去申請的?)是林慧娥帶 銀行人員到藝茂公司來,然後我提供上述表格來申請,後來銀行都有核貸下來。」(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 304號卷,第21至2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27號卷一,下稱2527偵卷一,第111至114、116頁)、「(問:你於調查局是否表示,你們公司於92 年底開始營運不善,於93年4至6月間接到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資源整合單位的電話,之後又接到力納公司林慧娥的電話,她有向你表示如何做資源整合及調度,是否如此?)是的,林慧娥一開始跟我介紹資源整合,是指可以幫我介紹上下游廠商,後來就變成做資金流程。所謂『資金流程』是指,我表示公司需要錢繼續經營,林慧娥表示如需要錢,就要從銀行取得,因銀行利息較低,對我公司長期運作較有利,林慧娥還說依公司目前報表不可能向銀行借到錢,且我自己當時還有向板信等銀行借錢,林慧娥表示這樣公司報表不好看,要從銀行借錢不可能,林慧娥表示她會想辦法,但她當時未告知我是何辦法。之後林慧娥就介紹林秋祥給我,後來就由林秋祥與我接洽。(問:林慧娥介紹林秋祥給你後,林秋祥有無表示要如何增加公司營業額?)當時林秋祥向我表示要做資金流程,林秋祥說我的公司報表不好看,不易向銀行借錢,還說公司每個月要有些營業額,才可向銀行借錢。(問:你剛稱於93年時每月營業額將近百萬,為何你於調查局稱你一個月營業額最多僅十幾萬?)我真的忘了,但營業額真的不高,我公司的營業額有不只十幾萬的時候。(問:你剛稱拿到力納公司的發票時,你公司的營業額就增加至幾百萬、幾千萬,是否如此?)是的。(問:調查官問你林秋祥與林慧娥的分工方式時,你答稱林慧娥告知你林秋祥非力納公司員工,但他可提供進銷項發票供藝茂公司提高營業實績使用,有無這件事情?)是的,有這件事情。(問:你稱你告訴林慧娥需要多少錢後,林慧娥就會去找林秋祥,並說營業額要做多少,你如何知道林慧娥會去找林秋祥?)一般都是林慧娥問我公司這個月需要多少資金,我向他表示這個月所需金額後,林慧娥就會告知我這個月營業額要做多少,但後來是林秋祥拿發票給我,讓我報帳。至於林慧娥是否會去找林秋祥我不清楚,但是林秋祥會來找我做發票的事情。(問:你前於調查局稱林慧娥表示林秋祥非力納公司員工,但林秋祥可以提供進銷項發票,林慧娥於何地告知你的?)我記得第一次是在力納公司,林慧娥大部分用詞都是說要介紹上下游廠商給我,讓我生意好起來,但過程中林慧娥並未實際介紹上下游廠商給我,而是用發票來連結。另我第一次認識林秋祥也是在力納公司內。」(詳見本院102年5月23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顯見被告林慧娥確與被告林秋祥共同以其他公司之進、銷項發票虛增藝茂公司營業額之方式,使藝茂公司得以向銀行詐貸款項,且被告林慧娥從未實際介紹上下游廠商予證人徐豊傑等節甚明,被告林慧娥所辯:伊是幫藝茂公司開發客戶、整合貸款,對虛開發票一事並不知情云云,委無可採。 ㈡、第查,證人楊炳榮於偵查中證稱:「(問:數位金流公司總共取得藝茂公司多少張發票? 發票金額總共多少? )總共9 張,總額是207 萬,稅額是10萬3500。(問:總共開立幾張發票給志眾公司? )1 張,發票金額是218 萬,稅額是10萬900 0 。(問:是否是為了虛增營業額向銀行貸款才會這麼做?)是,虛增營業額之後,我有陸續向銀行貸款。(問: 林慧娥是否有協助輔導數位金流公司財務? )她是力納公司的財務顧問,先由林秋祥將營業額虛增,再由林慧娥指導編製公司的結算申報書,並幫公司找銀行。(問:林慧娥除了指導編製報表和找銀行外,是否有輔導其他事項?)如果公司有短期資金需求,林慧娥會幫我們找金主,而林秋祥就是金主之一。(問:你當初為何不直接向銀行貸款,而需要以虛增營業額的方式? )因為我第一次向遠東銀行貸款被拒絕,對方說公司的報表不好看。(問:為何會認識林慧娥? )是林慧娥自己像業務一樣,來我的公司找我的,她說她可以幫忙指導編製報表。(問:如何認識林秋祥? )林秋祥是林慧娥介紹的,因為林慧娥先幫我向銀行借錢未果,才介紹我找林秋祥。(問:為何向銀行借不到錢要找林秋祥? )林慧娥的想法應該是,既然向銀行借不到錢,就找林秋祥把報表做得好看一點。(問:既然如此,林慧娥也知道找林秋祥是為了要美化報表、虛增營業額? )我覺得是的。」(詳見 2527偵卷一,第368 至372 頁)等語,就其與被告林慧娥、林秋祥以虛開、虛受發票之方式,虛增數位金流公司營業額而向銀行貸款一節已證述明確;其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證稱:「(問:你除了跟林慧娥說有短期在談輔導內容時,有說要協助跟銀行貸款的項目,短期資金資金需求外,有無說其他的?)需求沒有在合約內,但合約內容主要是公司經營輔導及財務方面。(問:數位金流公司接受力納公司輔導,他們如何收費?)1 個月5 萬元。(問:力納公司輔導的項目內容為何?)是有企業管理,這是關於幫我們跑業務,是指實際上數位金流公司的業務不是一般人能處理。最主要內容是幫我們把財務報表作得漂亮,他指導我們如何編財務報表,以及協助跟銀行貸款。(問:所謂跑業務的內容指的是什麼?)有一個吳顧問這方面比較有經驗,最後他們沒有幫我做這件事情,但合約上沒有寫。(問:你前稱付五萬元有關於跑業務事項,但卻在合約上沒有寫,且雙方也沒有談,結果你卻願意付五萬元來支付關於輔導的費用,是否如此?)對。(問:到底你們談的跑業務內容為何?)我只是講企業管理,吳顧問談的都是如何去拓展業務的觀念。(問:你在檢事官前所述林慧娥是力納公司財務顧問,先由林秋祥將營業額虛增再由林慧娥指導編寫結算申報書,並幫公司找銀行,是否有這樣的陳述?)應該有。(問:數位金流公司在93 年 有無跟銀行借過錢?)有,是林慧娥幫我們借到的。(問:檢察官問在林慧娥協助之前,你們有跟銀行借到錢過?)有,但利率比較高。(問:數位金流公司在過去經驗,與別的公司採購商品時交易流程?)一般由業務人員找幾家公司來比價,挑最低價格的廠商,我們再另外加價報價給銀行。中間有一點價差,在交貨時,是由上游廠商直接送貨到銀行,因為是銀行跟我們買,我們再派人過去安裝軟體。(問:檢察官問你前稱請會計配合林秋祥開相關書面,公司有無做相關比價、確認出貨廠商等行為?)沒有。(問:為何獨獨在林秋祥你們公司不做確認?)因為交易是林秋祥的生意,只是經過我們公司轉售,我也不知道為何他要透過我們轉售。(問:你們轉售何物品?)無線滑鼠。(問:數位金流公司有無收過藝茂公司發票?)有。(問:有無開過發票給志眾公司?)有。(問:為何會收到藝茂公司發票?)因為林秋祥有給我們轉售生意所以我要開發票給下游志眾,我們要收上游藝茂公司的發票。(問:是否知道志眾公司是作什麼?)滑鼠。(問:你們賣什麼東西給志眾公司?)滑鼠。(問:志眾公司在做滑鼠,為何要買滑鼠?)因為他們做出口可能不夠。我沒有跟志眾公司負責人見過面,也沒有跟他們接洽過業務,更沒有看過要賣給志眾公司的滑鼠。(問:沒有見過志眾公司負責人,如何知道他們在做出口?)不記得我為何會知道。(問:有無見過藝茂公司負責人?)之前沒有,也沒有看過跟他們買的滑鼠。(問:你在94年已經有跟志眾公司交易完畢,為何數位金流公司開給志眾公司發票開到95年11月?)我不知道。(問:你稱只有匯200 多萬給藝茂公司,卻開2000多萬的發票給志眾公司?)我不知道有這麼多。(問:到底是否為了虛增營業額要向銀行貸款才配合這樣做?)我無法回答。(問:你前稱你去跟銀行貸款銀行認為公司報表不好看,林慧娥有指導你編制報表,林慧娥是如何指導?)主要是記帳科目的選擇,第二點是年底時讓營業收入把它可以平均、穩定一點,有一些收入可以延到下一個年度再認列。記帳科目選擇部分,例如若有應付的貨款時,林慧娥會要我們開支票,因為支票屬於應付票據,它會比應付帳款就報表上會比較好看。應付票據表示我們已經支付了,因為票據等同現金,但是應付帳款是一種比較接近負債,所以銀行比較喜歡應付票據。(問:力納公司收你的顧問費就是為你們公司作這件事情?)還有協助我們貸款。(問:你有請力納公司幫你們向銀行貸款?)有,93年貸款500 萬元是向慶豐銀行,94年初華僑銀行100 萬元,中聯信託200 萬元,萬泰銀行200 萬元,都在94年初透過力納公司。94年初還有向中華銀行400 萬元及及合庫銀行貸300 萬,這些是用合約附擔保。之前我提到的是用信用貸款。95年後力納公司沒有幫數位金流公司向銀行貸款。(問:你跟力納公司所簽合約內容包含協助向銀行貸款,有關向銀行協助貸款部分是誰與你接洽?)林慧娥。(問:林慧娥告訴你如何協助數位金流公司向銀行貸款?)林慧娥跟銀行的營業單位認識的人比較多,她知道每一個銀行貸款的特色,還有他們的產品,但是我必須注意到報表要能夠讓銀行接受,所以她除了介紹我向各銀行接洽之外,也指導我們美化報表。(問:林慧娥有無告訴你們數位金流公司的報表哪點不好看?)第一個是淨值太低,第二是營業額起落太大。(問:林慧娥協助你們跟銀行貸款利率與你們自己向銀行貸款利率有無差別?)有,林慧娥幫我們貸款是年息5 %至7 %每家不一樣,我自己跟中國信託是超過13%,其餘我不記得。林慧娥協助我們與我們自己去跟銀行貸款的利率以100 萬元計算,一年可以差6 至8 萬元。」(詳見本院102 年6 月27日審判筆錄)等語,然依其所述,力納公司對數位金流公司之服務內容,僅為改變記帳方式以美化報表、介紹向銀行貸款,且經力納公司整合後,銀行貸款每年僅省下6 至8 萬元,數位金流公司即每月支付5 萬元顧問費,此顯與常情有悖;且數位金流公司與藝茂公司、志眾公司亦未依數位金流公司正常進、出貨程序交易,匯款金額亦與發票金額不符,是證人楊炳榮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顯為臨訟袒護被告林慧娥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查,證人林秋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志眾、數位金流公司、亞舍士公司、藝茂公司都是林慧娥介紹給你客戶?)對,因為這些公司欠錢,所以找我借錢,我都有借他們錢,我算月息3 分利息,借給他們的數額忘記了。1 百萬元1 個月利息3 萬元,要先扣利息。(問:你前稱這些公司都有欠錢,他們有無跟銀行借過錢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林慧娥有幫他們辦貸款,細節我沒有去參與。(問:你前稱你看報表銀行不會借錢給這些公司,為何你就會借錢給他們?)因為很多公司體質不錯,只是需要周轉,如果林慧娥可以幫他們貸款,也是在替他們做好事,因為有公司員工要生存,需要周轉。(問:檢察官問依你所述,他們報表認為銀行不會借錢,為何林慧娥可以幫他們向銀行借到錢?)銀行一開始借他們錢,但是報表不好看,我幫他們增加營業額讓他們401 表比較好看,報表編好後,他們公司會拿給銀行,銀行就不會抽他們銀根,林慧娥就有機會幫他們,因為他們不懂,所以林慧娥會幫他們找銀行整合好救他們公司。(問:你前稱要幫這些公司做營業額讓他們401 表好看,林慧娥是否知道?)這件事情她一定會知道,但細節她不會知道。反正她知道我會去亂搞這些,我會去借錢給人家,都是我自己作自己弄。(問:林慧娥知道什麼事情?)林慧娥知道我用虛開發票方式去增加營業額,她知情,但沒有參與。安排哪些公司要虛開她不知道,但這些營業額是用虛開發票方式增加出來的她知道。(問:藝茂公司、數位金流公司、亞舍士公司的發票都是你安排去虛開出來的?)對。(問:為何志眾公司要做營業額?)一樣,這些公司通通是經營上有困境,銀行要抽銀根還有公司要周轉,他們找林慧娥拜託,請林慧娥幫忙,幫他們度過這個難關。」等語(詳見本院102 年6 月27日審判筆錄),與證人徐豊傑、楊炳榮之證詞相勾稽,可知被告林慧娥以財務規劃為名,與被告林秋祥行虛增營業額之實甚明,被告林慧娥辯稱:伊就虛開發票一情均不知情云云,自不足採。 ㈣、此外,復有附表八之證據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林慧娥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林秋祥、林慧娥、洪麗銀及楊炳榮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㈡、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就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被告等行為後,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2、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則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第1037號、1323號、第256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秋祥與林慧娥、徐豊傑、方惟琮、葉素珍、蘇麗雯、洪麗銀、楊炳榮及黃富祺等人間,被告林慧娥與林秋祥、葉素珍、洪麗銀、徐豊傑間,被告洪麗銀與林秋祥、林慧娥、葉素珍間,被告楊炳榮與林秋祥間,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不論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等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另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該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除配合同法第28條之修正,將正犯與共犯之共同或參與行為,由「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復增列無特定關係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本件被告林秋祥、林慧娥依據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均屬與事實欄所列各該公司負責人、會計人員共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亦即被告等與各該公司負責人、會計人員均成立共同正犯;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林秋祥、林慧娥應與各該公司之負責人、會計人員同罰,惟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林秋祥、林慧娥得減輕其刑,足見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被告林秋祥、林慧娥較為有利。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等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4、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等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5、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㈢、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再被告林秋祥係洰洋公司、華釩公司、兆沛公司、陞達公司、申紅公司及樺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洪麗銀係雅神公司及亞舍士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炳榮則係數位金流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林秋祥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於95年7 月1 日後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林慧娥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洪麗銀、楊炳榮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林秋祥與林慧娥、徐豊傑、方惟琮、葉素珍、蘇麗雯、洪麗銀、楊炳榮及黃富祺等人間,被告林慧娥與林秋祥、葉素珍、洪麗銀、徐豊傑間,被告洪麗銀與林秋祥、林慧娥、葉素珍間,被告楊炳榮與林秋祥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秋祥、林慧娥就事實欄所列其非各該公司之負責人而為前揭犯行部分,因被告林秋祥、林慧娥係與各該公司等之負責人,共同實施填製該等不實會計憑證等行為,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不具上開身分之被告林秋祥、林慧娥仍屬共同正犯;被告林秋祥、林慧娥於95年7 月1 日前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林秋祥於95年7 月1日 後所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洪麗銀及楊炳榮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林秋祥、林慧娥於95年7 月1 日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詐欺取財3 罪間,被告洪麗銀、楊炳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2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被告林秋祥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95年7 月1 日後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洪麗銀、楊炳榮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應分論併罰。被告林秋祥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95年7 月1 日前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遞加重之。又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38 5、26777 、102 年度偵字第12170 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0年度偵字第11633 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事實分屬同一事實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所為影響商業文書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之公平性甚鉅,惟念被告林秋祥、洪麗銀及楊炳榮犯罪後均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分別就被告洪麗銀、楊炳榮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洪麗銀、楊炳榮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第4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洪麗銀、楊炳榮,爰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按,牽連罪中有應減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依赦令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第三六六一號解釋可資參照,且司法院發布「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項亦訂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是本件被告林秋祥、林慧娥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詐欺等罪,既依牽連犯處斷,業如前述,是其中裁判上一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既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即不予減刑之罪,依上開說明,即應不予減刑。而被告林秋祥於95年7 月1 日後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被告洪麗銀、楊炳榮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同條例第9 條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其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林秋祥於95年7 月1 日後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均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其刑度既已依上開條例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林秋祥行為後,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5 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因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數罪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使原可易科罰金之罪亦不得易科罰金,則對於原欲易科罰金之被告難認有利;而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可依其意願,選擇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或選擇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繳納罰金,而不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故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秋祥,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故分別就被告林秋祥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洪麗銀、楊炳榮行為時均為95年7 月1 日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洪麗銀、楊炳榮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㈦、末按緩刑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裁判時」之反社會性,具有社會防衛功能,功能上與保安處分相類,與評價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及應量處之刑罰時,應考量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故緩刑之宣告與否應以「裁判時」之法律決之,並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詳言之,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洪麗銀、楊炳榮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事訴追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予宣告緩刑2 年。另斟上情,為使被告洪麗銀、楊炳榮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本件犯罪造成國庫追究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花費相當成本,及避免其等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各命被告洪麗銀、楊炳榮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及3 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第43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0條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愛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