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方村 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方村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柒萬捌仟叁佰玖拾捌元應與「李正達」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正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廖方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正達」之成年男子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因我國政府未開放與大陸地區兩岸金融直接匯兌之業務,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廠商確有買賣價金及資金調度匯兌之需求,渠等二人為牟取地下通匯匯差之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違反前開規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1 月間起至99年10月間止,由「李正達」向不知情之陳建宏商借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帳戶,廖方村則向不知情之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人商借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帳戶,供作經營匯兌業務之專用帳戶,「李正達」對外接受臺灣地區不特定之客戶委託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或給付指定之對象,及應大陸地區客戶之委託,匯款至指定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或給付指定之對象,廖方村則負責之「李正達」之指示辦理臺灣地區之匯款及核對款項事宜,而共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國外匯兌(俗稱地下通匯)業務,「李正達」每於接受委託後,均依照其自訂匯率自受託辦理地下匯兌之匯款金額中抽取千分之1 之匯差,並每月自前揭收取之匯差中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予廖方村作為報酬,廖方村若偶因事務繁忙,則會以每次每日1,000 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葉姿紋協助處理自附表所示帳戶提存轉匯事宜,渠等辦理匯兌之分工方式為:2 人經營匯兌業務之方式為客戶如有匯款需求時,即與「李正達」聯繫,待談妥人民幣匯率及指定匯款帳戶後,客戶即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辦理匯兌專戶,「李正達」再將匯款資料傳真予廖方村,由廖方村核對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是否有相同金額之款項入帳,待廖方村核對收款後,再通知在大陸地區之「李正達」以依約定匯率換算後等值之人民幣,匯款至臺灣地區客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以沖銷臺灣地區客戶原本要支付予大陸地區客戶之款項。另大陸地區匯款至臺灣地區部分,亦係以相同方式確認客戶已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李正達」指示廖方村或再由廖方村委託不知情之葉姿紋,由如附表所示辦理匯兌專戶內提領款項,匯入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收款人帳戶,廖方村並每日下午與「李正達」聯絡確認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餘額,以此方式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李正達」與廖方村利用如附表所示帳戶進行匯兌之金額,「存款金額」總計為25億4,305 萬5,143 元,「支出金額」則為25億3,534 萬3,792 元,共計50億7,839 萬8,935 元(起訴書記載為51億1,086 萬7,700 元,應予更正)。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下列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調查該等證據時,已明示同意將該陳述及書面證據作為證據,且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均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4381號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146 頁、第373 頁至第377 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23 頁背面),並有證人葉姿紋、陳麗花、林逸嫻、蘇秀蓮、魏佩楹、鍾征雄、張憲明、余宗霖、陳建宏於調查中所為之證述(偵字第4381號卷一第187 頁至第189 頁、第242 頁至第245 頁、第154 頁至第158 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9頁),證人林傳發、曾士豪、劉鴻森、陳淑靜、劉建隆於調查及偵查中所證述(偵字第4381號卷一第159 頁至第162 頁、第第196 頁至第198 頁、373 頁至第377 頁、第213 頁至第215 頁、第226 頁至第228 頁、第231 頁至第233 頁、偵字第4381號卷二第373 頁至第377 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 詳細內容1 紙(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金成國際有限公司、付款金額:46萬8,000 元、收款戶名:劉建隆)、兆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 紙(帳號:北新竹分行00000000000 號文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金額77萬3,340 元)、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付款人姓名:翔茂運通有限公司、金額:53萬9,619 元、收款人姓名:林傳發)、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2 紙(戶名:曾士豪、交易金額:53萬9,000 元,戶名:陳建宏、交易金額:40萬元)及臺灣銀行和平分行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 紙、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 紙(戶名:林傳發,交易金額70萬3,500 元、收款人:溢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各1 紙(匯款人:智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額:45 萬6,518元、收款人:陳淑靜)、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明細影本1 份、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偵字第4381號卷一第46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114 頁、第163 頁至第186 頁、第192 頁至第195 頁、第199 頁至第212 頁、第216 頁至第225 頁、第229 頁至第230 頁、第234 頁至第241 頁、第250 頁至第280 頁、偵字第4381號卷二第1 頁至第166 頁、第163 頁至第299 頁、、第300 頁至第331 頁、第333 頁至第370 頁),均足以補強被告前揭自白之可信性,並與其前揭自白相互印證,而足認其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固於95年5 月17日、5 月30日、96年3 月21日、97年12月30日迭有修正施行,然同法第29條、第125 條規定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7年1 月間起至99年10月間止,先在臺灣地區收取新臺幣後,再與共犯即自稱「李正達」之人聯繫,由「李正達」將等值人民幣交付或匯款予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對象,或由「李正達」在大陸地區收取人民幣後與之聯繫,由其將等值之新臺幣匯款予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對象,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且其行為期間長達2 年有餘,匯兌次數非少,可見被告與「李正達」顯有以此為業務而反覆實施之犯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範。 ㈡是核被告廖方村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上開犯行,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正達」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且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本件被告於上揭期間,基於一個非法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決意,反覆、繼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未曾中斷,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與「李正達」接受臺灣地區客戶委託匯款至大陸地區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李正達」也有接受大陸地區客戶之委託匯款到臺灣地區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且就被告於97年1 月間至99年10月間止所從事地下匯兌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而此均與起訴書所載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與本案已起訴部分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復按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有在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適用之可能(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68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帳戶自97年1 月起至99年10月間止匯出及匯入總額雖共計50億7,839 萬8,935 元,然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供稱:「李正達」是收取每筆匯款金額千分之一的匯差,再由所收取之上開匯差中每月給付我3 萬5,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6頁、第128 頁背面),參以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與「李正達」於從事匯兌業務時,有收取高於此金額之報酬,應認被告之供述堪以採信。是揆諸上揭裁判之意旨,於上開期間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中、或由如附表所示帳戶中提領而出之款項,雖為被告與「李正達」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然渠等依據與委託渠等進行地下匯兌客戶間契約之約定,仍須將所收取之款項,於扣除千分之一匯差後,返還予該等客戶所指定之人,是如附表所示款項即非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本件被告與「李正達」從事地下匯兌之犯罪所得,實應為「李正達」就每筆匯款金額所收取之匯差,共計為:(支出金額25億3,534 萬3,792 元+存款金額25億4,305 萬5,143 元=50億7,839 萬8,935 元)×1/1000(匯差)=507 萬8,399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尚未逾1 億元,而無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加重刑度之餘地;再者,本件被告雖已自白犯罪,然其並未繳交所得財物,是本件亦無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另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無非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做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鑑於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收取社會大眾游資,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任何影響,因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 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本院斟酌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徵其素行應屬尚可,復考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往來頻繁,卻礙於兩岸政治對立之現狀,我國政府尚未開放兩岸直接金融匯兌之業務,為因應龐大之民間資金匯兌需求,卻無直接暢通的合法匯兌管道以為進行,若透過其他合法正當管道輾轉匯兌之情況下,匯率差額、手續費、匯兌時間之損失,無疑增加金錢、時間、成本之耗費,因此,人民為因應現狀,只能自行謀求更簡易快速之途徑,地下通匯之行業亦應運而生,而本件被告與「李正達」非法辦理匯兌,所為固違反國家金融管制之禁令,然並未引起重大金融問題或嚴重影響國計民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係受雇於「李正達」,每月報酬3 萬5,000 元個人之所得非鉅,若逕科以本罪法定本刑之最輕刑度,不無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與「李正達」擅自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之業務利益,固屬非是,然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雖對於我國金融匯款交易秩序之掌控造成妨害,惟被告與「李正達」並未使用欺騙手段造成委託匯兌人之損失,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且被告犯後於本件偵查、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良好,及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每月支領報酬3 萬5,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雖曾因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財政部)支付20萬元(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案件,於101 年4 月19日審理程序期日,當庭表示願意支付上開金額,並願於101 年5 月付訖,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以啟自新,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20萬元,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末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為共同正犯,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方為適法(參照司法院2024號解釋),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與「李正達」從事地下匯兌之犯罪所得計為507 萬8,399 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照前述說明所示,自應依照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與共犯「李正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李正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每月所收取之報酬3 萬5,000 元,既屬「李正達」所收取匯差之一部份,已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第1 項、第136 條之1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戶 名│金 融 機 構│帳號 │ 匯款期間 │匯出金額 │匯出金額 │ ├──┼───┼──────────┼───────┼─────────┼───────┼───────┤ │1 │林傳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0000000000000 │98.02.03-99.10.29 │492,871,098元 │491,815,155元 │ │ │ │埕分行 │ │ │ │ │ ├──┼───┼──────────┼───────┼─────────┼───────┼───────┤ │2 │余宗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 0000000000000│97.01.02-99.10.29 │331,874,720元 │331,002,112元 │ │ │ │埕分行 │ │ │ │ │ ├──┼───┼──────────┼───────┼─────────┼───────┼───────┤ │3 │劉建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0000000000000 │99.02.11-99.09.30 │38,962,192元 │38,962,071元 │ │ │ │埕分行 │ │ │ │ │ ├──┼───┼──────────┼───────┼─────────┼───────┼───────┤ │4 │劉鴻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0000000000000 │99.02.09-99.05.31 │17,984,210元 │18,006,489元 │ │ │ │埕分行 │ │ │ │ │ ├──┼───┼──────────┼───────┼─────────┼───────┼───────┤ │5 │劉鴻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0000000000000 │97.01.02-99.10.29 │366,135,658元 │367,056,826元 │ │ │ │埕分行 │ │ │ │ │ ├──┼───┼──────────┼───────┼─────────┼───────┼───────┤ │6 │陳淑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0000000000000 │98.01.14-99.02.10 │92,041,337 元 │92,040,772元 │ │ │ │埕分行 │ │ │ │ │ ├──┼───┼──────────┼───────┼─────────┼───────┼───────┤ │7 │曾士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0000000000000 │ 99.01.19-99.09.24│99,526,906元 │99,526,696元 │ │ │ │埕分行 │ │ │ │ │ ├──┼───┼──────────┼───────┼─────────┼───────┼───────┤ │8 │陳建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000000000000 │97.01.02-99.10.29 │577,093,781元 │576,944,518元 │ │ │ │埕分行 │ │ │ │ │ ├──┼───┼──────────┼───────┼─────────┼───────┼───────┤ │9 │陳建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0000000000000 │97.01.02-99.10.29 │518,853,890元 │527,700,504元 │ │ │ │埕分行 │ │ │ │ │ ├──┴───┴──────────┴───────┴─────────┼───────┼───────┤ │合計 │2,535,343,79 │2,543,055,143 │ ├───────────────────────────────────┴───────┴───────┤ │ 50億7,839 萬8,935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