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1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宏明係臺北市○○區○○街29號1樓易美丞有限公司之司 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3月4日17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1227-VA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 ○街北往南方向行駛欲通過鄭州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且明知現場有施工圍籬,車道方向有變換,應特別遵守指揮及小心駕駛,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狀況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其車輛行駛至上開塔城街交岔路口車道停止線前,該塔城街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路口號誌燈已由黃燈欲轉為紅燈,且該交岔路口前方站有服勤之義勇警察(下稱義交)張正明在現場指揮交通,並見陳宏明欲繼續駕車通過該路口,隨即平舉右手指揮棒示意其立即停車,並吹哨(一長音)警告其注意,惟陳宏明竟因故疏未注意,未依張正明指示停車而貿然繼續前行欲通過該交岔口,於行經該路與鄭州路由西往東方向交岔口前,鄭州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號誌燈已轉綠燈,恰有林嘉宜騎乘之車牌號碼707-JCB 號重型機車自鄭州路由西往東方向路口停等區起駛欲直行通過該交岔口,隨即遭陳宏明所駕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其機車左前車頭處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肩、左髖關節骨折脫位、左膝挫傷血腫、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膕肌斷裂及左膝脛骨近端骨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陳宏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啟晉接獲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黃啟晉表明為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林嘉宜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犯罪事實有罪判決部分,除下開二所載被告辯護人爭執相關被害人即告訴人林嘉宜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告訴人之父林國義於警詢之供述及證人張正國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等審判外之陳述,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外,其餘有罪判決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被告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有關被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林嘉宜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告訴人之父林國義於警詢之供述及證人張正國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等審判外陳述,不同意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分別訂有明文,乃分析如下: (1)被害人即告訴人林嘉宜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筆錄 部分:經查,告訴人林嘉宜於本案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述有關伊於上開時、地騎車遭被告陳宏明所駕駛車輛 撞擊肇事而受傷之經過、細節,與其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大 致相符,並無出入,故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上 開其於偵查檢察事務官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2)證人張正國於警詢及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部分:經 查,證人張正國於本案警詢及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 述,陳述有關伊於案發現場指揮交通及目睹告訴人與被告 車輛發生車禍經過、細節,與其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大致相 符,並無出入,故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上開其 於警詢及偵查檢察事務官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3)告訴人之父林國義於警詢之供述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均未聲請傳喚林國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又其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三款傳聞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 之情形,故其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宏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因業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前開路口,而與告訴人林嘉宜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而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進入該塔城街路口時燈號為綠燈,過了三分之二的路程後,燈號由綠燈轉為黃燈,伊聽到義交急速的嗶嗶聲,認為義交是要淨空路口而要求伊快速通過,好讓西向東的車輛行駛,且義交當時係背對伊,沒辦法意識到義交是要伊停止動作,故繼續前進後,係告訴人騎機車自鄭州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闖紅燈衝出來,才肇事本案車禍,伊認本案車禍係告訴人闖紅燈,伊無過失。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從塔城街北往南進入鄭州路時號誌是綠燈,但是進入行道三分之二時,燈號是由綠轉為黃燈,被告有聽到急促的哨聲催促,所以被告趕快快速通過,沒有意識到義交要他停車,因為義交是在他側前方背對他,他認為義交如果要他停車應該會面向他手舉起來,而當時他如果沒快速通過淨空路口,停在路口中間,其後一定會被東西向號誌轉為綠燈的車子撞到。且被告車子通過路口2 秒之後,東向西的車流才開始進行,是以被告通過該路口時,東西向是紅燈,是告訴人闖紅燈才造成本件車禍;另被告一看到告訴人的車子就立即煞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云云。經查:(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塔城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該街與鄭州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交岔口,與沿鄭州路西向東方向直行騎乘上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車禍肇事,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肩挫傷肩、左髖關節骨折脫位、左膝挫傷血腫、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膕肌斷裂及左膝脛骨近端骨挫傷等傷害,以及案發當時肇事現場有義交張正明在場指揮交通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與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案偵卷第25-43 頁)及告訴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共5 份(見本案偵卷第18-21 、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查,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訊之證人即告訴人林嘉宜到庭證稱:「(問:車禍前你當時動作?)我在停等紅燈,我先看到綠燈,看到義交示意我們這邊可以過去,我就直行就發生車禍了。」、「(問:發生車禍撞擊點是你機車什麼地方與對方什麼地方?)是我機車左前方與汽車右前方發生撞擊。」、「(問:義交如何示意你的方向可以通行?)義交站在路邊揮動手表示我的方向可以通行。」、「(問:你當天案發時騎機車你是鄭州路直行還是在待轉區○○○○○路直行在停等區,我沒有待轉。」、「(問:你過路口時,或在停等時可以看到南北向的車子嗎?)看不到。」等語,明確證稱本案車禍肇事前,其騎乘機車停於鄭州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前之停等區○○○○○路口號誌燈轉為綠燈,看到現場指揮義交即張正明示意該車道車輛可以通行後,始起駛直行後,即遭被告車輛撞擊而發生車禍甚明,核與證人即本案案發時在該肇事路口指揮交通之義交張正明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塔城街北向南方向已經黃燈要轉紅燈,被告車輛從塔城街北向南方向駛過來到鄭州路西向東方向十字路口,市○○道橋下十字路口很寬,鄭州路西向東是死角,有一個圍籬圍住,車輛會看不到由塔城街北向南的車子,所以我才特別注意,趕快攔停被告的車,因為當時鄭州路西向東已經轉為綠燈了,那邊黃燈轉紅燈是4-6 秒,看區域不同,我要去攔被告車子,他沒有停,我看到被告和副駕駛座的女士在交談,我當天有穿義交黃色的反光外套,並且有帶指揮棒。」、「我才往前三步要去攔被告車子,我是手伸直吹單音長音要示意他停車的時候,他車已經行駛過去了,行駛到路口與被害人機車發生車禍,是不到一秒的事。」、「(問:在被告行駛進入十字路口前,你有無作任何指揮手勢?)一般在轉黃燈時,我會將右手舉高作示意停止動作,如果我用手往前平舉,就是與我手臂方向垂直的車道請他們停駛,如果我是要他們快速通過路口,我會搖動指揮棒示意趕快過。但是當天我有沒有對他車道車輛作指揮手勢我因為時間太久不記得了,但是正常情形我都是按我剛才所講的指揮手勢動作去指揮。」、「問:告訴人騎機車有沒有闖紅燈?)告訴人方向是綠燈。」、「(問:你能夠確認你確實有平舉雙臂示意被告停車動作?)確定。」、「(問:當你在作往前右手平舉示意被告車輛攔停,被告的車輛當時駕駛情形如何?)我看被告和副駕駛座女士在講話,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看到我,但他如果有看到我應該會停下來。」、「(問:你有沒有看到兩車如何碰撞?)有。」、「(問:怎麼碰撞?)機車車頭過去和被告車輛副駕駛座那邊的前車輪碰撞,機車騎士飛上去轉360 度下來。」、「(問:肇事後你有無上前去和被告談?)我先疏解交通,再打110 通報,通報完我只能在週邊疏導交通。」等語,證稱肇事前,被告車輛車行之塔城街車道號誌已係黃燈轉為紅燈,在場指揮交通之證人張正明見被告不於該街口暫停而欲繼續直行通過交岔口,馬上指揮平舉右手指揮棒示意停車,被告不知何故未依其指揮停車仍逕自繼續直行,當時告訴人機車車行之鄭州路車道號誌已轉為綠燈,甫起駛直行而遭被告車輛撞擊等情明確,且與上開告訴人林嘉宜證述本案肇事過程大致吻合,可證告訴人林嘉宜指訴非虛外,足證本案車禍肇事,係被告於直行塔城街北向南方向欲通過該路段與鄭州路交岔口時搶黃燈,且未注意現場指揮義交張正明對其車輛示意立即停車之指揮,貿然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期間,該車道號誌黃燈已轉為紅燈,同時鄭州路車道號誌亦由黃燈轉為綠燈,告訴人甫自鄭州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起駛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而遭被告車輛撞擊等情明確,是本案車禍肇事原因,係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口前搶黃燈欲通行該交岔路口,而未注意現場義交對其為指揮立即停車指示,逕自繼續行駛所肇致無誤,是被告辯稱本案肇事原因係告訴人闖紅燈,伊係於其車道號誌轉為黃燈欲通過交岔路口時,現場義交張正明對其為快速通過之指示而繼續直行等情,顯非事實,自不足採。 (三)又查,本案警方有於肇事現場附近(位塔城街由北向南方向車道之西北角之處所)調得一支監視器錄有肇事前被告車輛自該塔城街北向南方向直行通過交岔路口部分畫面(惟本案發生車禍地點係在該監視器可錄得之道路畫面範圍以外),依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內容有 MOV00789.AVI、MOV00790.AVI二個翻拍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檔案,詳細內容如下(本院另擷取各段時間畫面翻拍如附編號1 至21照片21張置卷): (1)MOV00789.AVI檔案,檔案時間為00:00:00至00:00:45,畫面無聲音,畫面翻拍速度快,畫面一開始上方顯示「鄭州路與塔城街口2011/03/04」,畫面上方顯示錄影時間約於17時4 分50秒開始,畫面顯示一著黃色螢光上衣之義交,站在路口指揮交通(檔案時間00:00:00以下擷取畫面編號001 至002 ,以下擷取畫面時間均為檔案時間)。檔案時間00:00:33時,義交面向鄭州路西向東車道舉起右手示意停車,接著塔城街南北向車流開始行駛(00:00:33以下擷取畫面編號003 至004 )。檔案時間00:00:42時,義交側向塔城街北往南方向平舉右手示意停車,惟塔城街北往南方向行駛之銀白色汽車及著黑色上衣機車騎士仍持續前行至出畫面範圍外,其中銀白色汽車後方車燈有亮紅燈一下(00:00 : 42擷取畫面編號005 至008 ),顯示銀白色汽車駕駛看到義交平舉右手示意停車之行為後,有短暫煞車之動作,在銀白色汽車車尾尚未出畫面前,鄭州路上出現一輛黑色機車沿鄭州路西向東車道行駛(00:00:42擷取畫面編號009 至010 ),然後義交往畫面右方走去至出畫面範圍外,同時畫面顯示鄭州路東向西車道之車流開始行駛,惟未見鄭州路西向東車道之車流行駛,此時畫面上方顯示錄影時間約為17時8 分31秒(00:00:42以下擷取畫面編號011 至014 ),至錄影畫面結束前,鄭州路西向東車道僅有一輛黑色機車沿路旁圍欄內人行道行駛經過(00:00:44擷取畫面編號015 至016 )。 (2)MOV00790.AVI檔案,檔案時間為00:00:00至00:01 :01,畫面無聲音,畫面翻拍速度正常,畫面一開始上方顯示「鄭州路與塔城街口2011/03/04」,畫面上方顯示錄影時間從17時9 分35秒開始,畫面顯示塔城街北往南方向之車流行駛中(00:00:00以下擷取畫面編號 017 至018 ),檔案時間00:00:04時,畫面右上方出現一著黃色螢光上衣之義交(00:00:04擷取畫面編號019 ),檔案時間00:00:06時,畫面跳到著黃色螢光上衣之義交在路口指揮交通(00:00:06擷取畫面編號020 ),接著檔案時間00:00:08時,畫面上方顯示「鄭州路與塔城街口2011/03/04」,錄影時間為17時6 分54秒(00:00:08擷取畫面編號021 ),其後畫面與 MOV00789.AVI檔案之畫面完全相同,故不再擷取畫面。(四)依上開勘驗翻拍照片編號5 ,被告車輛右車頭部分開始出現於塔城街車道尚未通過該交岔路口畫面,當時已見該車輛前方不遠距離站有義交1 人側身對被告車道平舉右手指揮示意停車,其後,雖見被告車輛亮有煞車燈之狀況,然仍持續繼續向前行駛(如編號6 、7 、8 、9 、10照片),嗣被告車輛通過該交岔路口中間時,已超過該監視器錄影現場道路範圍外,不久,義警隨即步行朝畫面右方(即被告車輛行駛方向處,如編號11、12、13照片),核與證人張正明於本院證述其於肇事前,確實有於被告駕車通過該交岔路口前,平舉右手指揮被告車輛立即停車,而被告並未依其指示繼續前行等情吻合無誤,是被告辯稱伊係見現場義交張正明對其為快速通過之指示下才繼續駛離等情,顯與勘驗結果不符,難認屬實可採。 (五)再者,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分析略以:「依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雙方車輛最終停車位置、車損照片及雙方筆錄等稽證顯示,事故前陳宏明駕駛自小客車沿塔城街由北往南行駛,林嘉宜騎乘機車沿鄭州路由西往東行駛,參酌現場義交張君於警方談話紀錄所稱『陳宏明行向號誌已變紅燈,我指揮他停車2 次,但其不予理會繼續行駛至鄭州路西往東車道,當時鄭州路東西向為綠燈,塔城街南北向為紅燈... 』以及陳宏明調查筆錄所稱:『快過鄭州路時變為黃燈』等證詞研析,陳宏明於其行向交通號誌已轉紅燈時仍進入路口,致其右前車頭與林嘉宜之左前車頭發生撞擊而肇事。因此其涉有『違反號誌管制』及『不服從依法指揮交通勤務人員之指揮』等情事,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略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是以陳君如能遵守現場義交之指揮當不致於發生肇事。綜上研判陳宏明駕車『不服從依法指揮交通勤務人員之指揮』為肇事原因,林嘉宜騎車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等情」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不服從依法指揮交通勤務人員之指揮,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 100 年12月8 日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案偵卷第92-94 頁)。嗣經再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肇事分析略以:「(四)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談話記錄及監視錄影內容,監視錄影顯示:肇事前A 車(即被告車輛)為塔城街北往南最後駛進路口者,證人張君(義交)在路口中央面對A 高舉手臂示意停車,A 車仍持續行駛至出畫面範圍外,證人手勢放下通向西之機車車流旋即使過,顯示(A 車)陳君在塔城街北往南號誌變換之際,未先確認是否尚有充足時間可安全通過路口,於進入路口後復未遵守交通指揮人員之指示停車致肇事,有『不服從依法指揮交通勤務人員之指揮』情事,為肇事原因,B 車(即告訴人機車)林君依鄭州路西向東綠燈起駛時遭撞及,無肇事因素等情」,覆議結果亦同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駕車不服從依法指揮交通勤務人員之指揮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上開覆議委員會101 年2 月6 日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案偵卷第 120-12 1頁)是依上開鑑定意見,亦均認本件車禍前,被告車輛行經該肇事路口前,未遵守現場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立即停車,而貿然繼續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為本案車禍肇事因素。 (六)至辯護人雖以:前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駕駛之車輛經過路口2 、3 秒後,鄭州路東向西方向車流才開始進行等情,認可證明本案肇事是告訴人林嘉宜騎乘機車闖紅燈所致等情為被告置辯。惟前開監視錄影器架設及攝影地點並非為該十字路口中央,而係較偏向鄭州路西向東之停等區○○○○○路東向西之停等區較遠,此觀前開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可知,故所拍攝之西向東、東向西二車潮遇綠燈而駛動之時間必有落差,是辯護人所辯,尚乏所據,難認可採。 (七)另被告及辯護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1720號100 年9 月27日裁定,主張該裁定已撤銷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另就本案車禍舉發被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裁罰,主張被告就本案車禍無過失。惟查,經本院調閱上開交聲案卷後,依卷附該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與本院上開勘驗之光碟係屬同一監視器所拍)勘驗筆錄中認定:「異議人(即被告陳宏明)所駕駛之黑色車輛欲右轉時... 」,且於光碟片擷取畫面中俱以紅色框標示異議人車輛為前開錄影畫面左上方之黑色自小客車(見上開板院交聲卷第64至第72頁背面),復於裁定中理由中以之認定:「異議人所駕駛黑色自用小客車欲右轉之轉彎過程... 」等事實(見前開裁定理由欄五、(二)1.),惟被告當日所駕駛車牌號碼1227-VA 號自用小客車顏色為銀色,與前開裁定所勘驗之標的車輛不同,故上開裁定勘驗被告車輛標的顯有錯誤,此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所不爭執,故上開板院裁定理由所認定前提事實既有明顯違誤,自不得採為被告無違規之依據,附此敘明。 (八)綜以上開卷內證據,本院認本案車禍肇事之經過,係被告行駛至上開塔城街交岔路口車道停止線前,該塔城街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路口號誌燈已由黃燈欲轉為紅燈之際,經站於該交岔路口現場服勤義交張正明對其車輛以平舉右手及吹哨單音一長聲之方式指揮其立即停車,被告疏忽未注意而未依該現場義交張正明之指揮為停車動作,反繼續直駛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而於其尚未通過該交岔路口前,鄭州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號誌燈已轉綠燈,致被告於通過塔城街與鄭州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之交岔口時,撞擊自鄭州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因綠燈起駛欲通過該路口之告訴人林嘉宜機車而肇致本案車禍,是被告所辯,並非事實,委難採信。 (九)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於該行車路段號誌燈以黃燈欲便紅燈之際,未依現場指揮之義交張正明對其車輛為立即停車之指示,而貿然繼續直行欲通過該路口,致行駛至塔城街與鄭州路由西往東車道交岔口時,擦撞因綠燈起駛直行鄭州路由西往東車道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顯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之規定之過失,應堪認定。又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發生受有上開左肩挫傷肩、左髖關節骨折脫位、左膝挫傷血腫、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膕肌斷裂及左膝脛骨近端骨挫傷等傷害,有上開卷附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685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係易美丞有限公司之司機,肇事當時係使用公司之車輛,載送公司老闆兒子的太太與小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案中被告職業為公司駕駛,主要業務應包含駕車載送該公司老闆至親,確係業務上之行為,自當論以業務過失,並無疑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係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陳宏明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黃啟晉所製作之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5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遵守義交指示停止之指揮,仍貿然繼續行駛,以致被害人受有骨折脫位、韌帶斷裂等傷害,且迄今尚未完全康復,受傷非輕,並斟酌被告犯後迭次聲請車禍過失鑑定,且在上開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有過失情形下,仍一再否認犯行,並反指被害人闖紅燈以致肇事,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惟被告案發後已配合保險公司辦理及支付告訴人相關保險醫療費用9 萬多元,尚非全然無悔意,且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當日坐於被告駕駛車輛副駕駛座之簡妤娟到庭為證,欲證明當時義交張正明對其車輛為吹急促哨子聲請伊車快速通過一事,惟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業臻明確,自無庸為其他無益之查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39號判決參照)。本案相關被告肇事前,義交張正明對被告車輛係指揮其立即停車之指示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傳喚證人張正明及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等資料已臻明確,本院任已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