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利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180 號判決處判處拘役59日,並經減刑為拘役29日確定;被告復於98年間,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1271第號判決處拘役40日,與其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拘役70日確定。吳明利又因犯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9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吳明利仍不知警惕,復於民國101 年6 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臨42之6號住處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M69-776 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 時19分許,吳明利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84 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卷附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查卷第16至19頁)之證據能力: 按公務員依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款 定有明文,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不待進一步調查,就該文書為形式上觀察,即可發現其製作時之外部情況確不可信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30號判決參照)。卷附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據係員警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五. ㈡.1之規定,於執行酒測路檢勤務時,基於職務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所製作之文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屬傳聞證據,惟性質上乃屬公務員職務上之紀錄文書,該等文書既係由公務員依職權所為,當然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形式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4 第1 款規定,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7 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第17號研討意見參照)。至酒精濃度測試紙,係員警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酒測,該測試器依受測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列印出之酒測數值,係機械性列印之紀錄,非為供述證據,不屬傳聞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卷附現場錄影畫面錄影光碟(置於偵查卷末存放袋內)之證據能力: 卷附現場錄影畫面錄影光碟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非屬供述證據,且錄影內容業經本院勘驗,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5頁以下),並無何違法情事,該錄影光碟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明利固坦承於101 年6 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臨42之6 號住處飲用藥酒後,嗣騎 乘車牌號碼M69-77 6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於經臺北市大同區○○○路弣近時,為警攔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警察在現場攔查伊時,警察沒有帶酒測器,伊還跟警察說如果有喝酒,就去派出所做酒測。是伊要求警察帶伊回派出所做酒測。到派出所後,警察有拿酒測器出來,伊還沒有吹氣,警察就把酒測器拿走,就說0.69,說伊有喝酒。且員警攔查伊之地點係在延平北路4 段附近,並非員警記載之延平北路3 段84號前,員警攔查伊時,係突然從伊之後方衝過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其遭員警攔查之現場,並未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攔查被告之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為: 「畫面顯示時間:2012.6.7 18:13:59~18:15:48 檔案時間: 00:00:00~00:01:52 警員:大哥,你是不是喝酒? 受檢測人:沒辦法,心情差(臺語),去北投 畫面中可看出攝影地點在大馬路旁,盤查地點旁邊有路邊攤,並有人在該路邊攤飲食。 警員:喝什麼? 受檢測人:威士比,2杯 警員:2杯而已 受檢測人: 現在 7 點 (大家在看受檢測人的手錶,一起 核對時間 ) 警員: 無啦,現在才6 點而己( 臺語) 你現在要不要嗽 嗽口,喝一下水 受檢測人:我不會黑白來(臺語) 警員:好,大哥來,現在先來嗽嗽口一下 (畫面中,警員拿一杯水給受檢測人,受檢測人當場喝下 該杯水 ) 受檢測人:以前,我管區的 警員: 大哥,你住哪? 受檢測人:我住社子(臺語)峽ㄚ (音譯 ),我現在要去 艋舺 警員:這樣你看得懂?(警員手拿酒測檢測器給受檢測人 看 ) 受檢測人:有啦 畫面顯示時間:2012.6.718:15:49~18:18:52 檔案時間: 00:01:53~00:04:56 警員:現在時間已經 23 分,我們也拿水給你喝啊 受檢測人: 讚!(受檢測人並豎起大拇指比出讚的手勢 ) 警員:這樣可以了,我們都按照規定 (警員同時在與受檢 測人核對身分證資料,警察唸出吳明利之名字,並請受檢測人簽名) 警員:以前曾酒測過? 受檢測人:有啦 警員:我跟你說,大哥等一下深呼吸,一口氣,不要擋起 來哦,不要吸氣 受檢測人:好,你等一下不要找我麻煩 警員:不,我不會找你麻煩,一次就好,你不要倒吸 受檢測人:好。我若沒有超過,你要放我算(臺語) 警員:沒有超過,我們馬上讓你離開。0.28 開單,0.55 公共危險 受檢測人:沒啦,我怎麼可能會是公共危險 (此時看到受檢測人的正面,確為被告本人,從畫面中看 出被告臉部通紅 ) 警員: 對啦,我們跟你講啦,0.28 我們給你開單,標準 是 0.25。 受檢測人:好啦 警員:你再確定一下 (警員此時拿檢測器的畫面給受檢測 人看 ) 受檢測人:好 警員:深呼吸,一口氣 (畫面中警員即對受檢測人進行酒測) 檔案時間3分28秒(畫面時間2012.06.07 18:17:25) 明顯看出警察有拿出酒測器請被告做酒精測試,被告配合員警測試。 警員:0.65哦 受檢測人:不要公共危險啦 警員:沒啦,大哥我跟你講,你超過0.55是構成公共危險 受檢測人:不然你打去派出所,我做人就是這樣子,我們 是自己人,可以啦 畫面顯示時間:2012.6.7 18:18:53~18:23:19 檔案時間: 00:04:57~00:09:23 《受檢測人走向自己的機車,拿起安全帽,警員馬上制止 他並告知他現在不能再騎車了。》 受檢測人:車要牽去旁邊(臺語) 警員: 好,我幫你牽,你現在不能騎摩托車了,你走好,不要給人撞到。有駕照嗎? 受檢測人:駕照,有啦。 《畫面中,受檢測人多次向警員表示希望警員不要開單, 並說自己頂多不要騎了》 警員:請你在這簽名 受檢測人:我又沒有做壞事情(同時並在做簽名的動作)」 此有本院101 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1 份及畫面攫取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以下及第31頁)。依上揭勘驗內容,明顯可見員警在現場陸續與被告核對時間、提供飲水、與被告核對酒精測試器後,即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被告雖又辯以:該錄影畫面並非本件案發當日之錄影畫面云云。然被告亦稱:不知該錄影畫面係何日之錄影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且衡諸該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2012.6.7 18:13:59 起,至員警以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之際,所顯示之時間為「2012.6.7 18:17: 25」即101 年6 月7 日18時17分25秒,經核與卷內酒精濃度測試紙所顯示之時間為「2012/6/7 18:19」即101 年6 月7 日18時19分,二者之時間僅有約二分鐘之差距。衡諸因攝影設備與酒精測試器係個別獨立運作之機器,因機器設定之故,致二機器所顯示之時間有些許差距,本屬常情。況經比對員警在攔查現場以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被告嗣經警帶回派出所,而於派出所留置過程及被告於101 年6 月8 日上午10時55分許,經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訊問時,被告所穿著之上衣,均係藍色兼具白色格之襯衫,此有本院101 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之錄影畫面攫取照片1 張、本院101 年11月5 日勘驗筆錄之錄影畫面攫取照片2 張(分見本院卷第31、68、69頁)及偵查卷附之照片1 頁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綜上,依員警於攔查現場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01 年6 月7 日18時17分,與卷內酒精濃度測試紙所顯示之時間甚為接近,且員警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被告所穿著之上衣,亦與被告嗣後於派出所留置時及於檢察官訊問時穿著之上衣相同,據此相互勾稽,堪認上開員警於攔查現場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錄影畫面,確係本件即101 年6 月7 日下午6 時許,員警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錄影畫面,被告辯稱該錄影畫面非本件案發時之錄影畫面云云,即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而員警對被告進行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使用之酒精測試器(編號:074627)於100 年8 月10日經檢定,有效期限至101 年8 月31日,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參(偵卷第17頁)。復衡諸上開現場錄影畫面,員警於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先提供飲用水予被告、復提示酒精測試器與被告確認,被告亦回應「有阿」,嗣經酒精測試器檢測後,員警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為:「警員:0.65 哦。受檢測人: 不要公共危險啦。警員: 沒啦,大哥我跟你講,你超過0.55是構成公共危險。受檢測人: 不然你打去派出所,我做人就是這樣子,我們是自己人,可以啦。」雖員警於現場所稱之酒精濃度測定值「0.65」與卷內酒精濃度測試紙所示之酒精濃度測定值「 0.69」有所出入,然證人即警員鄭俊廷於審判中證稱:本件將被告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地點在臺北市○○○路○ 段84號前,係由伊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 是0.69。現場錄影畫面中出言稱「0.65哦」之人係伊本人,伊當時應該係口誤,才說成0.65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以下)。衡諸證人鄭俊廷僅係在現場依法執行公務,其與被告應無何等嫌隙,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參以本院勘驗上開現場錄影畫面,被告於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與員警之互動過程中亦無何等言語、肢體衝突,被告尚且曾豎起大拇指,作出手勢,可徵被告於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與員警之互動過程正常,員警應無誣陷被告之必要。且經員警告知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65後,被告亦係向員警回稱「不要公共危險啦」、「不然你打去派出所,我做人就是這樣子,我們是自己人,可以啦。」等語,並央求員警勿製單舉發,未對員警所進行之酒精濃度測試行為有所質疑,且於畫面中亦可見被告於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經警出言請被告簽名後,被告亦有作出簽名之動作,佐以卷內之酒精濃度測試紙確簽有被告之姓名,被告空言否認員警曾在攔查現場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云云,即不足採信。綜上各情相互勾稽以觀,堪信員警於現場稱「0.65哦」等語,應係員警口誤所致。被告雖又辯稱:員警在派出所內,拿酒測器出來,伊還沒吹氣,警察就把酒測器拿走,說是0.69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警詢過程中之錄影畫面,均未見員警持酒測器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動作,此有本院101 年11月5 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以下)。且員警初始詢問被告之個人資料及精神狀況後,被告尚且要求再進行1 次酒測,員警則回稱依規定只能進行1 次酒測(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辯稱:員警在派出所內,拿出酒測器,伊還沒吹氣,警察就把酒測器拿走云云,實屬無據。反係被告要求再次進行測試,而為警所拒,堪信被告此部分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堪信卷內之酒精濃度測試紙確係被告本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經酒精測試器列印出之酒測數值,則被告經警攔查後,其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之事實,即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員警攔查伊時,係突然從伊之後方衝過來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查現場錄影畫面,雖未錄得員警係如何將被告攔下,然依前揭員警與被告初始之對話內容,員警係先詢問被告有無飲酒,被告回稱「沒辦法,心情差(臺語),去北投」等語,且被告嗣後亦未當場反應員警攔查之舉動有何不當之處,被告辯稱員警攔查行為,係從其後方衝過來云云,尚乏依據。且被告此辯解縱若屬實,亦僅屬員警攔查舉動有無顧及行車安全之範疇,仍無礙於被告飲酒後騎車,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於101 年6 月8 日上午10時55分許,經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訊問後,因被告否認公共危險犯行,該署檢察官通知本件承辦員警再攜同一臺酒精測試器至該署,對被告再次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員警於101 年6 月8 日下午1 時2 分許,以上開酒精測試器(編號:074627),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雖為每公升0.00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紙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惟員警在攔查現場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101 年6 月7 日下午6 時19分許,迄員警於101 年6 月8 日下午1 時2 分許,再次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兩者測試時間差距達18小時,而一般人之正常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量每公升0.05至0.075 毫克(此標準係參照蕭開平、林文玲合著之「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一文,載於刑事科學第67期、98年9 月,第44-46 頁)。則以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量為每公升0.05毫克之最低標準計算:0.05(毫克)*18 ( 小時)=0.90毫克,亦即被告於101 年6 月7 日下午6 時19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迄101 年6 月8 日下午1 時2 分許,再次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期間內,依一般人之正常酒精代謝率,其呼氣酒精濃度減少量應至少可達0.90毫克,對照員警在攔查現場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測定值為0.69毫克,堪信被告101 年6 月8 日下午1 時2 分許,再次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依一般人之正常酒精代謝率計算,確有可能呈現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 0.00毫克之情形。惟被告既坦承於101 年6 月7 日下午4 時許曾有飲酒,嗣於同日下午騎車上路而遭警攔查之事實,且101 年6 月7 日下午6 時19分,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之事實,均已如前述,被告於經過18小時後,經警再行檢測之測定值縱為0.00毫克,仍不足以推翻被告於101 年6 月7 日下午,服用酒類後而騎車上路,而經警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之事實,是以上開測定值為每公升0.00 毫克之酒精濃度測試紙1 紙,即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又辯稱:員警攔查伊之地點係在延平北路4 段弣近,並非員警記載之延平北路3 段84號前云云。惟員警攔查被告,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地點係在臺北市○○○路○ 段84號前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鄭俊廷及袁志強於 審判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58、60頁),且與卷附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所載之地點相符,證人鄭俊廷及袁志強所述,已屬有據。本院衡諸證人鄭俊廷及袁志強僅係在現場依法執行公務,其與被告應無何等嫌隙,且員警攔查被告之地點究係在臺北市○○○路○ 段84號前,抑或係被 告所稱之臺北市○○○路○ 段附近,均不影響被告飲酒後 騎車遭查獲之事實,員警應無故意誤載攔查被告地點之必要。堪信本件員警攔查並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地點應係在臺北市○○○路○ 段84號前無訛。 (四)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 75 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 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可參。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攔檢進行酒測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當時實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進行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測試(雙腳併攏,雙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被告亦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8頁),足見被告之身體平衡感、協調功能均已相當程度地受到酒精影響,堪認其因飲酒已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影響其駕駛行為,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五)綜上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犯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9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無法安全駕駛,卻仍騎乘機車上路,雖案發當日未有何肇事結果,但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顯已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危害程度非輕,被告顯然漠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前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180 號判決處判處拘役59日,並經減刑為拘役29日確定;復於98年間,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1271第號判決處拘役40日,與其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拘役7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再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未思警惕,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5 月則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