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653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審交易緝字第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長浩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許長浩係從事麵包店工作,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麵包至各早餐店販售為其主要業務,其於民國100 年2 月6 日晚上8 時30分許,駕駛威翰麵包工廠所有車牌號碼3797-YG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 第2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忠孝東路5 段984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右前方同向、由許凱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171-CVC 號重型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超越,其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因而擦撞並勾拉到許凱翔之外套,致許凱翔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許長浩於本院101 年8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1 年9 月21日、10月15日訊問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長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依偵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載有置放麵包之貨物疊層籃,且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10月15日訊問程序中當庭供稱:伊當時是要開回家,車上放的麵包是當天做的,預計隔天早上要載去早餐店,伊一天大概有80幾家早餐店要送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0頁、本院上開期日之訊問筆錄第2 頁),足徵被告平日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麵包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此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參見本院上開期日之訊問筆錄第1 頁)。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因而致告訴人即被害人許凱翔受有如上述所載之身體傷害,其業務過失程度不輕,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因與告訴人雙方間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刑法第284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