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生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王東山律師 被 告 郭兆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214號、100 年度偵字第895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富生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郭兆棋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顏秀珍係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76之1 號花蓮那魯灣飯店負責人,張議夫、李秀卿係顏秀珍之友人,徐正男係張議夫之友人。因於民國98年間顏秀珍與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有官司糾紛,經其友人張議夫詢問徐正男是否有處理司法案件之途徑,徐正男遂與郭兆棋在電話中提及此事,郭兆棋即向徐正男表示吳富生有辦法處理。詎吳富生與郭兆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三芝區淺水灣附近之某家7-ELEVEN便利商店內,商議由吳富生假冒司法人員,並由郭兆棋向徐正男佯稱吳富生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及最高法院第三審審判長,有能力幫顏秀珍處理上開官司,並先後為如下犯行: ㈠吳富生、郭兆棋於98年11月5 日與徐正男、李秀卿、顏秀珍等人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芳村餐廳會晤,吳富生當場向顏秀珍表示係法官,可使顏秀珍上開民事官司得到合理裁判,但顏秀珍須先行支付一定費用,使顏秀珍陷於錯誤,於同日在上址那魯灣飯店1 樓咖啡廳交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予吳富生,得款後由吳富生分得18萬元、郭兆棋分得30萬元。㈡吳富生與郭兆棋復於99年3 、4 月間,假藉金管會將介入調查前開官司,須處理金管會內部人員為由,至上址那魯灣飯店向顏秀珍索討2 萬元,使顏秀珍陷於錯誤,交付2 萬元予吳富生。 ㈢吳富生與郭兆棋又於99年4 、5 月間,假藉需要取得花蓮二信對保文件之名義,再至上址那魯灣飯店向顏秀珍要求支付15萬元,惟當時顏秀珍僅攜帶4 萬元,遂交付該4 萬元予吳富生與郭兆棋。嗣因100 年7 月30日顏秀珍與花蓮二信之訴訟經法院判決敗訴,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富生、郭兆棋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101 年8 月20日、9 月28日、10月15日、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1 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吳富生、郭兆棋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顏秀珍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第6214號偵查卷第23至25頁、第199至202頁); ㈢證人李秀卿、徐正男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第6214號偵查卷第27至30頁、第35至36頁、第124 至128 頁); ㈣證人徐正男與被告吳富生、郭兆棋通聯之錄音光碟1 片及通聯譯文1 份(參見第6214號偵查卷第38至50頁、第242 頁)。 三、核被告吳富生、郭兆棋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富生、郭兆棋間就上開3 次詐欺取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吳富生、郭兆棋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起意行騙,向被害人顏秀珍佯稱可協助處理官司,並由被告吳富生自稱司法人員以取信被害人,先後3 次分別以佯稱可代為處理民事案件、打點金管會人員及取得花蓮二信對保文件之詐術,詐取被害人顏秀珍之財物總額高達54萬元,造成被害人顏秀珍財產上之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等犯罪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賠償被害人顏秀珍所受30萬元之損害,被害人並具狀表明不欲追究,希望被告可將騙得款項用作公益,有被害人101 年9 月28日刑事陳述狀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兼衡被告吳富生罹患糖尿病,並因患有精神分裂症經判定為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0 年5 月13日診字第1000394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暨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郭兆棋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容有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