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錦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1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錦順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錦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已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雖該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相同,然該條之法定刑,修正前並無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盧錦順行竊時所持之小型破壞剪1 支,雖未扣案,然該破壞剪既可用於剪斷電線,應認刀鋒銳利、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盧錦順所為,係犯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東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為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賢孝派出所員警自首上開竊盜犯行,並帶同員警至新北市○○區○○路4 段506 巷11弄15號旁草叢扣得其本件行竊所得之電線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賢孝派出所100 年1 月13日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 至8 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上開犯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共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價值罪鉅且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有限,並其智識程度及家中尚有2 子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東生持以行竊之小型破壞剪,雖屬供渠等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因無從證明為渠等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林東生所涉竊盜犯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540號另為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100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