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毅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7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訴字第14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毅男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毅男於民國94年9 月間起至95年12月間止,為址設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路1 段79號10樓之9 之納稅義務人全彩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彩公司)負責人,即係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詎: ㈠明知全彩公司於上開期間並無進貨之事實,竟自94年9 月間起至95年12月間止,取得如裝潢家企業有限公司、易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源公司)、富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僑公司)、榮鈦實業有限公司、久寶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來德發實業有限公司、皇泰數位傳動股份有限公司、艾迪摩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迪公司)、竣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強公司)、東王微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王公司)、宏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富公司)、丞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丞韋公司)、廣義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峰公司)、強業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帕米爾有限公司、竑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虛設公司所開立之進項發票共140 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 億9,367 萬8,086 元,而申報稅額為9,683,909 元,全彩公司因而各於94年10月、同年12月及95年12月間,各逃漏營業稅分別為8,621 元、8,890 元及12,858元。 ㈡另郭毅男明知全彩公司無銷貨事實,竟基於意圖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及虛偽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自94年9 月間起至95年12月間止,接續虛偽開立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共15 8紙(虛立銷售金額共計1 億8,849 萬2, 993元),提供此登載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活眼數位媒體有限公司(下稱活眼公司)、融陞國際有限公司、國喬星國際名貿易有限公司、禾丰華有限公司、天下企業有限公司、百威國際有限公司、捷星科技有限公司、群倚股份有限公司、艾迪公司、旦金企業有限公司、丞韋公司、惠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巨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宏富公司、鍵錩電器有限公司、竣強公司、擷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創室計裝潢有限公司、仲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錩電器行、緯迪股份有限公司、建泉科技有限公司、威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僑公司、微程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元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王公司、北峰公司、易源公司、虹彩科技有限公司等納稅義務人充作進貨憑證使用,而上開公司等納稅義務人即持前開不實之156 紙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共計1 億8,839 萬2,993 元),申報扣抵銷項金額及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上開公司共逃漏營業稅達941 萬9,653 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毅男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分見偵緝卷第17至19頁、第32至34頁、40至41頁及本院卷第13頁背面)。 ㈡全彩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 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㈤全彩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全彩公司扣除虛報銷項、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等各1 份。 三、新舊法之比較: ㈠被告郭毅男行為後,稅捐稽徵法先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同月29日施行,其增定第47條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規定,並將原條文之「左列」文字用語修正為「下列」,移作第1 項。嗣又因同條第1 項之「應處徒刑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 號宣告違憲,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為「應處刑罰之規定」。經比較98年5 月27日修正前、後規定,於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修法後對於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亦得依該條規定論罪而科以有期徒刑,然被告郭毅男本為全彩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且為實際負責人,故稅捐稽徵法前揭修正對本案並無影響,應適用98年5 月27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論處;再比較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之規定,修法後對於法定刑種類不再限定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適用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 ㈡另被告郭毅男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第51條第5款 等規定,本院認: ⑴就刑法第33條第5 款部分,本案被告就全彩公司於94年10月及同年12月逃漏營業稅之犯行,其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以上,故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較有利於被告。⑵另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刑法第51條業於前述時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決議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郭毅男。 ⑶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被告2 次逃漏稅捐犯行,因修正後規定並未對被告等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郭毅男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 ㈡復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 條 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25號、96年度臺上字第944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納稅義務人全彩公司分別於94年10月、同年12月及95年12月逃漏稅捐,被告郭毅男係因其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而代罰,其94年10月及同年12月二次犯行即不能論以連續犯;復查被告自94 年9月至95年12月間接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各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在法律上評價各應為「集合犯」,以單獨一罪論。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15 8張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自94年9 月間起至95年6 月30日止所犯逃漏稅捐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因適用舊法連續犯之關係,而95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間止所犯逃漏稅捐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皆各為集合犯關係,應予分論併罰,恐有違誤,應予更正。被告所犯上開4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收受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全彩公司進項憑證,復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亦損及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就前揭宣告刑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於94年10月及同年12月之所犯之2 次逃漏稅捐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94年10月及同年12月之2 次逃漏稅捐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 0元折算1 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 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前揭所諭知之已減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6 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上開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已明文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逾6 月,依前開說明,毋須比較新舊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被告郭毅男前揭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如就易刑標準數判決有所不同時,依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為受刑人之利益,而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上開4 罪之易刑標準並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利益,而擇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為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緩刑逕依修正後新法之規定適用),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見本院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