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78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逸 選任辯護人 陳繼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訴字第32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威逸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林威逸於本院民國101 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威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本件被告係因子女罹病需人照料,曾向公司請假遭拒,為能順利請假返家,一時失慮,竟變造法院執行命令加以利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足以生損害於儀大股份有限公司及本院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有高級職業學校同等學力之智識程度、案發後已自任職公司離職,已婚,有年幼子女2 人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四、至本件影印變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文書」1 紙,業因被告持向儀大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