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49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士傑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零參玖伍壹貳號)、鋼瓶參拾伍瓶、鋼珠彈壹盒及加重彈壹盒均沒收。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透過網際網路,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詢問,並於民國100 年1 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捷運劍潭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6,600 元之代價,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面交購買具有殺傷力之M800空氣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同時購買發射動力之鋼瓶35瓶(供空氣槍發射動力所用之槍枝配件)及供預備使用之鋼珠彈1 盒、加重彈1 盒後,未經許可,均存放在其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內而持有之。嗣於101 年5 月8 日13時45分許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前開住處搜索時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空氣長槍,經查獲單位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1 年6 月19日作成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酌上開所述,該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偵查卷第4 至5 頁、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及第51頁背面),復有扣案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M800空氣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扣案非屬管制彈藥之鋼瓶35瓶、鋼珠彈1 盒及加重彈1 盒扣案足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而上開空氣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雖槍枝於氣瓶鎖合固定時即有漏氣情形,惟仍可於氣瓶內氣體未完全洩畢前供發射彈丸1 次使用;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每次換裝新鋼瓶),其中彈丸(直徑7.94 mm 、重量2.05g) ,最大發射速度為136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6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2至44頁)。而依前開鑑定書所附之殺傷力相關說明「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 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二、殺傷力相關數據:㈠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㈢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 .6 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本件扣案之空氣長槍經試射結果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36焦耳/平方公分,顯已逾我國及日本前開科學實驗之結果,足認該扣案之空氣長槍1 枝已具殺傷力之事實,應屬無訛,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雖於100 年1 月5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惟查本件被告持有空氣長槍之犯行係於100 年1 月中旬某日開始,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又被告自100 年1 月中旬某日起,至101 年5 月8 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本件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之行為,固無足取,惟依被告所供,其動機僅係因個人一時好奇而作為收藏觀賞之用,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持該空氣槍更犯他罪,其持有之始顯非出於危害社會之不法目的,彰彰明甚,再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其他犯罪之意圖,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堪認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微,且被告犯後一貫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尚非重大,然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其持有上開空氣長槍及鋼珠彈等物之動機及目的,僅單純為滿足個人一時好奇而收藏,尚無持以對有生命之個體進行射擊之意圖,雖其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於社會秩序有所危害,然其情節尚非重大,犯後一貫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案發時至今從事物流之技術員工,未婚並無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然家中尚有高齡83歲之祖母需幫忙照護,有東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影本、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三、至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於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鋼瓶35瓶,係供扣案空氣槍發射動力所用,屬該槍枝之配件,為其構造之一部分並非單獨使用,亦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參照),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鋼彈珠1 瓶及加重彈1 盒,亦係被告所有且可供扣案空氣槍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參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一起向賣方購買上開物品,全部都是一起賣得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足認上揭扣案之鋼彈珠1 瓶及加重彈1 盒係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