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威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1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上開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7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上開4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086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3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80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400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3 年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1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5 月9 日上午6 時6 分許,至劉木松經營位於臺北市大同區雙連捷運站中山地下街B55 號非屬住宅及無人居住之蒂品閣有限公司,趁劉木松尚未開店營業之際,以自備之鐵捲門鑰匙打開電動鐵捲門旁之開關盒,再按鈕打開電動鐵捲門,侵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檀香木印章3 個、商店發票章1 個、IBM 手提電腦1 臺及現金3 千元,得手後逃逸,嗣劉木松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開店營業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王威力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47頁背面)。本件告訴人劉木松於警詢證稱:遭竊之上開店面有鐵捲門,開關在外面的柱子上,竊嫌可能破壞鐵捲門開關的蓋子而打開鐵捲門進入云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376 號卷,下稱偵11376 號卷,第5 頁),惟上開店面之鐵捲門門鎖板未遭破壞,鑰匙孔有金屬摩擦痕,鐵捲門板未遭破壞開啟至一半,鐵捲門之開關並無遭撬動破壞之情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鐵捲門開關照片3 幀在卷可稽(偵11376 號卷第15、16頁、第23頁下方照片、第24頁照片),告訴人劉木松復於偵訊證稱:遭竊之上開店面並無其他地方被破壞,店門也未被破壞等語(偵11376 號卷第81頁),足證前揭鐵捲門之開關及鐵捲門均未遭破壞,適與被告自白稱以鑰匙開啟鐵捲門開關盒、按鈕打開鐵捲門至一半後進入店內等語相互吻合,是起訴書認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鐵捲門開關云云,顯與卷證不符,此部分應予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啟門入室非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63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以鑰匙打開電動鐵捲門旁之開關盒,再按鈕打開電動鐵捲門而侵入上開店面,並未破壞鐵捲門之開關盒,業如前述,自不構成毀壞門扇竊盜罪,且被告侵入上開店面之方式,與用鑰匙啟門入內極為近似,又無毀損或超越之情形,應僅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司法院73年8 月9 日(73)廳刑一字第718 號函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859 號判例參照)。上開店面於日間係供營業使用,並非為通常居住之處所,徵諸告訴人劉木松之證述甚明(偵11376 號卷第5 、80頁),殊難認被告侵入上開店面行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附此敘明。核被告王威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尚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僅27歲,卻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其不思以己力循正途獲取經濟所需,經法院判處罪刑仍未見改正,實非可取,暨其犯罪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所得之不法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用以開啟鐵捲門開關盒之自備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復已丟棄不知去向,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5頁正面),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