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惠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4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惠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惠霞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307號、96年度簡字第826 號、98年度審簡字第602 號、99年度審簡字第555 號、99年度士簡字第1018號判決處罰金1 萬2000元、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拘役40日、拘役55日確定,上開各案件均已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士簡字第5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20 號金興發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下稱金興發公司)前之騎樓,徒手竊取該公司陳列於貨架上之3M口罩3 盒及機車止滑手套1 雙,得手後藏置於其手提之黑色手提袋內,嗣經店員戴志展發現,何惠霞為掩飾犯行,即將前開竊得物品取出置於另排貨架上,經戴志展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何惠霞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拿取前揭金興發公司架上之物品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先選購右邊貨架上的口罩及手套,因想看左邊貨架之物品,即隨手將口罩及手套放在左邊貨架上,並未竊盜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金興發公司之店員戴志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剛好有看到被告在騎樓上放口罩、手套的貨架挑選物品,因為他行為很怪異,所以我就一直特別注意他,視線沒有離開過他,我親眼看到他將店內的手套、口罩放入他的黑色手提袋,被告正想離開時,發現我有在注意他,心虛就將手提袋內的口罩和手套拿出來故意塞到放置行事曆、筆記本貨架之最裡處」(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173 號,下稱偵卷,第85頁)、「當時我在整理貨架,看到被告在口罩靠近騎樓那區,我看到被告行為鬼鬼祟祟,我看到被告先拿我們的口罩及手套放在她黑色袋子,我就注意到被告,然後被告在口罩對面放行事曆那邊,我就要上前去制止被告,然後被告就要把她袋子裡面的東西塞到手札貨架最裡面。因為不會有人會將不屬於該層商品的東西塞到貨架的最裡面。」(詳見本院卷第20頁)等語綦詳,被告亦坦承當時右手拿有一個空的黑色手提袋(詳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此有卷附之黑色手提袋照片(詳見偵卷第19頁)1 幀可稽。 ㈡第查,被告前於99年間亦曾於金興發公司竊取物品,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55 號判決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憑,然被告自承於案發當天戴有口罩,並有照片可資佐證(詳見偵卷第17頁),又證人戴志展亦證稱:本案發生之前伊不認識被告,店內亦未張貼慣竊照片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是被告當天戴有口罩,面目難以辨認,證人戴志展復與本案被告素不相識,當無因烙印效應而誤為指認之理。 ㈢此外,復有贓證物相片1 紙、金興發公司貨架照片2 紙在卷可佐(詳見偵卷第18頁、第21頁)。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事實欄所示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犯罪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