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雀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自民國90年7 月起擔任少年家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少年家社區管委會)總幹事,負責收取及管理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及處理社區一切行政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2年8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陸續侵占如附表所示社區管理費總計新臺幣(下同)774,449 元,並於98年6 月間某日,將置於社區管委會辦公室屬於社區所有之電腦、印表機各1 臺帶走,而於98年8 月31日辦理移交時,未列入移交而侵占入己。嗣管委會主任委員乙○○、副主任委員己○○清查帳務,發現被告未能提出支出憑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己○○之指訴、少年家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帳務憑證異常總表- 第四次乙冊、管委會96年12月份收支財務報表、96年11月28日及96年12月28日現金支出傳票(見99年度他字第3111號卷㈠【下稱他字卷一】第93頁、第95頁至96頁)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擔任少年家社區管委會總幹事,且將電腦、印表機帶走未返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每月都有製作財務報表,送請主委、副主委、財委審核並簽章後,再行公布。告訴人查帳時認為款項有短缺,伊認為沒有短缺,只是作帳疏忽,將象神颱風及納莉颱風造成少年家社區損害,因而向社區住戶所收取之復建基金與其他收入分成二筆帳冊記帳,且伊未能將社區每筆支出款項均取得憑證並載明於帳冊,才會造成對帳時,收支有差額出現。少年家社區自伊接任總幹事起,就處於負債狀態,伊還幫社區代墊應支付之款項,伊沒有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於伊在98年6 月將電腦、印表機帶回長江街,係因少年家社區辦公室曾遭到不明人士破壞,伊擔心前揭物品會遭竊,才將上開物品帶來帶去,伊離職後未馬上交還係因當時匆忙交接,尚須整理資料,並非故意不返還電腦、印表機。伊曾將電腦、印表機帶至社區管委會,但有管理委員表示本案已依法偵查,不願意收受等語。 四、本院查: ㈠被告為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90年7 月起至98年8 月底間,擔任少年家社區管委會總幹事,負責收取社區住戶之管理費、支付廠商貨款及處理社區行政事務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訴、證人即曾任少年家社區主任委員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易字第172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4頁),並有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他字卷一第17頁)及少年家社區提出由被告以少年家社區總幹事身分所製作之92年8 月至98年8 月間之全數收支憑證資料等(共7 大冊,另行置放於卷外)附卷可憑,而系爭電腦、印表機係於96年11月28日購入,為少年家社區資產,嗣經被告攜離,為被告所坦認,並據證人乙○○指訴明確(見他字卷一第25頁),復有少年家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6年12月份收支財務報表、購置設備計劃書、96年11月28日現金支出傳票及96年12月28日現金支出傳票各1 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93頁至第96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公訴人雖舉證人乙○○、己○○之指訴欲證明被告有侵占社區管理費774,449 元之事實,經查:證人乙○○於99年9 月24日警詢時指稱:被告在98年8 月31日辦理移交時,移交資料內短少管理費121,250 元,被告將上開金額侵占入己(見他字卷一第24頁);於100 年3 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底單只有收入的部分,沒有支出的,收入部分是指復建基金及管理費,復建基金每戶收16,000元,從90年7 月起計算至92年7 月共8 百多萬,此部分有被告收款的底單,但看不到支出部分,92年8 月後才有報表,支出部分只要有單據就認可(見99年他字第3111號卷㈡【下稱他字卷二】第342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離職後,不給社區相關報表,因管理費、復建基金要分開作帳,且管理費部分收支應該要平衡,但整理後發現收支不平衡(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證人己○○於100 年5 月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庭呈之收支表單據比較明細表內所載「收支表」項目之數額係依據被告製作之收支表數額為準,「單據」項目之數額係依據社區各次收入之底單為準計算出來,... 被告侵占部分是指每月底單的差額,被告就收入部分給的報表所載金額與實際收款底單就有差異,被告做的收支表的收入金額少於實際收款金額,中間差額遭被告侵占(見他字卷一第298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離職後將電腦帶走,不返還電腦,還稱社區欠她錢,被告拖了幾星期才提出98年1 月至8 月間報表,報表後有檢附原始資料,核對後發現款項都不對,... 會認定被告侵占社區管理費,係依據被告交出之報表及單據去做核對,財務收支報表上記載的跟單據有所出入,數字都不符,都算錯,但沒有比對過少年家社區管委會之銀行帳戶資料,單純依據被告交出之報表及單據,報表數字不符,是作業疏失,還是侵占,伊不知如何用法律定義(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18 頁)。是由證人乙○○、己○○之前開證述可知,渠等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單純僅依據被告製作之財務收支報表與檢附單據核對後不一致所產生之差額,至是否確有金錢短少,則迄未能確認。而公訴意旨亦僅勾稽查核帳流部分,就金流之收支部分,包括被告所收取之住戶用以繳付管理費或其他費用之現金、支票、少年家社區管委會之銀行存款明細及由被告經手之少年家社區支付予廠商之款項等金錢流向,則全然未加以查核,已有未當。再參以被告僅國中畢業,不具會計專業,對記帳事務並不熟稔,其記帳方式復未符合一般之會計作業原理原則,是被告於帳簿上所登載之收支明細,是否即等同金錢收支,顯有疑問。況帳簿之進銷項不平衡,原因非只有公訴人所認定之被告蓄意造假侵吞款項,本件亦無法排除被告辯稱其帳冊記載作業有疏失之可能性,則單憑附表所示之帳簿收支差額,即認定被告有將附表所示之金錢加以侵占入己,其推論過程殊嫌率斷而不可採。 ㈢公訴人又以證人乙○○、己○○之指訴欲證明被告有侵占少年家社區電腦、印表機各1 台之事實,查:證人己○○於99年8 月27日固曾於檢察官詢問時指稱:被告於98年8 月31日在少年家社區搬走社區之電腦、印表機各1 台(見他字卷一第3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被告將電腦搬走,且避不見面,只好請鎖匠來開啟被告辦公室的門,發現電腦、印表機不見,被告不願返還電腦(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證人乙○○於99年9 月24日警詢時稱:被告在98年8 月31日辦理移交時,侵占社區所有電腦、印表機各1 台(見他字卷一第24頁);於100 年1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98年11月開始伊有用電話催告被告返還電腦、印表機,但她後來沒接電話,沒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98年9 月、10月間是丁○○在催告(見他字卷一第8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將被告開除,被告把社區電腦、印表機帶走,伊打電話給被告說如果交還,就不追究,但被告嗣後不接電話(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經核證人己○○、乙○○前揭證述,僅可認定被告於離職後,有拖延不交還系爭電腦、印表機予少年家社區之客觀事實,惟其等之證述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再參酌證人即少年家社區管委會98年間代理主任委員之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少年家社區管委會沒有總幹事的辦公室,放置電腦之警衛室玻璃曾有破掉,被告將電腦搬離,應該是對帳比較方便(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及被告於偵訊迄本院審理期間,陸續提出與少年家社區爭訟之相關資料,堪認被告所稱之因其在少年家社區無專屬辦公室,放置電腦之管理室曾遭人破壞,伊擔心資料遺失,且尚須藉系爭電腦整理資料,不是故意不還之辯解,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電腦、印表機有侵占罪之主觀不法要件,被告主觀上既然認為其留置上開物品係為避免資料遺失及整理相關資料,誠難以認定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觀之,被告所為自不構成業務侵占罪。 ㈣被告辯稱少年家社區自其接任總幹事時起,財務即處於負債狀態,且其所製作之各月份財務報表有呈請主委、副主委、財委審核簽章等節,經查: ⒈本院函請少年家社區提供92年8 月起至98年8 月期間歷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明細資料及上開期間各月份財務報表,此有少年家社區提出之上開期間歷任委員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及上開期間全數收支憑證資料等(共7 大冊,另行置放於卷外)可參。 ⒉證人即曾於92年8 月至93年8 月、93年10月至97年12月間分別擔任過少年家社區主委、副主委之甲○○(原名吳素華、乳名吳素秋)於本院結證稱:主委要負責蓋章、看帳本,總幹事即被告會拿每月報表給伊,伊會核對帳務及所附憑證,沒有錯才蓋章。伊擔任主委時,社區財務狀況是負債的... 跟住戶收的管理費不足支付社區要給廠商的費用。...92 年8 月份至97年12月份各月份財務收支報表上面倘有「吳素華」或「吳素秋」的印文,印章都是伊的,也是伊蓋的。...97 年12月份收支財務報表上的「吳素華」簽名跟伊平常簽名相同。...95 年3 月至同年10月之收支財務報表上所蓋「甲○○」,印章係伊所有及蓋印(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即曾於93年9 月至97年12月間擔任少年家社區副主任委員之丙○○於本院結證稱:伊擔任過4 、5 年之副主委,被告會拿少年家社區的帳給伊看,裡頭有收入、支出還有一些單據,伊會大約看一下,沒有詳細核對。93年9 月份開始的各月份財務收支報表上「丙○○」簽名都是伊簽的,較大的「丙○○」印章也是伊蓋的,伊蓋章時主委都已看過且蓋好章,伊才直接在財務收支報表上蓋章。伊擔任副主委期間,社區財務狀況都是保持負債情形,因為之前象神跟納莉風災,有些修繕費用還積欠廠商,一直拖著,被告有提過有廠商催繳,但廠商沒有找到伊。當時社區沒有錢,積欠廠商款項就變成一筆爛帳,廠商沒有直接找到管委會(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證人即曾於92年8 月至93年8 月擔任財務委員之辛○○於本院具結證稱;財務委員之職務為總幹事製作之報表要經過伊認證。伊擔任財務委員時,被告會拿每個月之財務收支報表、單據、少年家社區存摺給伊核對,伊都會核對仔細。收取風災復建基金,社區有開會,但開會人數可能不足,有會議紀錄。伊要求被告將復建基金及管理費分開製作報表及分別公告。... 少年家社區之住戶管理費及復建基金都收不齊,錢不夠時,被告會跟廠商協調分期付款慢慢支付。...92 年8 月2 日社區修繕負債明細表及93年4 月30日社區負債明細表上之「辛○○」簽名及印文,均係伊之簽名及蓋章,代表該時少年家社區積欠廠商款項(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125 頁至第127 頁)。證人即98年1 月至8 月間擔任副主任委員之丁○○於本院結證稱:颱風淹水後到誠泰保全公司接手時,社區公告財務狀況都是負的,少年家社區大部分住戶都沒有交管理費,社區很難運作,有些住戶抱怨誠泰保全公司沒有盡心為社區做事,被告也沒有盡力去催收管理費,社區很多住戶累積未繳管理費達7 、8 年(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至第135 頁)。經核上開證人等就少年家社區之財務呈現入不敷出之負債狀態,被告製作之各月份財務收支報表有呈請證人等核對並簽名、蓋章等節,大致相符,應屬可信。少年家社區既長久處於有些住戶不願繳納管理費及復建基金,社區財務困窘而不寬裕,甚且積欠廠商款項,身為社區總幹事之被告,自無在捉襟見肘之少年家社區,長期隻手遮天,將其所代收之款項暗自中飽私囊而不被每月負責查核之主委、副主委及財委發現之可能,是公訴人主張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顯然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㈤至於公訴人所舉之少年家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帳務憑證異常總表- 第四次乙冊(證物置於卷外),經核其內容係依據各月份收入表與所附單據為比對,不一致處即產生差額,而附表所示之各月份差額僅能證明帳面金額不相符之事實,因公訴人並未提出少年家社區管委會之相關金融機構存摺及被告所收取現金等相關資料為比對勾稽,無法證明帳冊所載之收入資料係屬百分百正確無誤,是本院誠難遽以推斷確有如附表各月份差額所示之金錢存在,亦無法據此率爾認定各月份差額均遭被告所侵吞。又少年家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6年12月份收支財務報表、96年11月28日現金支出傳票及96年12月28日現金支出傳票各1 紙(見他字卷一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僅足認定少年家社區購買系爭電腦、印表機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侵占前開電腦、印表機之積極事實。 五、綜合上情,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業務侵占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