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春喜 吳惠美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76號、第1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春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惠美無罪。 事 實 一、鄧春喜明知一般人均得申辦行動電話,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動電話號碼具有私人專屬性,倘有人收集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多係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與他人聯繫以遂行詐騙錢財之目的,並逃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28日某時許,先在錡峰通信行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以不詳之價格,售予林哲賢,林哲賢再轉售予林詩乾、林慧慧,經林詩乾、林慧慧將該門號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林哲賢、林詩乾、林慧慧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及詐騙手段,與附表編號1 所示梁言修之聯繫,致梁言修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鄧春喜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被告鄧春喜及其辯護人表示均無意見,且被告鄧春喜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春喜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77、87頁),且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影本1 紙(偵8376卷10第31頁)及台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101 年12月19日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305 、306 頁)在卷可佐。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梁言修於警詢證述綦詳(偵8376卷10第137 頁以下),且有證人林哲賢、林詩乾及林慧慧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鄧春喜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按一般人均得隨時申辦行動電話,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動電話號碼具有私人專屬性,倘有人收集該等行動電話門號,該提供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者,應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有遭他人利用從事不法行為,並逃避循線追緝之可能,自亦能得知係用來實施犯罪所用之物。而日常生活,不法之徒多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與他人聯繫以詐騙錢財。被告鄧春喜將以其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販出,嗣林詩乾購入取得前開門號之後,即將該門號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鄧春喜自可預見該收集門號之人可能從事不法詐騙行為,而該收集門號之人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用途,以便誘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惟其竟仍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鄧春喜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用,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非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鄧春喜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鄧春喜之幫助詐欺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鄧春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鄧春喜任意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並參酌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鄧春喜原否認其犯行,惟嗣於審判中已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鄧春喜販賣後,已非為被告鄧春喜所有,亦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吳惠美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惠美於98年12月22日某時許,經劉阿森(劉阿森所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媒介而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先由劉阿森以不詳價格向被告吳惠美購入該行動電話門號,再至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由陳運亮經營之雙子座通訊行,售予陳運亮,以賺取100 元至200 元不等之差價。陳運亮再將該門號售予林哲賢,林哲賢再轉售予林詩乾、林慧慧,經林詩乾、林慧慧再售予房師友,由房師友將該門號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陳運亮、林哲賢、林詩乾、林慧慧、房師友等人所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時間及詐騙手段,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被害人聯繫,致附表編號2 、3 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吳惠美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惠美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惠美於警詢供述、證人孫證禮及李俊宏於警詢之證述、李俊宏之匯款證明、被告吳惠美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惠美坦承申辦0000000000門號並販售該門號之事實。惟查,證人孫證禮及李俊宏於警詢雖均證稱遭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詐騙,證人李俊宏並提出匯款單據為證,然被害人孫證禮及李俊宏均無法證稱係被告吳惠美對其等詐騙。況孫證禮及李俊宏於警詢陳述其遭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人來電詐騙之時間分別為98年10月26日及98年10月9 日,此有證人孫證禮及李俊宏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25 頁、偵8376卷8 第174 頁)。而上開由被告吳惠美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係於98年12月22日,始由被告吳惠美申辦,則有門號申請書影本及遠傳電信門號申辦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8376卷10第32頁、本院卷三第116 至119 頁)。則孫證禮及李俊宏分別於98年10月間遭詐騙而匯款之際,被告吳惠美既尚未申辦0000000000門號,被告吳惠美縱事後於98年12月22日申辦該門號後,曾有販售該門號卡之行為,亦與被害人孫證禮及李俊宏遭詐騙而匯款之行為無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惠美販售上開門號卡,經轉售予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向孫證禮及李俊宏詐騙云云,顯屬無據。是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吳惠美販售上開門號卡有何等經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詐騙被害人之事實,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惠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被告吳惠美所涉罪嫌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梁言修│以撥打電話方式向梁言修│98年12月22│ 12萬6,500元│ │ │ │佯稱為銀行人員,並以貸│日 │ │ │ │ │款為由要求匯款,梁言修│ │ │ │ │ │倫誤信為真,遂依該成員│ │ │ │ │ │之指示,於98年12月29日│ │ │ │ │ │分別匯款3 萬9,000 元、│ │ │ │ │ │4 萬7,500 元及98年12月│ │ │ │ │ │30日匯款4 萬元,總計匯│ │ │ │ │ │款12萬6,500 元。 │ │ │ │ │ │ │ │ │ ├──┼───┼───────────┼─────┼──────┤ │2 │孫證禮│以撥打電話方式向孫證禮│98年10月26│6萬5,000元 │ │ │ │佯稱為援交女子,並以確│日 │ │ │ │ │認身份為由要求匯款,孫│ │ │ │ │ │證禮誤信為真,遂依該成│ │ │ │ │ │員之指示,匯款6萬5,000│ │ │ │ │ │元至指定帳戶內。 │ │ │ ├──┼───┼───────────┼─────┼──────┤ │3 │李俊宏│以撥打電話方式向李俊宏│98年10月9 │6萬7,998元 │ │ │ │佯稱為援交女子,並以確│日 │ │ │ │ │認身份為由要求匯款,李│ │ │ │ │ │俊宏誤信為真,遂依該成│ │ │ │ │ │員之指示,匯款6萬7,998│ │ │ │ │ │元至指定帳戶內。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