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5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德麟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5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於99年5 月15日至同年6 月間之某日,在其所有、車牌號碼6715-QD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坐墊夾縫內,拾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遺失之肯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夢公司)總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400 元之禮券1 張(該禮券係劉培珍所有,於99年5 月15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2 段91巷2 號2 樓住所內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以下簡稱該禮券),即將該禮券放置於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座置物箱中,後因無人前來向其索討,張德麟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禮券侵占入己,並旋於99年6 月間某日將該禮券餽贈予不知情之友人阮曉鳳。嗣100 年1 月19日下午2 時許,阮曉鳳持該禮券,偕其友人阮金垂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市○路45號之肯夢公司101 分店消費時,經該店店員發現肯夢公司禮券已遭掛失註銷,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德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5頁背面),核與證人劉培珍、阮金垂、梁倩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阮曉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195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8 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復有肯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X005銷售單1 紙、禮券掛失註銷明細1 紙、肯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及服務紀錄2 張及扣案之肯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面額新臺幣7400元之禮券1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195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4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該禮券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男子遺失被告在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坐墊夾縫中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且該禮券為證人劉培珍所有,並於99年5 月15日遭竊之物等情,亦據證人劉培珍證述如前,是該禮券應屬遺失物。核被告張德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任意侵占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行為確有不該,又將該禮券轉贈他人使用,實危害社會財貨安全與交易秩序,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