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瑞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瑞龍曾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英康明整合行銷企業社(下稱英康明企業社,即嗨雜誌之出版社)之員工,明知其:(一)未向子佳國際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子佳公司)招得1 年份廣告契約;(二)與激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激發公司)、喜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喜事公司)間,係協議免收廣告費;(三)欲以向時分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分秒公司)、優耐利企業社、亮亮有限公司(下稱亮亮公司)招得之廣告費充抵個人積欠時分秒有限公司負責人鄧超鴻之欠款;(四)與三隴有限公司(下稱三隴公司)、泰崧精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崧公司)間,係以商品充抵廣告費(即廣告交換);(五)與松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松木公司)間之廣告招攬約定已取消;(六)與永續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續公司)並未洽妥廣告契約;(七)即為長鋏國際公司(下稱長鋏公司)負責人;(八)未向旅狐國際公司(下稱旅狐公司)、冠英有限公司(下稱冠英公司)、雨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雨恆公司)、嘉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裕公司)、皇家皮飾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凱洋有限公司(下稱凱洋公司)、亞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錡公司)招得廣告,竟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於99年(起訴書載為「同年」,應予更正)6 月21日、9 月6 日,在上開英康明企業社,向該社不知情股東即證人李育臻(現已退股)佯稱已招得該等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廣告契約,致英康明企業社陷於錯誤而同意預支、交付楊瑞龍共30萬元之酬金,嗣楊瑞龍突離開該社不知所蹤,且由該社向前揭公司探詢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楊瑞龍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楊瑞龍涉有上開詐欺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昌明弘、證人文國安、吳鍾慧、林太因、劉宏偉、高玲玉、王玟嵐、楊嘉昭、楊秉勳、鄧超鴻、李育臻之證詞及金錢借貸契約書、現金借支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委刊單、由被告製交告訴人英康明企業社之匯算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瑞龍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招攬到起訴書所指各公司客戶之廣告契約,其中伊係長鋏公司之負責人及與三隴公司、泰崧公司係廣告交換等節,昌明弘均知情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楊瑞龍於99年6 月中下旬起承包英康明企業社之廣告業務,約定每招攬250 萬元廣告業務,可分得50萬元(即百分之20),嗣被告楊瑞龍先於99月6 月21日向英康明企業社取得15萬元,另於99年9 月6 日再向英康明企業社預支業務佣金15萬元,業據被告楊瑞龍自承在卷(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431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6 至27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昌明弘證述明確(詳見偵卷一第56至57頁、第123 頁、本院卷第34頁北面),並有金錢借貸契約書、現金借支單各1 紙(詳見偵卷一第62頁、第6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楊瑞龍於99月6 月21日向英康明企業社所取得之15萬元,亦係預支業務佣金,然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9年6 月21日,有以個人資金週轉名義,向英康明企業社借款15萬元,至今未還,另99年9 月6 日自英康明企業社取得15萬元,是伊預支伊的業務獎金,不是借款(詳見偵卷一第26至27頁)等語,核與告訴代理人昌明弘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楊瑞龍於99年6 月21日,以個人資金周轉名義,向公司借款15萬元,至今未還,有他簽的借據為證(詳見偵卷一第57頁)、證人即英康明企業社前股東李育臻於偵查中證稱:99年6 月間那一筆在支付時,嗨雜誌都沒有確定有什麼樣的廣告可以招攬進來,而我們要聘楊瑞龍進公司,楊瑞龍說他經濟上有些問題,希望我們先預支他一些錢,否則他無法去執行招攬廣告之業務,99年9 月間那一筆則是預支傭金(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890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3頁)等語相符,第觀99年6 月21日被告楊瑞龍所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書,載明:被告楊瑞龍於99年6 月21日向英康明企業社借款15萬元,應於99年7 月22日前清償,被告楊瑞龍同時交付英康明企業社面額15萬元之現金支票1 張作為擔保,並約定逾期清償之違約金等節,有前開契約書在卷可稽(詳見偵卷一第62頁),比對被告楊瑞龍於99年9 月6 日向英康明企業社預支15萬元之業務佣金時,另行簽立之現金借支單,僅載明:暫借15萬元,所借款項願從本月業務費用扣除等語,有前開現金借支單附卷可考(詳見偵卷一第63頁),兩者就有無約定清償期、擔保品、違約金、還款方式等均迥不相謀,縱英康明企業社因被告楊瑞龍向其保證可攬得廣告契約而借款,亦僅係英康明企業社於借款時為延攬被告楊瑞龍為其招攬廣告所考量之借款動機,與被告是否施行詐術無關,是被告楊瑞龍於99年6 月21日向英康明企業社取得之15萬元顯係借款,而非預支其業務佣金甚明。另告訴代理人昌明弘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問:為何會有此份金錢借貸契約書?)因為被告有說他之前在城邦服務時,已經很久沒有拿到該公司的佣金,他經濟上有困難,希望可以先預支佣金。當時合約收回來的數量大約100 多、 200 多萬,我想應該算在範圍內,我就跟投資人商量後將款項預支給被告。(問:被告跟你借第一筆15萬元的時候,有無拿出東西來確認是否有達到這樣的廣告量?)被告有拿激發、喜事、時分秒、子佳、凱洋、亮亮、優耐利、永續鞋業這些公司的廣告委刊單。」(詳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及證人李育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為何要簽這張金錢借貸契約書?)基本上廣告業務應該是把廣告招攬回來後向業主收取廣告款項後再給付傭金給被告,因為當時被告跟我們協調希望可以先預支傭金15萬元,因為他經濟上有問題,如果他沒有先預支這些款項他生活上會有困難,而且他保證他可以招攬至少1 百萬元的廣告,我們第一次付給被告15萬元,所以簽約當時我們還沒有跟業主收到款項,也不知道有什麼廣告,因為當時雜誌也還沒有開始製作。(問:所以第一次付15萬元的時候,被告當時並沒有提供任何他所招攬回來的廣告客戶資料?)只有口頭上提到客戶的名稱,當時還沒有提出合約,因為也還沒有開始製作雜誌,被告說他跟這些公司很熟,很有把握可以拉到」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是告訴代理人昌明弘與證人李育臻就被告於99年6 月21日所取得款項之性質究係借款或預支業務佣金,與其等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有所齟齬,且告訴代理人昌明弘與證人李育臻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取款時有無同時提出廣告委刊單一節,所證亦有不符,參以前開廣告委刊單簽立日期均在99年6 月21日之後即99年8 、9 月間(詳後述),是其等指稱被告於99年6 月21日向英康明企業社取得之15萬元,係被告楊瑞龍佯稱已攬得廣告而預支廣告業務佣金云云,自難採信。 ㈢第查,被告楊瑞龍99年9 月6 日向英康明企業社預支業務佣金15萬元時,前已為英康明企業社招攬如下廣告客戶: 1.子佳公司:業據告訴代理人昌明弘於偵查中證稱:據郭子仲(子佳公司代表人)向伊表示有簽契約,也有收到18萬元(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431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53頁)、證人即子佳公司員工楊秉勳證稱:有簽廣告委刊單給楊瑞龍,也有刊登廣告等語(詳見偵卷二第53頁),而該份委刊單確實載明刊價為18萬元,亦有嗨雜誌99年9 月3 日廣告委刊單1 份在卷可稽(詳見偵卷一第 145 頁)。 2.時分秒公司、優耐利企業社、亮亮公司:業據證人即時分秒公司代表人鄧超鴻於偵查中證稱:優耐利及亮亮公司是透過伊來委刊廣告,3 家公司一起委刊廣告,有於99年9 月間在嗨雜誌刊登廣告,3 家公司的代表人都有親簽委刊單等語(詳見偵卷二第55頁),而時分秒公司、優耐利企業社、亮亮公司之廣告委刊價格分別為18萬元、15萬元、9 萬元,亦有前開公司與嗨雜誌分別於99年9 月3 日及同年月5 日所簽立之廣告委刊單3 紙附卷足憑(詳見偵卷一第149 至151 頁);公訴人雖認被告以前開時分秒公司、優耐利企業社、亮亮公司之廣告費用充抵個人積欠鄧超鴻之欠款,然訊據被告楊瑞龍供稱:伊有告訴昌明弘跟李育臻伊欠鄧超鴻錢,伊心裡的想法是希望鄧超鴻能將廣告費給嗨雜誌,然後伊有了傭金,再拿傭金還鄧超鴻等語(詳見偵緝卷第62頁),參以證人鄧超鴻先於偵查中證稱:伊有以現金給付這3 家公司的委刊費用給被告楊瑞龍(詳見偵卷二第55頁),嗣翻異其詞,證稱:這是認知問題,因為楊瑞龍欠伊錢,伊當時以為嗨雜誌是楊瑞龍開的,所以就想用楊瑞龍欠伊的錢來抵償廣告委刊費用,故實質上伊並沒有將這42萬元交付給楊瑞龍(詳見偵緝卷第62頁),是被告楊瑞龍既未向證人鄧超鴻表示嗨雜誌是其個人創辦,亦未曾明示證人鄧超鴻可將前開廣告委刊費用抵償被告楊瑞龍個人之欠款,觀之其與證人鄧超鴻所簽立之嗨雜誌廣告委刊單,亦未顯示任何被告楊瑞龍即為嗨雜誌負責人或約定以廣告委刊費抵銷被告楊瑞龍個人債務之文字,自難以證人鄧超鴻個人主觀之臆測及單方面抵銷被告楊瑞龍債務之決意,遽為被告楊瑞龍不利之認定。 3.永續公司:訊據被告楊瑞龍供陳:伊有談好契約,金額是21萬6 千元,嗨雜誌只出刊一期,那期有幫永續公司開廣告,所以金額應該是1 萬8 千元,永續公司沒有付錢,他可能覺得伊已經離開那邊,這件事情已經結束,所以他也不付錢(詳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等語,核與證人即永續公司代表人楊嘉昭於偵查中證稱:永續公司有於99年8 、9 月間委託嗨雜誌刊登廣告,第1 期廣告也有刊登,委刊單上是伊的簽名,但伊沒有將每期1 萬8 千元,總計一年21萬6 千元的費用交給楊瑞龍,因為楊瑞龍要伊開票給他,但是他後來一直沒有出現,之後在電話聯絡中他又說要伊將票開給嗨雜誌,伊當時擔心錢出去,但是沒有刊登,所以後來沒有支付(詳見偵卷二第58頁)等語大致相符,而該份委刊單確實載明刊價為每期1 萬8 千元,12期總金額21萬6 千元,亦有嗨雜誌99年8 月3 日廣告委刊單1 份在卷可稽(詳見偵卷一第165 頁),是縱證人楊嘉昭嗣後未依約付款,亦無礙於該份廣告委刊契約成立之事實。 4.長鋏公司:業據被告楊瑞龍於偵查中供稱:長鋏公司是伊自己登廣告時所用的名字,這筆廣告費本來就是伊要出,公司也知道等語(詳見偵緝卷第3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昌明弘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問:被告有無跟你講過他是長鋏公司的負責人?)有,他是99年7 、8 月間跟我講的,刊登前我是知道這件事情。被告一開始提出要做廣告的時候,有說他是公司實際的負責人,但我沒有去查,他說刊登後3 個月之內他會給付廣告費用。」(詳見本院卷第36頁)等節一致,而長鋏公司刊登廣告之費用為6 萬元,亦有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2 份可證(詳見偵卷二第168 、191 頁),是被告楊瑞龍經營之長鋏公司於嗨雜誌刊登廣告,既經告訴人之同意,雙方之廣告契約即告成立,縱被告楊瑞龍嗣後未能給付廣告費用,亦僅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難遽為被告楊瑞龍施用詐術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楊瑞龍於99月6 月21日向英康明企業社取得之15萬元既係借款,借款時告訴代理人昌明弘及證人李育臻亦均知悉被告楊瑞龍之經濟狀況不佳,尚難僅憑被告楊瑞龍嗣後未能清償該筆借款之客觀狀態,即認定被告楊瑞龍於借款時主觀上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之詐欺犯行;另被告楊瑞龍於99月9 月6 日向英康明企業社預支之15萬元業務佣金,依被告楊瑞龍與英康明企業社前所約定之百分之20業務報酬計算,以被告楊瑞龍預支此筆款項時所攬得之廣告契約金額已達87萬元(計算式:18+18+15+9+21+6=87),被告楊瑞龍應取得17萬4 千元之酬金,業已超出被告楊瑞龍預支之該筆15萬元業務佣金,縱尚有公訴人所指被告楊瑞龍向激發公司、喜事公司協議免收第1 期廣告刊登費(業據證人即激發公司代表人劉宏偉、證人即喜事公司員工高玲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見偵卷二第54頁、第56頁〉)之行為,亦難謂被告楊瑞龍有何不法利得。 六、末查,公訴人所指被告楊瑞龍與三隴公司、泰崧公司間為廣告交換,商品價值各約3 萬元、20萬元部分,雖為被告楊瑞龍所自承,並經證人即三隴公司員工林太因、證人即泰崧公司代表人王玟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見偵卷二第56至59頁),然告訴代理人前於偵查中亦稱:「我知道楊瑞龍有用廣告交換方式招攬,我也有授權給楊瑞龍用廣告交換方式招攬,但他要先知會我及先付錢給嗨雜誌,然後他將廣告交換取得的商品,再透過他自己的方式拿去賣,因為他自己有在賣這些商品」等語綦詳(詳見偵卷二第59頁),然被告楊瑞龍既已得英康明企業社授權以廣告交換方式招攬廣告,縱其事前未曾告知或嗣後未將販賣商品價值折現繳回英康明企業社,乃被告楊瑞龍是否涉及背信或業務侵占之問題,殊難逕以詐欺罪相繩。再公訴人所指松木公司、旅狐公司、冠英公司雨恆公司、嘉裕公司、皇家公司、凱洋公司及亞錡公司部分,就被告楊瑞龍與前開公司所議定廣告契約之價額為何、被告楊瑞龍究係如何以前開公司廣告契約向英康明企業社施用詐術、又有何不法利得等節,公訴人均未能證明。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難證明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