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秉澄(原名:鐘世杰) 選任辯護人 黃振城律師 張世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秉澄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秉澄(原名鐘世杰),係臺北市○○區○○路○○○ 號「新 光當舖」之負責人,明知劉冠良正值急迫缺錢之際,竟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故意,於民國100 年12月10日,在新光當舖內,趁劉冠良需款孔急之際,同意貸予新臺幣(下同)1,050,000 元,先預扣利息152,600 元(於100 年12月12日匯入鮮境公司帳戶897,400 元),由劉冠良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鮮境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鮮境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利息計算方式為平均以每33日為一期,利息為152,600 元,其月利率高達約13%(換算週年利率為約156 %),劉冠良共計償還利息229,600 元予鐘秉澄,由鐘秉澄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月利率13%即週年利率156 %之重利229,600 元。嗣鐘秉澄另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故意,於101 年1 月12日,在新光當舖內,復趁劉冠良需款孔急之際,同意貸予1,500,000 元,先預扣利息230,000 元(於101 年1 月12日匯入劉冠良帳戶1,270,000 元),由鮮境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利息計算方式為平均約以每38日為一期,利息為230,000 元,其月利率高達約12%(換算週年利率為約144 %),劉冠良共計償還利息290,000 元予鐘秉澄,由鐘秉澄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月利率12%即週年利率144 %之重利290,000 元。劉冠良於101 年3 月6 日因無力繳納高額利息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冠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即其「必要性」之具備,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或其前甚為詳細,於後則過於簡略,均亦屬之),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據相互齟齬,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異之認定者是。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即祇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是否與事實相符。蓋後者實乃「證明力」之問題,非於「證據能力」層次所應論斷。是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認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劉冠良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部分陳述不符之情形,已足可導致本案被告涉案情節即主要事實之相異認定,此之「不符」,當已合於上開規定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又本院審酌證人劉冠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述,或事後串謀而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足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上說明,其於警詢時之證言,對於被告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證人劉冠良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證人劉冠良前於偵查中所為陳述,經依法具結,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當有證據能力,嗣證人劉冠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故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屬合法調查之證據,是證人劉冠良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證人劉冠良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亦不可採。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伊係「新光當舖」之負責人,先後於100 年12月10日、101 年1 月12日借款1,050,000 元、1,500,000 元予告訴人劉冠良,有採預扣利息之方式,而先後於100 年12月12日、101 年1 月12日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897,400 元、1,270,000 元,並由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鮮境公司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作為付款擔保,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重利犯行,辯稱:100 年12月10日之借款,僅預扣利息95,600元,另由告訴人以現金取走57,000元,101 年1 月12日之借款,僅預扣利息150,000 元,由告訴人以現金取走80,000元,伊無重利犯行,且告訴人有向其他錢莊借錢之經驗,無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亦同此,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100 年12月10日之借款月利率僅6.8 %,101 年1 月12日之借款月利率僅7.5 %,均非起訴書所載之高額利息,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利率中,尚有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原應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作為質當物以供擔保,但因告訴人向被告表示需使用該自小客車營業謀生,被告始同意告訴人取回該車,其中尚有收取5 %之倉棧費,被告僅係違反當舖業法第20條,扣除該利率後,被告並無構成重利罪之餘地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於審理中供稱:100 年12月10日伊借予告訴人之款項,僅預扣利息95,600元,另由告訴人以現金取走57,000 元 ,101 年1 月12日之借款,僅預扣利息150,000 元,由告訴人以現金取走80,000元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1,050,000 元借款之利息是78,750元,1,500,000 元借款之利息是112,500 元,還要看天述及他所開支票面額計算云云(見偵查卷第10頁),於偵查中又改稱:伊有先扣利息,1,050,000 元借款是預扣利息90,000多元,1,500,000 元借款是預扣利息140,000 元左右(見偵查卷第66頁),其前後所供均不相同,已難憑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冠良於警詢中陳稱:伊所經營之鮮境公司資金週轉不靈,不立即借貸無法運作,當時非常急迫不得已向位在臺北市○○區○○路○○○ 號被告所經營之「新光當舖」 借款,伊有向被告表示急需用錢要借款,100 年12月10日當天是向被告借款1,050,000 元,被告說要9 分利,伊當場簽借據、押1 張面額1,860,000 元之客票,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 張(到期日分別是101 年1 月6 日〈26日〉、同年月13日〈33日〉、同年月20日〈40日〉),被告稱星期一會匯款,伊回到家後,被告有打電話過來說利率要改為月利率12分,因伊已經開出公司票3 張及押客票1 張就答應了,後來被告匯到鮮境公司帳戶897,400 元,預扣利息152,600 元,利息部分伊已繳交229,600 元;伊又於101 年1 月12日再向被告經營之「新光當舖」借款1,500,000 元,被告同日匯入鮮境公司帳戶內1,270,000 元,預扣利息230,000 元,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 張(到期日分別是101 年2 月14 日 〈33日〉、同年月20日〈39日〉、同年月24日〈43日〉),利息部分伊已繳交290,000 元予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3頁)。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警詢中之陳述明確,且核與卷附鮮境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回覆鮮境公司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即被告於100 年12月12日匯入897,400 元、於101 年1 月12日匯入1,270,000 元)、典當借據收據影本2 紙、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影本共6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第51頁、第10 1頁至第第110 頁、第116 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至堪信實。而告訴人於100 年12月10日所借款項1,050,000 元,預扣利息152,600 元,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到期日(即還款日期)平均為33日【計算式:(26日+33日+40日)÷3 =33日】,則月利率約為13 % ( 計算式:152,600 ÷1,050,000 ×30/33 ≒13%),另告訴 人於101 年1 月12日所借款項1,500,000 元,預扣利息230,000 元,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到期日(即還款日期)平均約為38日【計算式:(33日+39日+43日)÷3 ≒38日】,則月利率約為12%(計算式:230,000 ÷1,500, 000 ×30/38 ≒12%),實際計算被告預扣利息與所借款項 金額之結果,就月利率之部分確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被告所告知月利率係月息12分之情節大致相合,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向被告借款1,050,000 元,雖然僅有897,400 元匯到鮮境公司帳戶內,但伊還有拿現金57,000元,伊於警詢中漏說此部分現金,第二次向被告借款1,500,000 元,雖然僅有1,270,000 元匯到鮮境公司帳戶內,但伊有拿現金80,000餘元,兩次借款扣掉現金後大約月利率僅7 分,伊之前會說向被告借款之月利率是12分,是因為伊向很多錢莊借錢,有點搞混云云;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00 年12月10日第一次向被告借1,050,000 元,被告匯入鮮境公司帳戶897,400 元,伊當場另外有向被告拿現金50,000多元,但現金部分沒有簽收單據,101 年1 月12日第二次向被告借1,500,000 元,被告匯入鮮境公司帳戶1,270,000 元,伊也是當場另外向被告拿現金80,000多元,現金部分也沒有簽收單據,伊之前警詢中所稱月利率12分,是伊將向其他錢莊所借之利率弄錯了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審中所改稱:100 年12月10日、101 年1 月12日當天向被告各拿現金57,000元、80,000多元部分,並無任何簽收之單據,證人即告訴人尚且於審理中證稱:伊向被告拿現金部分都沒有簽收單據,就直接拿走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25 號卷第17頁背面),且經本院訊問證人即告訴人究竟其所稱101 年1 月12日當天向被告所收取之現金80,000多元詳細金額究竟為何,證人即告訴人竟答稱:忘記了(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25 號卷第17頁背面),殊難想像被告經營「新光當舖」竟就所貸放之部分款項任由借款人取走,無庸填寫任何收據證明,此情已顯與一般常情相違。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審中所稱:伊於警詢中漏未陳述上開伊拿走之現金部分,且稱被告借款予伊之月利率是12分,係因與其他錢莊之利率搞混云云,然經本院訊問證人即告訴人究竟是與哪一家錢莊之利率搞混,證人即告訴人卻無從回答,僅稱其他當舖、錢莊業者之利率計算伊也搞不清楚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25 號卷第18頁背面),顯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審中所稱伊於警詢中所稱月利率12分係與其他錢莊所借款項之利率搞混云云,亦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信。況告訴人先後於100 年12月10日、101 年1 月12日前往「新光當舖」借款,被告則於100 年12月12日、101 年1 月12日,即被告於告訴人借款之兩日後、同日即以匯款方式先後匯入897,400 元、1,270,000 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鮮境公司帳戶中,有卷附鮮境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回覆鮮境公司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可佐(見偵卷第51頁、第116 頁),被告已於告訴人借款後兩日、當日即迅速匯款,實無任由告訴人另外取走57,000元、80,000多元現金,而不簽收單據留下支付證據之必要及可能。末查,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00 年12月10日、101 年1 月12日當日取走現金係因其父親當天需要支付敏盛醫院之醫藥費用云云,然經本院向敏盛綜合醫院查詢結果,告訴人之父親係於101 年1 月9 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而醫療費用係101 年1 月18日繳費,有敏盛綜合醫院10 1年10月5 日敏總(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25 號卷第32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於100 年12月10日、101 年1 月12日根本沒有支付其父親於敏盛綜合醫院就醫費用之事由發生,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所稱當日取走現金之原因即非事實,益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審中此部分所述係為迴護被告,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是被告於審理中辯稱:100 年12月10日之借款,僅預扣利息95,600元,另由告訴人以現金取走57,000元,101 年1 月12日之借款,僅預扣利息150,000 元,由告訴人以現金取走80,000元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而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借款予告訴人預扣之利息中尚有5 %之倉棧費,應扣除此部分始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利息云云,然本件兩次借款,被告均未留置告訴人之自小客車,此為被告所是認,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述及本件借款有何倉棧費用,且於審理中明確證稱:「(問:你跟被告借這兩次錢,被告有沒有跟你收倉棧費?)沒有印象被告有提到倉棧費」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25 號卷第19頁),顯見本件被告貸予款項予告訴人並無任何倉棧費之約定,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要屬無稽,顯非可採。綜上,被告與告訴人有為月利率分別高達13%、12%之約定,換算週年利率分別為156 %、144 %,被告有分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229, 600元、290,000 元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再按刑法之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其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審中均證稱:伊係因所經營之鮮境公司週轉不靈,急需用錢等情,且於警詢中證稱:伊有向被告表示伊急需用錢要借貸(見偵查卷第20頁),足認告訴人確係出於急迫而向被告借錢,且被告明知告訴人正值急迫缺錢之際,猶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故意,趁告訴人為週轉需款孔急等急迫情形之際,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上開重利。又本件被告借款予告訴人收取之利息分別為月利率分別為本金13%、12%(即週年利率156 %、144 %),較諸一般銀行信用借貸或民間借貸利率實已過鉅,確屬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參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銀行利率均一再調降,一般民間借貸利息雖較銀行貸出利率為高,然依被告上揭借貸利率觀之,其所收取之利息亦與所貸之金額顯不相當,益徵告訴人之所以願付如此高額利息,無非急迫需用金錢,被告乘其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情,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向其他錢莊借錢之經驗,故無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云云,礙難採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有前於98年間,因犯重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96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被告不符提起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上字第115 號判決駁回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仍不思悔改,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經濟較為弱勢民眾之日常生計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且本件被告兩次貸予金錢予告訴人所收取之利息分別高達週年利率156 %、144 %,且於犯罪後猶未能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和解書暨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98頁),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一 ┌──┬────┬──────────┬────┬───────┬─────┐ │編號│付款銀行│發票人 │票面金額│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 ├──┼────┼──────────┼────┼───────┼─────┤ │1 │國泰世華│鮮境室內裝修有限公司│35萬 │101 年1 月20日│PC0000000 │ │ │安和分行│法定代理人劉冠良 │ │ │ │ ├──┼────┼──────────┼────┼───────┼─────┤ │2 │國泰世華│鮮境室內裝修有限公司│35萬 │101 年1 月13日│PC0000000 │ │ │安和分行│法定代理人劉冠良 │ │ │ │ ├──┼────┼──────────┼────┼───────┼─────┤ │3 │國泰世華│鮮境室內裝修有限公司│35萬 │101 年1 月6 日│PC0000000 │ │ │安和分行│法定代理人劉冠良 │ │ │ │ └──┴────┴──────────┴────┴───────┴─────┘ 附表二 ┌──┬────┬──────────┬────┬───────┬─────┐ │編號│付款銀行│發票人 │票面金額│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 ├──┼────┼──────────┼────┼───────┼─────┤ │1 │國泰世華│鮮境室內裝修有限公司│50萬 │101 年2 月14日│PC0000000 │ │ │安和分行│法定代理人劉冠良 │ │ │ │ ├──┼────┼──────────┼────┼───────┼─────┤ │2 │國泰世華│鮮境室內裝修有限公司│50萬 │101 年2 月20日│PC0000000 │ │ │安和分行│法定代理人劉冠良 │ │ │ │ ├──┼────┼──────────┼────┼───────┼─────┤ │3 │國泰世華│鮮境室內裝修有限公司│50萬 │101 年2 月24日│PC0000000 │ │ │安和分行│法定代理人劉冠良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