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7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治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順易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易公司)之業務人員,平日從事推銷販售順易公司所代理銷售之弘福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福公司)之萬代福紀念特區之骨灰塔(下稱萬代福塔位)使用權狀,竟與順易公司實際負責人賴俊昇(自稱賴天發,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賴俊昇主導下,由甲○○於民國95年2 月間某日時,前往乙○○位於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竹林路96巷21號4 樓住處,向乙○○謊稱其先前委託順易公司業務員王柏森(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為其代銷之慈恩園塔位30個已全數出售,並向乙○○出示慈恩園塔位所得款項及「憑證」退還款在內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15 萬元支票,惟因順易公司代乙○○仲介售出之30個慈恩園塔位,需要購買10張憑證,以該費用充做順易公司處理拆遷違規靈骨塔之行政處理費週轉金等,然乙○○先前僅向順易公司購買5 張憑證,尚欠5 張憑證,故需再補足55萬元之「憑證」費用,即得領取該515 萬元支票(當天並未交付該紙支票予乙○○),致乙○○陷於錯誤,誤以為再匯款55萬元予順易公司,即可取得該紙支票,故依甲○○之指示,將55萬元匯入順易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甲○○將萬代福塔位使用權狀5 紙充作「憑證」交給乙○○持有。惟甲○○所稱之「憑證」,實為萬代福塔位之使用權狀,每個塔位實際價格僅1 萬6,000 元至1 萬8,000 元不等,且甲○○或順易公司並未實際替乙○○進行委賣慈恩園塔位仲介事宜,嗣因乙○○遲未取得前揭支票,屢次催討亦未獲置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告訴人乙○○因被告甲○○之詐欺行為,而將款項匯入順易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揭帳戶,是犯罪結果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故本院就本件被告詐欺犯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順易公司業務員,於前揭時地有向告訴人乙○○推銷萬代福塔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以告訴人慈恩園塔位已順利售出,需補足「憑證」為由,並出示面額515 萬元支票取信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匯款至順易公司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順易公司業務人員,平日從事推銷萬代福塔位,其於95年2 月間某日時,前往告訴人前揭住處洽談業務,嗣告訴人匯款55萬元至順易公司前揭帳戶,並取得5 張萬代福塔位權狀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言相符,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順易事業有限公司開立予乙○○之統一發票1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238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30 至131 頁)、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96年6 月13日彰東湖字第0000000 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238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17 、227 、228 頁)、萬代福寶座永久使用權狀(偵卷一第132 頁)、弘福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順易事業有限公司之銷售及權狀核發明細表(見偵卷一第201 頁)等件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證人乙○○為何會匯款55萬至順易公司前揭帳戶,而取得萬代福塔位權狀5紙: ⒈證人乙○○於97年6 月25日在調查局證稱:王志明(按:即王柏森)是最早與我接洽的人,於94年6 月間主動前來找我,表示順易公司在外承包拆遷違規靈骨塔業務,需要大量塔位,遂說服我將慈恩園塔位委託給他們賣,我與王志明在94年6 月間簽訂委託買賣契約後,匯款55萬元憑證費用給順易公司,換得5 張萬代福塔位權狀作為擔保,卻一直沒有下文,95年2 月間被告出面自稱為順易公司財務主管,稱塔位已經售出,並欲將515 萬元支票給我,但需要我另行補足55萬元憑證費用,我遂於95年2 月20日匯款55萬元給順易公司,但僅換得5 張萬代福塔位權狀,支票並未給我,被告卻再也聯繫不上(偵卷一第10頁);復於99年9 月15日偵訊時證稱:騙我的人是拿萬代福塔位使用權狀當憑證,說要幫我賣慈恩園塔位,剛開始我先委託賣慈恩園塔位15個,他(按:係指王柏森)要我付55萬,然後給我5 張萬代福權狀做憑證,約過半年,被告到我家說原來的塔位他們已經處理,他開了515 萬元支栗給我,要我將原本的5 張憑證還給他,他又說因我有30個塔位,所以還要給他55萬元,因此我再匯款55萬元給他公司,而他們總計給我10張憑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238 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42至43頁);再於101 年1 月11日偵訊時證稱:原先是王志明跟我接洽,95年2 月轉由被告跟我洽談,被告向我表示必須補齊購買另外5 張憑證的費用,他才肯幫我出售持有的慈恩園寶塔權狀,我因為相信他,才又匯55萬元到順易公司,被告就給我另外5 張憑證,所以我總共取得10張萬代福塔位使用權狀,但是被告並沒有向我說明他是銷售萬代福塔位使用權狀,我完全不知道他要賣的是萬代福塔位,王志明一開始跟我說順易公司承包拆遷違規靈骨塔業務,需要大量塔位,他可以協助我出售持有的慈恩園塔位,因為他們拆遷需要資金週轉,要我先交付每張11萬元週轉金給順易公司,順易公司會先出具憑證給我當擔保,我從來沒有想購買萬代福塔位,被告的說法與王志明的說法一樣,都表示是「憑證」,我的目的是要出售持有慈恩園的塔位,並非要另行購買塔位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013 號卷【下稱偵卷四】第36至37頁);又於101 年3 月28日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是王柏森到我住處跟我說順易公司在處理違規靈骨塔,可以幫我賣我手中的(慈恩園)靈骨塔,每幫我賣3 個靈骨塔,我就要幫順易公司買1 張11萬元的憑證,我當時不知道什麼是憑證,我先委託王柏森幫我賣15個慈恩園的塔位,所以必須買5 張憑證,我就匯了55萬元到順易公司彰化商銀東湖分行帳戶,過了半年,被告來找我,開了515 萬元的支栗打算要給我,但是沒有真的給我,他要我把憑證拿出來,我說我只有5 個憑證,但是被告說不對,我應該要有10張憑證,所以他支票拿回去,要我再買5 張憑證,所以後來我又再匯55萬元到上揭帳戶,匯錢以後被告說他們要查核以後再給我錢,後來我發現憑證就是買萬代福塔位,我本來就是要賣塔位怎麼會是要買塔位,後來被告就無聲無息,電話也打不通(偵卷四第92至9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順易公司的王柏森說要幫我賣慈恩園塔位,他們每幫我賣3 個塔位,我要向他們買1 張憑證,書面記載我請王柏森賣30個,但我口頭是先請他賣15個,他要我向他買5 張憑證,後來被告於95年2 月到我家來,說順易公司已經幫我賣出我先前委託賣出的塔位,要拿支票給我,並要我把之前的憑證還給他,當時我只有5 張憑證,被告表示5 張憑證不夠,還需要再5 張憑證,所以他不給我支票,要我再買5 張憑證,被告當時拿出的支票,金額是515 萬元,就是30個塔位加上退回憑證的金額,所以我才會相信只要再買5 張憑證,就可以拿回全部塔位賣出的錢,而「憑證」是作為我委託他們賣塔位的擔保,他們表示賣了以後,會給我塔位的錢,憑證要收回去,買憑證的錢會再退給我,我先前買的5 張憑證是向王柏森買的,我一開始並不知道憑證就是塔位,直到王柏森拿給我時我才知道原來「憑證」就是萬代福塔位,我有問王柏森為何如此,王柏森說沒有關係,因為以後(慈恩園)塔位賣掉,憑證還會收回去,然後被告的說法與王柏森的說法是一樣的,被告當時說書面是委託30個塔位,所以才需要再買5 張憑證,如果我事先知道憑證是指另買塔位,我不會願意,因為我是要請他們賣塔位,我為何要再買塔位,後來被告並沒有拿錢給我,且我打電話也找不到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7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至68頁)。互核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歷次陳述,就順易公司之業務人員王柏森或被告向伊詐稱,順易公司願代證人乙○○出售其原持有之慈恩園塔位,惟證人乙○○必須向順易公司購買「憑證」以供順易公司處理拆遷違規靈骨塔業務時之資金週轉,並出具萬代福塔位使用權狀,以為保擔並返還該費用之「憑證」,待順易公司將證人乙○○所持有之慈恩園塔位出售後,會一併退還該憑證費用,證人乙○○因而匯款予順易公司,並其取得萬代福塔位使用權狀充當「憑證」之過程,歷次證述始終一致,倘非親身經歷其事,應無法羅織該等過程,是證人乙○○所言,應非設詞構陷被告之詞。 ⒉又證人王柏森於98年10月2 日法務部調查局時陳稱:順易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賴俊昇,主要是代銷萬代福塔位,公司會提供客戶資料給業務員,再由業務員以電話拜訪客戶,至於如果客戶有需要委託,我們也會幫客人代銷他們持有其他家之靈骨塔位,我任職於順易公司時,確曾向客戶推銷「憑證」,該「憑證」就是萬代福塔位權狀,我有向客戶表示若要委託順易公司代售靈骨塔位,必須購買「憑證」,而對外以「憑證」名義銷售萬代福塔位,是賴俊昇要我們對客戶這麼講的,針對乙○○的指控,我確實有向乙○○推銷過「憑證」,委託買賣合約書上的酬庸數字就是我填寫的,我確實有對客戶說過「塔位售出後,將連同塔位售出款項及憑證費用一同給付給客戶」的說詞,至於後續有關甲○○再前往接洽乙○○,並要他再匯款補足相關費用的部分,我當時應已離職了,所以詳情我不清楚,而要求所屬業務人員對擁有靈骨塔之客戶均以購買特定數量之「憑證」(每張11萬元)才能替客戶委賣靈骨塔,係賴俊昇教公司業務的說詞,至於代銷的部分,也是公司教我的說詞,主要是要遊說客戶購買萬代福塔位憑證,實際上從我在順易公司任職期間,從未幫客戶代銷其手中之其他家靈骨塔位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73至75頁)。依證人王柏森之證言可知,其確係藉詞幫證人乙○○代售慈恩園塔位,而要求證人乙○○購買每張11萬元,實為萬代福塔位使用權狀之所謂「憑證」,此部分與證人乙○○所述之情節相符,可佐證證人乙○○之證述屬實。 ⒊再觀諸證人即順易公司業務員黃錦銓於98年10月19日法務部調查局陳述:當時賴俊昇教導我們業務員的說詞,就是先向順易公司購買萬代福塔位的「憑證」,才能替他們(即客戶)委賣其他公司的靈骨塔,我有向客戶表示若要委託順易公司代售靈骨塔位,必須購買「憑證」,未來才能領取靈骨塔售出款項,這也是賴俊昇要我們向客戶遊說的說法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12 至115 頁);證人即順易公司名義負責人陳飛雄於98年10月5 日法務部調查局陳述:賴俊昇會指示業務人員向客戶表示,要代銷他們手中持有之其他家靈骨塔位,需先購買順易公司之「憑證」,「憑證」就是萬代福塔位,等到客戶匯款後,再更換其他業務向客戶遊說表示,先前之業務員已捲款潛逃,需再購買「憑證」才能幫他代銷其他家之靈骨塔位,藉此詐騙客戶款項,我因受雇於公司,所以只能照賴俊昇指示向客戶詐騙購買「憑證」,因順易公司無法幫客戶代銷其他靈骨塔位,故於客戶匯款後,公司只能告知客戶公司搬遷他址藉此推託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85至88頁)。依證人黃錦銓及陳飛雄之證言可知,順易公司業務員諉稱欲代客戶銷售原已持有之其他靈骨塔位,必須先購買「憑證」(即萬代福塔位使用權狀),始能為其代銷,而使客戶陷於錯誤,購買「憑證」,藉此變相銷售萬代福塔位,此係順易公司實際負責人賴俊昇教導旗下業務員推銷萬代福塔位之一貫說詞。是益徵證人乙○○所述其遭詐騙之手法,確屬順易公司慣用之技倆,而非證人乙○○憑空杜撰,在在顯示證人乙○○所述確與事實相符。 ⒋綜合前揭證人等人之證言,可知,順易公司既然一開始就派業務員即證人王柏森以前揭方法,詐騙證人乙○○購買5 張「憑證」,自係因證人乙○○有出售慈恩園塔位之需求,而欲請順易公司代為銷售,始讓賴俊昇、王柏森等人有機可趁,得以前揭方法詐騙,故順易公司內部人員自當知悉證人乙○○自非購買萬代福塔位之潛在客群,則順易公司實際負責人賴俊昇於數月後,再派被告向證人乙○○洽談業務時,自不可能以正大光明之手法推銷萬代福塔位,而成功銷售5 個萬代福塔位予證人乙○○。且證人乙○○急欲出售其慈恩園塔位,根本無意願購買萬代福塔位,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綜觀上情,被告確有以前揭「憑證」之說詞,詐騙證人乙○○購買萬代福塔位,被告之詐騙手法不但讓證人乙○○誤認其所支出者係「拆遷違規靈骨塔行政作業之週轉金」,於其慈恩園塔位順利出售後,將可退還該筆費用,縱證人乙○○事實上確有取得萬代福塔位使用權狀,惟此並非證人乙○○所欲購買,且亦與市價顯不相當。是被告確有依賴俊昇之指示,而對證人乙○○施用前揭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55萬元至順易公司前揭帳戶。是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28條(共同正犯)、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 ⒉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98年4 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賴俊昇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急欲出售靈骨塔位之弱點,偽稱可為其代銷,而騙取被害人金錢,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屬輕微,且犯罪後猶飾詞卸責,顯無悔過真意,本應予以嚴懲,惟姑念其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0萬元,取得被害人原諒乙節,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68頁反面),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曾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施行,又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佈,98年9 月1 日施行。在上開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先經刪除嗣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於95年7 月1 日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98年9 月1 日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 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1 日者,以1 日論。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及各次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並定其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非不得減刑之罪,尚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