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7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萬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298號、第4727號、第7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萬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萬連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78號判決處無期徒刑,並由最高法院以86年度臺覆字第70號覆判核准確定,於民國96年6 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77 號、第225 號、第289 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1 年6 月、1 年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尚未確定)。再因竊盜案件(住宅竊盜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85 號審理中。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實施下列行為: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 月29日8 時15分許起迄同日18時30分許止之間,攀爬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洪世宗住處後陽臺,持不詳工具撬開鐵窗後,自該鐵窗攀爬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翻動搜尋財物,未得手即離去。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洪世宗返家發現屋內凌亂,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臥室床面上之鞋印送鑑定。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 月28日18時45分許起迄同日20時許止之間,翻越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圍牆,並攀爬至上址2 樓陳敬恒居處後陽臺內,持不詳工具剪斷鋁窗條後,自該鋁窗攀爬進入屋內,竊取新臺幣(下同)5,000 元。嗣於同日20時許,陳敬恒返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廚房地面上之鞋印送鑑定。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 月28日16時起迄99年5 月31日8 時50分許止之間,攀爬至臺北市○○區○○街0 段0 00號2 樓之2 陳志旻居處後陽臺(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開啟未上鎖之窗扇後,自該窗扇攀爬進入屋內,竊取金項鍊1 條、人民幣3,500 元等物,得手後離去。嗣於99年5 月31日9 時許,陳志旻返家發現上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後陽臺地面上之鞋印送鑑定。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 月5 日17時許起迄同日23時30分許止之間,攀爬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楊智凱住處後陽臺,持不詳工具破壞門鎖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鑽戒1 個、金飾3 件等物,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楊智凱返家發現上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後陽臺地面上鞋印送鑑定。㈤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 月8 日凌晨0 時許起迄同日凌晨3 時許止之間,攀爬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陳世琮住處後陽臺,持不詳工具剪斷鐵窗條後進入屋內,竊取手錶1 只,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陳世琮發現上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臥室地板上之鞋印送鑑定。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4 月30日凌晨0 時起迄100 年5 月1 日22時許止之間,翻越臺北市○○區○區街00號圍牆,並攀爬至上址2 樓之1 莊文龍住處後陽臺,持不詳工具破壞門窗,開啟門鎖進入屋內,竊取Tiffany 鑽戒1 個、白金戒指1 個、珍珠項鍊2 組、金飾1 組、手鍊1 組、滿月禮金飾、鑽石項鍊、現金25,000元、首飾1 批等物,得手後離去。嗣於100 年5 月1 日22時許,莊文龍發現上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書房門口地面上之鞋印送鑑定。嗣於101 年2 月6 日21時30分許,因被告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穿著「Aso 」牌皮鞋,並送鑑定比對,發現與上揭犯罪事實㈠至㈥現場所採集之鞋印相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㈡、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㈢、㈣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㈥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被告所涉上揭一、㈠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一、㈠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洪世宗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案件編號Z000000000-00 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另案扣得之被告穿用之皮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77 號、第225 號、第289 號裁判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害人洪世宗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相片(見101 年度偵字第7700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49頁至第83頁),僅能證明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之住處,於99年4 月29日8 時15分起至同日18時30分之間某時,遭人持不詳工具撬開鐵窗後,自該鐵窗攀爬進入屋內,翻動搜尋財物,未得手即離去,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其返家發現屋內凌亂,報警處理之客觀事實,至於究係何人下手行竊,則尚乏證明力,不能據此推論必係被告所為。 ㈢公訴人主張在上開被害人遭竊處所採得之鞋印,經與被告於另案扣得之皮鞋比對鑑定結果,認為「鞋底紋路印痕紋痕形態類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7700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因而認被告涉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惟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欄,於「鞋底紋路形態類同」之後,緊接說明「惟照片內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明確說明員警在犯罪現場所採得之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尚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且經本院向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之結果,該公司上開生產之0000000 型號男鞋,自98年8 月25日上市至101 年2 月6 日止,共計銷售達2,719 雙等情,有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13日阿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第671 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是本件無法排除其他購買上開款式男鞋者之嫌疑,此外,本案並無其他佐證足認被告為警查獲之鞋款有何特殊銷售通路,或其所著鞋款及現場鞋印,與被告穿著皮鞋之輕重、磨損特徵相符,而得以確認同一;現場復無其他可資認定與被告有關之跡證,尚難僅以業經量產且於市面銷售之「同一類型」鞋底紋路,遽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 ㈣據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一、㈠部分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被訴此部分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所涉上揭一、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一、㈡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陳靜恒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案件編號000000000-M08 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另案扣得之被告穿用之皮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77 號、第225 號、第289 號裁判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害人陳靜恒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見101 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相片(見101 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第16頁至第29頁)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陳靜恒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00巷00弄00號2 樓之居處,於99年5 月28日18時45分起至同日20時之間某時,遭人持不詳工具剪斷後陽台鋁窗條後,自該鋁窗攀爬進入屋內,竊取5,000 元,嗣於同日20時許,其返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之客觀事實,至於究係何人下手行竊,則尚乏證明力,不能據此推論必係被告所為。 ㈢公訴人主張在上開被害人遭竊處所採得之鞋印,經與被告於另案扣得之皮鞋比對鑑定結果,認為「鞋底紋路印痕紋痕形態類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因而認被告涉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惟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欄,於「鞋底紋路形態類同」之後,緊接說明「惟照片內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明確說明員警在犯罪現場所採得之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尚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且經本院向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之結果,該公司上開生產之0000000 型號男鞋,自98年8 月25日上市至101 年2 月6 日止,共計銷售達2,719 雙等情,有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13日阿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第671 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是本件無法排除其他購買上開款式男鞋者之嫌疑,此外,本案並無其他佐證足認被告為警查獲之鞋款有何特殊銷售通路,或其所著鞋款及現場鞋印,與被告穿著皮鞋之輕重、磨損特徵相符,而得以確認同一;現場復無其他可資認定與被告有關之跡證,尚難僅以業經量產且於市面銷售之「同一類型」鞋底紋路,遽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 ㈣據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一、㈡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被訴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所涉上揭一、㈢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一、㈢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陳志旻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案件編號Z000000000-00 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另案扣得之被告穿用之皮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77 號、第225 號、第289 號裁判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害人陳志旻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勘察相片等證據(見101 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55頁),僅能證明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2 樓之居處,於99年5 月28日16時起至99年5 月31日8 時50分之間某時,遭人開啟未上鎖之窗扇,進入屋內,竊取金項鍊1 條、人民幣3500元等物,嗣於99年5 月31日9 時許,其返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之客觀事實,至於究係何人下手行竊,則尚乏證明力,不能據此推論必係被告所為。 ㈢公訴人主張在上開被害人遭竊處所採得之鞋印,經與被告於另案扣得之皮鞋比對鑑定結果,認為「鞋底紋路印痕紋痕形態類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因而認被告涉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惟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欄,於「鞋底紋路形態類同」之後,緊接說明「惟照片內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明確說明員警在犯罪現場所採得之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尚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且經本院向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之結果,該公司上開生產之0000000 型號男鞋,自98年8 月25日上市至101 年2 月6 日止,共計銷售達2,719 雙等情,有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13日阿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第671 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是本件無法排除其他購買上開款式男鞋者之嫌疑,此外,本案並無其他佐證足認被告為警查獲之鞋款有何特殊銷售通路,或其所著鞋款及現場鞋印,與被告穿著皮鞋之輕重、磨損特徵相符,而得以確認同一;現場復無其他可資認定與被告有關之跡證,尚難僅以業經量產且於市面銷售之「同一類型」鞋底紋路,遽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 ㈣據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一、㈢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被訴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所涉上揭一、㈣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一、㈣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楊智凱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案件編號Z000000000-00 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另案扣得之被告穿用之皮鞋、本院10 1年度易字第177 號、第225 號、第289 號裁判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害人楊智凱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相片(見101 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80頁)等證據,僅能證明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住處,於99年6 月5 日17時起至同日23時30分之間某時,遭人持不詳工具破壞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鑽戒1 個、金飾3 件等物,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其返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之客觀事實,至於究係何人下手行竊,則尚乏證明力,不能據此推論必係被告所為。 ㈢公訴人主張在上開被害人遭竊處所採得之鞋印,經與被告於另案扣得之皮鞋比對鑑定結果,認為「鞋底紋路印痕紋痕形態類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第56頁至第60頁),因而認被告涉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惟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欄,於「鞋底紋路形態類同」之後,緊接說明「惟照片內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明確說明員警在犯罪現場所採得之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尚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且經本院向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之結果,該公司上開生產之0000000 型號男鞋,自98年8 月25日上市至101 年2 月6 日止,共計銷售達2,719 雙等情,有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13日阿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第671 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是本件無法排除其他購買上開款式男鞋者之嫌疑,此外,本案並無其他佐證足認被告為警查獲之鞋款有何特殊銷售通路,或其所著鞋款及現場鞋印,與被告穿著皮鞋之輕重、磨損特徵相符,而得以確認同一;現場復無其他可資認定與被告有關之跡證,尚難僅以業經量產且於市面銷售之「同一類型」鞋底紋路,遽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 ㈣據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一、㈣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被訴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所涉上揭一、㈤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一、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陳世琮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案件編號Z000000000-00 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另案扣得之被告穿用之皮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77 號、第225 號、第289 號裁判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害人陳世琮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相片(見101 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108 頁)等證據,僅能證明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之住處,於99年9 月8 日0 時起至同日3 時之間某時,遭人持不詳工具剪斷後鐵窗條後進入屋內,竊取手錶1 只,嗣於同日3 時許,其返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之客觀事實,至於究係何人下手行竊,則尚乏證明力,不能據此推論必係被告所為。 ㈢公訴人主張在上開被害人遭竊處所採得之鞋印,經與被告於另案扣得之皮鞋比對鑑定結果,認為「鞋底紋路印痕紋痕形態類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第82頁至第85頁),因而認被告涉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惟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欄,於「鞋底紋路形態類同」之後,緊接說明「惟照片內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明確說明員警在犯罪現場所採得之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尚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且經本院向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之結果,該公司上開生產之0000000 型號男鞋,自98年8 月25日上市至101 年2 月6 日止,共計銷售達2,719 雙等情,有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13日阿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第671 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是本件無法排除其他購買上開款式男鞋者之嫌疑,此外,本案並無其他佐證足認被告為警查獲之鞋款有何特殊銷售通路,或其所著鞋款及現場鞋印,與被告穿著皮鞋之輕重、磨損特徵相符,而得以確認同一;現場復無其他可資認定與被告有關之跡證,尚難僅以業經量產且於市面銷售之「同一類型」鞋底紋路,遽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 ㈣據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一、㈤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被訴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所涉上揭一、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一、㈥部分,涉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莊文龍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案件編號Z000000000-00 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害人莊文龍提供之Tiffany 鑽戒保證書、另案扣得之被告穿用之皮鞋、本院10 1年度易字第177 號、第225 號、第289 號裁判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害人莊文龍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見101 年度偵字第429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Tiffany 鑽戒保證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4298號卷第23頁)、現場勘察相片(見101 年度偵字第4298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1 年度偵字第4298號卷第144 頁至第148 頁)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莊文龍位於臺北市○○區○區街00號2 樓之住處,於10 0年4 月30日0 時起至100 年5 月1 日22時之間某時,遭人持不詳工具破壞門窗後,開啟門鎖進入屋內,竊取Tiff any鑽戒1 個、白金戒指1 個、珍珠項鍊2 組、金飾1 組、手鍊1 組、滿月禮金飾、鑽石項鍊、現金25,000元、首飾1 批等物,嗣於100 年5 月1 日22時許,其返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之客觀事實,至於究係何人下手行竊,則尚乏證明力,不能據此推論必係被告所為。㈢公訴人主張在上開被害人遭竊處所採得之鞋印,經與被告於另案扣得之皮鞋比對鑑定結果,認為「鞋底紋路印痕紋痕形態類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4298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因而認被告涉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惟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欄,於「鞋底紋路形態類同」之後,緊接說明「惟照片內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明確說明員警在犯罪現場所採得之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尚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且經本院向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之結果,該公司上開生產之0000000 型號男鞋,自98年8 月25日上市至101 年2 月6 日止,共計銷售達2,719 雙等情,有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13日阿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第671 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是本件無法排除其他購買上開款式男鞋者之嫌疑,此外,本案並無其他佐證足認被告為警查獲之鞋款有何特殊銷售通路,或其所著鞋款及現場鞋印,與被告穿著皮鞋之輕重、磨損特徵相符,而得以確認同一;現場復無其他可資認定與被告有關之跡證,尚難僅以業經量產且於市面銷售之「同一類型」鞋底紋路,遽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 ㈣據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一、㈥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被訴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