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4284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士簡字第703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均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怡均係址設臺北市大同區○○○路193 號「陳振芳香舖」前負責人陳金墇之子、現負責人陳盈州之兄,而江正清則係受僱於陳振芳香舖長達一、二十年之員工。陳怡均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上址11樓內,因所要拿取之父母冬天衣物為靠立之床墊遮擋,而在場之江正清拒絕協助搬移床墊,竟對於江正清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揮拳之方式,毆打江正清之右臉頰2 下,致江正清受有右上唇挫傷腫起及其內側約1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正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江正清乃被告陳怡均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該證人之警詢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江正清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見偵卷第21頁),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另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均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本具證據能力。又本院亦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審判期日使證人江正清到庭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依上說明,告訴人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 三、本件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卷證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復於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頁),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於其係上址陳振芳香舖前負責人陳金墇之子、現負責人陳盈州之兄,而告訴人係受僱於陳振芳香舖長達一、二十年之員工,於上開時地,其為拿取父母冬天衣物需搬移靠立之床墊,而在場之告訴人拒絕協助,嗣其肢體有撞擊到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右上唇挫傷腫起及其內側約1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等情,坦認不虛(見偵卷第6 、7 、19頁,審易卷第12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正清所述受僱陳振芳香舖、案發當日拒絕協助搬移床墊及遭被告肢體撞擊受傷(見偵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等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0 年10月27日甲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頁)、同醫院101 年3 月23日北市醫興字第10130146200 號函(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因為要搬床墊時,告訴人站在伊後方,伊沒有注意到,手滑掉後撞到告訴人,感覺上是伊手肘及右後腦撞到告訴人,伊是不小心,沒有毆打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前揭傷害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拒絕協助搬移床墊,而以徒手揮拳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右臉頰2 下所致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指證綦詳(見偵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46、47頁),且證人即被告胞姊陳翠碧證稱:「我離開到我爸爸房間找衣服,離開1 、2 分鐘,忽然聽到我媽媽叫了一聲『你怎麼可以打人』,我就趕快跑回去,看到江正清滿嘴都是血,江正清說被告打他」(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證人即被告胞兄陳敬華亦證稱:「我就把電暖氣搬到門口外面去,我在外面聽到告訴人說被告打他,我就跑進去看,看到告訴人牙齒有流血」(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等情;又證人即案發後旋到現場之建功里里長周志賢並證稱:陳盈州打電話來說他們家有人被傷害,叫伊趕快報警,伊報警後就立刻到現場,警察也到了,警察將告訴人帶下來時,伊有看到告訴人臉部腫腫的、有流血,被告跟警察站在他們店門口,被告告訴警察因為告訴人是他家的長工,他要搬東西,告訴人擋到他的路,所以就打告訴人,被告拿1 張市議員簡余晏的名片跟警察說是議員的顧問,伊距離被告跟警察在1 公尺內(見本院卷第48、49頁)等語明確,衡諸證人周志賢與被告、告訴人均不相熟,除均無仇恨怨隙外,更不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有糾紛(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其又身為當地里長並經具結作證,實無甘冒刑責風險無端構陷被告之理,可見被告於案發初時已供承傷害犯行不諱,且自證人周志賢上開所證:被告當時陳述因告訴人擋到搬東西的路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所稱:告訴人回答不能幫忙搬,因現場空間很小,伊就請告訴人離開搬床墊的範圍,告訴人就站在原處擋在那裡,伊問告訴人是在監工嗎?告訴人回答他就是來監工的(見偵卷第7 頁)之情相符,亦見被告因告訴人不願幫忙已生不滿,容有傷害之動機。稽上各情,足認被告揮拳毆打告訴人致傷之犯行無訛。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告訴人之傷害如真係被告因拉床墊時手滑脫不小心所致,衡諸常情事理,被告應於警員到場時即刻解釋分說明白,斷無如證人周志賢上開所述自認理直氣壯般直承打人,甚而拿出議員顧問名片表示自己有所來頭之可能,所辯已難採信。況依被告所供:告訴人係站在伊後方,伊拉床墊時手滑脫而撞擊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為常人身高並不特別矮小,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目視無訛,則縱使當時告訴人係在被告後方,然告訴人既係站立之姿,依被告手肘與告訴人臉部之相對高度,如被告真係拉床墊致手滑脫,其手肘亦無撞及告訴人臉頰之可能,又被告如係其右後腦撞到告訴人,依告訴人所受傷勢,可見撞擊力道不小,衡情被告腦袋自亦應相當疼痛,印象必為深刻,豈有在警詢之初僅稱右手肘撞到告訴人下巴造成流血云云,絲毫未提及右後腦亦有撞及,甚於本院審理時仍猶疑陳稱「不確定是手或後腦勺撞到,應該是右手肘」之理,益徵其前揭辯詞情虛,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對於長期受僱於伊家香舖之告訴人,僅因告訴人不願幫忙搬移床墊,即心生不滿,動手毆打告訴人,又從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之態度,其將告訴人視為下人之心態溢於言表,顯然欠缺對於人之尊重,且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非微,殊值非議,兼衡其僅於83年、85年間有賭博、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可徵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介安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