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8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繁榮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謝冬梅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謝惠群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787 號、第136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繁榮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筆記壹份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壹份、塑膠袋拾壹個、報紙伍張、鋁箔包飲料壹瓶、礦泉水壹瓶均沒收。 謝惠群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筆記壹份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壹份、塑膠袋拾壹個、報紙伍張、鋁箔包飲料壹瓶、礦泉水壹瓶均沒收。 謝冬梅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筆記壹份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壹份、塑膠袋拾壹個、報紙伍張、鋁箔包飲料壹瓶、礦泉水壹瓶均沒收。 梁繁榮、謝惠群、謝冬梅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5 、9 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梁繁榮、謝惠群、謝冬梅、謝秀萍(謝秀萍於民國101 年8 月25日出境離台,尚未到案,另行審理)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梁繁榮、謝惠群、謝冬梅3 人均在大陸地區已由謝秀萍傳授俗稱「金光黨」之詐欺伎倆(即選定年紀較大之婦女作為詐欺對象,由其中1 人先上前搭訕,詢問是否知悉有消災、治病之草藥資訊,另派出第2 人佯裝路人偽稱知悉某位奇人有神奇草藥,表示可以帶該第1 人去找奇人,並邀被害人同行,再由第3 人佯裝該奇人之親戚,假裝在途中與其等不期而遇,言談中提及其等選定之詐欺對象或其親人將有災厄,須將家中財物拿出做為消災祈福之用,待被害人陷於錯誤拿出財物後,其等提供深色不透明之塑膠袋供被害人包裹,再趁隙將原已準備好內裝有礦泉水或水果或鋁箔包飲料或麵粉、鹽等物外包覆以相同樣式顏色之塑膠袋與之調包,以詐得被害人之財物),並約定來臺之機票、住宿均由謝秀萍負擔,來臺後由梁繁榮至臺北市、新北市各處探尋市場附近,方便覓得詐欺對象之地點並加以紀錄,及負責把風之工作,謝惠群、謝冬梅則與謝秀萍輪流負責前開俗稱「金光黨」詐欺伎倆所需之角色,其等並相約在臺詐欺所得待回大陸地區後,由謝秀萍分配予梁繁榮、謝惠群、謝冬梅。議定後,梁繁榮、謝惠群、謝冬梅、謝秀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組成「金光黨」詐欺集團,先於101 年1 月29日共同搭乘同一班機來臺,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欺方法,使李月春、陳謝美女、呂姿樺陷於錯誤,拿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財物後遭調包,而詐得李月春、陳謝美女、呂姿樺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財物,得手後,梁繁榮、謝惠群、謝冬梅、謝秀萍4 人於101 年2 月11日共同搭乘同一班機離臺。其等4 人返回大陸地區後食髓知味,再度相約組成如前開之詐欺集團,於101 年8 月14日一同搭乘同一班機抵臺,4 人在臺期間入住臺北市國王飯店同一房間,於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詐欺方法,使被害人黃阿芳、許美玉、朱素月、陳林春梅陷於錯誤,拿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財物後遭調包,而詐得黃阿芳、許美玉、朱素月、陳林春梅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財物。 二、嗣於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時間、地點,由梁繁榮負責把風,謝惠群、謝冬梅、謝秀萍對林張雪麗施以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詐欺方法,林張雪麗陷於錯誤返家欲拿取家中財物時,經其女兒提醒是遇到「金光黨」,林張雪麗始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帶同警察至其與謝惠群、謝冬梅、謝秀萍之前相約返家拿取財物後見面之臺北市大同區錦西街65巷口,當場為警察逮獲梁繁榮、謝惠群、謝冬梅,而未得逞,並分別於梁繁榮身上扣得藍灰色不透明塑膠袋2 個、記載臺北市、新北市市場所在地之筆記1 份(另有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手機1 支、現金29,900元)、在謝惠群身上扣得藍灰色不透明塑膠袋1 個、報紙2 張(另扣得有與本案無關之手機2 支、現金16,300 元 )、在謝冬梅身上扣得藍灰色不透明塑膠袋6 個(另有與本案無關之手機1 支、電話卡1 張、現金600 元),而循線查獲上情,惟謝秀萍已趁隙逃跑,並於同日搭機離臺。 三、案經李月春、陳謝美女、呂姿樺、許美玉、黃阿芳、朱素月、陳林春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非法律別有規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李月春、陳謝美女、呂姿樺、許美玉、黃阿芳、陳林春梅、林張雪麗於警詢之陳述,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其等警詢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情形之一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1 項、第15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朱素月於警詢中有陳述其遭俗稱「金光黨」之詐欺集團以調包方式詐取財物之情形,惟證人朱素月已於102 年2 月18日死亡,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並經本院查詢證人朱素月之個人基本資料無誤。本院審酌證人朱素月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外部情狀,並無強暴、脅迫、利誘等顯然違反其意願而使其陳述之情事,亦無證據顯示中間有為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致影響證人證言純潔性、憑信性之可能,且其客觀上已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其所陳述為其親身體驗事實所為,自具有不可替代性,並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要件,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梁繁榮固然承認有於101 年1 月29日與被告謝秀萍一同搭機來臺,迄至同年2 月11日一同搭機離臺,該次在臺期間均與被告謝秀萍同住,及於同年8 月14日與被告謝秀萍、謝惠群、謝冬梅一同搭機來臺,用伊之名義登記入住臺北市國王飯店,4 人同住一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來臺灣都是為了觀光,與女友謝秀萍一起來,謝秀萍是告訴我她要來臺灣賣化妝品,我就自己四處逛逛,有到市場附近紀錄我去過哪些市場,我沒有參與詐欺犯行云云。訊據被告謝惠群就附表二編號1 、3 、4 、6 、7 所示之詐欺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之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詐欺犯行云云。訊據被告謝冬梅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6 、7 所示之詐欺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附表一、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詐欺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人以俗稱「金光黨」之手法調包財物詐欺之情節,有下列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可證: ⒈證人李月春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1 月31日上午9 時30分許,我在西湖市場附近的屈臣氏,有1 名女子過來問我哪裡有柳樹,說她去年買了房子不乾淨,住進去之後丈夫變得瘋癲,要買柳樹避邪(提示照片,經證人李月春指認為被告謝惠群之照片),後來又來了第2 名女子靠過來(提示照片,經證人李月春指認為被告謝冬梅之照片),說她認識1 個老師傅會做法事,兩名女子就拉著我一起走,走了10幾公尺後,出現1 名男子,第2 名女子說他是老師父的孫子,而該名男子就說要帶我們去找他爺爺,並要我返家把現金、金飾拿出來,越多越好,我從家裡拿出的現金約有70,000多元,加上領的70,000元,總共實際上交給對方的現金約有150,000 元,還有金手鍊3 條、金項鍊4 條、鑽戒1 只、金戒指5 個、金幣1 個、古鈔收集本1 本。後來他們帶我到麥當勞的廁所交給我1 個黑色的袋子,並要我把這些東西都放到袋子裡,之後該名男子說他爺爺已經幫我消災了,並拿一瓶礦泉水要給我洗手,要我回家後過兩個禮拜才可以把那包袋子打開,回家後,我打開看發現裡面是1 包鹽、1 包麵粉、3 顆蘋果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一第189 頁、第190 頁);於審理中證稱:我見到的第1 名女子是在庭之被告謝惠群,她一碰到我就問說:大姐你知道柳樹長什麼樣子嗎?還說她買了間房子很髒,住進去後丈夫變得瘋瘋癲癲的,人家告訴他說柳樹可以避邪,我說我不知道,後來第2 名女子是在庭被告謝冬梅走過來,說她認識一個師父,可以帶我們前往,接著有一名男子走過來,被告謝冬梅說他是師父的孫子,該名男子就問我的情形是怎樣,他說被告謝冬梅跟他很熟,既然來了就幫我,之後該名男子說他爺爺幫我收驚要古錢,我說沒有,他說沒有古錢有一個辦法就是我手上有的錢要遺留下來給他們,錢愈多愈好,之後被告謝冬梅陪我走回家裡,我把黃金項鍊3 條、金手鐲3 條、金戒指5 個、鑽戒1 個,金幣1 個、舊紙幣蒐集冊,還有現金150,000 元拿出來放在自己的手提袋,之後我就跟他走到西湖市場旁的麥當勞,謝冬梅帶我去麥當勞的廁所叫我用黑色的塑膠袋把財物整個包起來,我就照他所說把首飾及現金全部放到黑色塑膠袋,謝冬梅幫我把黑色塑膠袋打結,並把它放進我的手提包內。之後我跟該名男子聊了五分鐘,他就說師父已經通靈了知道了,我不用去見師父,還拿礦泉水要給我洗手,我就轉過去洗手,之後該名男子告訴我,回去二個禮拜才能把黑色塑膠袋打開來,不然家人眼睛會瞎掉等語,後來我回到家樓下的時候,忍不住打開袋子,發現裡面只有麵粉及鹽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反面、第156 頁及第157 頁)。證人李月春除迭於偵審中證述其遭俗稱「金光黨」之詐欺集團以調包方式詐欺財物之情節鉅細,且除就遭詐欺之金項鍊數量於偵查中證稱係4 條,於審理中證述係3 條,有些微不同之外,其餘事實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均相一致,堪信其證述屬實,而其遭詐欺之金項鍊數量先後證述不同,自應採較有利被告之認定為3 條。被告謝惠群、謝冬梅亦就此部分詐欺犯行自白,堪信其等自白為真實。 ⒉證人陳謝美女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2 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前,有1 名女子過來跟我搭訕,問我是否腳痛,說她認識1 位老先生可以治腳痛,後來出現第2 名女子,說他也要找那位老先生治,之後我們去找那位老先生時,又出現第3 名女子自稱是那位老先生的媳婦(提示照片,經證人陳謝美女指認被告謝冬梅之照片即為該第3 名女子),說老先生家在做法會不能進去所以帶我們到公園,之後就說我要改運做法事不然我兒子3 天內會有血光之災,要我拿出現金、黃金,並說在法事做完後會還我,之後我就領了40,000元、30,000元,回家又拿現金10,000多元,金戒指5 個、瑪瑙的珠鍊1 條,這些東西我拿來之後,其中一名女子便拿塑膠袋要我將首飾、現金放入,之後他們走在前面,我跟在後面,後來第3 名女子拿著一個塑膠袋跟我說,他父親法事已做好,而要我將首飾、現金放入塑膠袋的女子就把那塑膠袋放進第3 名女子的塑膠袋,然後還給我,並要我下星期六才能打開,之後我打開發現裡面只有1 瓶礦泉水、紅蘿蔔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二第188 頁、第189 頁);於審理中證稱:我那天是去我住家附近的中正路附近的市場買菜,我在1 家診所前面坐著,第1 名女子過來搭訕,說她先生認識1 個大陸醫生會治腳痛,說要幫我介紹這個醫生,後來第2 名女子出現,說他知道那個醫生的地點,但他又說現在在做法事不能去,後來我就跟那兩個人到我家附近的公園,接著1 個自稱該大陸醫生媳婦的第3 名女子(經證人指認在庭被告謝冬梅即為該第3 名女子),說我運不好,並說他公公會做法事,如果我不趕快去做,我兒子會有血光之災,我也不好,之後便要我回家拿財物,我回家拿了現金80,000多元,金戒指5 個,瑪瑙的鍊子1 個、還有1 個小金牌,其中1 名女子提供1 個塑膠袋給我,並叫我把財物裝在塑膠袋內,之後第三名女子便拿著塑膠袋,說法事已做完,就把塑膠袋交還給我,並要我趕快回去,將東西放好不能跟別人說,1 個星期後才能看,我後來打開,才發現裡面裝的是1 把爛菜、1 瓶礦泉水,還有1 個紅蘿蔔,我才發現被騙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 7頁、第157 頁反面、第158 頁及第158 頁反面)。證人陳謝美女除迭於偵審中證述其遭俗稱「金光黨」之詐欺集團以調包方式詐欺財物之情節鉅細,且除就遭詐欺之財物之數量於審理中之證述較偵查中之證述多了小金牌1 面,此部分有些微不同之外,其餘事實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均相一致,堪信其證述屬實,而其遭詐欺之財物數量先後證述不同,自應採較有利被告之認定並無小金牌1 面。被告謝冬梅就此部分詐欺犯行自白,堪信其自白為真實。至於被告謝惠群雖辯稱:證人陳謝美女並未指認出伊是附表二編號2 所示施以詐術之人,僅指證被告謝冬梅,伊並未涉有此件詐欺犯行云云,然被告謝惠群與其他共犯共組「金光黨」詐欺集團自大陸地區來臺犯案,其等有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非僅單純各自參與其等實際所為之詐欺工作,均應就該詐欺集團之全部犯罪結果負責(詳如下列㈡⒌關於被告4 人係共同正犯關係之論述),是被告謝惠群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⒊證人呂姿樺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2 月3 日當天我上班途中,在基隆路和松壽路遇到第1 名女子她說她女兒生病要買青草藥,我說龍山寺那裡有賣,此時第2 名女子(提示照片,證人呂姿樺指認被告謝惠群之照片即為該第2 名女子)就靠過來說有個103 歲的「仙仔」很厲害,要我陪他去,因為第2 名女子一直拜託我去,所以我們就約隔天即101 年2 月4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君悅飯店旁邊的公園碰面,隔天碰面後那兩名女子就帶著我說要去找「仙仔」,我們走了一會兒有名男子出現,第2 名女子介紹說他是仙仔的兒子,並要我跟那名男子說我們是認識的,那名男子於是跟我說我之前有踩到1 個死人的魂魄,說我有生命的危險。我當時包包掛著「五帝錢」,他就指著五帝錢說要103 個,並且要用紅包袋裝米,另外還問我有無黃金、錢等值錢的東西,之後第2 名女子就陪我去領10萬元出來,並且就用報紙把我領出來的錢包起來放到我的包包,然後一起去找該名男子,而該名男子就拿3 顆蘋果要我用黑色的袋子包起來,說是給我吃平安的,後來我跟他要名片,他就拿了一個報紙包起來的東西說名片在裡面,接著就把這些東西幫我一起放進我的包包裡,說這樣就可以回去了,我是到公司上班時才發現錢已經不見了,只剩4 顆蘋果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一第192 頁、第193 頁);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是在庭之被告謝冬梅來搭訕,她說她女兒生病要買草藥,問我要去哪邊買草藥,後來在庭之被告謝惠群出現,並說有個「仙仔」103 歲很厲害,一直要我陪他們去,接著出現1 名男子自稱是「仙仔」的兒子或孫子,說他可以先幫我通靈,說我踩到死人的魂魄,過幾天我會死去,之後謝惠群陪我去我領了10萬元本來放在我的包包,後來該名男子拿了4 個蘋果(用報紙包起來並用黑色袋子裝著)說是給我吃平安,他把蘋果放到我的包包,之後我的錢就不見了,可能是那個男的把蘋果塞到我的皮包裡面的時候調包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及第159 頁反面)。證人呂姿樺迭於偵審中證述其遭俗稱「金光黨」之詐欺集團以調包方式詐欺財物之情節鉅細,且所述情節前後均相一致,堪信其證述屬實。被告謝惠群、謝冬梅均就此部分詐欺犯行自白,堪信其等自白為真實。 ⒋證人許美玉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8 月16日上午8 時30分許,我在國光國宅的水餃店買水餃,有1 名女子(提示照片,經證人許美玉指認被告謝惠群之照片即為該名女子)問我是否知道那裡有柳葉,因為她新買的房子住進去之後丈夫會一直打他並有一個小孩月經來來不停,需要柳葉改運,我就說我不知道,旁邊出現第2 名女子(提示照片,經證人許美玉指認被告謝冬梅之照片即為該第2 名女子)就說紅色的柳葉可以祈福、治百病,並說我今天遇到她很有福報,她要帶我們去找1 個103 歲的爺爺,他那裡有柳葉可以幫人治百病,我們3 人就一起去,我們走了一會兒遇到第3 名女子,第2 名女子就說她是爺爺的孫媳婦,後來第3 名女問我銀行有多少錢,要通通領出來,有珠寶也要拿出來,說要帶過去給爺爺祀福,我就返家拿東西,但我家找不到什麼值錢的東西,我們便坐計程車回原地,此時第3 名女子叫我去領錢,一直說我家有人會發生事,要我拿錢、珠寶給他爺爺祈福,所以後來我就去郵局領了45,000元,另外還買了3 顆蘋果,第3 名女子就說要把錢用報紙包起來,我領完後就包起起來放進我包包,後來第3 名女子就叫我把錢和蘋果放到一個深色的塑膠袋裡,他幫我拿著塑膠袋,然後拿水給我洗手,洗完之後再把塑膠袋還我,說吉時已經過了,爺爺已經幫我把法事已經做好,我可以回去了,之後我在上班時打開塑膠袋一看,裡面只有4 顆蘋果、1 瓶礦泉水、1 個報紙包的已經壓扁的鋁箔包的紅茶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一第190 頁、第191 頁);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謝惠群是第1 名來搭訕的女子,被告謝冬梅是第2 名女子,說他知道哪裡有柳葉,可以治病也可以祈福,還跟我坐計程車回土城家中拿財物,但因我家裡沒什麼東西,所以我們又再坐回中華路寧波西街口,下車後謝冬梅跟謝惠群還有另外一個自稱孫媳婦的第3 名女子,3 人一搭一唱,第3 名女子說我什麼東西都沒有怎麼幫我祈福,說我家裡很快會發生事情,說我兒子怎樣、我會怎樣,我就去領4 萬5 千元,第3 名女子拿了1 個深色的塑膠袋叫我把錢及3 個蘋果放在塑膠袋裡面,然後說要帶我去老爺爺那裡,走到寧波西街巷口,又說老先生說良時已過,他已經幫我處理好了,不用過去了,要我將東西帶回去,然後給我蘋果說是吃平安,接著拿了1 瓶礦泉水給我洗手,我洗手時把袋子放在我身旁,洗完之後,他跟我說這件事不能告訴家人,且袋子要三個星期之後才能看,之後我打開,才發現裡面是4 個小蘋果、1 瓶礦泉水、還有1 個用報紙包的壓扁的紅茶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第161 頁反面、第162 頁)。證人許美玉迭於偵審中證述其遭俗稱「金光黨」之詐欺集團以調包方式詐欺財物之情節鉅細,且所述情節前後均相一致,堪信其證述屬實。被告謝惠群、謝冬梅亦就此部分詐欺犯行自白,堪信其等自白為真實。 ⒌證人朱素月於警詢中證述:101 年8 月23日上午10時許,我從湖光市場買完菜回家時,因為腳痛在經過成功路3 段183 號義大利麵店,坐在騎樓的椅子上休息時,有兩名女性走來表示在內湖區成功路3 段174 巷1 號的內湖中醫診所有賣藥可以治療腳痛,於是我跟她們走來內湖中醫診所,此時第3 名女性出現,她跟我說要將家裡所有的金飾、存摺及其他值錢物品拿來拜拜,家裡才會平安,身體才會健康,我就返家拿金飾及其他值錢物品出來,她們要我把金飾及其他值錢物品用報紙與塑膠袋包起來,之後又走回內湖中醫診所,趁我不注意的時候,將裝有金飾物品的袋子調包,並告訴我袋子要明天早上才可以打開。我總共損失現金4 千元、金手鍊1 條、金戒子兩個、手錶1 支,(提示被告謝冬梅之照片,問:是否是詐欺你的人之一?)是,(提示101 年8 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之監視器攝得1 名身著豹紋上衣女子之翻拍照片,問:該名女子是否是詐騙你的人?)是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3651 號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21 頁 、第2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湖光市場附近的義大利麵店前遇到1 名女子(提示照片,經證人朱素月指認被告謝冬梅之照片為該名女子),她問我這附近有無會看病的人,後來又來第2 名女子,她說她的婆婆70幾歲生病被1 個老先生醫好,第1 名女子就跟第2 名女子講一講就說要去找該名老先生,要我一起去,我們走了一會兒遇到第3 名女子,她說老先生是她爺爺,她就打電話回去問老先生看怎麼幫我,打完電話說她爺爺可以幫我們醫病,要我們準備錢及金飾,她說錢和金飾越多越好,要拜拜、做法事用的,做完就會還給我,所以我就回去拿4,000 元的現金、金手鍊1 條、金戒指2 個、珍珠項銖1 條、手錶1 支,他們怎麼樣調包我不清楚,只有叫我回去不能打開袋子,而我回去之後覺得怪怪的,打開一看裡面只有礦泉水、飲料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3651 號卷第37頁、第38頁)。證人朱素月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遭俗稱「金光黨」之詐欺集團以調包方式詐欺財物之情節鉅細,且所述情節前後均相一致,又稽之101 年8 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之監視器攝得1 名身著豹紋上衣女子之影像(證人朱素月指證稱該名身著豹紋上衣女子即係詐欺伊之人),該名女子所著之豹紋上衣係短袖、V 領、淺色底上有深色豹紋,頭髮係紮起馬尾長度及肩,其所著上衣之型式、花色,核與被告謝冬梅於101 年8 月25日為警逮捕時所著之上衣相同,且頭髮長度亦與被告謝冬梅為警逮捕時係蓄留過肩長髮相符,有101 年8 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謝冬梅於101 年8 月25日經警逮捕時之照片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3651 號卷第21頁、第22頁),被告謝冬梅於警詢中亦自承101 年8 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之監視器攝得1 名身著豹紋上衣女子之翻拍照片很像是自己(見101 年度偵字第13651 號卷第6 頁),堪信被告謝冬梅確係詐欺證人朱素月之其中一人,證人朱素月之證述至堪信實。被告謝惠群、謝冬梅雖均就此部分否認犯行,而證人即被害人朱素月亦已於102 年2 月18日死亡而無法於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指認,然其已於警詢、偵查中迭次明確指認被告謝惠群、謝冬梅之照片即係對其施以詐術之人,且其所證述遭詐欺之情節亦核與被告謝惠群、謝冬梅、謝秀萍所犯其他詐欺手法相同,堪信證人即被害人朱素月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無誤,被告謝惠群、謝冬梅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 ⒍證人陳林春梅於偵查中證述:101 年8 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五常街53巷附近之榮星花園,有1 個女子來跟我搭訕(提示照片,經證人陳林春梅指認被告謝秀萍之照片即係該名女子),他說他買房子剛搬家,丈夫就瘋了,他女兒才八歲月經就來了,他問我是否知道這裡有紅柳樹,我說我不知道,第2 名女子就出現並說她知道哪裡有紅柳樹(提示照片,經證人陳林春梅指認被告謝惠群之照片即係該第2 名女子),說她認識1 個老爺爺有100 多歲,他那裡有種,我們一起要去找老爺爺,我們走了一會兒遇到第3 名女子(提示照片,經證人陳林春梅指認被告謝冬梅之照片即係該第3 名女子),第2 名女子就說第3 名女子就是老爺爺的媳婦,第3 名女子說老爺爺現在不能見我們,後來我們就在公園坐,第3 名女子就說要去問老爺爺我們可否過去,她離開一下子又回來,還說老爺爺說我兒子之前遇到車禍有卡到髒束西,他就叫我把家裡有的財物都拿出來讓老爺爺做法,之後我就到郵局領60,000元,又從我的皮包拿了700 元、又回家裡拿了K 金項鍊3 條、K 金戒指1 個、有無玉戒指我現在忘記了,我把這些金飾、現金用塑膠袋裝好,用報紙包起來,對方就拿給我1 個紫色塑膠袋,讓我把這些東西都裝進去,然後說這樣就做好了,交給我1 瓶礦泉水,說是老爺爺的神水,要我帶回家,說塑膠袋要1 個月後才能打開,之後我打開塑膠袋才發現,只有5 個小水梨、1 瓶礦泉水,才知道被騙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二第174 頁、第175 頁);於審理中證述:我住榮星花園附近,101 年8 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我從我家出來,第1 名女子來跟我打招呼問我榮星花園那邊有沒有紅柳樹(提示101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一第35頁被告謝秀萍照片,經證人陳林春梅指認被告謝秀萍之照片即係該第1 名女子)我說沒有,接著第2 名女子也就是在庭被告謝惠群拉住我,跟我說,這附近有1 個老爺爺有種,要帶我們去拿,她跟第1 名女子一直拉我走到榮星花園籃球場過後,走到建國路跟民權路附近,出現第3 名女子自稱是老爺爺的親戚,該第3 名女子就是在庭的被告謝冬梅,她說我兒子曾經遇到車禍沒有去救人,所以有個鬼魂在我兒子身上,我聽了很緊張,被告謝冬梅就說他會請老先生幫我兒子作法,但要我把家裡的錢及值錢財物帶來,我回家拿K 金項鍊2 條、玉戒指1 個,還有我脖子上有玉墜子的K 金項鍊共3 條,另外我去龍江路的郵局領了現金60,000元,及身上的現金700 元拿出來,與K 金項鍊、玉戒指一同放在他們給我的紫色塑膠袋內,並將紫色塑膠袋放入我的紅色包包內,之後被告謝冬梅又說老爺爺已幫我做法了,還把我拉去建國路跟民權東路附近的廁所,在廁所他們不知道怎麼樣就把我包包裡面的東西換掉了,調包的東西也是用紫色塑膠袋包著,但當時我並不知道,後來他們叫我趕快回去,要我過一陣子才能把那些作法的東西打開,我走了100 公尺之後覺得不對,打開後發現包包裡面變成1 瓶礦泉水跟5 個小水梨,我總共損失現金60,700元、K 金項鍊3 條、玉戒指1 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第3 頁反面、第4 頁、第4 頁反面),證人陳林春梅迭於偵審中證述其遭俗稱「金光黨」之詐欺集團以調包方式詐欺財物之情節鉅細,且所述情節前後均相一致,堪信證人陳林春梅之證述屬實。被告謝惠群、謝冬梅亦就此部分詐欺犯行自白,堪信其等自白為真實。⒎證人林張雪麗於偵查中證述:101 年8 月25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錦西街53巷、涼州街口,我運動完要離開學校時,有一名女子過來問我哪裡有賣紅柳樹,說她買1 個中古屋,住進去之後他丈夫就發瘋了,有1 個8 歲的女兒月經來不停,說紅柳樹可以治百病,我跟他說我不知道,此時出現第2 名女子過來,說她認識1 個老爺爺有種紅柳樹(提示照片,經證人林張雪麗指認被告謝惠群之照片即係該第2 名女子),我心想我年紀大了常頭痛腳痛,紅柳樹應該很有用,第2 名女子就邀我一起去,我們一直走到雙連國小後遇到第3 名女子(提示照片,經證人林張雪麗指認被告謝冬梅之照片即係該第3 名女子),第2 名女子指著第3 名女子說是爺爺的媳婦,第3 名女子說爺爺另一個媳婦剛生小孩不方便過去,就帶我們到錦西公園坐,第3 名女子就要我準備錢要做法事,還說爺爺不拿錢做完法事就還我,我回家拿錢時,遇到我女兒,我女兒告訴我我遇到金光黨了,我就到大同分局報警。之後我帶警察到錦西公園沒有看到他們,但在回家的路上,剛好看到被告謝惠群、謝冬梅、梁繁榮從我對面走過來,我跟警察說那兩個女的就是騙我的人,所以警察就抓了被告謝惠群、謝冬梅,及跟在旁邊的被告梁繁榮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9787號卷一第193 頁、第194 頁);於審理中證稱:案發那天我去打太極拳回來,我在等車子,有一名女子來雙連國小的側門跟我搭訕,問我紅柳樹在哪裡買,我說我不曉得,後來就出現第2 名女子,就是在庭之被告謝惠群,她過來說他認識一個爺爺有種紅柳樹,那個人還幫她介紹房地產,讓她賺很多錢,願意帶第1 個女子去,還邀我也去看看,我也好奇想看看什麼叫紅柳樹就跟著她們走,到了雙連國小正門時出現第3 名女子,就是在庭之被告謝冬梅,她說她是爺爺的媳婦,她爺爺的另1 個媳婦生小孩,不方便去他家裡,要我去公園,被告謝冬梅說我有遇過車禍,那個人死掉纏在我身上,帶到家裡我家裡會有分離的事情,我小孩都在國外也會有這種事情發生,要我一定要祭拜,還帶我去買水果說要作法事用,並叫我回去領錢,還要把家裡的黃金都拿來祭拜,我返家拿錢時遇到我女兒,我女兒就說我是遇到金光黨,並堅持要去報案,之後我們就到大同分局報警,警察要我跟他配合,我回到錦西公園,但那個時候已看不到那三名女子,我回家時,碰巧在錦西街派出所對面看到被告謝惠群、謝冬梅,旁邊還跟著被告梁繁榮,我就告訴警察是被告謝惠群、謝冬梅詐欺我,警察就逮捕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第7 頁反面、第8 頁、第8 頁反面)。證人林張雪麗迭於偵審中證述其遭俗稱「金光黨」之詐欺集團先以要找1 個有種紅柳樹可以作法事之奇人之方式,使證人林張雪麗上鉤,再向其佯稱要拿出現金、財物作法事消災解厄之詐欺方式欲詐取財物之情節鉅細,且所述情節前後均相一致,再者,卷附101 年8 月25日上午8 時55分,在臺北市大同區錦西街53巷與涼州街口、同日上午9 時52分,在錦西街65巷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分別攝得證人林張雪麗與被告謝秀萍、謝惠群在交談,證人林張雪麗與被告謝秀萍、謝惠群、謝冬梅等人前往水果攤購買水果(據證人林張雪麗證述係被告謝冬梅向其詐稱要帶蘋果至奇人家中作法事所以前往購買水果)之畫面(見101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一第117 頁、第118 頁),堪信證人林張雪麗之證述屬實。被告謝惠群、謝冬梅亦就此部分詐欺未遂犯行自白,堪信其等自白為真實。⒏證人黃阿芳於偵查中證述:101 年8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我買完菜要回家,在臺北市○○路○○○路000 號前公車站,有個女子問我是否認識一個很厲害的中醫,說她剛買房子搬進去,他丈夫就神經錯亂會打他,說這個中醫可以解厄,之後就有第2 名女子(提示照片,經證人黃阿芳指認被告謝秀萍之照片即為該第2 名女子)過來,說他認識這個中醫可以帶我們去,後便帶著我跟第1 名女子一起去,我們走到北醫附近遇到第3 名女子(提示照片,經證人黃阿芳指認被告謝冬梅之照片即為該第3 名女子)自稱是中醫的孫媳婦,不久第3 名女子說有髒東西跟著我,我小孩會發生不好的事,希望我準備現金、金子到中醫師那裡做法事,做完會再還我,結果我在第一銀行領140,000 元、郵局領270,000 元、提款機領24,000元,還有從銀行保險箱提出來的蔣公紀念金幣7 個、蔣公紀念銀幣1 個、李梅樹紀念金幣大小各1 個、金手鍊3 條、馬年金項鍊兩條、金元寶1 個、日本百元幣1 個、農銀改制紀念銀幣1個 、建國60、70週年紀念銀幣各1 個、金戒指12個、金項鍊4 條、鎖片1 個、李梅樹紀念金幣(英女皇)大2 個、小3 個、李梅樹紀念金幣(英女皇)項鍊1 條、李梅樹長方形紀念金幣1 個、小長方形金片1 個,第3 名女子就叫我把這些東西用報紙包起來,放到她帶來的袋子裡,另1 個袋子就給第1 名女子,這兩個袋子是一模一樣的,之後叫我去把手洗乾淨,我洗完回來,他就拿1 個袋子給我,說要9 天後才能打開,之後就叫我自己一直往前走,不要回頭,9 天後打開袋子,才發現袋子裡只有放4 瓶礦泉水、兩包濕紙巾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二第160 頁、第161 頁);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早上買完菜等公車時,第1 名女子來搭訕,他問我是否認識一位老先生,說她因為買了新房子,丈夫卻出現各種怪行為,旁邊出現第2 名女子(提示101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一第35頁被告謝秀萍之照片,經證人黃阿芳指認該第2 名女子與被告謝秀萍之照片相似),她說她跟老先生很熟,我就陪他們過去,走到台北醫學院對面遇到自稱老先生孫媳婦的第3 名女子(經證人黃阿芳當庭指認證稱與在庭被告謝冬梅有80%相似,且神情也很像,聲音、身高也一樣),後來第3 名女子就說我兒子會有厄運,解厄的方法就是要我把我的金飾拿出來給老爺爺祈福消災,我就去郵局、銀行領錢,總計領了434,000 元,領錢後又到兆豐銀行保險箱把蔣公紀念金幣7 個、蔣公紀念銀幣1 個、李梅樹紀念金幣大小各1 個、金手鍊3 條、馬年金項鍊兩條、金元寶1 個、日本百元幣1 個、農銀改制紀念銀幣1 個、建國60、70週年紀念銀幣各1 個、金戒指12個、金項鍊4 條、鎖片1 個、李梅樹紀念金幣(英女皇)大2 個、小3 個、李梅樹紀念金幣(英女皇)項鍊1 條、李梅樹長方形紀念金幣1 個、小長方形金片1 個等金飾領出來,第3 名女子提供1 之報紙、1 個塑膠袋讓我裝,並幫我打結,另外第2 名女子也如此做,接著他說現在要去看老爺爺要先把手洗淨,便拿礦泉水讓我洗手,袋子是由第3 名女子幫我拿著,洗完手後,第2 名女子及第3 名女子便叫我先去找老爺爺,要我一直走,不要回頭,後來又說老爺爺已經幫我消災解厄我可以回家了,才把袋子還給我了,當時我覺得重量差不多所以沒有懷疑,等到第9 天我打開袋子,才發現裡面是4 瓶礦泉水、報紙、衛生紙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反面、第166 頁、第166 頁反面、第167 頁)。證人黃阿芳迭於偵審中證述其遭俗稱「金光黨」之詐欺集團以調包方式詐欺財物之情節鉅細,且所述情節前後均相一致,堪信其證述屬實。被告謝惠群、謝冬梅雖否認此部分詐欺犯行,然證人即被害人黃阿芳於偵查中明確指認被告謝冬梅、謝秀萍之照片即係對其施以詐術之人,於審理中雖證稱;被告謝冬梅臉部相貌與該名假裝是奇人之親戚對其施以詐術之人有80%相似,聲音、身高都一樣等語,而未證稱臉部相貌百分之百一樣,然證人即被害人黃阿芳係於101 年8 月17日遭詐欺,事隔將近7 月之審理中,被告謝冬梅因本案在押,髮型、身型(有較查獲當時體型變胖)確有改變,且人之記憶本亦因時間流逝而未如甫案發之時為深刻,證人即被害人黃阿芳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謝冬梅之臉部相貌有80%相似,益見其所證為真,況其已證稱相貌有80%相似,聲音、身高都與對其施以詐術之人一樣,且於距離案發時點較近之偵查中能明確指認被告謝冬梅、謝秀萍之照片即係對其施以詐術之人,,且其證述遭詐欺之情節亦與被告謝冬梅、謝秀萍其他所犯詐欺犯行之手法相同,堪信被告謝冬梅、謝秀萍確係對被害人黃阿芳施以詐術之人。又被告謝惠群係與其他共犯共組「金光黨」詐欺集團自大陸地區來臺犯案,其等有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非僅單純各自參與其等實際所為之詐欺工作,均應就該詐欺集團之全部犯罪結果負責(詳如下列㈡⒌關於被告4 人係共同正犯關係之論述),是證人即被害人黃阿芳雖未指認出被害謝惠群即係對其施以詐術之3 名女子其中一人,然被告謝惠群仍應就其等所組「金光黨」詐欺集團之全部詐欺結果負責,故被告謝惠群此部分所辯不可採。 ⒐綜上,依證人李月春、陳謝美女、呂姿樺、許美玉、朱素月、陳林春梅、林張雪麗、黃阿芳證述其等財物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過程,均係先由第1 名女子出現搭訕先稱自己家中有不順遂之事,欲尋覓柳葉、藥物或能治病之人,再由第2 名女子出現佯裝是聽見其等對話之路人,而稱自己認識有種柳樹或能治病、消災解厄之奇人,邀同被害人一同前往,再由第3 名女子佯裝是該奇人之親戚,並假裝在路上與其等不期而遇,謊稱被害人或其親人將遭遇災厄,要被害人拿出財物及現金做法事,待被害人拿出財物及現金後,即遭該詐欺集團之第2 或第3 名女子拿出深色塑膠袋要被害人將現金、財物裝入袋內,再趁被害人不注意之時,以相同外觀之深色塑膠袋(內裝礦泉水、蔬果、麵粉、鹽或鋁箔包飲料等)調包。而證人李月春於偵審中明確指認被告謝惠群係第1 位出現前來搭訕之女子,被告謝冬梅係第2 位出現佯裝路人之女子;證人陳謝美女於偵審中明確指認被告謝冬梅係第3 位出現佯裝奇人親戚之女子;證人呂姿樺於偵審中明確指認被告謝冬梅係第1 位出現前來搭訕之女子,被告謝惠群係第2 位出現佯裝路人之女子;證人許美玉於偵審中明確指認被告謝惠群係第1 位出現前來搭訕之女子,被告謝冬梅係第2 位出現佯裝路人之女子;證人朱素月於警詢、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謝冬梅係第1 位出現搭訕之女子,被告謝惠群係第2 位出現佯裝路人之女子;證人陳林春梅、林張雪麗均於偵審中明確證述被告謝秀萍係第1 位出現搭訕之女子,被告謝惠群係第2 位出現佯裝路人之女子,被告謝冬梅係第3 位出現佯裝奇人親戚之女子;證人黃阿芳於偵審中明確指認被告謝秀萍係第2 位出現佯裝路人之女子,被告謝冬梅係第3 位出現佯裝奇人親戚之女子。 ㈡被告梁繁榮、謝惠群、謝冬梅係分別在大陸地區受被告謝秀萍之邀,與之共組俗稱「金光黨」之詐欺集團,分別接受被告謝秀萍之安排,機票、食宿費用均由被告謝秀萍支付,4 人一起於101 年1 月29日(同年2 月11日離臺)、同年8 月14日搭乘同班機抵臺,被告梁繁榮、謝惠群、謝冬梅係受被告謝秀萍指示,被告梁繁榮負責事前四處訪查、記錄容易覓得詐欺對象之作案地點,或從事把風之工作,被告謝惠群、謝冬梅、謝秀萍則輪流擔任向被害人搭訕、佯裝是聽聞其等對話之路人,及奇人之親戚之角色,事成之後返回大陸地區,再由被告謝秀萍分配詐欺所得等情,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梁繁榮、謝惠群、謝冬梅、謝秀萍4 人均於100 年1 月29日搭乘長榮航空BR802 號班機入境臺灣,又均於100 年2 月11日搭乘長榮航空BR802 號班機離臺,復均於101 年8 月14日搭乘長榮航空BR808 號班機入境臺灣,有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考(見101 年度偵字第97 87 號卷一第130 頁、第132 頁、第134 頁、第136 頁);且被告梁繁榮、謝惠群、謝冬梅於101 年8 月14日此次來臺至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逮捕之期間,其等4 人係以被告梁繁榮之名義登記入住臺北市國王飯店同一房間內,此情亦為被告梁繁榮、謝惠群、謝冬梅迭於警詢、偵審中供述明確(見10 1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第61頁、第70頁、本院卷二第77頁、第79頁)。堪信被告謝惠群、謝冬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是被告謝秀萍邀約伊等來臺以俗稱「金光黨」調包手法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來臺之機票、食宿費用均係被告謝秀萍支付,伊等是聽從被告謝秀萍指派之工作,每次均係返回大陸後再由被告謝秀萍交付來臺期間從事詐欺犯行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背面、第52頁背面、第67頁至第70頁),堪可採信。雖被告梁繁榮於第2 次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謝秀萍是伊女友,伊是跟被告謝秀萍一起來臺灣觀光云云,惟查,被告梁繁榮前於警詢、第1 次偵訊時均供稱伊是自己來臺觀光、健檢(惟被告梁繁榮亦無法回答其究竟係前往哪一家診所或醫院進行健檢),只知被告謝秀萍、謝惠群、謝冬梅之綽號,不知其等來臺做甚麼,也與其等3 人沒有任何關係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一第56頁至64頁、第157 頁),被告梁繁榮前後所稱來臺觀光之原因不同,已難遽信其係來臺觀光。又查,被告梁繁榮、謝惠群、謝冬梅、謝秀萍4 人先後兩次均一同搭機來臺(101 年1 月29日、同年8 月14日),且同年8 月14日該次,尚且1 男3 女共處一室長達10餘日(自同年8 月14日抵臺至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逮捕),殊難想像一對情侶會連續兩次偕同毫無任何親屬關係或交情之人到外地旅遊,甚且與之同房長達10餘日,被告梁繁榮於第2 次偵訊及審理中所辯伊與被告謝秀萍係男女朋友,一起來臺觀光云云,有違常情,顯係為脫罪飾卸之詞,不可採信,被告梁繁榮自非被告謝秀萍之男友,其與被告謝秀萍、謝惠群、謝冬梅3 人應無任何特殊交情,被告4 人前揭兩次來臺目的顯非觀光。另查,被告梁繁榮於警詢中已供述:101 年8 月14日來臺入住國王飯店,係以伊之名義登記房間,因為被告謝惠群、謝冬梅、謝秀萍說這樣伊就不用出飯店的費用,所以住飯店的錢是被告謝惠群、謝冬梅、謝秀萍她們拿錢給伊去櫃台支付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一第61頁),其將自己不用支付住宿費用之原因,及如何拿到錢去櫃台支付之情形陳述甚明,堪信被告梁繁榮於警詢中此部分陳述為真實。再者,稽之被告謝惠群、謝冬梅均有自白部分詐欺犯行,且供述其等均係受被告謝秀萍指派從事詐欺之分工,是被告謝惠群、謝冬梅、謝秀萍於101 年1 月29日、同年8 月14日兩次來臺確係為了從事詐欺犯行無誤,其等3 人既然來臺是從事詐欺之犯罪行為,又被告梁繁榮與其等3 人無任何特殊之關係,若被告梁繁榮與其等3 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等3 人何需連續兩次偕同被告梁繁榮一起來臺,甚至4 人同住一室長達10餘日,又其等共組詐欺集團來臺行騙目的係來臺詐取臺灣民眾錢財,其等4 人間並無任何親誼關係,竟男女混雜同住一房長達10餘日,其等極為節省在臺期間之開銷可見一斑,益見被告梁繁榮與被告謝惠群、謝冬梅、謝秀萍一同來臺目的確係詐欺取財,實非觀光。被告梁繁榮辯稱:伊於101 年1 月29日、同年8 月14日兩次來臺均係觀光云云,顯係飾卸之詞,無足憑採。⒉又查,被害人林張雪麗遭被告謝惠群、謝冬梅、謝秀萍3 人施以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詐術,而於101 年8 月25日上午8 時55分,在臺北市大同區錦西街53巷與涼州街口雙連國小側門之路邊監視器攝得被害人林張雪麗(身著橘紅色上衣,白色長褲)與兩名女子交談之影像,於同日上午9 時52分,在臺北市大同區錦西街65巷口,攝得被害人林張雪麗與人欲前往水果攤購買蘋果之影像(據證人林張雪麗證稱係被告謝冬梅告知要購買蘋果以供祭拜做法事,故由被告謝惠群陪同前往水果攤購買蘋果),僅相隔1 分鐘即同日上午9 時53分,被告梁繁榮亦出現在錦西街65巷口同處,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101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一第119 頁、101 年度偵字第13651 號卷第22頁,被告梁繁榮同日遭逮捕時身著之有領、肩膀處係白色,胸部以下係淺藍色之上衣與該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該名男子身著之上衣款式、顏色相同,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該監視器翻拍照片攝得之男子就是自己無誤,見本院卷二第72頁),顯見被告梁繁榮確於被告謝秀萍、謝惠群、謝冬梅對證人林張雪麗施以詐術之時,尾隨在其等之身後不遠處。再者,證人林張雪麗報警處理後,為配合警方查緝被告,仍假裝已返家拿取財物要返回錦西公園找被告謝秀萍、謝惠群、謝冬梅時,遇到被告梁繁榮與被告謝惠群、謝冬梅同行,而被告梁繁榮、謝惠群、謝冬梅因此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錦西街65巷口,遭警方一併逮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其中載明拘捕被告梁繁榮、謝惠群、謝冬梅之時間為101 年8 月25日下午1 時40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一第2 頁),被告梁繁榮自上午9 時53分被告謝惠群、謝冬梅、謝秀萍正在對證人林張雪麗施以詐術時即出現在錦西街65巷口,直至下午1 時40分許仍在該處與被告謝惠群、謝冬梅同行,顯見被告梁繁榮辯稱:我會出現在該處係因被告謝秀萍打電話要我過來吃午餐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是被告梁繁榮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被告謝惠群、謝冬梅、謝秀萍對被害人林張雪麗施以詐術之時,確係跟隨在後把風無誤。 ⒊復查,被告梁繁榮經警逮捕時,隨身攜帶之筆記記載有:「板橋→南門街、館前西路、土城→中央路2 段、101 大廈→吳興街、東門→信義街、金山南路1 段、內湖→內湖路1 段、湖光→成功路4 段、北投→公館路(新市街)、士林→華榮街、濱江→民族路、板橋→新興路、永安→永和路1 段、東湖→安康路、永春→虎林街、南勢角→景新街、新店→建國路、新埔—新埔捷運站1 號出口、孔廟—酒泉街」等字,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得之上開筆記在卷可查(見101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一第68頁、第95頁至第98頁),被告梁繁榮自承該筆記確係伊自己所寫,並供稱:是被告謝秀萍要伊記錄哪裡有市場,伊陸陸續續記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觀之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出生日期,及觀之該等證人之證述其等遭詐欺之地點可知,被告4 人所組詐欺集團下手地點均係選在靠近市場附近,且下手對象多係挑選上市場買菜年約5 、60歲以上之年長婦女,參以上開被告梁繁榮所記載之筆記中之「內湖→內湖路1 段」與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李月春遭詐欺之地點相符、「新店→建國路」與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陳謝美女遭詐欺之地點相近、「101 大廈→吳興街」與附表一被害人黃阿芳遭詐欺地點及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呂姿樺遭詐欺之地點相近、「東門→信義街、金山南路1 段」與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許美玉遭詐欺之地點相近、「湖光→成功路4 段」與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朱素月遭詐欺之地點相符、「濱江→民族路」與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陳林春梅遭詐欺之地點相近、「孔廟→酒泉街」與附表二編號7 被害人林張雪麗遭詐欺之地點相近,被告梁繁榮亦供述該等市場所在地點之記錄是伊聽從被告謝秀萍之指示所為,足證被告梁繁榮確有負責為該詐欺集團從事四處查訪臺北市、新北市何處有市場,以便於覓得詐欺對象之地點,並將之提供予被告謝惠群、謝冬梅、謝秀萍,做為其等3 人實際下手之地點。被告梁繁榮雖辯稱伊係來臺旅遊,四處逛逛才會陸陸續續記下這些市場云云,然被告梁繁榮上開隨身筆記中僅記載臺北市、新北市市場所在,毫無一般大陸旅客來臺觀光之重要景點,若真是來臺旅遊何以不記載觀光景點,卻僅記載臺北市、新北市之市場所在,再參以被告梁繁榮經警於101 年8 月25日查獲逮捕時,扣得身上所攜帶之物有手機1 支、現金29,900元、上開筆記及藍灰色不透明塑膠袋2 個(該等藍灰色不透明塑膠袋經本院勘驗與被告謝惠群、謝秀萍遭警方扣得隨身攜帶之藍灰色塑膠袋相同,亦與被害人許美玉遭詐欺調包後之藍灰色不透明塑膠袋尺寸相同,僅被害人許美玉遭詐欺調包後之該藍灰色不透明塑膠袋顏色有褪色之情形而稍淺,見本院卷二第75頁正面、背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101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一第95頁至第98頁),亦與一般觀光客會攜帶旅遊手冊、相機、地圖等情全然不同,故被告梁繁榮四處查訪臺北市、新北市之市場所在地,顯非意在觀光,而確係為被告謝惠群、謝冬梅、謝秀萍找尋靠近市場便於覓得詐欺對象之地點無誤。 ⒋綜上,依被告謝惠群、謝冬梅之前揭自白,及被告梁繁榮供述101 年8 月14日來臺期間住宿費用均非自己支出等情,及依被告謝惠群、謝冬梅、謝秀萍均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指認有對其等施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被告梁繁榮有至臺北市、新北市四處尋覓市場所在地點,並予以記載,及於附表一編號7 該次詐欺犯行尾隨在實際向被害人林張雪麗施以詐術之被告謝惠群、謝冬梅、謝秀萍之後把風之行為觀之,被告4 人所組詐欺集團之模式為:被告梁繁榮、謝惠群、謝冬梅係分別在大陸地區受被告謝秀萍之邀,與之共組俗稱「金光黨」之詐欺集團,分別接受被告謝秀萍之安排,機票、食宿費用均由被告謝秀萍支付,4 人一起於101 年1 月29日(同年2 月11日離臺)、同年8 月14日搭乘同班機抵臺,被告梁繁榮、謝惠群、謝冬梅均受被告謝秀萍指示,被告梁繁榮負責事前四處訪查、記錄容易覓得詐欺對象之作案地點,或從事把風之工作,被告謝惠群、謝冬梅、謝秀萍則輪流擔任向被害人搭訕、佯裝是聽聞其等對話之路人,及奇人之親戚之角色,要被害人拿出財物裝入其等提供之深色不透明塑膠袋內,再趁隙以相同之深色不透明塑膠袋惟內裝礦泉水、蔬果、鹽、麵粉或鋁箔包飲料與之調包,事成之後返回大陸地區,再由被告謝秀萍分配詐欺所得等情,堪以認定。 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梁繁榮、謝惠群、謝秀萍在大陸地區分別受被告謝秀萍之邀,參與被告謝秀萍所組俗稱「金光黨」以調包手法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且被告梁繁榮、謝惠群、謝冬梅係受被告謝秀萍之安排4 人一起兩次來臺,來臺之機票、食宿費用係由被告謝秀萍支出,待該詐欺集團返回大陸地區後,再由被告謝秀萍分配報酬予被告梁繁榮、謝惠群、謝冬梅,在臺期間則由被告梁繁榮負責訪查臺北市、新北市之市場所在,或從事把風之工作,被告謝惠群、謝冬梅、謝秀萍則輪流扮演向被害人搭訕、路人、奇人之親戚之角色,以調包方式詐取被害人財物,是被告4 人所組之俗稱「金光黨」詐欺集團係由被告4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見被告梁繁榮、謝惠群、謝冬梅並非僅單純各自參與其等實際所為之詐欺工作,而係透過縝密分工合作之方式,參與查訪記錄容易覓得詐欺對象之地點、向被害人搭訕、假裝是聽聞其等對話之路人、假扮是奇人之親戚、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要其拿出財物再加以調包、把風等大小事宜、參與詐欺行動等各階段之行為分擔,方能遂行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堪認被告梁繁榮、謝惠群、謝冬梅、謝秀萍4 人就所組「金光黨」詐欺集團期間,均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相互分擔詐欺取財之部分行為,且有合同完成詐欺行為以分取贓款之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繁榮、謝惠群、謝秀萍之詐欺犯行俱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繁榮、謝惠群、謝冬梅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3 人如附表二編號7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梁繁榮、謝惠群、謝冬梅與被告謝秀萍4 人間,就前開詐欺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梁繁榮、謝惠群、謝冬梅所犯附表一、附表二各次犯行,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梁繁榮、謝惠群、謝冬梅3 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不思己力賺取錢財,為貪圖臺灣人民之財物,竟共組「金光黨」詐欺集團,先後兩次結伴入境臺灣,至臺北市、臺北縣之市場附近對年長婦女施以詐術,謊稱被害人自身或其家人將遭災厄,一搭一唱誘騙被害人,利用被害人身為人母憂心家人子女安危之母性,要被害人將財物拿出,待被害人陷於錯誤拿出財物並放入其等準備好之不透明塑膠袋後,趁隙以相同外觀之塑膠袋內裝礦泉水、鹽、麵粉、蔬果、鋁箔包飲料等不值錢之物與之調包之方式,詐取不法財物,所為惡性非輕,對臺灣治安影響不小,兼衡各被害人遭詐欺財物之金額、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梁繁榮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被告謝惠群就附表二編號1 、3 、4 、6 、7 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惟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犯行否認犯行,被告謝冬梅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6 、7 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惟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5 所示犯行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附表一、二各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各就被告梁繁榮、謝惠群、謝冬梅詞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刑,均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然依照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可以依其意願選擇合併定刑與否,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故應就本件被告梁繁榮、謝惠群、謝冬梅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部分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梁繁榮於101 年8 月25日為警查獲時,扣得身上攜帶有手機1 支、現金29,900元、藍灰色塑膠袋2 個、記載有市場所在之筆記1 份,被告謝惠群為警查獲時,扣得身上攜帶有手機2 支、藍灰色塑膠袋1 個、報紙2 張、現金16,300元,被告謝冬梅為警查獲時,扣得身上攜帶有手機1 支、電話卡1 張、現金600 元、藍灰色塑膠袋6 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101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一第95頁至第112 頁),被告梁繁榮、謝惠群、謝冬梅均於審理中供稱攜帶在身上之物均係自己所有。上開扣案被告梁繁榮所攜帶記載有市場所在之筆記1 份其上所載市場地點均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地點相同或相近,顯係供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被告梁繁榮所攜帶之塑膠袋2 個、被告謝惠群所攜帶之塑膠袋1 個、報紙2 張、被告謝冬梅所攜帶之塑膠袋6 個(其等3 人所帶之塑膠袋經本院勘驗結果顏色、尺寸均相同,且與被害人許美玉遭調包後報警處理,提供予警方之塑膠袋相符,如前所述),均係供其等預備供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僅因被害人林張雪麗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遂,因此未拿出該等塑膠袋、報紙使用,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記載市場所在之筆記1 份,各於被告梁繁榮、謝惠群、謝冬梅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塑膠袋共9 個、報紙2 張,各於被告梁繁榮、謝惠群、謝冬梅所犯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害人許美玉遭詐欺後,亦有將被告等以之調包之塑膠袋2 個、報紙3 張、鋁箔包飲料1 瓶、礦泉水1 瓶交予警方扣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01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二第112 頁),上開被告等用來與被害人許美玉之財物調包之物品自係被告等人所有,且係供犯附表二編號4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故各於被告梁繁榮、謝惠群、謝冬梅所犯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前開應沒收之物,併於被告梁繁榮、謝惠群、謝冬梅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一併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手機、電話卡,因卷內並無無通聯紀錄,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等確有以何等手機或電話卡做為詐欺犯行之聯絡工具,扣案之現金亦乏證據證明確係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錢,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梁繁榮、謝惠群、謝冬梅、謝秀萍4 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組成俗稱「金光黨」之詐騙集團,於101 年8 月16日,在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南路、信義路口,及於101 年8 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國泰醫院附近公園,均由梁繁榮把風,由謝惠群、謝冬梅、謝秀萍3 人,先由其中1 人上前搭訕,詢問是否知悉消災改運、治病或販賣草藥之資訊,另由第2 人飾演路人角色,假稱知悉某奇人可以神奇草藥治病,再由第3 人扮演該奇人之親屬,於言談中提及被騙對象或其家屬將有厄運降臨,需提供財物作為祈福消災之用,始可順利化解,並趁機將其等提供之財物調包,以此方式,向賴富美詐得現金約393,000 元、美金1,000 元、人民幣1,400 元、愛其華對錶、金戒指1 對、水晶手鍊、項鍊各1 條、寶石手鍊1 條、0.1 克拉鑽戒1 只,向蘇陳昭詐得現金20,000元、金手鐲、金手鍊、玉佩項鍊1 條、金戒指、寶石戒指各1 只。因認被告梁繁榮、謝惠群、謝冬梅均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即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5 、9 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梁繁榮、謝惠群、謝冬梅涉犯此部分詐欺賴富美、蘇陳昭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賴富美、蘇陳昭之證述,及101 年8 月16日賴富美遭詐欺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梁繁榮、謝惠群、謝冬梅堅決否認有詐欺賴富美、蘇陳昭之犯行,均辯稱:其等均沒有做過這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賴富美於雖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8 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南路、信義路口,遇到1 名女子拿1 把植物問我說大姐這是什麼植物,說她買了房子後女兒身體出現異狀,有人告訴她要找苦瓜藤,突然又指著旁邊第2 名女子說要問她,第2 名女子就說他有認識1 個80幾歲的老爺爺可以幫人解厄,第1 名女子就拜託我陪她們起去,我們3 個人就一起去找老爺爺,後來遇到第3 名女子自稱是老爺爺的媳婦(提示指認照片,經證人賴富美指認為被告謝惠群之照片即為該第3 名出現之女子),在過程中第2 名女子就問我的家庭狀況,過沒多久第3 名女子跟我說老爺爺說我兒子被鬼纏身,這兩天會死掉,要我拿一些家裡的金銀財寶放到袋子裡不要跟別人說,後來我到銀行領錢分兩次領了118,000 元及250,000 元,另外還有拿家裡的現金台幣25,000元、美金1,000 元、人民幣1, 400元,還有愛其華對錶、金戒子1 對、水晶手鍊、項鍊各1 條、寶石手鍊1 條、0.1 克拉的鑽戒1 個,之後我把這些東西全部放到他們帶來的一個袋子裡,但他們同時還有帶另1 個一模一樣的袋子是由第一名女子拿著。我將現金、金飾放進去之後,他們就叫我先拿回去放,之後再帶我去找老爺爺。我當時沒有注意到袋子被調包,直到回去才發現袋子裡只剩兩個梨子、1 包鹽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7 87 號卷二第170 頁、第171 頁)。證人賴富美嗣於審理中雖證述其遭「金光黨」詐騙之手法與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惟就究竟係何人詐欺伊,其於審理中卻證稱:該自稱老爺爺的媳婦之人與在庭之被告謝冬梅相似度達80 % ,但聲音不像等語(惟其於偵查中係指認該自稱老爺爺的媳婦之人係被告謝惠群之照片),(提示101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問:何以你於警詢時指認被告謝惠群之照片為自稱老爺爺媳婦之人,與今日指認自稱老爺爺媳婦之人係被告謝冬梅不同?)我當時是看指認照片,我有跟警方說要看到本人,但警方還是只有給我看照片,今日我看到被告謝惠群本人,我覺得不是那天自稱老爺爺媳婦之人,聲音也不像,(提示101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一第35頁被告謝秀萍之照片,問:當時詐騙你的人其中有無被告謝秀萍?)沒有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83 號卷一第164 頁正面、背面)。證人賴富美雖迭於偵審中證述其有遭俗稱「金光黨」之詐欺集團以調包之手法詐欺財物,然其於偵查中指認被告謝惠群之照片係該名自稱老爺爺媳婦之人,惟於審理中見到被告謝惠群、謝冬梅本人後,則改證稱:該名自稱老爺爺媳婦之人並非被告謝惠群,與被告謝冬梅臉部之相似度有80%,惟聲音又不像,足見其於偵審中前後之指認確有矛盾,又本院提示被告謝秀萍之照片,證人賴富美亦無法指認係當日詐欺之人其中一人,是依證人賴富美於偵審中矛盾之指證,實難遽認該次詐欺確係被告謝惠群、謝冬梅所為。再者,卷附101 年8 月16日賴富美遭詐欺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1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第47頁至第54頁),僅拍攝到詐欺賴富美之女性,其中1 名頭戴漁夫帽,其面部五官模糊,而另1 名未戴漁夫帽之女性則僅拍攝到後側面,幾乎無法看見其面部,均無法與被告謝惠群、謝冬梅比對確認,另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跟隨賴富美後方之男性亦頭戴棒球帽,面部五官模糊,亦無法與被告梁繁榮比對確認。 ㈡證人蘇陳昭雖於偵查中證述:101 年8 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國泰醫院附近公園,有1 名女子跟我說她剛搬家很不順,女兒皮膚病,丈夫也不順(提示照片,經證人蘇陳昭指認稱疑似為謝秀萍或謝冬梅,但究為何者無法確定),後來又來第2 名女子說有個老先生很厲害,可以幫人處理,第2 名女子就叫我跟第1 名女子一起去,走了一會兒遇到第3 名女子說是老先生的孫女,第3 名女子還打電話問她爺爺可否幫忙,他爺爺說可以,第3 名女子便問我有無值錢的東西及銀行有多少存款要我拿出來改運,我就拿了金手環、金手鍊、寶石戒子、鑽石戒子各1 個、現金20,000元。後來我把這些金子、現金放到他們給的一個塑膠袋裡,之後他們又把1 個一模一樣裝有東西的塑膠袋給我,叫我回家後1 個禮拜才能打開,我回家後覺得怪怪的,打開才發現裡面只有1 包鹽、1 瓶礦泉水(見101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二第177 頁、第178 頁)。證人蘇陳昭嗣於審理中雖證述其遭「金光黨」詐騙之手法與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惟就究竟係何人詐欺伊,其於審理中卻證稱:(檢察官請在庭被告謝惠群、謝冬梅起立,問:有沒有看過在庭被告謝惠群、謝冬梅?)不認得,不確定,我現在指認不出來等語(見本院 101 年度易字第783 號卷二第5 頁背面)。證人蘇陳昭雖迭於偵審中證述其有遭俗稱「金光黨」之詐欺集團以調包之手法詐欺財物,然其於偵查中僅能指認疑似是被告謝冬梅或被告謝秀萍係該第1 名前來搭訕之人,惟於審理中見到被告謝惠群、謝冬梅本人後,證稱:不認得、不確定,我現在指認不出來等語,是依證人蘇陳昭於偵審中之證述,實難遽認該次詐欺係被告謝惠群、謝冬梅所為。 ㈢又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梁繁榮、謝惠群、謝冬梅確有詐欺賴富美、蘇陳昭財物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梁繁榮、謝惠群、謝秀梅確有此部分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梁繁榮、謝惠群、謝冬梅確有詐欺賴富美、蘇陳昭財物之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梁繁榮、謝惠群、謝冬梅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梁繁榮、謝惠群、謝冬梅此部分之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梁繁榮、謝惠群、謝冬梅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犯罪方法 │詐得財物(現│主文 │ │ │ │ │ │ │金未註明幣別│ │ │ │ │ │ │ │者為新台幣)│ │ ├──┼───┼──────┼────┼──────────────────┼──────┼───────┤ │1 │黃阿芳│101年8月17日│臺北市信│先由1 名不詳之女子向黃阿芳搭訕詢問是│現金43萬4 千│梁繁榮共同犯詐│ │ │(32年│上午10時30分│義區莊敬│否認識1 個醫術高明之中醫奇人,稱己買│元、蔣公紀念│欺取財罪,處有│ │ │2月7日│許 │路296號 │了新房子入住後,丈夫就精神異常會打人│金幣7 個、蔣│期徒刑拾月。扣│ │ │生) │ │前公車站│,想找該中醫奇人解厄,被告謝秀萍此時│公紀念銀幣1 │案之筆記壹份沒│ │ │ │ │(市場附│佯裝是聽聞其等對話之路人,稱自己知道│個、李梅樹紀│收。 │ │ │ │ │近) │該中醫奇人住在何處,可以帶路,邀被害│念金幣大小各│ │ │ │ │ │ │人黃阿芳同行,途中,被告謝冬梅出現,│1 個、金手鍊│謝惠群共同犯詐│ │ │ │ │ │假裝是與其等不期而遇,且佯稱是該中醫│3 條、馬年金│欺取財罪,處有│ │ │ │ │ │奇人之孫媳婦,向被害人黃阿芳謊稱其家│項鍊2 付、金│期徒刑拾月。扣│ │ │ │ │ │人會遭災厄,要被害人黃阿芳拿出財物到│元寶1 個、日│案之筆記壹份沒│ │ │ │ │ │中醫奇人那裡做法事消災解厄,被害人黃│本百元幣1 個│收。 │ │ │ │ │ │阿芳因此陷於錯誤,自郵局、銀行提領合│、農銀改制紀│ │ │ │ │ │ │計43萬4 千元,及自兆豐金控忠孝分行保│念銀幣1 個、│謝冬梅共同犯詐│ │ │ │ │ │險箱中將如右欄所載之財物領出,放入被│建國60、70週│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告謝冬梅提供之不透明塑膠袋內,之後被│年紀念銀幣各│徒刑拾月。扣案│ │ │ │ │ │告謝冬梅要被害人黃阿芳洗手,趁被害人│1個 、金戒指│之筆記壹份沒收│ │ │ │ │ │黃阿芳轉身洗手時,將其裝有財物之塑膠│12 個 、金項│。 │ │ │ │ │ │調包,被害人黃阿芳返家後發現該塑膠袋│鍊4 條、鎖片│ │ │ │ │ │ │內僅有4 瓶礦泉水、2 包濕紙巾,始知其│1個 、李梅樹│ │ │ │ │ │ │原先放入財物之塑膠袋已遭調包,始知受│紀念金幣(英│ │ │ │ │ │ │騙。 │女皇)大2 個│ │ │ │ │ │ │ │、小3 個、李│ │ │ │ │ │ │ │梅樹紀念銀幣│ │ │ │ │ │ │ │(英女皇)項│ │ │ │ │ │ │ │鍊1 條、李梅│ │ │ │ │ │ │ │樹長方形紀念│ │ │ │ │ │ │ │金幣1 個、小│ │ │ │ │ │ │ │長方形金片10│ │ │ │ │ │ │ │克1 個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犯罪方法 │詐得財物(現│主文 │ │ │ │ │ │ │金未註明幣別│ │ │ │ │ │ │ │者為新臺幣)│ │ ├──┼───┼──────┼────┼──────────────────┼──────┼───────┤ │1 │李月春│101年1月31日│臺北市內│由被告謝惠群向被害人李月春搭訕,稱自│現金約15萬元│梁繁榮共同犯詐│ │ │(42年│上午9 時30分│湖區內湖│己買了新房子入住後,丈夫精神異常,要│、金手鍊3 條│欺取財罪,處有│ │ │5 月4 │許 │路1段285│買柳樹避邪,被告謝冬梅佯裝聽聞其等對│、金項鍊3 條│期徒刑陸月,如│ │ │日生)│ │巷口(西│話之路人,上前稱自己認識1 個老爺爺有│、鑽戒1 個、│易科罰金,以新│ │ │ │ │湖市場附│種柳樹而且會做法事,邀被害人李月春同│金戒指5 個、│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近) │行,途中,出現不詳之男子,被告謝冬梅│金幣1 個、古│壹日。扣案之筆│ │ │ │ │ │佯稱他是老爺爺的孫子,該名男子佯稱要│鈔1 本 │記壹份沒收。 │ │ │ │ │ │帶其等去找老爺爺,並稱被害人李月春之│ │ │ │ │ │ │ │家人會遭災厄,要被害人李月春拿出財物│ │謝惠群共同犯詐│ │ │ │ │ │做法事,被害人李月春因此陷於錯誤,拿│ │欺取財罪,處有│ │ │ │ │ │出如右欄所載之財物,之後被告謝冬梅拿│ │期徒刑伍月,如│ │ │ │ │ │出不透明之塑膠袋,要被害人李月春將財│ │易科罰金,以新│ │ │ │ │ │物裝進塑膠袋裡,嗣後該名男子謊稱其爺│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爺已經做法幫忙消災解厄了,並拿礦泉水│ │壹日。扣案之筆│ │ │ │ │ │要被害人李月春洗手,趁隙將其裝有財物│ │記壹份沒收。 │ │ │ │ │ │之塑膠袋調包,被害人李月春返家後發現│ │ │ │ │ │ │ │塑膠袋內是鹽、麵粉、蘋果,始知受騙。│ │謝冬梅共同犯詐│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伍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扣案之筆│ │ │ │ │ │ │ │記壹份沒收。 │ ├──┼───┼──────┼────┼──────────────────┼──────┼───────┤ │2 │陳謝美│101年2月3日 │新北市新│見被害人陳謝美女買菜後坐在路邊休息疑│現金約8 萬元│梁繁榮共同犯詐│ │ │女 │上午10時許 │店區中正│似腳痛,由不詳之女子向被害人陳謝美女│、金戒指5 個│欺取財罪,處有│ │ │(24年│ │路263之1│搭訕,稱自己認識1 個醫生醫術高明,會│、瑪瑙珠鍊1 │期徒刑伍月,如│ │ │4 月30│ │號前(市│治腳痛還,此時由第2 名不詳之女子佯裝│條 │易科罰金,以新│ │ │日生)│ │場附近)│聽聞其等對話之路人過來搭訕,稱自己知│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道該名醫生之住處,邀被害人陳謝美女同│ │壹日。扣案之筆│ │ │ │ │ │行,之後被告謝冬梅佯裝與其等不期而遇│ │記壹份沒收。 │ │ │ │ │ │,假扮自己是該名醫生之媳婦,向被害人│ │ │ │ │ │ │ │陳謝美女謊稱其兒子會有血光之災,要趕│ │謝惠群共同犯詐│ │ │ │ │ │快做法事,要被害人陳謝美女拿出財物做│ │欺取財罪,處有│ │ │ │ │ │法事,被害人陳謝美女因此陷於錯誤,拿│ │期徒刑伍月,如│ │ │ │ │ │出如右欄所示之財物,並將財物裝入該詐│ │易科罰金,以新│ │ │ │ │ │欺集團提供之不透明塑膠袋內,被告謝冬│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梅等人趁隙將該裝有財物之塑膠袋調包後│ │壹日。扣案之筆│ │ │ │ │ │,被害人陳謝美女返家後發現塑膠袋內僅│ │記壹份沒收。 │ │ │ │ │ │有礦泉水、紅蘿蔔及菜,始知受騙。 │ │ │ │ │ │ │ │ │ │謝冬梅共同犯詐│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扣案之筆│ │ │ │ │ │ │ │記壹份沒收。 │ ├──┼───┼──────┼────┼──────────────────┼──────┼───────┤ │3 │呂姿樺│101年2月4日 │臺北市信│被告謝冬梅向被害人呂姿樺搭訕,稱自己│現金10萬元 │梁繁榮共同犯詐│ │ │(原名│下午1 時30分│義區基隆│的女兒生病要買草藥,詢問被害人呂姿樺│ │欺取財罪,處有│ │ │呂映誼│許 │路、松壽│是否知道要去哪裡買草藥,被告謝惠群佯│ │期徒刑伍月,如│ │ │46年2 │ │路口 │裝聽見其等對話之路人前來搭訕,稱自己│ │易科罰金,以新│ │ │月17日│ │ │認識1 個103 歲的仙人,邀被害人呂姿樺│ │臺幣壹仟元折算│ │ │生) │ │ │同行前去找該仙人,並相約翌日中午12時│ │壹日。扣案之筆│ │ │ │ │ │時30分許,在君悅飯店旁之公園見面。翌│ │記壹份沒收。 │ │ │ │ │ │日,被害人呂姿樺赴約,並與被告謝惠群│ │ │ │ │ │ │ │、謝冬梅同行,途中出現不詳之男子自稱│ │謝惠群共同犯詐│ │ │ │ │ │是仙人的兒孫,並稱仙人現在沒有空,但│ │欺取財罪,處有│ │ │ │ │ │可以先幫被害人呂姿樺通靈,謊稱被害人│ │期徒刑肆月,如│ │ │ │ │ │呂姿樺踩到死人的魂魄,過幾天將會死去│ │易科罰金,以新│ │ │ │ │ │,要被害人呂姿樺拿出財物做法事,呂姿│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樺因此陷於錯誤,拿出10萬元現金,並用│ │壹日。扣案之筆│ │ │ │ │ │紙將現金包起來放在自己所背之背包內,│ │記壹份沒收。 │ │ │ │ │ │被告謝惠群、謝冬梅及該名不詳之男子佯│ │ │ │ │ │ │ │稱要拿蘋果給被害人呂姿樺吃平安,趁隙│ │謝冬梅共同犯詐│ │ │ │ │ │拿出蘋果裝入塑膠袋中放入被害人呂姿樺│ │欺取財罪,處有│ │ │ │ │ │之背包中,趁隙將被害人呂姿樺之上開現│ │期徒刑肆月,如│ │ │ │ │ │金調包,被害人呂姿樺事後發現皮包內之│ │易科罰金,以新│ │ │ │ │ │現金不見,始知受騙。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扣案之筆│ │ │ │ │ │ │ │記壹份沒收。 │ ├──┼───┼──────┼────┼──────────────────┼──────┼───────┤ │4 │許美玉│101年8月16日│臺北市中│被告謝惠群向被害人許美玉搭訕,稱自己│現金4 萬5千 │梁繁榮共同犯詐│ │ │(38年│上午8 時30分│正區中華│新買的房子入住後,丈夫精神異常會打人│元 │欺取財罪,處有│ │ │10月1 │許 │路2段443│,女兒8 歲月經來不停,需要柳葉避邪,│ │期徒刑肆月,如│ │ │日生)│ │巷、寧波│詢問是否知道哪裡有柳葉,被告謝冬梅佯│ │易科罰金,以新│ │ │ │ │西街口 │裝聽聞其等對話之路人上前搭訕稱,自己│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知道有個老爺爺有種柳樹,可以帶路,並│ │壹日。扣案之筆│ │ │ │ │ │邀被害人許美玉同行,途中出現第3 名女│ │記壹份、塑膠袋│ │ │ │ │ │子,佯裝與其等不期而遇,並佯稱自己是│ │貳個、報紙參張│ │ │ │ │ │該名老爺爺的孫媳婦,向被害人許美玉謊│ │、鋁箔包飲料壹│ │ │ │ │ │稱其家人將遭災厄,要其拿出財物給老爺│ │瓶、礦泉水壹瓶│ │ │ │ │ │爺祈福、消災,被害人許美玉因此陷於錯│ │均沒收。 │ │ │ │ │ │誤,至郵局提領4 萬5 千元,並將該現金│ │ │ │ │ │ │ │放入被告謝惠群、謝冬梅提供之不透明塑│ │謝惠群共同犯詐│ │ │ │ │ │膠袋內,被告謝惠群、謝冬梅趁隙將該裝│ │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有財物之塑膠袋調包,被害人許美玉返家│ │期徒刑參月,如│ │ │ │ │ │後發現塑膠袋內僅有蘋果、礦泉水、報紙│ │易科罰金,以新│ │ │ │ │ │包著的鋁箔包飲料,始知受騙。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扣案之筆│ │ │ │ │ │ │ │記壹份、塑膠袋│ │ │ │ │ │ │ │貳個、報紙參張│ │ │ │ │ │ │ │、鋁箔包飲料壹│ │ │ │ │ │ │ │瓶、礦泉水壹瓶│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謝冬梅共同犯詐│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扣案之筆│ │ │ │ │ │ │ │記壹份、塑膠袋│ │ │ │ │ │ │ │貳個、報紙參張│ │ │ │ │ │ │ │、鋁箔包飲料壹│ │ │ │ │ │ │ │瓶、礦泉水壹瓶│ │ │ │ │ │ │ │均沒收。 │ ├──┼───┼──────┼────┼──────────────────┼──────┼───────┤ │5 │朱素月│101年8月23日│臺北市內│被告謝冬梅見被害人朱素月買菜後,坐在│現金4 千元、│梁繁榮共同犯詐│ │ │(27年│上午10時許 │湖區成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義大利麵│金手鍊1 條、│欺取財罪,處有│ │ │9 月1 │ │路3段183│店前休息,上前向被害人朱素月搭訕,詢│珍珠項鍊1條 │期徒刑肆月,如│ │ │日生)│ │號前(湖│問是否知悉湖光市場附近有無1 個醫術高│、金戒指2 個│易科罰金,以新│ │ │ │ │光市場附│明之人,此時,被告謝惠群佯裝聽聞其等│、手錶1 支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近) │對話之路人,上前佯稱自己的婆婆年紀很│ │壹日。扣案之筆│ │ │ │ │ │大生病被1 個老先生醫好,可以帶路去找│ │記壹份沒收。 │ │ │ │ │ │該名老先生,被害人朱素月稱自己腳不好│ │ │ │ │ │ │ │,被告謝冬梅、謝惠群邀其同行,途中出│ │謝惠群共同犯詐│ │ │ │ │ │現第3 名不詳女子佯裝與其等不期而遇,│ │欺取財罪,處有│ │ │ │ │ │並假扮是老先生的孫女,謊稱要被害人朱│ │期徒刑肆月,如│ │ │ │ │ │素月準備財物,才能到老先生家中做法事│ │易科罰金,以新│ │ │ │ │ │,被害人朱素月因此陷於錯誤,拿出如右│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欄所示之財物,並用被告謝惠群、謝冬梅│ │壹日。扣案之筆│ │ │ │ │ │提供之不透明塑膠袋及報紙,將該等財物│ │記壹份沒收。 │ │ │ │ │ │包起來,被告謝惠群、謝冬梅趁隙將該內│ │ │ │ │ │ │ │有財物之塑膠袋調包,被害人朱素月返家│ │謝冬梅共同犯詐│ │ │ │ │ │後,發現塑膠袋內僅有礦泉水、飲料,始│ │欺取財罪,處有│ │ │ │ │ │知受騙。 │ │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扣案之筆│ │ │ │ │ │ │ │記壹份沒收。 │ ├──┼───┼──────┼────┼──────────────────┼──────┼───────┤ │6 │陳林春│101年8月23日│臺北市中│被告謝秀萍向被害人陳林春梅搭訕,稱自│現金約6 萬7 │梁繁榮共同犯詐│ │ │梅 │中午12時30分│山區五常│己剛搬入新家,丈夫精神異常,女兒8 歲│百元、K 金項│欺取財罪,處有│ │ │(45年│許 │街53巷附│月經來不停,詢問榮星花園附近有無紅柳│鍊3 條、玉戒│期徒刑伍月,如│ │ │7 月21│ │近之榮星│樹,此時,被告謝惠群佯裝是聽聞其等對│指1 個 │易科罰金,以新│ │ │日生)│ │花園 │話之路人,稱自己知道附近有個老先生有│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種紅柳樹,願意帶路,邀被害人陳林春梅│ │壹日。扣案之筆│ │ │ │ │ │同行,途中,被告謝冬梅佯裝與其等不期│ │記壹份沒收。 │ │ │ │ │ │而遇,並佯稱自己是該名老先生的媳婦,│ │ │ │ │ │ │ │向被害人陳林春梅謊稱其兒子將遇災禍,│ │謝惠群共同犯詐│ │ │ │ │ │要拿出財物來做法事才能消災解厄,被害│ │欺取財罪,處有│ │ │ │ │ │人陳林春梅因此陷於錯誤,拿出如右欄所│ │期徒刑肆月,如│ │ │ │ │ │示之財物,並將該等財物放入被告謝惠群│ │易科罰金,以新│ │ │ │ │ │、謝冬梅、謝秀萍提供之不透明塑膠袋內│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被告謝惠群、謝冬梅、謝秀萍趁隙將該│ │壹日。扣案之筆│ │ │ │ │ │裝有財物之塑膠袋調包,待被害人陳林春│ │記壹份沒收。 │ │ │ │ │ │梅事後發現塑膠袋內僅有礦泉水、水果,│ │ │ │ │ │ │ │始知受騙。 │ │謝冬梅共同犯詐│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扣案之筆│ │ │ │ │ │ │ │記壹份沒收。 │ ├──┼───┼──────┼────┼──────────────────┼──────┼───────┤ │7 │林張雪│101年8月25日│臺北市大│被告謝秀萍向被害人林張雪麗搭訕,稱自│無 │梁繁榮共同犯詐│ │ │麗 │上午7時許 │同區錦西│己搬進新家後,丈夫就精神異常,8 歲的│ │欺取財未遂罪,│ │ │(21年│ │街53巷、│女兒月經來不停,需要紅柳樹避邪,詢問│ │處有期徒刑參月│ │ │4 月24│ │涼州街口│是否知悉哪裡有賣紅柳樹,此時,被告謝│ │,如易科罰金,│ │ │日生)│ │ │惠群佯裝是聽聞其等對話之路人上前搭訕│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佯稱自己認識1 個種紅柳樹的老爺爺,│ │折算壹日。扣案│ │ │ │ │ │可以帶路,並邀被害人林張雪麗同行,途│ │之筆記壹份、塑│ │ │ │ │ │中,被告謝冬梅佯裝與其等不期而遇,並│ │膠袋玖個、報紙│ │ │ │ │ │假扮是該名老爺爺的媳婦,向被害人林張│ │貳張均沒收。 │ │ │ │ │ │雪麗謊稱其家人將遭遇災厄,要拿出財物│ │ │ │ │ │ │ │做法事化解,被害人林張雪麗因此陷於錯│ │謝惠群共同犯詐│ │ │ │ │ │誤,並返家欲拿取財物,返家時遇到自己│ │欺取財未遂罪,│ │ │ │ │ │的女兒,其女兒告知是遇到金光黨了,被│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害人因此查覺有異,前往大同分局報警處│ │,如易科罰金,│ │ │ │ │ │理,被告等人因而詐欺未遂。被害人林張│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雪麗為配合警方查緝,假裝返家已拿取財│ │折算壹日。扣案│ │ │ │ │ │物要返回與被告謝秀萍、謝惠群、謝冬梅│ │之筆記壹份、塑│ │ │ │ │ │相約之錦西公園時,被告梁繁榮、謝惠群│ │膠袋玖個、報紙│ │ │ │ │ │、謝冬梅同行出現,因此被告梁繁榮、謝│ │貳張均沒收。 │ │ │ │ │ │惠群、謝冬梅遭警方逮捕。 │ │ │ │ │ │ │ │ │ │謝冬梅共同犯詐│ │ │ │ │ │ │ │欺取財未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之筆記壹份、塑│ │ │ │ │ │ │ │膠袋玖個、報紙│ │ │ │ │ │ │ │貳張均沒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