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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1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邱光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婕緹施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代表人
李雪吟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奕澄律師
被告
安城化工廠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金塗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二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雪吟係設於臺北市○○區○○路1 段91巷12弄27號1 樓「婕緹施國際美容有限公司」(下稱婕緹施公司)之負責人,且為設於臺北市○○區○○路1 段91巷12弄27號2 樓「安城化工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張金塗,業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安城公司)之股東與業務經理,並且負責安城公司之代工與行銷等業務,亦屬安城公司之受僱人。緣於民國94年10月份起,汰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汰芮公司)委託安城公司生產「伊貝摩爾NR玫瑰多酚滋潤沐浴乳、伊貝摩爾NR綠茶多酚淨化沐浴乳、伊貝摩爾NR薰衣草多酚保濕沐浴乳、Naturals」系列商品之護手霜、身體乳液之充填代工,均由李雪吟負責接洽處理,汰芮公司另委託不知情之喬展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展公司)負責人潘明沖(喬展公司與潘明沖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責將汰芮公司所享有美術著作財產權、如起訴書附件一之3 種美術圖樣印製在前揭商品上,再由婕緹施公司負責銷售,嗣於95年9 月間某日,婕緹施公司另接受不詳之人之委託生產沐浴乳,詎李雪吟竟與該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將如起訴書附件一之美術著作改作成如起訴書附件二之美術圖樣後,與李雪吟共同基於散布之意圖,於95年9 月12日,由李雪吟委請安城公司不詳之員工,將如起訴書附件二之美術圖樣交給不知情之喬展公司,將該美術圖樣使用在由安城公司所製造之「玫瑰多酚滋潤沐浴乳」、「綠茶多酚淨化沐浴乳」、「薰衣草多酚保濕沐浴乳」等商品之瓶身上,再透過不知情之經銷商霖達開發有限公司將上揭印有如起訴書附件二之美術圖樣公開陳列在各通路商店內;因認被告李雪吟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3 款以第87條第1 項第6 款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以公開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婕緹施公司、安城公司亦應依同法第101 條規定科以罰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汰芮公司對被告李雪吟及婕緹施公司、安城公司就上開事實提出告訴,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3 款以同法第87條第1 項第6 款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以公開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嗣經告訴人具狀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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