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涂煌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0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煌輝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涂煌輝係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王儒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尚未確定)為該公司之業務經理,郁宗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臺北縣汐止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四季小吃店」之負責人。詎涂煌輝明知「明天」等如附表一所示10首歌曲(下稱本案歌曲)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及吳東龍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公開演出或重製,竟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99年5 月20日起至99年12月10日止,未經豪記公司及吳東龍之同意或授權,即由振揚公司之涂煌輝提供本案歌曲之檔案磁片予不知情之王儒煌,王儒煌再委請不知情之豪唱音響企業社(下稱豪唱企業社)人員謝毅帆,將上開歌曲灌錄於郁宗昌向豪唱音響企業社承租而放置在上址郁宗昌所經營「四季小吃店」內之金嗓牌點唱機,供不特定客人點唱,以公開演出及重製之方式,侵害豪記公司及吳東龍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9年12月10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上址「四季小吃店」為警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金嗓牌伴唱機1 臺、遙控器1 臺、歌本1 本及電源線1 條等物而查獲。二、案經豪記公司及吳東龍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王儒煌於偵查中檢察官對其所為之訊問,乃係以被告而非證人身分傳喚,而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另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均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王儒煌經起訴而於本院另案(100 年度智訴字第6 號、第8 號)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該案法官以被告而非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本質上固屬本案之傳聞證據;然被告涂煌輝於審判中既已經明白表示捨棄對於王儒煌反對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則依上說明,王儒煌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卷證資料,檢察官與被告兼被告公司代表人涂煌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第184 至193 頁),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涂煌輝坦認其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而王儒煌自98年間起,擔任被告公司之北區業務經理,負責該公司於臺北市及新北市地區之行銷業務,且被告公司有與「四季小吃店」簽訂歌曲出租契約,並由被告公司提供歌曲磁片及歌單、宣傳單予王儒煌,由王儒煌轉檔成記憶卡後至「四季小吃店」灌錄在點唱機內供人使用(見偵卷第108 、145 頁,本院101 年度智訴第6 號影卷〈下稱智訴6 卷〉第21頁、第21頁背面、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181 頁)等情,且對於王儒煌曾將含有本案歌曲之電腦檔案轉檔成記憶卡後,交由豪唱企業社人員謝毅帆在「四季小吃店」之電腦伴唱機內更換歌曲,以提供不特定人公開點播,並委由謝毅帆代向「四季小吃店」負責人郁宗昌收取出租費用等事實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且經證人王儒煌(見偵582 卷第144 頁,智訴6 卷第20、91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永和(見偵582 卷第11頁,智訴6 卷第34、35、36頁)、證人郁宗昌(見偵582 卷第5 、6 、175 頁)、謝毅帆(見智訴6 卷第37、38、40頁、第41頁背面、第42頁)分別陳述明確,並有本案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見偵卷第26至42頁)、告訴人豪記公司蒐證報告資料表(見偵卷第23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偵卷第24頁)、蒐證照片(見偵卷第25頁)、警局搜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3至50頁)、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4、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6頁)在卷可稽,以上各節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涂煌輝雖矢口否認有何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本案歌曲都是伊於98年向瑞影、弘音、優世大等公司之經銷商郭良泉、劉鴻達、陳永祥、李淑微、吳慶治、陳銘忠付費購買的,期間至99年6 月30日止,可以使用到99年7 月19日,之後伊有再續約,本案歌曲也在其中,出租給「四季小吃店」點唱機內的歌曲,是在98年間灌錄,不是99年,因為99年豪記的歌伊就已經沒有在使用了,所以伊不知道,98年至99年期間,臺北地區都是王儒煌在處理的,版權是伊去買的,王儒煌是替伊在臺北地區店面放歌給店家使用的,伊沒有印象有拿本案歌曲給王儒煌放歌云云。惟查: ㈠證人王儒煌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已明確陳稱:「四季小吃店」於99年有跟被告公司簽MIDI歌曲合約,是由謝毅帆去簽約,那是伊向被告涂煌輝承包的範圍(見智訴6 卷第91、92頁)、99年間伊有將如附表一編號3 、5 、6 、9 、10所示之5 首歌曲轉檔好,請謝毅帆灌錄到「四季小吃店」的伴唱機(見智訴6 卷第20頁背面)等語;其雖供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4 、7 、8 所示之5 首歌,被告公司從來沒有取得版權,所以沒有交給伊這5 首歌(見智訴6 卷第20頁背面)云云,然證人王儒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明確陳稱:「四季小吃店」伴唱機內的歌是被告公司灌的,是被告公司老闆即被告涂煌輝提供給伊的(見偵卷第73頁)等語,而依證人郁宗昌證稱:「四季小吃店」係向被告公司承租歌曲、伴唱機(見偵卷第5 頁),伴唱機的歌是請振揚公司的師傅來灌,都是跟王儒煌聯絡(見偵卷第175 頁)等語;證人謝毅帆證稱:伊公司有與「四季小吃店」簽約,是被告公司的王儒煌要伊去簽約(見智訴6 卷第37頁背面)、「四季小吃店」的新歌,是王儒煌提供給伊記憶卡資料,放到機器裡面(見智訴6 卷第38頁)、「四季小吃店」與被告公司簽約後,伊去放過很多次記憶卡,通常1 個月出一次新歌(見智訴6 卷第40頁)、伊會跟店家收錢,並扣一部分的錢給被告公司(見智訴6 卷第40頁背面)、「四季小吃店」只有買被告公司歌曲(見智訴6 卷第41頁背面)、「四季小吃店」伴唱機的新歌來源只有被告公司的歌曲(見智訴6 卷第42頁)等語,可見「四季小吃店」所承租伴唱機之歌曲,於案發期間均僅由被告公司提供,並由王儒煌自被告涂煌輝取得新歌資料轉檔後交由證人謝毅帆至店家更新,而證人謝毅帆向店家收取之費用,其中亦包含需交付予被告公司出租歌曲之費用,則衡情證人郁宗昌既然已承租被告公司之歌曲,實無理由再花勞費自行尋歌更新,而證人謝毅帆係負責伴唱相關設備之硬體維修以獲取利潤,縱受託而前往店家更換記憶卡,亦僅係單純居於使用人之地位,而未參與取得本案歌曲原始檔案或重製於記憶卡內之過程,顯無從逕自取得含有本案歌曲之記憶卡,是堪認本案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10首歌曲,應均係由被告涂煌輝所提供予王儒煌轉檔成記憶卡,再轉交予證人謝毅帆至店家更新供人使用無訛,被告涂煌輝辯稱:99年後並未將本案歌曲提供使用云云,然所述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㈡又本案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分屬吳東龍、豪記公司所享有,此有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或證明書(見偵卷第26至42頁)附卷足憑,被告涂煌輝雖辯稱:本案歌曲都是伊於98年向瑞影、弘音、優世大等公司之經銷商郭良泉、劉鴻達、陳永祥、李淑微、吳慶治、陳銘忠付費購買的,期間至99年6 月30日止,可以使用到99年7 月19日,伊有再續約,本案歌曲也在其中云云,並提出與各該人等簽立之授權轉讓同意書(見審智訴卷第96至99、105 、106 、112 、113 頁)、授權讓渡同意書(見審智訴卷第116 頁)、讓渡書(見審智訴卷第126 頁),及於偵查中提出承包合約書(見偵卷第150 至161 頁)供憑;然觀諸被告涂煌輝與劉鴻達(見審智訴卷第112 頁)、郭良泉(見審智訴卷第113 頁)簽立之授權轉讓同意書,其上均載明授權期間僅至98年6 月30日止,而被告涂煌輝與吳慶治(見審智訴卷第116 頁)簽立之授權讓渡同意書則載明授權期間至98年12月31日止,又被告涂煌輝與陳銘忠(見審訴卷第126 頁)簽立之讓渡書,雖未載明授權期間為何,但被告涂煌輝於偵、審已屢次明確供承:本案歌曲是伊98年7 月向瑞影公司經銷商陳銘忠買的,用到98年年底(見偵卷第145 頁,)、伊係向陳銘忠購買98年度,99年度沒有購買(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等語,顯見上開授權期間均不及於本件99年之案發期間;再被告涂煌輝與陳永祥(見審智訴卷第96、97頁)、李淑微(見審智訴卷第105 頁)簽立之授權轉讓同意書,其上雖均明載授權期間至99年6 月30日止,惟併敘明「即甲方簽立之區域分銷商確認書」,而上開各該同意書所附區域分銷商確認書則分別載明:「僅就台南縣(佳里、七股)區域…授權使用」(見審智訴卷第98頁)、「僅就台南縣(下營)區域…授權使用」(見審智訴卷第99頁)、「僅就台南縣(永康、新化)區域…授權使用」(見審智訴卷第106 頁);另被告涂煌輝提出之上開承包合約書(見偵卷第150 頁)雖記載「合約時間:自民國99年7 月20日起至101 年7 月19日止」,但同時亦明載:「合約地區:僅限嘉義縣市地區,乙方(按即被告公司)不得越區經銷」;可見縱使被告涂煌輝有向本案歌曲經銷商接洽授權事宜,其權利範圍顯然不包括本案所涉之99年期間,或本案所涉之臺北市及新北市區域,則被告涂煌輝將本案歌曲交付王儒煌提供予店家使用,確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至明,是被告涂煌輝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涂煌輝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其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涂煌輝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涂煌輝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涂煌輝於「四季小吃店」之重製方式,係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接續犯意,先後多次委由不知情之王儒煌、謝毅帆等人以灌錄之方式擅自重製而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低,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社會通念已無法將各該行為分開,故應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涂煌輝利用不知情之王儒煌、謝毅帆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涂煌輝以一個重製行為,同時侵害吳東龍、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為被告公司代表人之被告涂煌輝意圖出租而被查獲擅自重製之音樂著作數量、被告公司之獲利程度、其等所為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兼衡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素行,檢察官求處被告涂煌輝有期徒刑8 月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至扣案之金嗓牌伴唱機1 臺、遙控器1 臺、歌本1 本及電源線1 條等物,均屬謝毅帆所屬豪唱企業社所有,並非被告涂煌輝或被告公司所有,業經證人謝毅帆供明在卷(見智訴6 卷第37頁);又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顯不包含屬借刑立法之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故上開扣案物品均不於被告涂煌輝、被告公司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913、6928號):被告涂煌輝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二所示「證明」、「覺悟」、「小吃部」、「蝴蝶夢」、「夜總會」、「愛無後悔」、「千年萬年」、「美麗的錯誤」、「無條件的愛情」、「愛情不是阮的名」、「石頭心」、「故鄉的地圖」等歌曲,分別係豪記公司及吳東龍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公開演出或重製,竟意圖營利,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㈠自99年5 月間起,未經豪記公司及吳東龍之同意或授權,將附表二編號1 至10等10首歌曲之檔案磁片交付予不知情之邱瑞堂灌錄在金嗓牌多媒體電腦伴唱機硬碟內,再委由謝毅帆將上開歌曲出租予不知情之李秀華,並放置於李秀華所經營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1 、2 樓「茶友清茶飲酒店附設KTV 」店內,供不特定客人點唱;㈡自99年10月29日前之某時起,未經豪記公司及吳東龍之同意或授權,將附表二編號2 至8 、10至12等10首歌曲之檔案磁片交付予不知情之賴木林灌錄在金嗓牌多媒體電腦伴唱機硬碟內,再委由賴木林將上開歌曲出租予不知情之王彩鳳,並放置於王彩鳳委由不知情之俞惠珠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1 樓「金桃源音樂餐廳」店內,供不特定客人點唱,均以公開演出及重製之方式,而侵害豪記公司及吳東龍之著作財產權,因前述犯行與本案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云云。 ㈡惟查,衡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前揭犯罪事實所載重製、出租等情相較,不論灌錄歌曲之伴唱機臺、承租伴唱機業者之營業地點及各該場所負責人,均不相同,所重製之音樂著作亦有部分歧異,且各次承租營業地點擺放伴唱機臺及灌錄歌曲,均須與不同之場地負責人另行洽談承租契約及支付租金,始克完成,又無證據足認該等伴唱機臺均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灌錄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於不同店家所為灌錄歌曲及出租伴唱機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各個行為亦均顯可區隔,要難認屬集合犯或接續犯,自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得論為同一案件。是檢察官所稱上開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尚屬無據,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表一(本案部分): ┌──┬───────┬────────┬─────┐ │編號│歌曲名稱 │權利取得日期 │權利人 │ ├──┼───────┼────────┼─────┤ │ 1 │明天 │98年8月28日 │豪記公司 │ ├──┼───────┼────────┼─────┤ │ 2 │香水 │98年8月26日 │豪記公司 │ ├──┼───────┼────────┼─────┤ │ 3 │證明 │詞:96年10月3日 │吳東龍 │ │ │ │曲:96年9月11日 │ │ ├──┼───────┼────────┼─────┤ │ 4 │十字路 │98年8月26日 │豪記公司 │ ├──┼───────┼────────┼─────┤ │ 5 │石頭心 │97年3月31日 │豪記公司 │ ├──┼───────┼────────┼─────┤ │ 6 │蝴蝶夢 │93年 │吳東龍 │ ├──┼───────┼────────┼─────┤ │ 7 │夜市人生 │98年12月15日 │豪記公司 │ ├──┼───────┼────────┼─────┤ │ 8 │尚水的伴 │詞:98年9月1日 │豪記公司 │ │ │ │曲:98年8月26日 │ │ ├──┼───────┼────────┼─────┤ │ 9 │愛無後悔 │97年3月31日 │豪記公司 │ ├──┼───────┼────────┼─────┤ │ 10 │無條件的愛情 │97年10月16日 │豪記公司 │ └──┴───────┴────────┴─────┘ 附表二(退併部分): ┌──┬───────┬────────┬─────┐ │編號│歌曲名稱 │權利取得日期 │權利人 │ ├──┼───────┼────────┼─────┤ │1 │證明 │詞:96年10月3日 │吳東龍 │ │ │ │曲:96年9月11日 │ │ ├──┼───────┼────────┼─────┤ │2 │覺語 │96年3月20日 │吳東龍 │ ├──┼───────┼────────┼─────┤ │3 │小吃部 │98年2月9日 │豪記公司 │ ├──┼───────┼────────┼─────┤ │4 │蝴蝶夢 │93年12月13日 │吳東龍 │ ├──┼───────┼────────┼─────┤ │5 │夜總會 │94年6月3日 │吳東龍 │ ├──┼───────┼────────┼─────┤ │6 │愛無後悔 │97年3月31日 │豪記公司 │ ├──┼───────┼────────┼─────┤ │7 │千年萬年 │96年4月20日 │吳東龍 │ ├──┼───────┼────────┼─────┤ │8 │美麗的錯誤 │95年1月11日 │洪世峰 │ ├──┼───────┼────────┼─────┤ │9 │無條件的愛情 │97年10月16日 │豪記公司 │ ├──┼───────┼────────┼─────┤ │10 │愛情不是阮的名│95年11月30日 │吳東龍 │ ├──┼───────┼────────┼─────┤ │11 │石頭心 │97年3月31日 │豪記公司 │ ├──┼───────┼────────┼─────┤ │12 │故鄉的地圖 │93年7月5日 │吳東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