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祝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9日所為101 年度審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67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譚祝梅所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常景有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拾伍萬陸仟伍佰貳拾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常景有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元;暨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前給付常景有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譚祝梅自民國96年間起受僱於常景有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85號8 樓,下稱常景公司) ,並自97年1 月起,轉任客服人員,負責電話行銷及處理客戶出貨事宜。譚祝梅於行銷過程中,屢次接獲客戶反應常景公司產品單價過高,致降低購買意願之訊息,其自身經濟情況不佳,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間至98年10月間,利用常景公司會員多有利用該公司促銷期間大量訂購產品,然未一次提領,係依實際需要,指示客服人員分次填寫「常景之友商品訂購單」(下稱商品訂購單)分批提貨之情形,而向原認該公司產品價格過高之不詳客戶,佯稱有其他會員願以優惠價格出售先前訂購之產品,上開不詳客戶信以為真,表示願意購買,譚祝梅遂再指示渠等將貨款匯至其不知情之配偶張家富在郵局基隆愛三路支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或不知情之其母張秀臻在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上開不詳客戶依約匯款,要求出貨後,譚祝梅明知其未獲如附表所示之常景公司會員同意,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常景公司,冒用前述會員之名義填寫商品訂購單(起訴書誤載為出貨單),虛偽表示前述會員已指示譚祝梅提領產品,再將前開不實商品訂購單持交不知情之常景公司出貨人員以行使,該出貨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前述會員要求出貨,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寄送給譚祝梅所指示之收貨人,譚祝梅即以此方式詐得常景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合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3,280 元,起訴書誤算為145,920 元),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及常景公司(遭冒用名義會員姓名、填單日期、詐取產品項目及數量、收貨人姓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常景公司員工葉麗珠發現會員存貨數量有異,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常景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祝梅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100 年度偵緝字第672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4-15 頁、第28-29 頁、第46頁、第62頁、第65-66 頁,原審卷第12頁、第17頁,本院卷第43 -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夏秀筠、證人即常景公司業務部課長葉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99年度他字第440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8-34 頁、第68-70 頁、偵緝卷第28-29 頁、第36-42 頁、第47頁、第61-62 頁、第65-66 頁、原審卷第12頁、第17頁)相符,並有卷附由被告書立之悔過自白書及還款契約書各1 份,偽造之商品訂購單3 張、宅配通簽收單據影本5 份、訂購紀錄查詢1 張、張家富在郵局基隆愛三路支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張秀臻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玉成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對帳單各1 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5-7 頁、第11-18 頁、第73 頁 、第72頁、偵緝卷第52-57 頁、第69-77 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之詐得公司產品項目、數量(本院卷第45頁),雖與起訴書附表之記載略有出入,然起訴書係依據告訴人常景公司整理之「97-98 年家欣(即被告別名)保留或追索明細」、商品訂購單所示之產品會員價,及告訴代理人夏秀筠之陳述而認定被告詐得之產品項目、數量,及相當於上開產品之價值(偵緝卷第65頁、第68頁)。本院斟酌告訴人因本案受有財物損失,事涉切身利害關係,當已詳細核對帳目,其所提資料正確性應甚高,而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對於告訴人所提遭詐取產品之項目及數量亦不爭執(偵續卷第66頁、原審卷第11頁反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為上開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點已逾2 年,其詐取公司產品次數達8 次,項目亦非單一,自難就細節詳加回憶,故應以其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所述較為可採。本院爰依告訴人整理之明細及起訴書附表之記載(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之「10,800元」,係「10,080元」之誤載),認定被告詐取產品之項目、數量及價值,附此說明。 三、本件被告虛偽填具之商品訂購單上,載有會員姓名、電話、收貨人姓名、地址、提貨明細等事項,其用意乃虛偽表示各該會員指示被告欲提領常景公司產品,並寄送至各收貨地址之意思,性質上自屬私文書。核被告譚祝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均係利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在刑法修正後,宜擴張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故就前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應依法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述8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論被告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然於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填具不實商品訂購單後持以行使之犯行,自屬本院審理範圍,應予依法論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97年12月間至98年10月間,先後為8 次詐欺取財犯行,原審量處各次犯行為有期徒刑3 月,然各次犯行之宣告刑總和達24月,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僅有8 月,且未於判決中敘明何以所定應執行刑僅有原宣告刑總和之三分之一,故認原審之量刑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有所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並就應執行刑部分,定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之刑云云。然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均屬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8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其宣告刑總計為24月,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原判決為反應詐欺取財之惡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被告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檢察官徒以原審各次犯行之宣告刑總和與定應執行刑差距過大,指責此部分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以填具不實商品訂購單而行使之方式,向常景公司詐取產品,已如前述,原審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論罪,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常景公司,本當對公司及客戶盡心敬業,竟不思正途,填具不實商品訂購單詐取公司財物,再將之盜賣他人,手段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事後已與告訴人常景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01 年度審附民字第34號和解筆錄可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就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惟本院斟酌被告係因一時經濟困難,致有本件犯行,事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已履行部分金額,認定應執行刑部分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2 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同意賠償告訴人191,520 元,於101 年3 月20日前給付3 萬元,所餘款項按月賠償5 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有和解筆錄可稽,且迄今均按和解條件分期履行,現已給付35,000元,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第43頁),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就民事和解金額所餘尚未給付部分,依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依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方式給付。又若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被告冒用如附表所示會員名義填具之商品訂購單,均已交付常景公司,現為常景公司所持,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且其上亦無偽造之署押或印文,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鄭光婷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附表: ┌───┬─────┬──────┬──────┬──────┬─────┬───────┐ │編號 │填單出貨日│被冒用會員姓│詐領產品 │詐領產品價值│收貨人 │罪名及宣告刑 │ │ │期 │名 │ │(單位:新臺│ │ │ │ │ │ │ │幣) │ │ │ ├───┼─────┼──────┼──────┼──────┼─────┼───────┤ │1 │97.12.02 │陳淑美 │養生蔬菜湯 7│36,960元 │陳明月 │譚祝梅行使偽造│ │ │ │ │箱;發芽玄米│ │ │私文書,處有期│ │ │ │ │茶6 箱 │ │ │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2 │98.01.20 │黃睿緯 │養生蔬菜湯 3│16,800元 │莊文琚 │譚祝梅行使偽造│ │ │ │ │箱;發芽玄米│ │ │私文書,處有期│ │ │ │ │茶3 箱 │ │ │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3 │98.04.02 │黃秋凰 │精華粉末 4套│26,880元 │賴政雄 │譚祝梅行使偽造│ │ │ │ │ │ │ │私文書,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4 │98.06.15 │龍文采 │養生蔬菜湯 3│10,080元 │不詳 │譚祝梅行使偽造│ │ │ │ │箱 │ │ │私文書,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5 │98.06.16 │黃敏忠 │養生蔬菜湯 1│10,080元 │不詳 │譚祝梅行使偽造│ │ │ │ │箱;發芽玄米│(起訴書附表│ │私文書,處有期│ │ │ │ │茶3 箱 │誤載為 │ │徒刑參月,如易│ │ │ │ │ │10,800 元)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6 │98.06.22 │謝志豪 │發芽玄米茶 1│2,240元 │不詳 │譚祝梅行使偽造│ │ │ │ │箱 │ │ │私文書,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7 │98.07.10 │葉淑芬 │養生蔬菜湯 6│13,440元 │宋小姐 │譚祝梅行使偽造│ │ │ │ │箱 │ │ │私文書,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8 │98.10.28 │楊秀謙 │養生蔬菜湯 4│26,800元 │莊美秀 │譚祝梅行使偽造│ │ │ │ │箱;發芽玄米│ │ │私文書,處有期│ │ │ │ │茶4 箱 │ │ │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