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1 年2 月8 日101 年度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5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文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文正於民國89年間,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開設文進車業行(自96年8 月起更名為倚昌車業行),擔任負責人並以買賣、修理機車為業。其於92年4 月29日購入82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4CW-000000號之二手重型機車後,因車體老舊已不堪使用,乃於同年5 月16日至23日間,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5NW-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為許朝畯所有,於92年5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市○○○街00號前遭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仍以不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5NW-000000號機車後,旋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5NW-000000號機車車身除龍骨處以外之火星塞蓋上、車前身左方向燈殼、腳踏板前左斜板殼、車龍頭之左方向燈殼、儀表板殼及旗下方車龍頭殼、左後飾條、空濾箱蓋、後煞車燈殼等多處原紋刻引擎號碼5NW-000000號之全部號碼塗銷,另以不詳方式紋刻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4CW-000000號機車之引擎號碼4CW-000000號代之,而偽造該等屬於機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並將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4CW-000000號機車之NW5-367 號車牌改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5NW-000000號機車車身上,再於同年月23日將前揭改裝後之機車轉售予不知情之劉怡潔,足以生損害於劉怡潔、機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9年6 月17日下午7 時許,該機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自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為警發現該機車車身龍骨處所紋刻之引擎號碼為許朝畯所失竊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5NW-000000號機車之引擎號碼而循線查獲。二、案經許朝畯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自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王文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且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5NW-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係告訴人許朝畯所有,而於92年5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市○○○街00號前遭竊等事實,並不否認,且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熾興於警詢時證述(見偵23138 卷第10頁)明確,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 紙(見偵23138 卷第22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92年間係上址文進車業行之負責人,以買賣、修理機車為業,於92年4 月29日購入1 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4CW-000000號之二手機車,以及被害人劉怡潔於同年5 月23日向其購買該機車,而劉怡潔所購入之該機車,嗣經警發現其車身龍骨處所紋刻之引擎號碼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引擎號碼5NW-000000號,另該機車車身火星塞蓋上、車前身左方向燈殼、腳踏板前左斜板殼、車龍頭之左方向燈殼、儀表板殼及旗下方車龍頭殼、左後飾條、空濾箱蓋、後煞車燈殼等多處原紋刻之引擎號碼均有遭人塗銷後再紋刻為4CW-000000號取代之痕跡,顯係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5NW-000000號機車之車身改裝並懸掛NW5-367 號車牌等情,為被告坦認不虛,核與證人劉怡潔所述情節(見偵23138 卷第6 至8 、67、68頁)相符,並有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3138 卷第12至14、16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偵23138 卷第23頁)、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見偵23138 卷第24頁)、蒐證照片16張(見偵23138 卷第25至29頁)、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偵23138 卷第45頁)、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見偵23138 卷第46、50頁)在卷可稽。以上各節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賣予劉怡潔之該部機車係向其他車行調車,該機車原係他人以舊車抵新車售價頂給伊,伊再賣給其他車行,適劉怡潔欲買二手車,伊帶她去車行看車,所挑到的恰是過在伊名下之機車,伊不知為何該機車引擎號碼係偽造的,伊買進時已是如此(見偵2526卷第38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於92年4 月29日購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4CW-000000號之機車,而許朝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5NW-000000號之機車,乃於92年5 月16日下午5 時許,始在桃園縣○○市○○○街00號前遭竊,則被告所購入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自不可能已係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5NW-000000號機車之車身改裝者,是被告辯稱:伊購入該機車時引擎號碼已遭偽造云云,即非可採。再被告雖辯稱:伊購入該機車後即再賣予其他車行,嗣帶領劉怡潔至其他車行挑購二手車,恰為曾經過到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云云,然被告就其於92年4 月29日購入機車後轉賣予何車行乙節,供稱:伊沒有印象,也沒有當時買賣的資料(見偵23138 卷第3 頁)云云,無從提供任何線索以供查證,而被告就其係向何車行調車賣予劉怡潔乙節,於偵查中已供稱:伊無法確定是政達機車行、隆發機車行或林進機車行中的哪一家機車行(見偵2526卷第31頁)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竟能確定供稱:向林進機車行(見本院卷第32頁)云云,並陳稱:經營者已經過世了(同上卷頁)等語,顯見避就之情,已難信採,且證人劉怡潔亦直指係向被告車行購買機車,從未提及有何至其他車行挑選機車(見偵23138 卷第5 至8 、67、68頁)之情,及參諸賣予劉怡潔之機車確實係自被告所經營之文進車業行名下直接登記過戶予劉怡潔乙節,有卷存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見偵23138 卷第50頁)為憑,稽上各情,實難認被告有將其於92年4 月29日購入之機車轉手他人及向其他車行調車賣予劉怡潔等情事,被告前揭辯詞,尚難採信。 ㈡審諸被告於92年4 月29日已購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4CW-000000號之機車,而許朝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5NW-000000號之機車則於92年5 月16日始遭人竊盜,然劉怡潔於92年5 月23日向被告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竟係以許朝畯所有上開失竊機車車身經偽造引擎號碼取代而改裝之機車,且既難認被告有將其購入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轉手他人及向其他車行調車賣予劉怡潔等情事,均如前述,足認應係被告在92年5 月16日至23日間,取得許朝畯上開機車,並再以不詳方式將許朝畯上開機車車身原紋刻之引擎號碼塗改偽造為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引擎號碼,並改懸掛NW5-367 號車牌以供銷售無疑。又衡諸被告係從事機車買賣、修理行業,而許朝畯所有上開機車既能被改裝轉售,自非無財產價值之物,則堪認被告應係向不詳人士價購取得該機車。再被告所價購取得之該機車如有合法正當來源,其自可逕行販售已足,實無須勞費將其車身改裝成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後再行販售之理,可見被告知悉該部機車乃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與刑法第1 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相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條文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前揭刑法修正範圍甚廣,於比較新舊法時,除與罪刑無關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及從刑原則上附隨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併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11號判決、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已修正刪除原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為人所犯之數罪,應依具體情形論罪。本件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行為、時間固屬個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適用修正前規定,僅從一重論以一罪,依現行規定則須就各罪分論併罰,修正後規定顯未有利被告。 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依修正後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故買贓物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應處新臺幣1,000 元,顯較依修正前規定為高,修正後規定亦未有利被告。 ㈢綜上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於被告均未較為有利,則本件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五、核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來源不明之贓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機車之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應成立變造私文書罪;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參照),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5NW-000000號機車車身之引擎號碼全部號碼塗銷,另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4CW-000000號之引擎號碼代之,並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屬於變造,容有誤會。被告偽造引擎號碼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382號判例參照);又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參照)。本件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雖未敘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然其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王文正…特意將車身多處原紋刻之引擎號碼變造為4CW-000000號」等語,顯然已就被告本案故買贓物及偽造文書之全部犯罪事實起訴,而原判決既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之記載,而認定被告亦有特意變造或偽造引擎號碼之情,竟僅就被告故買贓物部分於理由中論罪科刑且於主文宣示,而就有牽連犯關係之偽造文書部分恝置不論,自有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且其所載之事實與宣示之主文及所載之理由均不相適合,同有屬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再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間係於92年5 月16日至23日間,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則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如上之新舊法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且就與罪刑無關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雖不必列入綜合比較,仍應個別比較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原判決就本案罪刑部分既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逕自適用未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規定,亦均有違誤。㈢另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均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即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原判決竟未予依法減刑,併有違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於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併有前揭違失,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僅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受拘役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惟竟為圖一己私利而故買贓物並改裝後轉售他人,對於被害車主、誤買贓物人之權益、警方追贓之查緝及車籍之管理,均構成嚴重之影響,其行徑自不足取,及其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再以陳詞狡展,實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業與被害人劉怡潔和解並賠償損失,除據被告及劉怡潔一致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33頁)外,並有契約書、和解書各1 紙(見本院卷第21、34頁)存卷為憑,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 月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併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已由「以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以下折算1日 」,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再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均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上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49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介安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及牽連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